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微信公号我们都是纪检人(名片附后),文: 太原日报报业集团纪委 王建刚。欢迎原创稿件,采用就有奖励。欢迎联系授权转载。【2017年度原创作品614】来稿邮箱:wesword@qq.com。
引 言
腐败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逐渐演变成为古老的历史顽疾,严重威胁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腐败本身所具有的顽固性、历史性、世界性和腐蚀性决定了腐败成为新时期我国乃至世界普遍关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高度,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强烈的历史责任感和担当精神,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严肃查处腐败分子,把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引向深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重要会议、重要场合以及反腐败斗争的重要阶段和节点,就反腐败问题做出重要论述,显示了党中央强力反腐,坚决遏制腐败现象蔓延的顽强意志和坚强决心。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建设廉洁政治,坚决反对腐败,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任务。必须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和制度防线,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加强新形势下腐败问题防治和反腐败体系建设,是中央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作出的战略决策,事关反腐败斗争的战略全局、长远未来和实际成效。完善的反腐败法律体系是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现阶段我国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障。
本文通过法理学中权利、义务和权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这一独特视角,对当前我国腐败问题和治理现状进行了理性分析,反思论证了目前我国反腐败治理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总结分析了新形势下腐败发生的原因和腐败防治中存在的问题,旨在通过一定的程度上的法理思考,探究出我国社会腐败问题的根源,从而为寻找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腐败问题防治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有效途径提供些许借鉴。
一、腐败的基本内涵和本质属性
科学界定腐败概念,是腐败问题防治研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明确“腐败是什么”以及当前我国腐败面临的新趋势新问题,在法理学层面剖析腐败的内在属性,是对当下中国社会腐败问题防治和反腐败法律体系完善进行探究的前提和基础,通过这样的分析,或许能够使得我们更深层次的在法理学方面反思我国在治理腐败问题上的不足和法律体系上的缺陷,从而探索出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比较完善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一)腐败的定义
腐败一词最初是一个生物学的概念,意指粮食腐烂变质不能食用。《汉书·食货志上》有“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的语句,可谓关于腐败最早的记载。随着生产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政治、经济、社会等相关学科的发展,腐败逐渐远离最初的生物学含义而被引入到政治领域,成为一个特定的政治术语,特指权力的滥用。
理论界对于腐败具体是由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的,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著名学者王沪宁为腐败下过一个总结性的定义,即“公共权力的非公共使用”。[1]杨春洗教授认为:腐败乃是“国家机关及其内部拥有公共权力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为谋取个人或集体特殊利益而实施的侵害公众利益,从而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2]当代西方学者则侧重于政治学的不同角度来探讨腐败问题,主要理论有:一是以公共职位为中心定义,麦克缪兰认为,公职人员如果接受利益或钱款而做了职责所禁止的事情,其行为就是腐败。二是以市场为中心定义,克拉弗伦将腐败视为一种追求扩大公共职位收益最大化的经营。三是以公共利益为中心定义,弗里德里希认为,负责某项工作和责任的掌权者,受非法提供的金钱或其他报酬引诱,作出对提供报酬的人有利从而对公众利益有损的行为,腐败就可以说存在了。笔者比较认同美国政治学家海登海默给出的说法,他综合了上述三种观点,概括的指出腐败就是运用公共权力来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
事实上,腐败在不同国家、不同的文化和民族,甚至不同的群体内都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但其观点在本质上却具有共识:即腐败是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从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关键点在于原本属于公共资源的利益和权力是否最终被社会公共依法获得和享用。因此,从法理学层面思考腐败的定义,就应当遵从如下原则:一是必须强调腐败的行为人,即腐败的主体;二是必须明确腐败行为方式及其腐败行为的目的;三是必须明确腐败行为的侵害对象,即腐败的客体;四是还应具有理论抽象。
