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你是如何看待的呢?欢迎大家投稿或留言参与讨论,对于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除了略有稿酬外,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会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般描述
我国传统法学一般认为,宪法与部门法“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母法’与‘子法’的从属关系。”这已经成为理解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模式化概括,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定性,实际上只是简单套用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属性的一般描述方式。虽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文本上的关联很紧密。然而,语词上的关联并没有使二者在实践中实现良性互动,刑事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以违反宪法的状态运行,宪法却无能为力。当下中国的宪法超脱于刑事诉讼法之上,刑事诉讼法游离于宪法之外,两者之间呈现一种割裂的态势。然而,在割裂的大背景下,“宪政—富强”成为统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这一价值理念源于西方宪政的引入,宪政自近代从西方引入中国以后,“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成为中国从近代以来影响最大、最深、最远的宪政文化范式。“宪政—富强”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当下的中国,执政党一直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并且将实现国家富强作为奋斗目标写入宪法。“宪政—富强”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学说、一种思潮,执政党已经将“宪政—富强”从宪政思潮提升为治国理念的合法性构建。因此“宪政—富强”的正统地位在当下的中国是不容置疑的。为中心工作服务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以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取向的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关键因素,二者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实现了“割裂下的融合”,这三点被称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三大支柱。随着2004年人权入宪、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弱化以及司法能动主义的转轨,对决定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三大支柱造成了冲击,虽然当下不会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产生根本性影响,但长此以往,必然会给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人权入宪就是宪法类型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过渡的信号;当“为中心工作服务”弱化、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念确立,当通过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获得实质性确立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将更多地依靠基本权干预机制来发生关联。
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共同性
笔者认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除了上述关系外,应该还表现为价值的共同性关系。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是与宪法关系最为紧密的部门法,从根本上说是其内在价值与宪法形成高度的统一,具有共同的价值性。具体而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具有维护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的共同价值。
1.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人们稳定有序生活的前提。社会秩序作为与法律相伴的重要价值,依靠法律规则来建立。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通过确立国家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模式来调控整个社会。宪法本身即蕴含了对秩序的要求。宪法对社会秩序的调整是全方面的,包括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方面。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亦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刑事诉讼法的秩序价值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惩治犯罪实现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维护国家统治秩序;二是在诉讼中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从而维护基本的法律秩序;三是通过诉讼将冲突公正有效的解决,形成和谐的社会秩序。无论是宪法的秩序价值还是刑事诉讼法的秩序价值,其落脚点都回归到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这个基本问题上面,良好的宪政秩序或刑事秩序都要求将人民权利处于第一位,人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力。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推导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上都是想通过惩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限制权力、保障权利来维持社会的有序发展。
2.实现社会正义
正义作为一个道德概念,先于法律而存在。在法的价值范畴中,正义是第一性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价值。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其保障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和,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正义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要求平等、公正地对待每个人的利益。居于法体系顶端的宪法,其正义价值应为立宪的基本价值。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及:“正义的宪法应当这样构成:即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其他任何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同时其通过合理配置国家权力来限制公权力,进而实现公平正义。正义价值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这些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规定,并且在宪法中也得以彰显。可见,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以实现正义为目标。
3.保障公民个人自由
公民的自由和自由权,作为人所共有的东西,备受社会关注。宪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亦是规定公民自由样态的根本法。“只有那些反映了公民自由的需要并规定了对这种自由的明确保障的宪法才被看成宪法。”在欧洲,“‘宪政体制’即保卫个人自由的体制”。其实,宪政理念即包涵自由价值,宪法作为宪政的基础,其必然对公民自由权利进行规定,当今法治发达国家的宪法也均规定了公民自由权。“人身自由,人人应有,决不可视为一种特别利益。此类权利既为人人所应有,它只是寻常法律推行之下所称结晶石……于是人身自由的权利不是宪法的结果而是宪法的根源。”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人身自由的保障在方式上有着显著差异。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见到的多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对被告人监禁判刑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场面,而少见人身自由不受拘束的情形。在刑事诉讼中,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其实质与宪法价值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人身自由作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又特别重视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于是两者形成了共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默契,也使得宪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非常多,进而也建构了两者之间的紧密关系。
4.保障基本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实现法治终极目的莫过于尊重和保护人权,而法治的基础是宪法,于是现代法治国家都将人权保障纳入宪法,又因为刑事诉讼具有天然的人权相关性,各国宪法规定非常多的刑事诉讼相关条款中,必然大部分是有关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在德国,由于刑事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中均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因此其刑事诉讼法也被称为“宪法适用法”(applied constitutional law)。宪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是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在逻辑意义上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非常重视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有学者总结为:“在保障人权与必罚主义相互冲突时,宪法要求的保障人权应该优先。”因此,就产生了“宪法性的刑事诉讼法”来标识刑事诉讼法。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往往存在冲突,这主要是由于惩罚犯罪需要凭借国家强制力来行使国家权力,相应地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运用将其置身于相较其他权力行使而言更多的与个人权利对抗之中。有学者指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不是一种人为的法律秩序设定,而是人类通过宪法规范来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的最高性来保障基本权利的最高价值。”
三、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积极互动
由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问题,而且均以权利保障为宗旨,因而两者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由于存在这种联系,二者势必会相互影响,使得不同国家甚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公民的刑事基本权利的保护呈现出不同的景观。
(一)宪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1.宪法及宪政实践对刑事诉讼法的积极作用
宪法及宪法秩序为解决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提供了最终、最权威的标准,积极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发生,保障公民的身体、财产等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的主要任务之一,但同时国家的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又必须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不能违背基本的人权价值。因而,现代国家的刑事诉讼目的都有其整体性的设计:亦即对有罪的被告应使其受有罪的判决,对无辜者应加以保护,保持判决的法律稳定性等都应受到同等重视。
2.宪法及其实施对刑事诉讼法及刑诉实践的消极影响
宪法及其确立的价值体系在完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体系的时候,如果超出自己有所为的领域,随意侵人刑事诉讼法的范围,也会给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带来很大的负面作用。动辄引用宪法,带来的直接效果就是扼杀刑事诉讼许多可以讨论的空间,忽略了宪法基本权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所需要做的大量解释、论证、转化的环节,最终消灭刑事诉讼法学。
(二)刑事诉讼法对宪法的影响
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已对宪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刑事诉讼法通过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程序化,使人权保障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在传统的思维定势中,似乎是实体的需要才产生了程序,程序法只是被动地为实体法服务,没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也不会对实体法的发展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日本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的理论或许能开拓我们的思路,重新认识刑事诉讼法的作用,他认为在实体法或实体法规范很不清楚的时期却已经存在诉讼和审判。刑事诉讼法实施中暴露的问题不断地“提问”着宪法,迫使它回应,因而是宪法修改的重要源泉。
结语
综观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宪法的母法规定与刑事诉讼的子法运作,并没有形成良性互动的完整链条,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都有急需理论与实践加以完善。其中的制度建设更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有些甚至可能遇到极为顽强和不可预知的阻力。同时,我们也必须强调,深入研究刑事诉讼与宪法之间的本质关系,加大宪法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指引与制约,是完善一国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重要方面,但不是全部。
本文注释略
编辑:吴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