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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松:“前腐后继”现象的犯罪学思考

发布时间:2016-04-15      来源: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    点击: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摘要】一个地方或一个部门的几任主要领导连续因贪贿落马,受到刑事追究,这就是被人们称之为“前腐后继”的犯罪现象。“前腐后继”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权力过于集中,制约监督机制形同虚设,用人不当;惩治不力,贪贿犯罪成本低、收益高;对行贿行为网开一面;理想信念缺失。“前腐后继”犯罪现象的治理路径: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着力解决权力制约监督难题;完善贪贿犯罪立法;加大贪贿犯罪刑罚执行力度;加大惩治行贿的力度;及时查办贪贿犯罪,减少“犯罪黑数”;加强理想信念教育。
【中文关键字】腐败;连续;原因;治理
【全文】

 

    引 言

    一个地方或一个部门的几任主要领导连续因贪贿落马,受到刑事追究,这就是被人们称之为“前腐后继”的犯罪现象。如河南省交通厅16年间4名厅长先后落马。1997年10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交通厅原厅长曾锦城有期徒刑15年。2001年3月,曾锦城的继任者张昆桐因受贿、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12月中旬,时任河南省交通厅厅长石发亮,同样涉嫌违纪违法,被省纪委“双规”,2006年8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交通厅原厅长董永安又因受贿罪被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外,如广东茂名十余年间4任书记3人落马,江西德兴5任书记4人落马,昆明3任书记连续落马,山西太原3任书记、3任公安局长落马等都属于典型的“前腐后继”案例。

    “前腐后继”现象的存在,不仅消解我国反腐败的效果,加剧治理腐败的难度,而且严重影响广大民众反腐败的信心和决心,阻碍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研究“前腐后继”现象的原因,探寻治理“前腐后继”现象的正确路径,对于当前遏制腐败现象蔓延,提升治理腐败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一、“前腐后继”犯罪现象的特点及原因

    “前腐后继”犯罪现象呈现以下特点:第一,“一把手”犯罪突出。在“前腐后继”现象中几乎都是“一把手”涉嫌犯罪。如1999年到2009年江苏赣榆县连续3任县委书记被省纪委“两规”,1997年至2012年湖北监利县4任“一把手”相继落马等。第二,后继者往往比前任更加贪贿。如河南省交通厅4名厅长,曾锦城收受贿赂不足40万,继任者张昆桐受贿100余万元,第三任石发亮受贿近2000万,而第四任董永安则受贿达2500万元。第三,涉案者大都是“权高位重”的要害部门。“前腐后继”现象大都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以及组织人事、行政执法、司法和工程建设等重点部门和领域。一些在关键和重要岗位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司法权等大肆进行权钱交易活动。第四,社会影响恶劣。“前腐后继”现象的存在严重恶化当地政治生态,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为“越反越腐”论、“腐败难治”论制造了口实,动摇民众反腐败的信心和决心。

    犯罪原因是影响犯罪现象的各种因素。犯罪原因包括犯罪的本质原因、犯罪的根源、犯罪的条件、犯罪的相关因素,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犯罪因果系统。“犯罪形成与变化,缘于诸多致罪因素的综合作用。犯罪原因是一个多质、多层次、彼此密切关联的致罪因素系统。”{1}“前腐后继”现象的存在,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力过于集中,制约监督机制形同虚设,用人不当

    1.权力过分集中。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一个县、一个市、一个省的几乎所有权力都交给了“一把手”。这类“一把手”反映了我们党和国家体制的最大特点,他们掌控着近乎绝对的权力。{2}“在位时,我做的决定,99.99%都不会有人反对,我反对的,其他人也不敢赞成。”因受贿被判刑的河南省某县原县委书记,就如此反省过他做县委书记时的权力。{3}据报道,安徽省阜阳市短短三四年,被查处的县(市、区)委书记就多达18名;河南省自2006年到2009年底,共查处贪污受贿犯罪的县委书记22名。{4}我国交通公路建设实行立项、投资、建设、管理“四位一体”的管理体制,基本都是“一把手”说了算。