遵照法理学的上述原则,结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和我国的特有国情,我们可以将国内的腐败定义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该类主体委托而从事公共事务的各类组织及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公共权力或公共资源,非法为本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从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腐败的本质属性
1.腐败的涉权力性。腐败必然是腐败主体利用手中的权力或占有的资源而从事的行为,否则不构成腐败。也就是说,腐败主体必须有一个前置条件,即那些掌握有一定公共权力或资源的人,这里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这也就为腐败披上了第一层属性,涉权力性。笔者认为“腐败”与“权力”之间是一种必然性关联,即只要是腐败就一定是权力的腐败,同样只要存在权力的地方便存在着腐败的潜在可能性,只要可能性满足,权力就必然会蜕变成腐败。
2.腐败的利益导向性。腐败的动因是利益的诱导,腐败的主体利用自身掌握的权力进行腐败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当然的会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即腐败的客体造成侵害。如果说腐败要素中的“权力”因素只是腐败的工具要素的话,那么“利益导向”便指明了腐败的目的因素。权力是作为利益分配的手段性因素,而利益是权力配置社会资源过程中的目的性因素,权力与利益之间存在一种法理关系,这种关系在日常表现为一种恰当的理想状态的平衡。如果权力分配的利益出现了失衡,那么权力就极有可能蜕变为腐败的因子,因此可以说保持“权力—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是遏制权力腐败的一个关键。
3、腐败的非规范性。通过对腐败涉权力性和利益导向性两个属性的分析,我们已经得出判断,当权力背离了合理利益分配的目标设定的时候,腐败就会出现。但是此判断是成问题的,因为该判断的得出同样蕴含了一个尚未解决的前提,即规范的先在性。换言之,社会规范的存在蕴含着权力运作和利益分配的奥秘,腐败的行为方式是违反法律规范、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而为自己、他人、单位甚至某个行业谋取特殊利益,从而滥用国家公共权力与资源,导致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非规范性行为,笔者认为一切腐败都是由非规范性权力运作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从法理学上对腐败的主体、客体、行为三方面分析得出腐败的三个属性成立的话,那么这三个属性构成了腐败本质的内在属性,要想认定某种现象或者某个行为是否是腐败,这三个属性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我国腐败问题防治和完善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界定了腐败的概念,明确了腐败的本质属性,接下来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如何进行腐败的防治和完善预防腐败的法律体系,对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必要性进行法理和现实分析,对此问题的分析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其一,讨论法理研究在该问题中的必要性意义;其二,思考腐败问题的治理为何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规制。
(一)法理学研究反腐败法律体系完善的必要性
从法律体系完善的方面去研究我国当前的腐败问题,就必须对相关法律体系进行法理研究,尝试从法理学的角度去剖析我国腐败问题的预防和反腐败法律体系,并且深入到法理学表述中权利、义务以及权力三者之间关系的研究探索,将我国预防惩治腐败的法律体系整体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视野之中。
1.法理学是一门系统的实践的法学理论学科,侧重于通过解释法律的基本原理而对涉及有关法律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基本理论性的问题。而腐败的预防和治理问题同样也是复杂和系统的工程,腐败的产生、发展和蔓延同样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作为一门系统的理论基础,法理学可以为腐败的预防和治理提供必要的决策思路。在研究对象方面,法理学侧重于各种鲜活的社会现实,源自对社会生活中各种现实经验的综合提炼和原理总结,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应对同样作为社会现实问题腐败的时候,可以凭借其蕴含的原理起到突出的作用。
2.法理学是关于权利、义务和权力关系的总论性的方法论。除了具有科学的系统性和实践性之外,通过阐述和研究权利、义务和权力三者之间存在的相互关系和作用来解释存在的社会法律问题;通过法理学提供的基本原理和诸多方法,我们可以思考法律在社会中如何有效发挥作用,多种社会治理手段之间如何相互协调配合,如何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的结合有效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腐败的根源是由于权力的过分膨胀和非规范化运作而发生,在腐败问题中当然的会发生“权利” “义务”和“权力”的关系,通过法理学表明三者之间关系的方法论,可以帮助我们有效的调控其形成的特有结构,掌控其相互间存在的动态平衡。
(二)腐败必须通过法律体系解决的现实必要性
除了从法理学层面探究我国腐败问题治理的必要性外,还必须从实际考虑腐败问题的解决为什么必须依靠法律体系的完善。
首先,从腐败自身带来的危害性而言,其最大的危害性在于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基本秩序,阻碍了社会基本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具体表现在:第一,腐败源自于人性的自私和贪婪,腐败更大程度刺激了人的这种自私贪婪的欲望,而且容易在社会上产生示范效应,导致社会整体价值沦丧,道德滑坡。第二,在市场经济时代,腐败问题的突出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现有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一部分拥有权力和资源的人们通过不合法的手段打破,正当合法的经济行为受到严重冲击,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第三,腐败影响正常权力行使,加速权力滥用,扰乱政治秩序和影响政治稳定。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告诫全党重视腐败,严惩腐败,因为腐败关乎人心向背,腐败不除极有可能导致“亡党亡国”的危险。第四,腐败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使得公平正义的天平在人们心理上产生失衡,最终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形成,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
