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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收礼与受贿的几个关键数字

发布时间:2018-01-11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

作者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秉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的基本理念,删除了原来党纪处分条例中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重复的内容,真正使党纪与国法各按其道、各守其位,共同发挥作用。

 

 

执纪实践中,要理清两个基本问题,

 

一是做到纪法衔接,即准确运用党纪处分条例对违反国家法律的党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是做到纪法分开,即厘清纪律与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下以受贿犯罪与收受礼品礼金违纪行为进行说明。

 

《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刑法》和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认定受贿罪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财物”。

 

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另外,《解释》的相关规定将受贿罪的一般起刑点从5000元调至3万元。

 

第三,受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索取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付出财产上的代价,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第四,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包括:(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

 

据此,在具体执纪执法过程中,应注意下列情况下,违纪与违法的界限问题:

 

一是关于党员为他人谋利,本人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80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该行为违纪与违法的关键区别是,党员本人是否知情。

 

实践中,如果党员家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党员本人不知情,构成第80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如果党员知情或事后知情,该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党员与家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行为的共犯。

 

《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二是关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83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该行为违纪与违法的关键区别是,对方有没有具体请托事项。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仅是在日常交往过程中收受了对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对方没有请托事项,构成违纪;如果党员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或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该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

 

比如,下级找到组织部长,表示在职务晋升上予以关照并送给财物,组织部长收受了财物,不需要实际实施即可构成行贿行为。

 

另外应特别注意数额的限制。《解释》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对2016年4月该《解释》出台之后,党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价值三万元以上的,按照受贿罪论处。

 

 

三是关于违纪与违法行为金额计算问题。

一般来讲,对多次收受的未处理的违纪金额和违法金额,都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计算,但也略有不同

 

《解释》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实践中,比如一名党员受托前接受对方6000元礼金,受托后又接受了对方5万元礼金。那么,受托前的6000元为违纪所得,其受贿金额则为5万元,而不是5.6万元。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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