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强调,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党委(党组)负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是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部署和重大举措。但一些人对主体责任的理解比较片面,认为主体责任仅仅指单位集体的责任,与个人无关。此外,还存在对责任内涵、问责标准、责任形式认识不清的问题,有必要予以辨析。 就责任的归属主体看,党委是责任承担的主体,这里强调的是集体责任。但是,党委作为一个集体人格,是由党委班子成员等组成,其所承担的职责是通过党委组成人员来行使。党委组成人员包括党委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班子成员,他们具有不同的角色承担和职责分工,除了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还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行使集体职权。这样,党委组成人员在各自承担一定的责任的同时,又要根据不同的分工和责任,分别承担属于自己的一份集体责任。在这种“一岗双责”中,尤其需要强调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因此,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会导致主体虚位问题。如果出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重大问题上失职等情况,需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就不能以集体名义搪塞敷衍。 主体责任中责任的内涵,既包括有关主体所必须履行的职权和义务,也包括对职权履行结果的责任承担。有权就有责,权责要适应。这实际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党委作为一个主体,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另一方面,对于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实际效果,也要纳入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对于履职不力的情况,又必须启动问责程序,这时,党委又成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某些地方党委偏重于抓经济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比较松懈,有些地方的纪委也承担招商引资的任务,偏离了监督职责的行使。因此,决不能只看发展指标不抓惩治腐败,忽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适时对责任追究方面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增强责任制的威慑力,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职责的切实履行。 就问责的标准看,主体职责的履行是否称职,是否需要进行责任追究,既是对有关主体履职行为的考核与评价,也要结合履职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评判。落实主体责任,关键看行动,根本在担当,其目的是督促各级党委切实承担起全面从严治党的神圣职责,形成廉政勤政的良好政治生态。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地方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其实际结果却令人很不满意,甚至腐败多发频发,出现塌方式腐败等恶劣现象。更有甚者以组织之名,进行私分国家财产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从有些会议纪要看,其决策程序在形式上较为规范。因此,考核和评判的标准,除了考查履职程序和实际作为外,还要结合一个地方的政治生态,结合违纪违法案件多少和腐败程度的轻重,来进行综合判断。 就责任的形式来说,既可以是政治责任,也可以是法律责任。党纪严于国法,是进行主体责任追究的基本依据。但是,这是相对于行为本身的先进性、廉洁性要求来说的,对于行为后果的责任追究,则是国法重于党纪。两者各有侧重,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一个行为规范、救济方式与追责体系。因此,也不能以党规代替国法,对于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如果不能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我们既可以依据党内规章制度进行问责,对于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行为,也要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交给司法部门进行查办。要突出责任追究的重点,对不认真履行反腐倡廉职责,导致本地区、本单位屡屡出现重大腐败问题的,造成用人失察失误和不良影响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 |
作者简介:冯家亮,湖南大学法学院。 |
文章来源:《人民日报》2016年2月15日,第7版(理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