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6日晚,司法文明珞珈论坛2017年第28期在武汉大学法学院332室举行。本次论坛的主题为“中国监督体制改革”。论坛由江国华教授主持,法学院部分博士、硕士研究生共二十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的讨论。
主讲人2017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何宗鹏首先对中国监督体制的现状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其次分析了现行监督体制的缺陷与不足,最后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监督体制的路径选择。
硕士研究生骆文杰提出,监督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在哪?与监察体制改革的区别是什么?监察与监督的区别在哪?有没有必要由于监察体制的变革而对监督体制进行改革?应该对监察体制和监督体制进行严格的概念界定,监督体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而监察体制改革的价值在于整合反腐力量,目标在于建立反腐败的专职机构。
硕士研究生何宗鹏认为,首先,监督体制是一个更大的概念,包括监察体制,监察体制更多是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而监督体制包括对人和机构的监督,以前单纯的对机关的监督和处罚并不足以威慑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对人的监督可能权威性、威慑性更大。其次,监察体制改革将权力收归于监察委,对监督体制的权力秩序变动较大,具体表现在:政府没有相应的监察部门了,检察院也没有相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最后,现行监督体制有不足,存在很多现实问题。
硕士研究生姬煜认为,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转隶,检察院成为了没有牙的老虎,检察院的地位被降低。调研过程中发现,基层人员对落实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态度比较消极。因为法官和检察官同时具有党员与法官双重身份,法官和检察官甚至还承担扶贫的责任,人财物可能难以统一管理。
硕士研究生何宗鹏认为,检察院的监督主要表现形式是检察建议,在被剥离之前,由于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政府会特别重视。对于如何维护检察监督的权威,首先,应当保障检察院的独立性,落实省级以下人财物统管,其次,可以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完善,对行政机关进行施压。但现行行政诉讼法仍对公益诉讼进行了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严格限定,在试点改革后,应探讨能否在积累经验的前提下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硕士研究生姬煜指出,检察院也在探讨能不能激活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以前检察机关对于公安进行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去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在监察体制改革后能不能落实这些以前没有被关注的权力。其次,监督体制改革,能不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找到权力制约的方式,因为权力不用的话可能就会死掉,每个监督主体都要去运用自己的监督权。
硕士研究生何宗鹏认为,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草案,并没有完全消除检察院侦查权。比如说在审查起诉时,检察院仍有对于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权,还有就是保留检察院对广义的司法机关的侦查权,比如对公安机关、法院的监督,可以考虑是否保留对公安机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博士研究生张硕认为,监督体制和监察体制有点像大和小的关系,体制是一种组织制度,监督体制作为一个整体的词,与文章中探讨的内容是不一样,文章的讨论应该称为监督制度。监督体制应该探讨国家监督权在各个机关之间的配置以及相关监督机构的建设。
硕士研究生姜梦婷认为,首先,第一感受是这个题目特别大,如果要细化的话,应该明确主体的问题,厘清“谁监督、监督谁”,然后根据主体的不同,厘清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次,第三部分第二小节的小标题都是用的“创新xx体制“,但是”创新”的难度是比较大的,应该用“完善”、“优化”这一类的词。
硕士研究生罗航认为,关于路径选择的论述有两个问题:首先是依据不明,改革办法应该与提出的问题相匹配,报告中指出群众监督的问题是积极性不足,而在改革路径选择部分提到的是保障主体广泛性。其次是重点不明,比如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这一个小点,应该明确到底是什么法律需要建设。
硕士研究生路忠彦认为,在当下改革的大背景下,重点应该在监察委的改革,但是文章没有深入写,显得有点空泛。将监察委的监督列在监督体制现状不太合适,应该列在改革路径选择那一部分。如果将监察委列在现状那一部分,监察委的监督与共产党内的监督具有高度重合性,监察委的监督不足以与党内监督分开。
硕士研究生何宗鹏认为,首先,如果将监察委监督列在后面的改革路径选择,那么前面在现状的部分还要写检察院的对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价值不是很大,而且监察体制改革是一个确定的方向,概率很大。其次,监察委对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进行监督,而党内监督还是对党员的监督,虽然人员重合度很高,但是并不是同一性质的监督,还是应该做相应的区分。
