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
原告
黄甲/出借人
被告1
黄乙/借款人
被告2
黄丙/担保人
案情介绍
黄甲诉黄乙、黄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甲于2018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乙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黄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乙因需要资金经被告黄丙提供连带担保,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6年7月13日前还清,未约定保证期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债务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黄乙在借款期满后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乙偿还借款40000元,应予以支持。
被告黄丙虽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黄丙承担保证责任,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丙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已发生效力。
本案的关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也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时需要掌握的一个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做出约定,应认定该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而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超保证期间,其也无法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丙承担保证责任,故黄丙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法官
结语
生活中有不少人在出借款项时有意识地要求对方提供保证人进行保证,在债权得到担保后就自认为可以高枕无忧,而对于债务人期限届满的债务并不积极主张权利。殊不知“法律不会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担保责任也会过期。只有积极行使了权利,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