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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学术演讲

发布时间:2017-08-30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点击:

目次

何志鹏:国际法治的中国贡献

何其生:风物长宜放眼量——谈中国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汪海燕:遵从司法规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张翔:宪法作为改革的框架秩序

林维:刑事法研究期待更为透明的数据

梁上上:经由民商法,超越民商法

董坤:牢记使命,砥砺奋进——做一名法治中国的践行者、捍卫者、探索者

蒋悟真:财政拨款科研项目合同的法律解释

谢鸿飞:民法典编纂的法治意义

 

 

国际法治的中国贡献

 

 

何志鹏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非常荣幸有这样一个机会与各位分享一点我个人对于法治中国的思考和认识。我今天要向各位汇报的一个观点是“国际法治的中国贡献”。

 

在这个主题下,我想主要讨论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中国的发展已经使得中国为国际法治作出贡献成为可能

 

如果说,十年前二十年前中国的法律专业人士在和外国的法学家们进行沟通和交流的时候,他们还经常保持着一种先生的态度,对我们进行教导,对我们进行介绍引领的话,那么现在中外的法学家在法治领域的探索基本上已经可以做到平起平坐。

 

很多外国专家在讨论无论是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文化发展各个方面的法治问题的时候,都会问一个问题:那就是你们中国是怎么做的,你们中国会给我们哪样一些可供借鉴可供参考的经验,我们在法治方面可以如何学习中国而进行提升和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用自己人民勤劳勇敢的努力,在过去的数十年间在世界上竖起了一个丰碑,这一点对于中国在法治领域的发言权、话语权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二、中国的文化积淀具备了为国际法治作出贡献的资源

 

我们经常说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文化灿烂的大国,那么在为国际法治作出贡献方面,中国也有诸多资源。在我理解至少有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中国传统文化的宝贵资源。从先秦时代的思想家开始,无论是老子、孔子、孟子,还是墨子、孙子,他们都提出了很多如何处理国际关系的观念和理论;直到宋朝的苏轼、明朝的王阳明,他们都对于如何发展国际关系提出了很多具有启示性的思想。这些对于我们建设和推进国际法治来说是非常宝贵的财富。

 

第二层次,中国近代史和现代史的实践资源。最主要的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我们中国和外国签订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以及北洋政府修约、南京政府废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国际条约、国家的继承和承认等问题所作出的一系列具有创新性的尝试,乃至于20世纪80年代确立的一国两制统一国家的方式,这些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而言都具有很多非常重要的贡献,都是国际法治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不可能忽视的中国财富。

 

第三层次,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前进的过程中,不断发扬马克思列宁主义,在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不断前进、不断发展,形成了既具有中国面貌,同时又能表达世界人民共同观念的新思想、新理论。

 

无论是20世纪50年代形成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20世纪80年代形成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理念,乃至于21世纪初形成的“和谐世界”主张,现在我们主张的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和“一带一路”的倡议,都代表了中国为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已经做好了积极参与的准备,愿意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中国资源,我们在思想上在行动上都愿意为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做出自己的贡献,并且为此做好了筹划,积极投入行动。

 

三、中国为国际法治作出贡献面临的挑战

 

尽管中国在国际法治方面有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基础,也有了初步的文化和实践资源,但是我们也面临着诸多的压力和挑战。

 

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压力就是,国际法在传统上是西方的文化产物,我们中国并不熟悉,针对这样一种陌生的文化体系,如果我们没有足够的信心,没有足够的知识,就有可能出现问题,容易出现两个不够理智的倾向。

 

第一个倾向就是过于强调特色,而不注重世界共同的知识和观念基础。因为法治的观念是有着一定意义上的全球共识的,如果不遵守这种全球共识,而提出一些和别人的观点完全不同的主张,是有可能被边缘化的。比如,如果对于约定必须信守的基本原则提出怀疑,就容易使得我们的思想观念和主张被孤立、被漠视。这是我们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倾向就是过于迷信西方,而不辨别其观点中暗藏的利益取向。一些理论家和实践者可能会考虑,既然法治是一个源于西方的观念,我们就直接学习西方算了。实际上,无论是在国际法中经常讨论的民主、人权,还是经济增长、武力使用,国际法治道路的方方面面都有着诸多的陷阱,我们必须要警惕,要有主导性和独立的思维,而不能不加批判、盲目听信。

 

四、为建设国际法治而不懈努力

 

国际法治的路还非常的漫长,政治斗争、经济剥夺、文化霸权仍然广泛存在。革命仍未成功,同志必须努力。盼望我们法律学人能够通过自己的点滴工作,为国际法律秩序的公正化、世界法治文化的多元化、中国在国际法治领域作出越来越多的贡献,提供自己的一份心,一份力。

 

谢谢各位!

 

 

风物长宜放眼量

谈中国积极参与

国际规则的制定

 

 

何其生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首先,我想表达一下感谢,感谢中国法学会的评审和认可,感谢武汉大学法学院对我的培养,也感谢我的家人长期对我的支持。

 

我今天演讲的主题是中国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问题。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提升,中国越来越接近世界舞台的中心,国际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问题不仅是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国际法律工作者的一个重要话题,也是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问题。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然而,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中,由于中国快速的发展,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中国如何进行自身定位问题。

 

在前不久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谈判中,争议之一就是知识产权问题,到底是持开放合作的态度,还是考虑到我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而采取相对保守的立场。

 

立场的不同会直接影响我们在国际规则制定上的话语权问题,前者可能会有更多的合作,而后者则可能是独树一帜,或者附和者了了。

 