其次,腐败的危害如此之大,社会在发展进程中,曾经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加以遏制,例如封建社会便加以提倡的人教礼治、道德教化,通过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习惯或者乡规民约等,这些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很显然,面对现如今经济高速发展、国内国际形势复杂多变的社会,这种解决方式已经完全难以满足需求,在曾经众多治理手段自身局限性和社会发展下,通过法律控制和解决逐渐被学界和社会认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公开性、规范性、明确性和强制性等特点,使得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指导让人们的行为变得明确和可预期,通过执法强制而使人们的行为规范有序,通过司法使人们的行为得到有效救济。法律从本质上解决了因腐败行为而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这正是当前我们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和深远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的法治国家,腐败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体系的完善来加以解决。
三、我国腐败问题成因的法理学分析和腐败问题防治现状
(一)我国腐败问题成因的法理学分析
1.权利本位的极端推崇和义务的相对淡化。
从人性的角度讲,任何人都愿意生活在权利社会当中,因为这样的社会之中存在着永远被视作美好事物的利益,而不是严苛的义务。现代社会是一个奉权利为最高神祗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作为“正当”的权利,很容易被世俗化为“利益”。这种“权利”内核的误解,存在于我国绝大多数法理学研究当中。人是理性的,但并不代表人没有缺陷,况且人的理性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人类与生俱来的贪婪、自私、趋利避害等本性,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加之受现代经济浪潮中资本主义金钱本位、拜金主义、自由主义、享乐主义的侵蚀,权利主体很容易放松警惕而失去对自身理性的约束,产生谋取私利的贪腐念头和腐败行为,甚至价值失衡,道德败坏,走向犯罪深渊;另一方面,权力客体也从中意识到,隐蔽性较强的腐败行为能够更快更好地为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并且适时揣摩到主体的动机并投其所好,于是在侥幸心理和低投入、高回报的双重驱使下,主、客体就会“各取所需”,更加积极主动地走到一起。这种偏重于权利一方的价值和现实观,打乱了社会权利与义务的结构,逐渐使得社会“权利—义务”平衡结构难以保持一种动态平衡。
2.权利的异化与利益的泛化致使腐败萌发。
由于当今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突飞猛进,使得权利与“利益”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权利观念的异化会呈现出一种权利“利益化”倾向,在这种权利观念异化倾向的影响下,伴随而来的就是社会利益的泛化。尽管我们在法理学层面可以将权利与利益划出较为清晰的界限,但现实中却很难将二者加以区分,“权利=正当”的公式被“权利=利益”的公式所取代。一切权利的兑现,都势必要迎合权利利益化。
此外,尽管腐败都是权力的腐败,但权力并非必然导致腐败,权力的异化和利益的泛化只是为腐败提供了一种机会上的可能性。现代社会,权利、权力和腐败三者之间的奥妙在于其维持在一种相对平稳的基本秩序之中。通常我们在谈论腐败的时候,都会自然地将腐败问题归结为权力的腐败,于是我们试图通过“分权”的方式,将权力的作用和危害降到最小最低,却忽视了另一个腐败的重要性因素——权利的异化。权利的异化导致利益的泛化,利益的泛化使得现代社会个人权利的支撑全部需要通过社会的政府职能部门通过公权力来显示其更加强大的社会管理力量,最终导致了权力的泛化,而权力的泛化即会导致权力腐败的泛化。[3]
3.权力制衡的结构性改变为腐败创造了条件。
现代社会是一种“权力无处不在”的社会,传统的“权力—权力”制衡结构被“权力—权利—权力”的制约结构所打破和取代。因其“权利”充当中间量的介入,改变了传统社会中权力与权力直接的对立制衡,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权力之间的彼此制约,使得传统社会中权力之间彼此制约的程度趋于缓和,从而也对现代社会的腐败治理产生较大的影响。
首先,权力与权力制约的力量相对弱化。传统社会中“权力—权力”这种看似简单的力量平衡结构中,虽在稳定性方面有所欠缺,但恰恰体现权力的直接制衡,且效果明显。现代社会中“权力—权利—权力”结构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变为“权利—权力”的平衡结构,也就是我们宪法学上经常讲的“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和“权力”在法理上的本质是不同的,两者之间并不能形成良好的制约关系,用“权利”制衡“权力”往往显得力不从心甚至毫无效果。
其次,正是这种制约相对弱化的结构为腐败提供了可能空间。权力的正当性行使是建立在权利者的“同意”和“监督”的基础上,而为了换取权利者的同意和赢得权利者的支持,权力享受者必然不惜一切代价取悦权利者而使自身不被制约和监管,事后又必定会为了弥补过去行为的付出而设法寻求创造财富的机会。而在现代社会这种“权利”制衡“权力”相对弱化的模式中,不被有效制约的权力就会引发腐败,从而为腐败创造了可能和空间。此外,虽然我们设立了许多权力运行的机制来保障权利的正确实施,但这些制度在操作层面的失衡也造成了权力制约结构的断裂,加速了腐败现象的发展蔓延。
(二)新形势下国内腐败的趋势和主要特点
1.腐败案件数量增加,腐败治理高度复杂化,隐蔽性与公开性并行。.....
