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 刘海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违规转递涉案材料的,违规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均属于违规干预办案,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记者今天获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员会第十六次全体会议也审议通过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据《检察日报》今天报道,孟建柱指出,违法干预导致司法不公的因素来自方方面面,既有外部党政领导干部插手案件的情况,也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建立一整套防止干预司法的制度体系,包括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制度,以及规范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的制度。《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规范司法人员交往接触行为的制度正在抓紧研究论证。
孟建柱指出,审议通过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与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制度相互衔接配套,共同构筑起抵御干扰公正司法的制度防火墙。
孟建柱要求,排除非法干预、保证公正司法,首先要从司法机关内部做起,从司法领导干部做起。要在记录和责任追究环节上下功夫,凡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要一律予以记录;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要及时予以通报;构成违纪的,要依照有关纪律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据新华社今天报道,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指出,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领导干部如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刘昕昨天上午接受《法制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领导干部干预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有所区别,领导干部干预主要是因为手中有权力,尤其是在人事任免和晋升方面有权力,是直接的权力干预,这种干预的力度和影响都比较大。
但因为担心存在风险,影响仕途,领导干部一般不会去直接干预某个案件。而内部人员可能和办案人员并没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只是同事关系,干预起来更隐蔽。
刘昕教授表示,今后无论司法人员采用什么手段来干预,办案人员为了自保,都会细致地去记录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什么情况下、双方说了什么话。
由于对方不会留下任何书面和字面东西,所以这种干预求证的难度较大。除非是录音或录像,但是一般情况下,我们又很难判断在什么时候、什么人会说什么样话。
为此,刘昕教授建议,应对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将法律条文规定得更加细致,包括将来对错案的追究更加严格,倒逼司法人员更为公正地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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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
司法人员须如实记下以备查询
新华网北京3月30日消息,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全文如下。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