在知识产权的问题上,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6年度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中国首次在单一年度内提交了超过100万件申请,成为首个年度专利申请量超百万国家,专利申请量占全球总量近40%,超过美国与日本之和,这也是中国连续第五年蝉联全球专利申请量之首。而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的披露,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连续15年居世界第一。

 

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一方面,由于数量众多,我们的知识产权人希望在全球得到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和发展水平,我们在执法水平和保护力度上,又低于发达国家。这无疑让知识产权领域的谈判处于两难境地,是立足于现状还是展望未来,产生了不少争议。

 

对此问题的解决,我想谈两点:

 

一是风物长宜放眼量。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起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时候,我们的谈判立场是为争取200海里海洋权益而斗争。而南海仲裁案让我们重新审视了该公约的利弊。

 

另外,始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早期,我们的谈判定位是资本输入国一方,而不是资本输出国一方。而从2015年起中国已经成为资本净输出国。今年6月,荷兰海牙一个仲裁庭根据《中蒙投资保护协定》裁定: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诉蒙古国政府案,中方败诉。这一案件说明:对于中国资本走出去,传统投资协定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而目前,类似于《中蒙投资保护协定》,我国至少有70多个这样的协定。

 

结合南海问题引起的海洋法争议以及近期的投资法案例,回首过去的谈判,可能会有一些启示。公约的谈判无疑要立足于当下的国情,但也要考虑未来的发展。莫为浮云遮望眼、风物长宜放眼量。由于国内制度的落后以及立法上可能的相对迟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开放促进改革”的思路。

 

在对外开放方面:“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必须推动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以开放促改革。” “以开放促进改革”的思路,无疑要求我们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上,要有前瞻意识,要有发展观。

 

二是重视国内、国际的双重需求,让法律问题回归法律。法律的全球化与权利全球化,已成为全球治理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也与地方性治理也产生一定的矛盾,这就需要我们考虑以什么样的方式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对国家、企业和个人进行规范,而非滥用全球或者地方性权力对之进行保护。

 

以知识产权为例,在面对美国和欧盟时,我们存在一定的压力。在我国既不能说是知识产权发达国家,也不能忽视我们自身发展的情况下,根据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来解决在相关规则制定中的难题,应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最后,我想说的是,一般而言,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制的互动首先从国内开始。一国在世界上具有某一领域领导力的前提,是在国内先推动相关政策。如果国内先行实施某项改革,再在国际上争取合作,则更容易取得成功。如果国内没有进行有效的改革,而先行推动其对外的领导力,或者是希望对外领导力倒逼国内政策的改变,则很难预测预期的效果。

 

因此,中国要成为国际规则制定的引领性国家,应首先从内部改革和发展本国的法律制度;中国要引领国际规则的制定,即以中国智慧来解决世界性的难题,必须以发展的视角来提出中国方案;中国要引领国际规则的制定,需要重视国际和国内的双重需求,使中国方案能够具有兼容性。我们相信,立足于大国发展的理念,全面提升中国法治的全球竞争力,中国会有一天全面引领国际规则的制定。

 

以上就是我的一点浅见,谢谢!

 

 

遵从司法规律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诉讼制度改革

 

 

汪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大家好!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司法规律的要求看,审判应当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中心环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说,我国近期诉讼制度改革,包括一些司法体制改革均是围绕这一主题开展的。对于怎么样理解审判中心以及如何具体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想利用此宝贵机会就几个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审判中心与程序分流的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求每一个案件均实行庭审实质化,即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也就是说,审判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是两个概念。

 

在当今社会,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刑事案件,如果没有合理的程序分流机制,均实行庭审实质化,那么,刑事审判系统可能难以承受之重,必然会造成案件的积压,最终导致司法迟延,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这是实行程序分流的必要性。

 

与此同时,在我国,程序多元化、程序分流有其可行性。据统计,近几年,全国法院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生效判决占80%左右,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占40%以上。而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是认罪的。因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案件,在保障其合法权利前提下,要通过不起诉、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及其他认罪认罚机制解决。

 

也因为如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也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此而言,程序分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与审判中心不仅不矛盾,相反,几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第二,审判中心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系。审判中心不单单是诉讼制度层面的改革,而应是包含诉讼制度、司法体制等多层面、立体化体系化工程的完善、构建。如果没有相应配套机制的完善,如果没有体系化工程的构建,审判中心可能成为水月镜花。

 

在此体系化工程中,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是核心,“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是落脚点。2015年3月中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应当说,这为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提供了政策性依据。

 

但是,从目前来看,仅仅有政策性依据还不够,还需要进行体制方面的改革,完善相关的法律如《法官法》以及相应的考评机制,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赋予其抵御外来干涉,尤其是党政领导和法院内部人员干预案件的底气、勇气和魄力。

 

第三,实现审判中心,需要重点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或规则。如,要解决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出庭问题。不仅要明确哪些证人要出庭,不出庭的后果,而且还要明确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程序性后果,即证据本身效力问题。有争议的关键证人不出庭,不仅从实体上难以查明事实,而且在程序上还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如果审判阶段采用了侦查阶段的言词证据,其本质还是侦查中心的变种。

 

因此,这些书面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还需要完善辩护制度,尤其是法律援助制度。审判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尤其是在法庭上的对抗。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公正可能仅停留在形式层面上,而非实质意义上,甚至可能恶化被追诉人的处境。

 

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没有完善的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时很难保证被告人认罪的明智性和自愿性,有可能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实现庭审实质化,还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需以完善的辩护制度和较为发达的法律援助制度为依托。

 

第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降低定罪证明标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在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进行。在任何案件中,均应遵从证据裁判规则。为了防止冤枉无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有二:一是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对其定罪;二是追诉和定罪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如果办案以口供为中心,或者不能严格把守定罪证据关,很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近期发现的冤假错案,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内蒙的呼格案件以及河北的聂树斌案件等,均与过分依赖口供定案以及没有达到定罪证明标准有直接关联。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可就罪名、罪数和量刑三个方面进行交易。此种制度的理念基础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均被视为一方当事人,他们有权处分自己拥有的权力或权利。因此,只要二者达成合意,被告人“自愿”承认控方的指控,交易即为成立。由于文化、诉讼制度的理念基础以及法治环境等方面不同,如果按照西方“辩诉交易”模式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能放纵犯罪、冤枉无辜,也很有可能滋生司法腐败,极大贬损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就此而言,我国不能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案、错案。但是,在量刑方面,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是我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请大家多多指正、批评!谢谢!