2.腐败层次凸显两极化,低层次向高层次进发。一方面,潜藏于群众身边的“微腐败”层出不穷,小官巨贪不断被揪出,一些基层乡镇的科级干部、甚至村主任等动辄贪腐金额就成百上千万元,贪腐程度令人触目惊心。他们渗透在社会的底层,用手中仅有的权力损害了老百姓最切身的利益,啃食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挥霍了党组织对他们的信任;另一方面,高高在上,站在社会高级管理层面的“大老虎”也呈现蔓延趋势。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甚至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因腐败受到查处的案件越来越多,除之前查处的周永康、徐才厚、郭伯雄、苏荣、令计划等副国级官员,仅2016年,中纪委先后通报了对其河南原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陈雪枫,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副主任龚清概,国家统计局原党组书记、局长王保安,四川省原省委副书记、省长魏宏,湖北省原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贺家铁,广东省副省长刘志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党组成员、董事、总经理蔡希有,十二届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王珉,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阳,广东省委常委、珠海市委书记李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张力夫,辽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苏宏章,四川省原副省长李成云,天津市委代理书记、市长黄兴国等众多省部级官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然而,不论是基层科员级别的普通干部,还是省部级职衔的高层官员,腐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之坏、辐射范围之广是我们始料未及的。
3.腐败主体呈现扩大化,个体与群体腐败同在。个体腐败很容易理解,通俗的讲就是某个公共权力的占有者利用手中权力为他人或自己谋求利益而违法犯罪的行为。相比于个体腐败,群体腐败是指整个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部门或者个人,以集体名义作出的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的贪腐行为,其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它区别于个体腐败的显著特点是其腐败行为是以集体名义作出,也就是利用集体的名义为自身的贪腐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因此,其治理难度也就更大。
4.腐败发生领域多元化,贪官外逃与资金外流并存。腐败发生于多个领域。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社会进入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各行各业之间的交往和联系日益密切并相互交叉,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开放局面。然而这种发展趋势也给腐败迅速扩散到社会中的各个领域提供了条件。腐败势头蔓延到了整个社会,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都大量存在,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危害。随着我国国力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对外经济活动日趋频繁,我国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也给腐败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使得腐败涉案领域向外向型发展。腐败官员为了躲避国内法律的制裁,会把贪腐的大量金钱通过对外经济交往的便利转移到境外,甚至把家人也先行送到国外,为以后出逃做好准备,一旦时机成熟或有风吹草动,即想方设法逃往国外。[4]
(三)当前国内腐败防治的主要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1.推崇道德精神,用道德约束腐败。我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非常重视道德教化的社会,从封建社会开始到新中国成立的各个时期,我们都没有放弃道德的制高点,通过对主体进行各式各样的思想政治教育,从道德上消除人类与生俱来的“自私贪婪”本性,使其从内心深处意识到腐败的危害,让官员从自身上不想腐,不愿腐,从而树立官员清正廉明的高大形象。这种主观模式无需依靠复杂的法律和制度作为支撑,治理成本相对较低,也为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寻求到了道德的依据,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道德说教过于肯定和强调了人性善良的一面,而更多忽视了人性中“恶”的因素,因而在制度设计上有可能存在漏洞和缺陷。规范官员的行为需要道德,但不能过度依赖道德,官员不是圣人,在现实中的一般道德和理想中的崇高道德之间,往往难以认定官员应当达到何种道德程度,我们不能苟求任何官员都达到崇高道德的标准,也不可能按照最高标准去约束其不去腐败。
2.运用党内党外监督,用自律监督限制腐败。党内监督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专门机关和全体党员,按照党章和党的其他规章制度的要求,对党的各种组织活动以及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实施的监察和督促。党内监督主要是指在党的集体领导下,党的组织、党员相互之间,按照党章和党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在党的组织内部,通过批评、自我批评、揭露、纠偏等方式开展的协调有序的监察督促活动。监督内容主要包括领导干部学习、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一直承担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主要任务,在反腐倡廉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力、高效的党内监督对党的自身建设以及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足之处在于现阶段我们的党内监督在体制机制方面还有待完善,尤其监督机关更多时候是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监督的独立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有所欠缺,监督的力度有待加强,监督的手段与方式还有待进一步规范。