博士研究生郭文涛认为,从调研来看,监察委打破了原有机关权力的平衡,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处于非常弱势的状态,监察委处于权高位重的状态,对监察委的监督不足可能会导致新的问题:比如说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判监察委败诉,监察委会不会对法官进行调查和处理?我们应该强调监督资源相互之间的平衡,而监察委的改革打破了这种平衡,监察委成为了一个新的利维坦。
硕士研究生何宗鹏认为,关于对监察委进行监督的问题,从官方文件来看:首先监察委可以由人大进行监督,但是人大的监督难以具体到位;其次监察委可以自身进行监督,自己监督自己,从逻辑不是很成立;最后可以由法院、检察院进行牵制和监督,检察院的职权收到了冲击,也难以保障审判为中心,可能往调查为中心倾斜。
博士研究生高冠宇认为,从研究方法来说报告采用问题加对策的研究方法,形式上一目了然,缺点是有些判断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说服力不太够,应该探讨如何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与构建,不应该只谈现状,报告缺乏规范性的考量与反省,只在我国具体的实在法层面进行探讨,没有涉及国外的相关立法,也没有更宏观的探讨。如果要在更一般的层面探讨,要放在更大的论题域与框架,比如权力应该如何行使的问题与权利如何保障的问题,要对监督手段存在的问题与监督的目的进行反省和认知。关于如何限制权力行使的任意与随意的问题,应该思考权力现象本身的问题,思考遵循什么样的标准、原则和理念来限制权力,还应该在道德层面和价值层面进行探讨,不应该局限于实在法层面,应该涉及到法哲学与政治哲学这个方面。然后在具体的体制和机制问题上,应该探讨由谁监督,以及不同监督方式之间的协调。
硕士研究生骆文杰认为,监督体制背后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权力运行。监察体制改革产生了新的权力类型,造成权力失衡问题,对现行的监督体制有冲击,应当考虑权力的重新配置的问题以及权力秩序的问题。我国监督体制改革的逻辑就是对反腐败机构进行整合,但具体还涉及到权力的糅合与分配。
博士研究生郭文涛认为,社会监督与人民监督应该区分开来,人民监督应该被放在更高的层次。公民监督的积极性为什么不足,本质是因为各种权利没有得到立法保障,所以优化权利监督权力的首先应该确保公民主权利的实质化,而不是保障主体广泛性,主要表现在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
硕士研究生姬煜认为,舆论监督的英文表达是“pubic opinion”,舆论本质上就是一种opinion,其本身是难以承担监督的职能的。十三大报告中提出“舆论监督”之后就一直被沿用,但是舆论监督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区别就在于监督主体是否明确,而监督主体如果要明确,可能涉及后续相应的权利配置,比如说知情权的保障。
硕士研究生骆文杰提问道,在提及中国监督体制现状时为什么没有提及人民政协的监督?是遗漏还是有相应的考虑?
硕士研究生何宗鹏认为,政协监督应归为社会组织监督,因为政协主要的监督方式是提建议,与工会、妇联相似,监督作用不是很大,强制性与权威性不太强。
硕士研究生孙中原认为,学者往往强调人大的监督,但是人大的监督却总是未落至实处,或许可以通过强调和完善政协的监督来完善监督体制。
江国华老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点评:
这个题目初衷就是监察体制改革导致整个监督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权力重新排列组合,监察委的权力从人大、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的相关职权中转隶而来,牵一发而动全身,其他体系随之发生变化:监督法随之要修改,行政监察法面临实效,检察院组织法要进行巨大修改,它导致其他监督体系的变化,所以出现改革这个词。
一、监察与监督的关系。
在我国,监察属于监督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关于监督,西方将其称之为制约、制衡,我国叫监督,本质上都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在我国,过去的监督主要在人大框架内,主要监督对象是司法与行政,对立法的监督实际上是比较弱的,国监体制改革实际上实现了监察全覆盖,立法人员纳入监察对象。
二、对公权力监督的制度依据
对公权力监督需要制度依据,哪些制度能够纳入到监察体系需要厘清,才能明确监督的主体与客体。比如说,监督法是专门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法律,这个法属于监督体系中的一个法,主体是人大常委会代表人大,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国家监察体制变革后,相关的内容要做适当的调整:人大当然要将监察机关纳入人大的监督范围,监察法草案已经明确监察委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接受其监督,完成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全覆盖。
三、检察监督的定位问题。
检察机关的自侦权被剥离之后,实际上检察院由原先的类似于司法机关的角色回归到宪法129条所明确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其主要监督的就是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同时它还有一部分涉及到法的合法性的监督职能。
首先,它具有一般的行政监督职能,包括通过检察建议这种方式来实现,以及通过公益诉讼,来监督特定领域的行政机关的活动。最后还有对特殊行政权的监督,如对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对监所的特别监督。对于监督侦查有几种手段:批准逮捕、审查案件的案卷(公诉审查)、退侦与补充侦查。
其次,对司法的监督,可以通过提起公诉,抗诉,支持起诉等方式进行监督。