 

 

宪法作为改革的框架秩序

 

 

张翔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中国建设”和“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是其重要内容。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并重申了宪法的法律性和规范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治理能力建设”和“法治中国建设”之间,隐含着着一层紧张关系。前者强调的是国家要有能力,国家权力的行使要有效能,国家得到良好治理;后者强调的是国家权力要受宪法下的法秩序约束,要避免侵害人民的自由。前者是要强化国家的能力,而后者是要缓和、限制国家的权力。“增强国家治理能力”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存在内在紧张。

 

现代政治设计的一切思考,都是基于人类的两种基本经验:共同体危机和对自由的压迫。人类曾经面临过国家和法的制度动摇、崩溃的危机,也曾有强大的利维坦拒绝承认基本人权,剥削和压迫个体的经验。基于后一种经验,人们设计各种限制权力的制度,通过削弱政府来防止政府侵蚀个人自由。

 

然而,在对这一目标的追求中,经常出现国家不能提供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必需品,最终导致国家的衰弱乃至失败,保卫自由也成为空谈。而追求强大国家的理想,在实现了安全与和平等目标后,却又总会发生国家自身成为个人自由威胁的后果。在人类追求“良善政治”的历程中,这种两难反复出现。“治理能力的危机”和“个人自由的危机”往往无法同时避免。 “政府有权有效,公民享受权利,二者可兼而得之”的理想总是难以达成。对于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和法治中国建设而言,这个问题,也是必须面对和深刻思考的。

 

这个问题,首先是个宪法问题。

 

宪法同时具有“建立统治”和“限制统治”的功能,而这两个方面不应该是对立的。个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的国家,也往往是治理能力足够强大的国家。在现代的法治和立宪主义原则下,国家行动必须被纳入宪法的控制,宪法构成了政治的“框架秩序”,其在为政治设定边界的同时,依然为政治保留了广阔的功能空间。需要对政治施加限制,确保政治的热情在正确的行为框架之内活动。

 

政治必须得到驯服并置于边界之内,从而使其能力真正得以控制与利用。而宪法的规范文本就是达致这种平衡的场域。如同麦迪逊在为美国设计宪法时,在捍卫自由的同时“明智而热情地支持政府的权能和效率”一样,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也是在这种自由与效能、国家与个人的平衡的考量中进行设计的。

 

我们知道,我国1982年宪法是在“反文革”的社会共识基础上起草的。针对宪法序言的历史叙述中要不要写教训深刻的文化大革命”,最后采用的方式是在第七自然段写上“坚持真理,修正错误”,这个错误主要就是指“文化大革命”。

 

先师肖蔚云教授在《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中是这样记述的:“‘文化大革命’在宪法中并不是没有写,而是整个宪法都贯穿了‘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宪法是在全面、系统地总结‘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产生的。”文革的教训,既有无视人格尊严,肆意侵害自由的教训,也有破坏国家机构,损害国家能力的教训。因此,1982年宪法在强化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之外,也高度重视国家能力的建设。

 

作为1982年宪法起草的重要的政治基础文件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和邓小平同志《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报告中,反复强调了民主集中制,反对权力过分集中:“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容易造成个人专断,破坏集体领导,产生官僚主义”。彭真同志在民主集中制这一国家组织原则之下,阐释了我国国家机构组织和权力配置的基本方向,其核心在于国家权力“更好地”“有效地”行使,“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有这些,都指向国家的治理能力建设。

 

彭真有言:“民主集中制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多谋善断。多谋,就是要听取各种意见,就是集思广益;善断,就是在民主的基础上正确的集中。”权力行使的“正确性”因此就是我国国家治理能力建设的基本目标。国家权力要“行于所当行,止于所不可不止”。

 

当前,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一个响亮的口号是“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宪法作为国家法秩序的基础,要求一切重大改革要“于宪法有据”,宪法应该成为改革的框架秩序。改革不能逾越宪法的边界。但是,也要意识到,我国现行宪法本身就蕴含着改革的精神,它为改革的推进也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这一议题为我们这些宪法学者设定了重要的任务。过去若干年间,中国宪法学经历了一个重要的“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转向”,我个人厕身其间,也写过一些鼓吹“宪法释义学”(或者宪法教义学)的文章,并在这一方向上做了一些关于基本权利、宪法与部门法关系以及国家权力配置方面的研究。学界存在这样一种批评,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外来的语词,因此认为我们是在照搬他国,甚至是在做外国法研究。

 

我想对此可以有一个简单的澄清:法教义学就是基于本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的解释和科学体系化,并为本国的法律争议问题做出学术预备。法教义学因此天然是本土化的。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就是在不折不扣贯彻着以宪法为核心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我们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展开的宪法教义学天然是中国化的。

 

我们中国宪法学者,应该坚持宪法文本的立场,坚持基于宪法解释来论证改革的宪法空间,评价改革的得失,为落实法治所应承载的提供社会稳定性预期的功能,为“善治”的实现夯实合宪性的法秩序的“良法”基础。