即使是看似很完善的自律监督机制也会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更何况这种监督机制还明显的需要规范的情况下,党内监督尚且如此,那么作为有效补充的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司法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媒体等社会监督自然成为一种必须。从目前来看,这些外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党内监督的不足,作为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在防治腐败过程中其监督效果不容小视,特别是随着电子科技和网络的发展,人民群众和媒体的监督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群众监督中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信息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新兴的网络媒体缺乏规范有效的运行和制约机制,片面追求博取眼球与关注度,忽视了客观理性,致使部分报道失真失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3.依靠法律制度,以法律制约权力。它的基本着眼点在于法律制度所呈现的秩序价值。依靠法律规则为权力的正确行使提供基本路径,来对权力的赋予、运行和权力的监督进行规范,强调防治腐败主要应当依赖于法律,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是防治腐败的有效途径,体现了法对权力的制约功能,突出了权力秩序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对应关系。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与其他的防治腐败的方式相比,更加符合人类社会所需要的文明、理性和正当的要求,更加符合当前法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得到了当前社会各界较多的关注。
但它的不足之处在于,“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必须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才能有效地防治腐败行为。但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能让法律切实落到实处?从法律本质上讲,其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其产生的最初环节,制定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少数当权者或者既得利益者手中,如何确保这些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能站在更高的层面,充分代表和考虑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另一难题。从这点意义上讲,结合我国法律的实践和发展进程的现状,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在不同的领域和层级,我们都建立起了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体系,但是这些从根本上讲还没有完全对权力构成有效的制衡和约束,没有对腐败形成强力的遏制,其关键原因还在于我们法律制度和体系本身的不完善。
四、我国腐败问题防治和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立基础
就反腐败法律体系的立法基础而言,我国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进程中,通过大规模立法实践,基本上形成了一定规模初具体系化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具体而言,此种法律体系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
(一)廉洁自律规范的形成
自我党成立以来,历经近百年的发展,已经基本建立起了一套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这些领导干部从政的规范,主要集中在中国共产党指定的规范文件中,相比照规范文件,国家层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较少。立法主要包括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党内的规范性文件如以往的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政文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坚决制止以学习培训为名搞不正之风的通知以及十八大后新出台的中央八项规定,新修订的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廉洁自律准则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属于我们党内的文件,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缺乏外部效力,但是因中国特殊的政党制度,在我国无论是中央领导干部还是地方各级领导干部中,绝大多数都是中国共产党的党员,这些虽是发挥内部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同样能够对广大党员干部的行为产生具有制度性的约束力。
通过以上简单的梳理和描述,我们发现,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一直是我党重视和关注的问题。通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我们在惩治和预防腐败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中取得了很大成绩,也正是在这些体系的约束和规范下,我们的反腐败治理才取得了不断的进展和突破。但是不得不说,腐败治理是一个动态、开放、发展、长期的过程,我们的制度建设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内容相对滞后,有的缺乏相应的细化和配套措施,针对性小,操作性空间不大,体系上还不够健全,未能发挥应有的功效,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和反腐败立法建设等多个方面探索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完善之路。
(二)监督约束体制的建立
上文提到,我们已经建立起了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基础体系。这种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基础体系就涵盖了监督机制。以此为例,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人大监督机制及其配套立法。我国早在1994年便制定了预算法,旨在通过人大的监督职能保证政府权力在预算方面的有序运作,与之相配套的便是预算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及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第二,监察、审计监督机制及其配套立法。在这个监督层面上,主要立法实践有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并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建立起一个成型的监察审计监督机制。第三,行政监督机制及其配套立法。行政机关是众所周知的权力部门,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构每时每刻都在运用自己的行政权力,而除了人大、监察、审计监督之外,行政机关自身也有一套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机制是通过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主体立法搭建起来的一套“自查性监督机制”。第四,司法监督机制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一切腐败都是权力腐败,对腐败问题的司法监督主要是针对权力行使者的监督,这种司法监督机制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搭建起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国家行政法还有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同样参与到该机制运作的规范构成。第五,党内监督机制。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制度,在反腐败监督机制方面设定有一定的预防腐败“自查机制”,即我们党内的专门监督机制。其基础就是我们党内的规范性文件,以党章为遵循,包括党员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和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党内监督条例等。正是这些法律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才能够为我国基本上建立起一套相对完整的反腐败治理监督体系。但是这五个监督体系要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真正达到全面监督的目的。