    2.制约监督机制缺失。我国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权力配置和结构不尽科学,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之间没有形成相互制约。二是权力往往过分集中于主要领导干部手中。三是权力边界不清晰。五是权力运行过程不够公开透明,暗箱操作和“潜规则”问题突出。六是对权力的监督不够有力,各种监督的合力不强。七是制度不够健全,障碍和漏洞较多,存在“牛栏关猫”现象。{5}本来同级监督是最有效的,如县一级的常委、 人大、 纪委、司法等部门是离县委书记最近的监督者,日常监督是最重要的监督。但在现行体制下,同级监督很难管得了县委书记。县委书记常兼任人大主任,而纪委书记又是自己的下属,如何监督? “同级监督”极易陷入不敢监督、不能监督、不易监督和不愿监督的困境。近年查处的一大批腐败案件没有一件是同级纪委监督发现的,甚至还出现多起同级纪委书记向同级“一把手”行贿的案例。河南省交通厅纪检组原组长宋长林,在退休前曾担任这个职务长达10年之久,先后送走了曾锦城、张昆桐、石发亮3任厅长,他曾私下里发牢骚说:“我这个纪检组长当得很窝囊。”

    3.干部任用不当。在公开竞争性选拔领导干部缺失的情况下,不少党员干部的提拔重用往往靠人脉关系运作实现。在“议行合一”体制下,权力“一把手”首先想到的是对给予我权力的领导负责。一项调查表明: 53.5%的人认为在官场普遍存在着“清廉的不如腐败的,干事的不如会说的,实干的不如做秀的,亲民的不如‘能摆平事’的,‘不站队的’不如‘站对队的’,‘眼睛向下的’不如‘眼睛向上的’”逆淘汰现象。{6}据深圳大学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2012年作出的一份《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在2002年11月至2011年6月里,72名“落马”的省部级官员中,有近八成曾得到职务上的晋升,“边腐边升”成为当代令人注目的腐败新特点。{7}如茂名官场风气不正,始于周镇宏主政时期。在周治下,茂名的官位往往待价而沽。但他不仅没有得到查处,反而高升省委常委,在茂名官场留下一个很坏的“榜样”.罗荫国接任市委书记后,买官卖官更发展到疯狂的地步,几乎由潜规则转为明规则。{8}

    (二)惩治不力,贪贿犯罪成本低、收益高

    犯罪人在选择之前,理性犯罪者会评估犯罪风险的高低。如果犯罪人评估结果是犯罪收益大于其风险程度,便会积极实施犯罪;反之,则会中止或放弃犯罪。我国贪贿犯罪日益严重,“前腐后继”现象不断重演,并不是我国刑罚处罚不重,而是因为犯罪风险过小、成本过低,从而给贪腐者的侥幸心理留下了巨大的滋生空间。

    1.贪贿犯罪黑数高。尽管我国不断加大打击贪贿犯罪的力度,但由于贪贿犯罪本身的特点,犯罪黑数大。犯罪黑数是指确已发生却未被发现的案件数。从案发规律分析,贪贿犯罪黑数要比其他犯罪大得多。1993年至1998年,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中,最后被判刑的只有6﹒6人,即因贪腐而被判刑的官员仅占6﹒6%。{9}此外,还有另外一个算法,在已经实施的腐败犯罪中大约有一半未被发现;在已经检举揭发或偶然事件而被发现的腐犯罪中大约有一半未能查证;在已经获得相关证据的腐败犯罪中大约有一半未能处罚。那么三个50%相乘的结果就是:受到处罚的贪官大概只占实在贪官的12.5%。换言之,腐败犯罪的黑数可能高达87.5%。{10}

    2.贪贿犯罪发现难、查处难。贪贿行为的隐蔽性、共生性导致贪贿行为不易被发现。2003年中科院和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提交的一份关于我国高层官员腐败特点和趋势的研究报告指出,我国从1978年至2002年,腐败“潜伏期”明显变长:在被调查的省部级领导干部犯罪案件中,1980年至1988年的7起案件是1.43年,而1998年至2002年的16起案件平均是6.31年,最长的达到14年。{11}河南省封丘县原县委书记李荫奎在2002年中秋至2009年春节,利用担任县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575次非法收受142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76万元。而这个案件是因其他案件被查而偶然被发现的。这表明传统的发现贪贿机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抓大放小”政策,使一批贪贿分子逃脱法网。根据原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是5千元,大案的标准是5万元,而不少地方自行确定了内部立案标准,将大案标准规定为立案标准。如杭州市检察机关2012年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案件215人,大案率达到100%。{12}2012年至2013年,南京市检察机关反贪立案数已连续两年位居江苏省第一,2013年立案数更是创十年来新高:全年立案150件192人,大案率100%。{13}罗荫国系列腐败案,涉案303名干部,其中涉及省管干部24人、县处级干部218人,整个官场几乎瘫痪,但立案查处的仅61人,移送司法机关仅20人。{14}为了避免官场彻底“瘫痪”,当地划了一条线,受贿金额在这条线以下的,还能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起码有160多名茂名官员,得益于这项政策保住了官帽。{15}由于违规提高贪贿犯罪立案标准,有案不查、小案不立现象相当普遍。这不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有悖中央所倡导的对腐败“零容忍”、“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精神。