 

本文来自法制日报2017-8-23(12)

 

 

刑事法研究期待

更为透明的数据

 

 

林维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好。

 

每至年末年初,各部门便有大量的统计数据公布,大多数能看出公布机关在相关领域的巨大成就,当然也偶有问题反映出来。虽然对其中部分数据的权威性或可信度存在争议,但无论如何这些数据对于我们了解国家运作、政府成就、社会现状,具有基础性作用。

 

事实上,欠缺这些知识或者信息,民众对于现实的了解往往浮光掠影、支离破碎,更多地来源于对身边事物的直觉判断和道听途说,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对未来生活的预期与安排。简而言之,社会管理各领域权威统计数据的公布,是国家透明、民主、公正的标志之一。

 

就司法统计数据而言,迄今为止,虽有零散的数据偶见于相应报道、官方的内部文件或网络中,但这些数据极为零乱,不成体系,而且又往往过于粗疏,查找检索极为不便,有些甚至是普通民众根本无法见到的。人们无从了解我们的司法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状况,导致人们对司法普遍存在程度不同的不信任,更无法认识到我们法治的进步。

 

尤其对于法学研究人员而言,无法考察司法全貌,理论和现实之间产生巨大鸿沟,使得学术研究并不具备扎实的实证基础,实务人员对理论颇不以为然,法学研究只能是纸上谈兵、空中楼阁,这也使得法学共同体难以建立。因为事实有差异、语言亦不同,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中,也仅有粗略的统计数据公布,而且有的有意语焉不详,令人无从把握。

 

在一个大数据时代,数据就是未来的财富,毫不夸张地说,谁掌握了数据,谁就掌握了解释、阐说的权力。因此,对于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司法数据,应当逐步公开;对于已经公开的数据,应当更为精确、精细,能够适应不同的用途;在公开的方式上,应当建立更为合理、正式的制度,使其具有使用上的方便性,并因此保证其官方的正确性。

 

从微观上,具有体系性的司法数据目前首先表现为裁判文书本身,在其宏观上,表现为司法的汇总数据。两者缺一不可。

 

我仅举刑法研究为例说明,这些具体微观的数据或者裁判文书公开本身对于刑法研究的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刑法学分为总论分论,从79年刑法颁布以来,刑法总则理论尤其是犯罪论产生了突飞猛进的变革。上个世纪80年代的总论文献和30年后今天的刑法总论论文,无论在刑法理念上,还是在研究范式、使用话语乃至援引文献方面,都迥然不同,仿佛真的具有世纪差异。

 

刑法总论在保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越来越多地吸收、汲取了国外刑法理论尤其是德日刑法的概念体系,总论的精细化、理论化在最近十年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并且这种整体意义上的精细化仍有继续发展的倾向,以致于我们有时候必须反思中国刑法总论的德日化倾向,或者必须回应实务部门的某些领导对理论如此精细化是否具有实务意义的质疑。某种意义上,总论的精致性超越了实务,而构筑了一个严谨的专业领域。

 

但是,三十多年来,刑法分论的研究水平却远远滞后,虽然同样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是这种水平的进步远远落后于总论的进步,也远远落后于实务的期待和要求。分论的研究范式、讨论话语乃至文献资料,有变化但没有整体性的、根本性的差异。分论的研究远远没有获得其应有的地位,无论是法学教授还是博士研究生,很多都不愿意或者较少地去研究、写作分论本身的题目,分论的研究远远没有达到精细化的程度,而精细化本来是分论研究更应该具备的特点。

 

这样一种状况的产生,很大原因来自于在其整体上,刑法知识的积累及其体系化仍然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来自于我们对于分则具体罪名的研究基本上缺乏体系性;来自于刑法研究者仍然没有对司法实务中所产生的分则具体问题集聚应有的足够的研究兴趣。

 

但是最为根本的是,来自于研究者对于那些真正隐藏于司法实务之中的法律问题没有清晰的把握和了解,说白了就是因为研究者没有案例的支撑,没有足够充分的渠道去了解司法实务中所产生的刑法疑难复杂问题,而分论的研究更是需要充足的案例支持,它不可能凭借研究者的想象去构建。

 

刑法分论研究目前实际上正是处于洼地的位置,因此更具有富矿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网很好地解决了这样一种数据的公开,指导案例制度在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审定数据的运用,虽然目前的数量过于微小而无法发挥其合理作用。但是目前的问题来自于在技术上我们面对海量的裁判文书,如何发现问题、挖掘问题,并进行规则的提炼。

 

就汇总的数据而言,例如,如果我们不了解死刑在具体罪名中的适用数据,就无法考量死刑废除的影响和未来走向;如果不了解审前羁押的数据,就不能知晓现状的严重性;如果不了解羁押的整体成本,我们对于审前羁押、监禁刑的经济成本实际也都是凭借想象,我们似乎可以说出道理来,但是我们没有事实和证据。

 

尤其是具体司法制度的设计例如量刑基准的设定,均需要相关判决文书和数据的把握。在立法上也是如此,刑法中具体犯罪的立法,需要一系列的数据加以支撑以论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这些数据需要有,并且需要适度公开。

 

进一步而言,有时候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我们为了论证某一个行为需要被规定为犯罪,于是就宣传这一行为的猖獗广泛,但是立法之后我们经常发现有的罪名每年的适用屈指可数,我们需要去探讨这中间究竟是立法的问题,还是司法的问题,同样需要数据的准确性。

 