(三)法律法规的相对完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进程的不断加快,各项事业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以党章为遵循,构建起了党内监督的制度体系。在国家根本大法和党内最高章程的指引下,制定了相应的组织法、选举法,产生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国家权力运作制度,保障了国家权力的基本运行。同时为了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国家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反垄断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基本上对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和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下,针对党组织的基本原则和预防腐败的问题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通过这些党内文件,基本上保证了广大党员干部处于一种内部纪律规范的约束之下,使得广大党员干部的各种行为都能够得到有效的纪律指导。
五、我国腐败问题防治与反腐败法律体系完善的主要途径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从腐败的本质属性出发,结合当前腐败的现状及成因的法理分析,得出了腐败的实质是以权谋私,权力过于集中而缺乏有效制约,必然会产生腐败。腐败问题防治的核心是管住权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这里的“制度”,笔者将其认为就是完整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再次提出,坚决反对腐败,必须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和制度防线,着力构建不想腐、不能腐、不敢腐的体制机制。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审时度势,把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毅然决然担当起管党治党的历史使命。在中央纪委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反腐惩恶,正风肃纪,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笔者认为,要严格贯彻落实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坚决彻底的遏制腐败,必须完善我国反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即预防腐败、腐败监督、惩治腐败和追缴资金,以期达到使腐败者“不想腐败” “不能腐败” “不敢腐败” “不愿腐败”的目的。此四个方面分别针对的是腐败的根源、腐败的进程、腐败的结果和腐败资金的追缴四个进程。具体分析如下:
(一)消除腐败动机,着力构建“不想腐败”的自律机制
就腐败产生的根源来看,腐败源于人类与生俱来的自私和贪婪的欲望,因而,腐败从人性的角度来看,是不可能消除的。一切腐败又都是权力的腐败,因此,一切掌握权力的人,在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治理过程中,都应当被假定为潜在的腐败者。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腐败是可以预防的,预防的关键在于必须从消除腐败的动机着眼,并辅助以惩罚性的“恫吓”。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腐败预防机制设计的两种可能的制度机理:其一,利益交换机制;其二,监督与惩罚相结合的“恐惧”机制。但是无论是哪种预防机制的设计,都旨在达到使腐败者“不想腐败”的制度效果。
首先,就利益交换机制而言,制度设计的前提在于腐败者的腐败动机是一种利益交换,即因短暂的眼前利益而无视长远利益。在此种情况下,腐败者可能会选择冒险一搏,使得腐败行为发生。但我们说此种腐败仅仅是腐败的一种类型,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并不限于此。针对此种腐败行为的预防措施,主要做法在于要么消除腐败者的短期利益期待,要么加大政府官员的长期廉政奖励。通过消除短期利益期待,或者增加长期廉政奖励的做法,在理论上都可能消除腐败者的腐败动机,即以长远利益为“诱惑”,促使腐败者为了长远利益放弃腐败的眼前利益。实际上,此种腐败预防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交换”机制在起作用。例如新加坡的高薪养廉和退休公积金制度的设计机理就在于此。
其次,就监督与惩罚相结合的“恐惧”机制而言,制度设计的前提在于腐败的动机源于人性的自私和贪婪,是人性深处的一种必然的可能性,因此腐败的动机并不能够从根源处加以消除。在此种情况下,腐败预防的制度可能性仅仅在于必须使腐败者在腐败前不能腐败,在腐败中不敢腐败。针对这种情况,或许可能的制度策略只有通过监督与惩罚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解决。此方面典型的例子在于中国明朝时期朱元璋的“重典惩贪”,但实践经验证明,此种防治腐败的策略必须配合其他治理腐败的方式才能够有效解决腐败。
再次,两种机制相结合的腐败预防措施。在此方面最为典型的例证是新加坡的惩治腐败的制度设计。前文我们已经提到,新加坡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机制在于高薪养廉、严刑峻法和政治精英反腐共识。在笔者看来,新加坡之所以能够取得反腐败斗争的胜利,其中的制度性原因在于前两者,但推动这种制度有效运作的奥秘在于政治精英反腐败共识的达成。与通常的理解不同,“共识”并不仅仅是一个理论或者政治宣誓性质的“话语”,而是一种现实政治生活中的“行动”。新加坡反腐败取得成效的关键在于新加坡政治领导层绝大多数人能够自身保持廉洁自律,此种做法或多或少有中国传统政治“垂范”的意味。
(二)完善法律监管,着力构建“不能腐败”的防范机制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腐败的预防和治理上,学术和理论界往往过多的将焦点放在如何将腐败者的动机从根源处消除,笔者认为在理论上过多讨论消除腐败者的腐败动机意义不大,因为腐败动机如同犯罪动机一样,从法律和制度上是无法保证将其根除的,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从腐败动机无法根除这一既定的事实出发,更多的考虑反腐败治理的制度设计如何更加科学和严密,从而达到腐败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腐败治理的最好效果。从这种意义上讲,并结合历史和实践证明,腐败问题的监督机制无疑是最具有可行性和针对性的办法。
