据《检察日报》2006年7月25日报道。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人被宣告缓刑,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平均缓刑率19.74%。
对贪官适用缓刑的理由通常有三,他们几乎都不能成立。
第一,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此理由成立,则所有的贪官都可适用缓刑,甚至不要用刑。因为贪污受贿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职务的存在,只要剥夺其职务,就使贪污受贿犯罪失去了危害社会的能力,何需动刑?
第二,态度好。态度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因素。因为贪官在位时有很广的关系网,更有一些贪官与政法部门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或本身就在政法部门工作,因此,态度常常成为在位者官官相护的冠冕堂皇的理由,易为腐败分子所利用。同时,由于双规的存在,贪污受贿犯大部分都经双规,在进入司法程序时相当一部分有坦白交待的情节。这通常被作为“态度好”的证据。普通刑事犯罪则没有这一程序优势。
第三,没有用于私利或有公益性行为。这一理由现在有“正规化”的趋势。四川省高级法院13日发布了一批“典型案例”。其一是侯朝银收受贿赂案。原四川省剑阁县教育局原局长侯朝银收受某中学及某公司的贿赂28000元。但侯向剑阁县教育基金会捐款23300元。广元中院一审认为,侯朝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鉴于……有将受贿款项捐赠和购买办公软件等行为……遂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侯朝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局长捐出黑钱被判缓刑》,《成都商报》2006年12月15日。)这也值得商榷。如果将所谓的“公益性”行为列为缓刑的理由,则“从事公益”将成为贪官逃避打击的渠道。他们将利用公款为自己埋下缓刑的通道。
贪污受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它对社会有特殊的危害性,它侵犯的不只是金钱,更有政府的威望与社会安定等无形的社会公共利益,与贪污受贿作斗争是政府的伦理职责之所在。对贪官污吏的惩罚必须用重刑。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贪污受贿是享乐型、谋利型犯罪,这类犯罪人都是精于计算的,只有加大犯罪的机会成本:刑罚,才能有效地遏制这一社会的毒瘤。同时贪污受贿、特别是受贿行为是一个极其难以暴露与侦破的犯罪——因为行贿与受贿方有共同利益,而且它有“官员身份”的保护,这决定了它的侦破率极低;就已经暴露的犯罪分子来说,能定的罪也只是其总犯罪行的一小部分(证据不足)。如果再适用缓刑,则他们的犯罪成本实在太低了。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贪污受贿犯罪率久打不低的重要原因。再从我国的此类犯罪形势来说,也不宜多用缓刑。时下,我国的腐败已经成为社会公害,贪污受贿成为一种惯常性的犯罪,已经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必须施以重刑才能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