令人难以理解的是,为什么我们可以公布较为详尽的经济数据,就不能公开司法数据呢?诚然,司法数据中有个别数据较为敏感,例如死刑数据就似乎是一个神秘的幽灵,它寻觅不得但必在某处。不过,无论数据多么敏感,我们均须面对,因为这毕竟就是我们正在从事的工作,这是管理的一个重要侧面。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一般民众对此具有知情权,并有权对其作出自己的客观判断,进而对国家管理予以理性监督,实现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因为缺乏足够的司法数据,我们无法判断法律规范的立法逻辑或出发点,也无法验证立法措施的科学性、司法政策的合理性,使得刑事司法研究的实证性过差。

 

我们相信在一个大数据的时代,数据应当能够被公众方便地使用,相信具有数据支撑的刑法学研究一定能够贡献出更多的智慧成果,为我们的刑事立法、司法提供更多的支持。

 


何志鹏:国际法治的中国贡献

何其生:风物长宜放眼量——谈中国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汪海燕:遵从司法规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张翔:宪法作为改革的框架秩序

林维:刑事法研究期待更为透明的数据

梁上上:经由民商法,超越民商法

董坤:牢记使命,砥砺奋进——做一名法治中国的践行者、捍卫者、探索者

蒋悟真:财政拨款科研项目合同的法律解释

谢鸿飞:民法典编纂的法治意义

 

 

 

经由民商法,超越民商法

 

 

梁上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好。

 

非常荣幸,我有机会获得“第八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的光荣称号。

 

今天,对我是一个特别的日子,也是值得纪念的日子。

 

在此,我要感谢中国法学会给予我这么大的荣誉,我要感谢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的推荐,我要感谢我的母校浙江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清华大学法学院的教育,我要感谢我的恩师王保树教授的精心培养,还要感谢我家人的大力支持。

 

今天的颁奖是对我过去研究的肯定。

 

这些年来,我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的研究。在对民商法的研究中,我融入了利益衡量的新理论与新方法,取得了一些成绩。利益法学派是主要的法学流派之一,利益衡量对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我花了20多年的时间持续地对利益衡量的理论与方法进行研究,构建了全新的利益层次结构,把利益衡量理论推向了精细化的新阶段,为解释法律与适用法律提供了新的指引。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制度利益”的新概念,破解了不同性质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的公度性难题,设置了防止利益衡量滥用的界碑。正是在利益衡量理论的指引下,我把自己的研究向两个方面伸展。一方面关注基本理论的研究,如物权法定主义、公司正义等,另一方面关注疑难案例的研究,积极回应社会的关切。

 

今天的颁奖也是对我未来研究的激励与期待。

 

中华民族是伟大的民族,中国是伟大的国家。我深爱自己的民族,深爱自己的国家。我愿意继续怀着这份深深的爱,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贡献自己的点滴智慧,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

 

在未来的研究中,我将继续坚持“建构式”的研究路线。建构式研究方法,是针对目前法律存在的漏洞,提出完善法律的建设性意见,从而促进法律的不断进步。我要把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紧密地结合起来,努力设计出更好的制度,让更好的制度构建更好的国家。例如,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源越来越重要,但现行公司法不允许人力资本出资,全国人大代表雷军多次提案建议允许人力资源出资。对此,我们需要从理论上找出该问题的症结,提出建设性意见,设计出更好的制度。

 

在未来的研究中,如何把握公司法的转向?这是需要深思的问题。公司是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是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在我国现代化经济建设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公司法应该如何适应社会变迁?如何妥当地坚持公司自治?如何满足社会对公司正义的期待?如何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变得更加顺畅?如何使股东的权利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平衡?如何使公司治理变得更加科学?这些都期待我们更深入的研究。

 

这是一个伟大的时代。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呈现出崭新的面貌。我国的法治建设共同经历着社会的进步与繁荣,取得了辉煌成就。我1990年进入大学开始学习法律,并以法律教学与研究为业,亲眼目睹了法学的光荣与梦想,并有幸通过文字表达对法律的所思所想,作为涓涓细流汇入这伟大时代的滚滚洪流之中。

 

我期盼更多具有中国元素、中国气度的法学作品呈献给我们的国家。

 

谢谢大家!

 

 

牢记使命,砥砺奋进

做一名法治中国的

践行者、捍卫者、探索者

 

 

董坤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法学同仁:

 

大家上午好!“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的评选,体现了党对法学研究工作和法学人才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心。今天,我怀着非常激动的心情接受“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的荣誉称号,倍感荣幸。借此机会,请允许我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和帮助我的各级领导和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衰则国乱。”党的十八大以来的这五年,在新的起点上法治中国建设实现了历史性的大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取得了新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实现新跨越、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新成果。这些都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全国政法干警和理论研究者聚力奋进、不断前行的结果,作为其中的一份子,我深感自豪。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一名青年法学人的责任担当是什么,结合自身专业,谈一点体会,与各位交流:

 

一、要做一名坚定理想信念的践行者

 

习总书记强调:“坚定的理想信念是政法队伍的政治灵魂”。作为一名青年法学人、检察人,必须永葆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作为一名青年检察人,面对政治考验,必须旗帜鲜明、挺身而出,绝不当“骑墙派”;面对歪风邪气,必须坚决斗争,绝不听之任之;面对急难险重任务,必须顶得上去,绝不畏缩不前。

 

二是要笃行实干。在新的司法体制改革时期,孟书记强调,“要想改革、谋改革、善改革,当好改革促进派、实干家。”作为一名青年法学人,更要脚踏实地地做好理论研究工作,“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在本职岗位上用力,争做改革促进派和实干家。

 

二、要做一名社会公平正义的捍卫者

 

公平正义是雕刻在我们内心深处的价值坐标,是人民群众获得安全感和幸福感的重要保障。作为一名青年法学人,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决捍卫社会公平正义。

 