目前,我国针对腐败问题的监督,大体上可以分为这么几类,第一是专责机关的监督,如我们都熟知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第二是国家机关的监督,如人大、政协、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三是信访举报监督,包括正常的利用信件、电话、网络等手段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从而达到监督目的;第四是社会监督,如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通过自身职能优势和方法进行监督等。尽管我们国家有众多的专门的监督机关,但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官员被检举揭发并非最先来源于这些国家机构和监督机关,而是首先由网络曝光发酵,逐步引起社会关注,进而引发有关部门介入、查证,最后事发。这一方面说明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网络等新兴科技在反腐败监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专门的监督机构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和功效,监督机制还存在些许欠缺。因此,反腐败监督机制的确立有必要依靠法律的途径,搭建起一个有效的制度平台,在法律的框架下完成腐败的监督工作,即通过法律的途径对腐败加以监督,使得腐败者“不能腐败”。
目前我国众多的腐败监督机制中,网络监督机制或许是范围最广最为有效的一种监督机制,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快捷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使得互联网在发挥反腐败治理的监督作用中有着出色的表现,但我国的网络反腐机制徘徊于法律治理的边缘,从长远看,这种“狂欢式”的网络反腐更多的仅仅是给网民们一时之快,并不是反腐败治理过程中的一种长效机制。而导致此种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督腐败的网络机制本身缺乏有效规制,使得在匿名的虚拟社会中,更加放纵了人性的另一面。此种“狂欢式”网络监督腐败机制似乎有一种“前门拒狼,后门引虎”的嫌疑。针对此种问题,最佳的处理方式或许在于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网络反腐监督机制加以有效规制,以消除网络自身的弊端。从相关立法的情况来看,这种做法可能是一个趋势。例如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保障多种监督机制相互配合,良性互补。监督机制多元化或许是针对腐败复杂性的一剂良药,但是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如果不能形成反腐败的制度合力,那么这种多元化的反腐机制很可能会导致“三个和尚,没水喝”的悲剧,使得反腐败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在笔者看来,多元监督机制相互配合、良性互补或许是一种解决方式。国家机构的监督应当是众多腐败监督机制的主导性机制,[5]社会团体监督机制是辅助国家机构监督机制的保障,而网络和新闻媒体监督机制应当作为正式监督机制的重要信息获取来源。在此种机制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之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保证国家机构反腐监督机制的信息畅通,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建立起反腐败监督机制的信息反馈和信息保密机制,使得监督举报人员不至于因为信息反馈的滞后而扩大信息传播的范围,并且保障腐败监督举报人员的信息安全不被泄露。由此通过法律的方式形成一种相互协调、良性互动的反腐败法律监督机制,或许是反腐败治理过程中的一种长期有效的治理制度。
(三)加大惩处力度,着力构建“不敢腐败”的惩戒机制
正如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一样,惩治腐败的机制并不在于惩治,而在于预防。尽管惩治腐败机制在最终目的层面是一种预防机制,但是此种预防机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为惩治机制的制度机理在于通过惩罚已经发生的腐败行为达到教育潜在腐败者使其“不敢腐败”的目的。针对此种特点,我国目前的惩治腐败的机制在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起腐败认定标准体系。惩治腐败的前提是有腐败行为的存在,而腐败行为的存在的前提在于对权力主体的行为做腐败的性质认定,因此必须涉及到腐败行为认定标准体系。目前中国社会的腐败问题早已不是改革开放初期那种直接的物质交换类型的简单腐败,而是升级为一种较为复杂且具有相当隐秘性的复杂腐败类型。针对此种新型腐败,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在于建立起腐败认定标准体系,具体而言必须包括腐败主体认定标准、腐败行为认定标准、腐败金额换算标准和腐败惩罚标准等。
2.建立独立的专职惩治腐败机构。经过对反腐败较有成效且较为廉政的国家和地区经验的梳理,可以发现一个独立的专职惩治腐败机构是反腐败惩治机制的关键。就目前中国而言,反腐败体系虽然初步建立,但是一个独立的专职反腐机构却迟迟未能够建立起来。现有的反腐败惩治机制也仅仅是通过检察机关公诉至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腐败定罪量刑。这套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制度效果,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并不能够继续深入推进反腐败进程。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最为重要但最为困难的机制恐怕要数“独立的专职惩治腐败”机制建立了。
3.惩治腐败机制必须同其他机制相互配合。惩治腐败机制最终需要回归到教育潜在腐败者的重心上来,因此惩治腐败机制必须同预防腐败机制和法律监督机制甚至是和反腐败教育机制有机协调,达到一种良性的制度。在我们所构想的反腐败治理法律体系中,反腐败的教育机制应当位于制度体系的首要位置,旨在通过思想教育提高权力主体的思想素质;预防机制是关键,通过多种预防机制,保证权力主体的长期利益,使其在有贪腐欲望的时候有一个需要顾虑的“后果”;监督机制是保障,在众多机制当中,监督机制是使得腐败者“不能腐败”的机制,因此必须通过多元监督机制的相互协调配合,形成一张监督之网;最后的底线机制在于惩治腐败机制,让腐败者真正的“不敢腐败”。
(四)强化追逃追缴,着力构建“不愿腐败”的保障机制
通过上文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腐败现象新问题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中国腐败的官员往往将数额巨大的资金秘密转移出国,造成所谓的腐败资金外逃的现象,而且数额呈现出扩大的趋势。针对此种新情况新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反腐败治理机制之外,我们还应当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腐败资金追缴机制”。由于资金追缴制度主要涉及金融经济领域的相关知识,因此这里仅就这种机制做如下两方面概括:
1.完善国内资金流动管理制度。目前我国针对资金外逃已有相应的应对机制,主要立法是《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但是这两种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往往存在制度性漏洞或者局限。就“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而言,这种制度往往是一种行为后追惩制度,即腐败行为已经发生,且发生了资金转移,因此,该项制度应当进行适当的“前移”,以从源头上防止腐败。与可以交易相平行的制度设计是推动电子金融,逐渐取代大额现金交易,使得每一笔经济交易都有据可查。另外,各部门齐抓并管,形成合力。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金融、司法、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密切联系,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系统预防工作。同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和规律,确定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好专项预防工作。