    4.刑罚执行打折扣。通过各种关系影响减刑、假释,是腐败犯罪分子规避“生刑”最常见的手段。当前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及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贪贿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上,他们较之普通罪犯减刑间隔时间短、减刑幅度大,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有的罪犯采取假计分、假立功、假鉴定等手段违法获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16}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原局长王建生服刑4年,先后5次被保外就医,还被认为有“立功行为”,有关部门建议对其减刑9个月;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罪,被判10年,但就在法庭宣判当日就从法院直接回家。这源于他花了近10万元,通过买通看守所所长、医生等人违规获准“保外就医”.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下发后,各中院暂缓审理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有135件。{17}多位法律界人士指出,一些贪贿犯罪官员利用在位时的关系网和人脉,让监外执行制度成为了“重获自由”的特殊通道,让这项制度本身备受指责。{18}

    三、对行贿行为网开一面

    从刑法理论来看,行贿和受贿是典型的“对合”犯罪,依法打击行贿犯罪,应当成为贿赂犯罪惩治中的重要环节。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却表现为严重的“非对称性”——“重受贿轻行贿”。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贿赂案件9872件,其中行贿案件仅为1367件,占贿赂案件总数的13.8%。{19}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的力度。但查处行贿犯罪始终“雷声大、雨点小”。2011年至2014年6月,广东韶关法院受理各类一审贿赂犯罪案件193件214人,其中,介绍贿赂犯罪案件1件1人,受贿犯罪案件160件175人,行贿犯罪案件32件38人。行贿犯罪案件数量仅占全部贿赂犯罪案件数量的16.58%,仅为受贿犯罪案件数量的1/5。{20}反腐败实践证明,在惩治受贿犯罪的同时,如果不对行贿犯罪严厉打击,那么遏制贿赂犯罪只能事倍功半。

    四、理想信念缺失

    人是需要精神的,精神支柱一旦失却,随之而来的便是理想的缺失和信仰的坍塌。崇高的理想、坚定的信念始终是每位党员干部抵御各种诱惑、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决定要素。马丁·路德金说过:“没有人能够击倒一个信念长存的人。”理想信念动摇或失守,精神世界就会空虚,行动就会失去正确的方向。“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一切腐败行为都是从精神腐败开始的。腐败产生的主观原因,是一些领导干部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出现了严重的扭曲,导致个人欲望的膨胀,走向腐败邪路。精神腐朽是权力腐败的总根源。据统计,2012年在被查处的贪官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21}一位外国政要在美国哈佛大学演讲时说道:“中国人是世界上少有没有信仰的可怕国家之一。全民上上下下唯一的崇拜就是权力和金钱。”这话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前腐后继”者,都是“台上高调反腐、台下低调奢腐”的官员。前述“落马”的河南省交通厅长均有各自的“反腐名言”。据媒体报道,曾锦城在任时就曾以写血书的方式给河南省委表白:“我以一个党员的名义向组织保证,我绝不收人家的一分钱,绝不做对不起组织的一件事?”。第二任“落马”厅长张昆桐一上任便向省委领导表示一定要吸取前任厅长的沉痛教训,并提出口号:“让廉政在全省高速公路上延伸”。张昆桐被捕后,第三任厅长石发亮在刚上任时也表示要吸取教训,提出的口号是“一个‘廉’字值千金”,并将其细化成“两个原则”:“不义之财分文不取,人情工程一件不干”。“近年来,每一次对落马后巨贪的报道中,几乎都会发现一些读来冠冕堂皇的‘廉政语录’、一些貌似雷厉风行的‘反贪举措’。等贪贿事实暴露后,公众再回看这些人当年在台上的肃贪反贪情形,其表情之严肃、眼神之凝重、措辞之有力、态度之真诚令人惊讶不已。”{22}表里不一,言行不一,“人前抓廉政,人后收贿赂”是贪贿官员的“双面”本色。

    二、“前腐后继”犯罪现象的治理路径

    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每个人的行为选择,即选择廉洁还是腐败,都是在给定条件下根据个人理性所作出的选择,即实际收益最大化。反腐败就要改变目前“机会多代价小”、“收益大风险小”的现状,增大腐败风险。