一是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列宁讲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作为一名法律学人,要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自觉守法律、重程序。

 

二是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作为一名青年法学人,要深刻理解“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累计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

 

三、要做一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探索者

 

2017年是中国司法改革决战之年,改革诸多措施都将向纵深发展,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结合实际工作开展深入研究。作为一名青年法学人,一名青年检察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论研究中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检察制度,自觉做全面依法治国的忠诚实践者。

 

一是注重检察监督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党和国家为保障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作出的重大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回归检察监督主责主业,重点围绕如何切实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职能,如对刑事检察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等展开研究,以及对其他如公益诉讼等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加以突破。

 

二是注重司法责任制改革研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部署。对此,应重点结合各地实践经验,加强对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以及司法办案组织、办案权限、责任追究以及入额后的绩效考核等改革内容进一步探索。

 

三是注重与检察相关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已经摆脱了旧有纠问式诉讼下法官集侦查、起诉与审判一体,法官与被追诉人单线对峙式的行政治罪模式。司法改革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其用意之一即在于改变当下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特点,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错位复归合理的诉讼构造。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当在法庭上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检察理论研究也应当从推动工作创新发展的角度积极作出理论和制度上的回应。

 

四是注重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制度研究。“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人权的保障如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检察官既是监督者,又是“保民官”。检察研究要注重研究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研究如何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制度以及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侦查措施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以及冤假错案防范纠正机制研究。

 

尊敬的各位领导、法学同仁:一百多年前,梁启超先生对于中国未来的期望:“无端忽作太平梦,放眼昆仑绝顶来”,更是断言:“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之唯一主义。”他把法律当成救国救民的良药妙方。但古代有人治而无法治,近代忙于救亡图存,法治命运风风雨雨,起伏跌宕。改革开放,法治重新启航。

 

一百多年后的今天,中国梦、法治梦承载着民族复兴的希望,凝聚着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再度成为时代的最强音。总书记指出,中国的未来属于青年,中华民族的未来也属于青年。青年一代的理想信念、精神状态、综合素质,是一个国家发展活力的重要体现。

 

对照各位先进我还有很多差距,然荀彧曾言:“你本无心,奈何命运,你若有心,命运奈何。”作为一名青年法学人,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弥补不足,不忘初心,砥砺奋进,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财政拨款科研项目合同

的法律解释

 

 

蒋悟真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近年来,科研经费支出难、报销难,科研人员难以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补偿),一些科研人员甚至采取违法手段侵占科研经费并受到刑事处罚。科研经费使用问题不仅成为广大科研人员的“心病”,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给科研经费“松绑”,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以促进国家科技创新和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是近年来中央和国家出台系列科研管理改革政策的主要动因。

 

但是,科研经费依托科研项目产生,对其进行有效治理并展开法律追问,涉及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如何判定科研项目合同的法律属性。本文拟对科研项目合同的法律属性予以剖析并重新定位,以期为科研经费的有效治理提供法律依据。

 

一、科研项目合同性质的认知及其困惑

 

(一)科研项目管理的合同化转向

 

科研项目合同制度为不少国家所采用,包括美、德、法、英等国家都对科研项目合同的适用作出了相应规定。计划经济时代下,我国科研创新体系是政府主导下各政府部门之间“条块分割”的结构。

 

改革开放后,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开始试点推行科研责任制和合同制,198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提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国家对智力活动的资助已普遍采用科研项目合同的方式。

 

为加快科研项目合同制度的完善,2016年中办与国办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指明了推广与应用科研项目合同制度的新思路。可以说,合同制已成为我国科研项目实施与管理的最主要方式。

 

采用科研合同来执行国家科技计划与优化科研资源配置,是对传统行政计划命令方式的重大改进。

 

(二)科研项目合同定位的认知困惑

 

合同化管理已成为我国科研项目管理的主要方式,但是对于科研项目合同的性质当如何定位,学界大致形成了“行政合同说”与“民事合同说”。就现阶段而言,这两种观点都难以消解科研项目合同管理及经费治理中的困惑。

 

1.“行政合同说”及其认知困惑

 

其基本理由是:科研项目合同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管理,国家相关部门有指导与监督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权以及对合同相对人的制裁权;科研项目合同是在行政主体实施其科技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科研项目合同通常是由国家下达指令性科研计划,目的是执行公务,实现国家行政目标。

 

目前学界主流观点主要是从“主体”和“标的”两个角度来认定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区别,套用该标准从形式上看科研项目合同,其一方当事人为行政主体,目的是为了履行公共职能、追求特定的公共利益,故而符合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

 

但是,行政合同之所以区隔于民事合同,在于行政合同设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若科研项目合同为行政合同,科研主管机关与项目承担人之间则形成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科研人员则转换成公法意义上的科研义务承担者,需为不能完成科研任务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科研主管机关的干预与制裁行为,不仅会直接影响科研人员对科研项目合同的履行,还会对“非政治性”的科研自由权造成直接的侵害。

 

2.“民事合同说”及其认知困惑

 

在《合同法》制定与实施之前,科研项目合同曾经被视为技术合同,按照《技术合同法》进行管理。某些科研项目合同或立项书亦明确以《合同法》为拟定与履行依据。

 

学界一些民法与刑法学者倾向认为科研项目合同为民事合同,更有观点明确将其视为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其主要理由有:科学研究并非执行公务,是一种遵循自然规律的客观行为;科研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科研经费是作为科研人员从事课题研究的“对价”而存在的,并属科研人员个人所有;把科研项目合同纳入民事合同范畴予以规范,更有利于减少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给研究者真正自由研究的空间。

 