最后,对立法对监督,可以依据《立法法》第99条的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律法规出现合宪性、合法性的嫌疑,可以提请相关主体撤销相应的法律法规。
所以检察院仍旧是非常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察改革之后,我认为检察院依旧拥有部分侦查权,如补充侦查、比如对监狱里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犯罪的案件的侦查权,除渎职、贿赂等职务犯罪外,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侦查权应该保留在检察院,是反制监察机关的重要手段。
四、关于行政监察的问题
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国家监察法面临废止,但行政监察还要不要继续保留?行政监察除了反腐败职能转隶之外,内部的一些涉及行政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应该保留,如劳动监察、人事监察 ,但是具体用什么法律进行调整还要继续去研究。
五、司法监督的问题
狭义的司法监督就是司法审查,司法如何监督行政的问题,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
六、人民监督的制度化表现形式:
1、宪法第41条规定的检举揭发申诉控告之权利,行使这些权利就是进行人民监督;
2、申诉权是对司法的监督,主观上是保障自己的权利,客观上完成了人民对司法对监督;
3、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让行政机关接受法院的审查和监督;
4、信访是制度化的人民监督形式,通过写信、走访等方式,针对公权力进行监督。
七、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通常是人民政协的监督,一般是提出建议与批评,通过联合提名的方式提出建议来进行监督,制度化的表现方式是人民政协组织法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
八、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的范围很广,非常宽泛,舆论监督不仅是新闻媒体的监督,还包括相应的自媒体、民间的讨论、声明与联名声明,形式非常宽泛。我们应该建立信息获知的渠道,应该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具体落实政务公开、司法公开,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监督公权力运作的过程。对舆论进行过滤、筛选与归纳,逐渐形成各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然后吸取有价值的意见,相对应地完善具体工作。
九、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监督体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它在整个监督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一方面它接受人大的监督,另一方面监察委能够监督人大的组成人员的行为,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原先的监督都是对机关的监督,而国家监察委是反腐败的机构,是监督人的行为,不管在什么机关,都能被监督。
十、程序的问题
监察法草案主要是谈监察委与检察院工作衔接的问题,侦查终结之后认为涉嫌犯罪的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提起公诉,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侦或者自侦,但是《草案》并没有说侦查过程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我认为移交至检察院之后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
关于留置的问题:
1、留置时间原则上是三个月,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为六个月,这半年适用什么法律没有明确。
2、留置错误怎么进行救济?《草案》规定的是内部救济程序,可以申请复查,而不是像刑事侦查一样可以寻求国家赔偿。留置错误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表述。复查是寻求原监察机关复查,对原监察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是一种内部救济程序,如何实现监督以及如何确保其公平公正性仍需完善,尤其是在没有明确律师是否可以介入的情况下,应该要逐步完善。
3、留置过程为什么没有规定律师的介入?
存在现实考虑:首先是职务犯罪涉及机密,律师介入可能不太现实,只能通过特殊手段进行保护。不能与一般的刑事犯罪相同并论,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不涉及到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其次,监察过程中的三全(全面、全部、全程)两录(录音录像),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可以防止监察人员对被监察人进行刑讯逼供,如果被监察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要求监察机关公开相应的录音录像;最后,腐败非常普遍,监察机关都是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才采取留置措施的,事实上纪委追溯范围远远小于实际犯罪,内部有一套认定规则,存在一些交易,在前面的环节是纪律先行,法律后行,所以律师在公诉阶段介入也不迟。
最后,通过试点改革归纳经验以及监察体制的实际运作,应该可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