2.加强国际交流,寻求跨国资金追缴合作。所谓贪官资金外逃主要是将贪污所得的资金转移到本国权力机关控制范围之外的国家或地区,所以资金追缴机制除了需要建立国内的资金流动管理机制之外,还应当寻求国际间交流与合作,通过此种合作寻求建立跨国资金追缴机制。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随着开放进程的加快,中国的金融市场或许会对国外开放,而一些世界著名的银行金融机构也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金融机构也应适时的加强和完善国际交流合作和监管机制,特别是对待外资银行,在与其所属国交流互助,信息共享的前提下,设定严格的准入标准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为贪官的外逃资金设立最后的国际屏障,防治不法资金的隐逃和藏匿。
在这方面,经过多方努力,我国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14年以来,我国成立了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先后开展了“天网2015” “天网2016”专项行动。据中央纪委国际合作局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1月至2016年底,我国已从70余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2566人,追赃86.4亿元,集中曝光国际刑警组织已发布红色通缉令的100名涉嫌犯罪外逃的国家工作人员、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等。2016年11月16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下,经过我国司法、执法和外交等部门与美国方面的密切合作,“百名红通人员”头号嫌犯、外逃13年的浙江省建设厅原厅长杨秀珠回国投案自首,至此,“百名红通人员”已有37人落网。[6]
2014年成立以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健全机制,积极发挥二十国集团反腐败工作组主席国作用,推动杭州峰会通过《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二十国集团2017-2018年反腐败行动计划》,确立“零容忍、零障碍、零漏洞”国际合作三原则,在华设立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强化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双边执法合作机制,加强重大个案执法协作,先后开展的“猎狐行动” “天网行动” “百人红色通缉令”行动重点个案的不断突破,这些都表明我国在反腐国际合作方面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最后,目前我国反腐败治理法律体系的四种路径必须形成一套有效的制度配合互动机制,使得诸多反腐败制度形成一个治理腐败的制度合力,这样或许能够使得潜在的腐败者不想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以及腐败无用,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腐败,在长远意义上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健康良好的社会环境。
结 语
腐败是历史“顽疾”,是社会“毒瘤”。腐败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阻碍。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决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严厉惩治腐败,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以坚决铲除腐败这个最致命的“污染源”的决心,“打虎”“拍蝇”“猎狐”一起抓,从反腐败斗争最初的“两军对垒”处于“胶着状态”,到“压倒性态势”的逐步形成,从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到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党风政风呈现出新气象,党的建设开创了新局面,管党治党成效显著,深得民心。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的那样,经过全党共同努力,党的各级组织管党治党主体责任明显增强,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得到坚决落实,党的纪律建设全面加强,腐败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制度日益完善,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党内政治生活呈现新的气象。
逆水行舟,一篙不可放缓;滴水穿石,一滴不可弃滞。党中央站在时代发展和战略全局的高度,着眼于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凝聚党心民心,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坚定不移的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着力遏制腐败滋生蔓延势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巡视工作等一系列重大部署和制度安排开始落实,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在不断完善,监督“全覆盖”、反腐“无禁区”的局面正在形成,“不想腐” “不能腐” “不敢腐” “不愿腐”的有效机制体制在不断健全。在今年初召开的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新时期,我们依旧要做到惩治腐败力度决不减弱、零容忍态度决不改变,坚决打赢反腐败这场正义之战。我们坚信,在党中央对反腐败“无禁区” “全覆盖” “零容忍”的坚强决心和强力举措下,通过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有效的执行这一根本路径,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牢牢抓住“权力”这个核心环节,着力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重拳打击和惩治腐败,用不断健全和完善的“不想腐” “不能腐” “不敢腐” “不愿腐”的体制机制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我国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定能取得全面的胜利。
[1]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主要国家反腐败体系比较研究”课题组:《国际上关于腐败概念及其行为的界定》
[2]转引自楚文凯:《腐败概念的界定与泛化》,载于《中国监察》2005年第16期,第52页
[3]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第二版),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
[4]马海军:《转型期中国腐败问题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5]汪火良:《国家公权力机关主导网络反腐机制的建构》,载于《唯实》2011年第2期,第11页
[6]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这三年,“百名红通”人员已有37人落网http://mp.weixin.qq.com/s/or0T9suSGyyCHxUpcOemHg 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