但将科研项目合同视为完全的民事合同,虽然可以以此建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但却会与科研经费治理之间产生冲突。民事合同属性下,科研人员以交付科研成果作为完成科研项目合同的唯一标准,作为“对价”,科研经费完全由科研负责人管理与支配,经费购置的一切科研设备以及结项后的剩余经费皆归科研人员所有。

 

二、科研项目合同性质的应然定位

 

(一)科研项目合同的公私混合属性

 

从公私对峙到公私融合的转变是现代法律发展的新趋势,公法与私法的融合构成了现代法的形成与生长的内在驱动力。

 

1.科研项目合同中的公法因素

 

第一,科研项目合同订立过程受到公法的规制。

 

第二,科研经费使用需受到公法的规制。其原因至少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科研项目经费来源于国家各级财政收入,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资源;二是科研经费投入具有“高风险性”。

 

第三,科研权利需要公法保护。

 

2.科研项目合同中的私法因素

 

国家推行科研项目合同化治理,就是期望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合适的项目承担人,并通过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国家不再以高权统治者的姿态向科研人员下达科研任务,而是以“私人地位”扮演私法行为的当事人,与科研人员构建私法关系。

 

第一,合同治理体现私法理念。合同治理谋求从行政主导向以科研权利为中心的模式转变,将科研主管机关与科研人员的关系从隶属型管理关系转变为平权地位与平等关系。

 

第二,合同规则本身即为私法规则。私法规则的适用贯穿在科研项目合同订立到履行的整个过程中。

 

(二)科研项目合同公私属性融合

 

1.公私对峙导致调整失灵

 

考察财政拨款科研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不宜始终拘泥于形式上公私对峙的逻辑桎梏,不然对科研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将陷入死胡同甚至走向极端化:一方面,无论是纯粹的采用公法模式还是私法模式对科研合同进行具体调整,都将过度加剧权义结构和合意格局的失衡;另一方面,如果不能摆脱公私对峙的传统套路,即使利用拆分模式对科研合同中的行政性要素与契约性要素进行区别调整,同样将面临形式逻辑和利益衡量的激烈冲突,致使公共利益的保护与私人利益的表达都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2.科研项目合同公私属性融合之目的

 

科研项目合同受到公私法的双重规制,并共同致力于实现科技创新与社会科学繁荣,违背这一目标,任何法律规制都将失去意义与正当性。

 

申言之,科研项目合同的法律规制目标,既要维护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即私人利益),又要保护科研主管机关所代表的科研经费合同使用与实现科技政策目标之双重公益,并且不能仅仅只是兼顾公私利益,而是要在合同治理与法律规制中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

 

亦即通过恰当的规制方式并遵循合作共赢的原则,使科研人员获得合理物质报酬与学术声誉、提高其科研能力,同时确保国家投入的科研经费得到合理使用,并最终在整体层次上提升国家的科技水平。

 

3.科研项目合同公私属性融合的价值秩序

 

有效融合科研项目合同中的公私法属性,关键在于合理处理科研经费财政管制与经费使用权、科研自由权之间的价值次序。我们以为,尽管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但政府对科研经费的治理依旧不能被视为其履行国家公务而与常规性的公共财政治理相提并论。

 

科研人员虽然接受政府的科研经费资助,并以完成相应的科研任务为对价,但科研活动的开展以及科研任务能否完成,需要以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的相关权利为前提条件。科研人员不能从科研活动中获得合理的物质报酬,则难以激发其科研积极性;其经费使用权受到不合理的拘束,科研活动则难以有效展开;而无科研自由,又必然直接影响科研项目合同的履行效果。

 

当然,科研人员的相关权利亦需有其内在与外在的制约,不受限制的权利不仅会触及科学伦理底线,更有可能异化为科研腐败,因而科研主管机关基于科研经费的公共财政属性及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必须对科研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

 

三、科研项目合同定性与科研经费治理

 

科研项目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说明模式,理论基础上蕴涵着既应遵循又要调和市场规律、财政规律、科研规律并实现三者内在统一的本质要求。科研经费的治理既不能被科研项目合同的公法属性过度吞噬,也不能全部淹没于其私法属性之中,而是应该按照科研项目合同的公私法属性以及公私法融合的内在机理予以实施。

 

(一)公法之治:科研权力的正当行使与科研经费的合理干预

 

科研经费使用应遵循的财政规律及经费投入使用所反射出科研规律的“高风险性”或“不确定性”,构成了政府权力干预的正当性基础。政府对科研项目合同践行过程的干预,目的仅为执行合同签订过程中所达成的允诺,保护合意双方的合同期望,即意思表示内容所最终指向的科研项目所承载的科研成果与公共利益。

 

这就要求政府对科研经费使用的干预不能过于苛刻,而应以科研项目合同中的最高真意为导向,建立科研经费合理干预与科研权力正当行使的公法治理体系,实现科研项目合同中所涵载的公共利益的最优化表达。

 

(二)私法之治:科研权利的充分尊重与科研自由的有效保障

 

科研项目治理是一种尊重市场规律与科研规律下的契约式平等合作治理,即意思表示应依托科研规律的走向,以此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治理关系,明确合作双方互为承担对应的负担给予、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这种合科研规律性基础上的双方合意,一方面应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的意志空间与权利表达,另一方面应强调关注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实际结果。审视当下我国科研经费治理体系,依旧沉湎于以政府权力为导向,造成科研经费预算及其执行往往与科研活动需要相冲突,不可否认这是导致当前科研经费被违规使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何建立科研权利被充分尊重与科研自由得到有效保障的私法治理体系,以营造舒畅的科研活动氛围和优良的科研激励环境,是科研经费私法之治的核心问题之所在。

 

结语

 