    (一)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着力解决权力制约监督难题

    “普遍出现的问题,要从制度上找原因;反复出现的问题,要从规律上找原因”。邓小平同志曾强调,“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因此,当务之急是要通过试验、试点、试探的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加快构建使国家公职人员“不能腐败”的制度体系,使一切权力都在民主监督下阳光运行。

    1.分解权力,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制度建设是廉政治理的关键,而分权制约则是制度设计的一项核心原则。……改变权力过分集中,必须走向权力合理分置。如果没有权力的合理分置,就不可能真正防止腐败。”{23}如河南省交通厅曾掌管全省每年40多亿的行政收费,统贷转贷资金近100亿元,每年建设投资150亿元以上。这些巨资就掌握在一家手中,甚至可以说就掌握在厅长一人之手,他们不腐败都难啊!彻底根治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和权权交易等腐败现象,根本出路在制度改革,科学分解、合理配置党内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推行“权力结构的类型转换”,不断完善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权力结构。{24}

    2.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无论是政治学中的“政治人”,还是经济学中的“经济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利益之上的,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同样是理性自利的人。人的本性,决定着人的行为的原始根据。一个担任公职的官员同时是存在七情六欲的生灵,一个具有食色本性的自然人,因而决定了他与其他人一样,都具有产生各种贪婪和欲望的潜质。因此,掌权者同普通人一样,不会因为担任公职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25}正是基于人难以避免的认识和道德发展的局限性,要保证权力的统一性,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和控制。在制度建设中官员财产公示是预防腐败的指标性制度。{26}从官员财产申报和公示的实践历史来看,财产申报制犹如一把利刃,直刺腐败者的要害。官员的财产公示在世界各国都被视为反腐制度的基石,也被认为是真假反腐的试金石。各国的反腐经验表明,官员的财产如不向公众公开,社会监督和官员的廉政都是一句空话。“中国的财产公开制度只有从最高层开始,才有可能将这个制度真正带动起来。”{27}

    3.重构纪检、检察领导体制。为了加强党内监督,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2014年6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出,要推动党的纪检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落实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中央纪委认为改革的现实背景是反腐败机构职能分散、形不成合力,有些案件难以坚决查办,腐败案件频发却责任追究不够。{28}为了加强对同级党委的监督,除改革纪检体制外,还必须推进检察改革,建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29}同时,要废除检察机关查办要案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制度。

    4.改革官员任用机制。十八大后,我国干部选拔体制机制改革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201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1月25日颁布实施《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意见》强调:要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按制度规定选人用人;严格把好人选廉政关,坚决防止“带病提拔”;严厉查处违规用人行为,坚决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建立倒查机制,强化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组工干部要坚持公道正派,严格执行组织人事纪律等。如何确保《条例》和《意见》真正运行和落实到位,尚需实践检验。各级官员必须首先从具体单位的人民群众中选举出来,接受本单位人民群众的监督,首先获得本单位群众的认可,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改革官员任用机制的首要途径是由现行的上级委任制改为竞争性选举制。

    (二)完善贪贿犯罪立法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主要表现在:贪贿犯罪由单纯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或者情节”标准;修改贪贿犯罪量刑幅度;废除贪贿犯罪的交叉刑;废除贪贿犯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进一步扩大贪贿犯罪坦白从宽的适用范围;修改行贿罪处罚标准,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严密行贿犯罪法网;增设财产刑,加大对贪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对贪贿犯罪增设死缓期满后适用终身监禁;删除贪贿犯罪中行政处分内容。{30}但总体而言,现行贪贿犯罪立法仍不适应反腐败的客观需要,仍需要继续修改完善。

    1.修改贪贿犯罪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作了重大的修改,但修改内容也仅限于处罚标准,未触及犯罪构成要件。如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还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既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现实生活中又容易给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直接影响对腐败行为的惩治。最典型的就是收受红包、礼金问题。2013年十八大后的第一轮中央巡视组反馈的“十大贪腐”问题中,“一些领导干部在年节、婚庆中送收红包、礼金”位列第四位。{31}2014年中央巡视组第二轮巡视反馈意见又指出,“自中央八项规定发布,至今年9月30日,全国共查处违反八项规定精神问题6万多个,其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收送节礼‘的’案发率‘排名第四,5000余干部因此被处理。”{32}曾有媒体报道《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有望增设“收受礼金罪”。《新京报》组织的调查,近六成受访者,也认为该设立“收受礼金罪”。{33}由于争议大,收受礼金问题最终没有入罪。事实上只要删去“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收受礼金的定罪问题就可以在现行受贿罪构架中得到解决。又如受贿罪按贪污罪处罚,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期间,不少学者建议对此作出修改。{34}但立法机关未采纳这一建议。可见贪贿犯罪构成要件仍有继续完善之必要。

