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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让终身监禁成贪腐者悬顶之剑

发布时间:2015-09-07      来源: 法治周末    点击:

 


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特别提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修正案正是落实党中央的这一要求,对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完善黄磊
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共有52条,亮点纷呈,其中对贪污罪的修订引人注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完善国家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对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要形成一个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从而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
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特别提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修正案正是落实党中央的这一要求,对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完善。
修正案首先对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对贪污的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并结合其他情节定罪量刑。
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正案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来的定罪量刑标准即1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以及不满5000元的四档标准。修正案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
这一修改确有必要。原来的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制定于1997年,当时的经济水平和现在已不可同日而语。随着经济的腾飞和发展,纯数额认定已经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基于10万元、1000万元甚至上亿元处于同一刑罚标准而饱受质疑。况且纯数额导向之下,民众不免将涉案金额与刑期划等号,并在个案对比中表现出落差和心理焦虑,因此让定罪标准回归数额加情节更为科学合理。
当然,相应修改并不是一劳永逸,它还需有更多配套措施进行支撑,需要通过立法机关或者司法解释对“数额加情节”标准进行细化界定,从而让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有法可依,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
其次,修正案还增加了对贪污罪用刑的限制,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通过法条修订,扎牢反腐制度的“笼子”,封堵特大贪污犯的减刑假释“越狱”之路,从法律角度实现多层次惩治腐败的目的。这一规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了司法公正,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能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使服刑期过短,并且与当前反腐形势以及民众的预期相呼应。
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在部分司法实践中成了个别人特别是“有权人”“有钱人”逍遥法外的通道。出现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不仅有损司法权威,也让反腐力度大打折扣,更伤及民众的法律信仰。由此,用“终身监禁”封堵特大贪腐分子的假释减刑之门,不仅将反腐力度贯彻到位,从犯罪预防来说也起到更大的震慑作用。
需说明的是,终身监禁并非一种新刑种,是在原来的无期徒刑基础之上剥夺假释和减刑的资格,因此只属于增设刑法执行举措。而从法律执行效果来说,通过增设这种刑罚执行举措,让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之间增加了一个刑罚执行方式。这丰富了相应的刑责层次,能够依照犯罪情节对贪腐犯罪进行更有针对性的惩罚,进而更好地打击贪腐犯罪,因此是在法治轨道内的一次重大突破。
然而,虽然终身监禁具有相应的刑诉程序支撑,但要让这种措施有效落地,相应的法律监督依旧不可缺位,否则难免成为一纸空文,亦难以让“终身监禁”起到悬顶之剑的作用。   (相关报道见3版)
(作者系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检察院检察官)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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