为巩固科研经费管理改革已取得的成果,保证改革的统一性、权威性,明确科研管理职能部门的权力界限以及科研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一步突破改革中所遇到的困境,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在现有相关政策文件的基础上,对科研经费治理作出统一的立法。而只有清晰梳理科研项目合同中复杂的法律关系,才有可能确立正确的立法导向,最终达到保护广大科研人员权利、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发展与哲学社会科学繁荣之目的。

 

 

民法典编纂的法治意义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民法典编纂可谓当前法治建设的标志性工程。民法典调整市场经济、经济以外的其他社会领域、家庭关系和个人人格四大领域,是社会的基本法、国之大典。它为市场经济提供一般交易规则,包括权利交易和权利保障规则;为非经济的社会领域提供一般规则;为家庭秩序的稳定、和谐提供制度资源;促进个人人格的全面和自由发展。

 

除了上述民法典的一般功能之外,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进程中,中国民法典似乎还应承载如下期待和愿景:

 

一是发挥“半部宪法”的功能,更深刻地形塑社会并影响社会的运行体制和机制。民法典应承担落实宪法基本权利的重任,将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细化和类型化,并提供翔实的确认和保护规则。在中国宪法实施机制不尽如人意的当下,中国民法典的宪法功能就更弥足珍贵。

 

1986年的《民法通则》作为“权利播种机”“权利宣言书”,赢得了世界声誉,民法典更应通过细致而微的规则设计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从而间接划定公权力的作用领域,甚或将公权力圈入私法规则和制度的“铁笼”。民法典规定的权利类型越丰富、越细致,就越能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正因为民法典与宪法同样有控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的双重功能,编纂民法典才成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二是凝聚中国人的道德共识,展现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和实践理性,同时因应社会实践的要求,并为未来社会的发展预留空间。民法典的全部内容无外乎社会生活的记载和总结,它必然要展现中国人生活世界的重要部分,呈现中国人的重要社会交往规则和实践理性。其中最关键的内容无疑是道德共识、价值理念和文化象征等精神层面的因素,民法典应将这些精神要素浇筑到具体的制度和规则中,妥当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赋予权利和利益,分配风险和义务。

 

三是建立一个前后一致、逻辑圆融、层次分明的有机法律体系。民法典之所以称为“法典”而不是“法”,就在于它必须将适用于不同民事领域的海量规则,按照特定的法学逻辑和原理,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全的规则体系。“有机”的内核主要是将看似毫无关联的不同民事领域的规则,通过法律作业建立起彼此之间的法律关联和意义脉络。

 

中国民法典的底限要求是建构一个没有任何矛盾的规则体系。但一部伟大的民法典不可能止步于此,它还要求民法典体系结构精美、层次分明、逻辑清晰、首尾一贯。

 

《民法总则》颁行后,立法机关正在进行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工作。在中国语境中,民法典应如何最大限度发挥其法治意义,主要集中在如何处理如下几对关系:  

 

一是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曾经的“乡土中国”很大程度上走向了“商土中国”,社会分工的细密化也使人与人之间的彼此依存程度增加,契约关系的数量也大为增加。在资本大量下乡后,农村的社会关系也一定程度上被商化。

 

传统民法典依存的以农业为主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至少在交易领域,民法典调整的交易原型多半不再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而是至少有一方是商事主体的交易。此时,民法典应如何区隔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就成为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

 

二是法教义学和社会实践。任何民法典都以特定的社会生活为调整对象,立法者在设计规范内容时,自然必须参酌和尊重社会经验、社会秩序和民众智慧。另一方面,民法典当然必须以学理支撑。民法典的立法者总结和表达社会经验并非易事,因为不同的人,对社会的体验不可能没有差异。

 

为此,立法者必须体察社会细微的变化,拓展大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总结大多数人的生活经验和价值取向。此外,法律应容让习惯(包括行业习惯和地区习惯),使民法典与社会生活更为交融。

 

三是固有与普适。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当然可以全然照搬西方民法学的原理、概念、制度和规则,但作为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和社会行为中的伦理道德、价值秩序、意义体系、文化观念等“民族精神”密切相关,更与一国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情势须臾不可分,简单照搬是不可能的。

 

如果真能通过民法典实现中华文化复兴,民法典就可成就“为万世开太平”的伟业。无论这一目标是否能达成,民法典编纂必须恪守的底线是:民法典应该体现中国人的生活,而不是抽象的人的生活。最应引起关切的中国民法典的固有法成分,主要是家庭制度和土地权利制度。

 

四是公法和私法关系。中国民事法律的沉疴痼疾之一,是在民法典中加入了大量的公法规范,尤其是国家对经济的管制性规范。为区分国家管制规范和民法典的自治规范,同时实现两者不同的规范意旨,民法典可以采用引致性规范纳入公法,但无需在民法典中重申公法的内容。

 

民法典引致公法的条文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一是公法对习惯作为法源的限制,习惯如果背离了国家的管制目标,不得成为习惯法;

二是在物权法领域中引入对所有权的法定限制,即公法规定的所有权行使的法定义务,如遵守环境保护规则等;

三是在合同法领域中引入公法管制规范,对合同效力进行限制;

四是在侵权法领域中引入公法规范,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距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范式民法典已二百多年,具有相当充分的后发优势。对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愿景,当然是充分运用后发优势,制定出一部契合中国人生活、体现时代精神、内容合理、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的民法典。目前我国周边国家如越南、柬埔寨等都有了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一带一路”事业的蓬勃发展,中国民法典理应成为周边国家的蓝本,通过民法典成为法律文化的输出国家。

 

1949年后,中国民法典筚路蓝缕的编纂过程、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民法学术的积累、政治资源的支持和中国综合国力的提升,都使我们有理由、有信心期待一部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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