    2.取消贪贿犯罪酌定情节法定化和特别自首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在所有法定从宽情节中并没有“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规定。司法实践中,“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只是犯罪后的态度,属于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只能从轻处罚。而原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一量刑规定是对贪贿犯罪的特别规定,在其他犯罪中视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贪贿犯罪中却成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针对上述立法的缺陷,《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如第44条第3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不仅没有完全摆脱“特权”立法的影子,而且增设了普遍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即贪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贪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及贪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只要“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这一规定的立法效果很快在司法审判中得到体现。[1]贪贿犯罪中的“特权”立法,背离刑法平等原则,建议废除,使其回归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从轻量刑情节的规定。

    (三)加大贪贿犯罪刑罚执行力度

    1.完善贪贿犯罪刑罚执行制度。在贪贿犯罪刑罚执行领域,一直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前门进,后门出”现象。中国在押犯每年有20%至30%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减刑的比例则达到70%,远远高出平均值。{35}鉴此,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随后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出台新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10月24日,最高法、最高检又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从此,各级法院从严控制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等“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2014年全国法院受理“三类罪犯”减刑案件15436件,其中,改变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案件5203件,占受理案件数的34%,同比上升了15个百分点;裁定不予减刑案件741件,占受理案件数的4.8%,同比上升3个百分点;受理“三类罪犯”假释案件1845件,裁定不予假释198件,占受理案件数的10.73%,同比上升5个百分点。{36}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纠正“减假暂”不当23827人,同比上升42.6%;监督有关部门对2244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收监执行,其中原厅级以上干部121人;查办违法“减假暂”背后的职务犯罪252人。[2]2014年的专项治理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刑罚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着法条简约、立法滞后的问题,如何构建刑罚执行监督制约的长效运行机制,仍是刑事法制建设中的重要课题。

    2.期待“终身监禁”司法化。《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根据这一款规定,贪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首次出现“终身监禁”的规定。

    目前,学术界对“终身监禁”提出不少的批评。有的认为,“终身监禁让罪犯看不到希望,有违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会导致监狱负担过重,执行上有困难。”{37}有的认为,把贪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存在疑问:(1)把一个本来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的、为所有犯罪人普遍享有的关于减刑假释的优惠申请权,从一部分罪犯身上扣除和取消,有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之嫌。(2)即使允许采取局部试点的方式,也本应从罪行最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最高的暴力犯罪开始,贪贿显然不属于这一层级。(3)立法者在规定终身监禁的同时,仍然保留贪贿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立法,没有看出减少死刑、延长生刑的同步性,反而在“死刑过重”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生刑过重”,相当于由原来的一种酷刑,变成两种酷刑并存。{38}上述对“终身监禁”措施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学者的一些疑虑也不无道理。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设置,至少具有两项重大的立法和司法意义。首先,为贪贿犯罪的最终废除死刑提供了过渡性措施。我国在现阶段保留对贪贿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最终还是应当废止死刑。这是我国学术界对贪贿犯罪死刑适用的基本看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期间,相关的民意调查表明,70%以上的民众反对取消“贪贿死刑”。{39}从保留死刑到彻底废除死刑需要一个过渡阶段和过渡措施,以便广大民众转变死刑观念,为立法机关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指出:“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建议,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法律委员会经同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贪污受贿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所以,终身监禁“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40}这就意味着,今后对贪贿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将越来越少或几于没有,而由“终身监禁”替代。其次,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保持反腐的高压态势。“贪污受贿这类犯罪,有的犯罪分子利用过去拥有的权力、影响、金钱和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实际在狱内服刑期较短,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社会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41}所以,“终身监禁”有利于“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是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以适用终身监禁。[4]笔者期待“终身监禁”司法化,而不是把“终身监禁”仅仅成为纸上的法律或者仅仅成为批评的对象。

    (四)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

    在惩处贿赂犯罪中,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2013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要“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鉴此,笔者建议:

    1.重构贪贿犯罪观念,由“重受贿轻行贿”向“受贿行贿并重”转变。行贿犯罪是诱发受贿犯罪的极为重要的社会因素之一。行贿人在行贿之前都是经过非常精密的经济成本收益计算的,贿赂实质上是他们进行的一项“投资”,意图以此获取高额的回报。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周放生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坦言,国企高管腐败100万元,平均要输送1亿元的交易额,背后存在的安全、环保、质量问题,给社会、国家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42}公开资料显示,过去三年湖南高速公路每年投资额度都在600亿元以上,湖南省一高官私下向记者透露,如果严格按照招投标规则进行,湖南在高速公路建设上每年可以节约100亿元。{43}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共生体,行贿不治,受贿难除。

    2.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处罚标准作了一定的修改,加大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但对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并没有修改。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而在于其收买行为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取消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才能保证行贿案件得以严格依法查处。

    (五)及时查办贪贿犯罪,减少“犯罪黑数”

    根据原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判处死刑。根据田国良教授对103个副省部级案件的量刑进行分析,发现有死刑6例,死缓27例,无期徒刑17例,有期徒刑44例,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约占已判案例的53%。{44}腐败犯罪的刑罚不可谓不重,但“前腐后继”者仍然众多。可见“重刑治腐”效果并不理想。贪贿犯罪案件的查办难度大。一方面,这类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往往都有复杂的关系网,办案的阻力大、干扰大。另一方面,这类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心存侥幸是所有贪贿分子的共有特征。贪贿案件不能及时查处,进一步加剧了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重刑与罪行及时揭露相比,后者更为重要。列宁曾引用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名言指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罪案都真相大白。”{45}因此,要形成“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手莫伸,伸手必被捉”的社会氛围,必须大力加强贪贿犯罪的侦破工作,提高破案率,减少“犯罪黑数”,从而提高腐败犯罪成本,遏制犯罪分子的冒险性和侥幸心理。

    (六)加强理想信念教育

    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习总书记指出:“理想信念就是共产党人精神上的’钙‘,没有理想信念,理想信念不坚定,精神上就会’缺钙‘,就会得’软骨病‘。现实生活中,一些党员、干部出这样那样的问题,说到底是信仰迷茫、精神迷失。”{46}我国从孔孟儒学一直到阳明心学,五千年的中华文明历来十分重视道德自主、道德自律的精神传统。“道德教化是预防官吏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我国治国思想在道德观和价值取向上坚持德政、用贤、民本、治吏、修身等,形成清廉文化,德是统治者考察官吏的核心要素。”{47}习总书记又强调:“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学习和掌握其中的各种思想精华,对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很有益处。”{48}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治理腐败的最高境界,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是使官员“不想腐败”.要实现官员从“不敢腐败”、“不能腐败”到“不想腐败”,就要靠强有力的思想道德教育。通过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的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破除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坚定理想信念,锤炼意志品质,提升精神境界,增强自律意识和拒腐防变能力,面对各种权力、利益的诱惑而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通过运用廉政模范进行示范教育,运用腐败案例进行警示教育,运用廉政法规进行法纪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树立起“以廉正心、以廉修身、以廉塑形”新理念。

    结 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政策进入’全面从严‘的新时期,呈现出许多新特征。”{49}2015年1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主要是在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上还没有取得压倒性胜利,腐败活动减少了但并没有绝迹,反腐败体制机制建立了但还不够完善,思想教育加强了但思想防线还没有筑牢,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重构政治生态的工作艰巨繁重。因此,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在中央的高压反腐态势之下,截至 2015年11月11日,内地31个省区市共有65名副省级及以上官员被查处,曾有过主政地方“一把手”经历的官员超过了3/4,{50}反腐力度前所未有,反腐模式也由传统的运动反腐向制度反腐、法治反腐转轨。贪贿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腐败存量”揭示“腐败增量”产生的土壤和成因,“腐败存量”的教训也应成为“腐败增量”的防火墙。以“腐败存量”的教训构建起“腐败增量”的防火墙,“前腐后继”的犯罪链条才有可能被切断。

 

【作者简介】
张兆松,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本文系浙江省高校刑法学重点学科2014年课题《职务犯罪轻刑化及治理对策研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如近期宣判的案例有:四川省委原副书记李春城受贿3979.7957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李还犯有滥用职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3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主任蒋洁敏受贿1403.9073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蒋还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湖南省政协原副主席阳宝华受贿1356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1615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姚木根受贿2302.947472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湖北省原副省长郭有明受贿2379.265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这些高官之所以得到从轻处罚,皆因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所以,他们都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
[2]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2015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
[3] 2015年8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4]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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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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