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明贵,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良,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阮学家,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贵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贵及其辩护人杨文良、阮学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行贿的事实
2012年,时任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谢明贵为谋求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一职,在2012年的某天,在茂名文化广场亨利华府楼下附近送给时任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梁某1(另案处理)美元20万元。2015年9月,谢明贵顺利晋升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在2015年年底的某天晚上,谢明贵再次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宿舍楼下送给梁某1人民币30万元。
(二)涉嫌受贿的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谢明贵在担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石鼓派出所所长、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老板唐某1、苏某、任某、李某、杨某1、陈某1、梁某2、陈某2、蔡某、林某1、丁某1、符某、冯某2、罗某1、赵某、刘某1等16人共计人民币37.9万元及0.3万元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谢明贵家属已经向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人民币59.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谢明贵的个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梁某1、冯某1、杨某1、刘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明贵为谋求职务升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美元20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9万元及0.3万元购物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及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明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另其对所犯罪行深感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于指控被告人谢明贵犯行贿罪。1、依据存疑证据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谢明贵送给梁某1人民币3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对谢明贵涉嫌行贿罪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刑法》进行定罪量刑;2、谢明贵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对于指控被告人谢明贵犯受贿罪。1、根据《关于谢明贵在审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谢明贵在办案机关(审查组)仅掌握其行贿事实的情况下,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依法认定谢明贵具有自首情节;2、谢明贵能主动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3、谢明贵受贿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谢明贵被羁押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实,具有立功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明贵在本案中能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谢明贵应予从宽处罚,请求法庭结合谢明贵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的事实
2012年,时任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谢明贵为谋求晋升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一职,在2012年的某天,在茂名文化广场亨利华府楼下附近送给时任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梁某1(另案处理)美元20万元。2015年9月,谢明贵顺利晋升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谢明贵再次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宿舍楼下送给梁某1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主要内容:2012年5月11日在茂名高州怡景分理处,客户张某1在账号31×××83的账户提取现金11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在茂名高州怡景分理处,张某1在账号31×××11的账户提取现金2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在茂名高州怡景分理处,张某1在账号31×××11的账户提取现金200000元。
经指认,张某1确认上述取款。
2、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2013年底,高州市公安局空缺一个副局长,时任石鼓派出所所长谢明贵在日常汇报工作时多次向我表达了希望被提拔为副局长的愿望。2013年底的一天,谢明贵打电话给我,与我约定在茂名市文化广场亨利华府楼下的路边见面。当天晚上,我和谢明贵在见面的过程中,谢明贵再次向我表达了希望我提拔他为副局长的意愿。我对谢明贵说会考虑提拔他,并让他继续做好工作。谢明贵准备离开时对我说送一瓶茅台酒给我,然后他在他的车上拿出一个装有东西的茅台酒纸袋到我的车旁交给我,我以为只是茅台酒就接了下来。谢明贵离开后,我将他交给我的装有东西的茅台酒纸袋带回家,在家里打开发现里面除了一瓶茅台酒外还有用塑料袋装着的20万元美元。后我多次打电话叫谢明贵把这20万元美元拿回去,但谢明贵都拒绝,我便收下来该款。2014年,我征求高州市公安局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意见后,把谢明贵作为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人选报到高州市委组织部,建议提拔他为公安局副局长。大约2015年9月,在我的帮助下,谢明贵顺利地担任了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一职。2015年底的一天,谢明贵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宿舍大院我家楼下。我到楼下后,谢明贵从他的小轿车上将一个装有东西的茅台酒纸箱搬下来放到我的车库里,说送一箱酒给我,当时我让他不用这么客气。第二天,我在车库里打开谢明贵送给我的茅台酒纸箱,发现里面有3瓶茅台酒和30万元人民币。事后不久,我在办公室叫谢明贵把这30万元拿回去,但谢明贵不肯,我便收下了这30万元。谢明贵送给我30万元人民币的前后,都没有向我提过什么要求,也没有告诉我具体原因,我想谢明贵送30万元人民币给我是为了感谢我提拔他为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上述20万元美元及30万元人民币有部分被我用于日常生活,部分被我借给其他人了。上述款项我愿意退出给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我与谢明贵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债权债务、商业合作关系。
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04年前,我通过朋认识谢明贵。约在2004年,谢明贵任高州市城南派出所所长,他觉得我认识人多,能做事,于是就叫我做辅警。约在2010年,谢明贵到高州市石鼓镇任派出所所长,我又跟他去做了一年辅警。我跟着谢明贵做辅警的时候,他是很关心我。在我和谢明贵交往过程中,我们两人发生过经济往来。在2012年和2015年的时候,我先后两次借钱给谢明贵,一次是20万元美元,一次是30万元人民币。2012年,我已经不做辅警了,但我和谢明贵还是有来往。有一次和谢明贵去高州文笔山公园散步,谢明贵对我说,做基层的工作很久了,能有机会到局的班子做下,工作历程就更完好。于是,我就说他资历很不错,应该有机会争取。谢明贵又说,要进班子的话起码要送给领导一百多万元,哪里有钱争取。我听他这么说,考虑到我和他关系好,他一直以来关心我,便说这段时间挣到钱,一百多万元可以先借给他,但谢明贵当时没有马上向我要。过了一段时间,谢明贵找到我,让我借120万元给他,并且叫我兑换美元再借给他,还说会计算利息给我,叫我放心,他茂名还有一套房,是有能力还的,我就答应借给他了。于是,我到茂名石油化工大学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找人兑换20万元美元,当时我是到高州从我的建行账户中提了110元人民币加上我手头的10万元人民币,以120万元人民币兑换的。随后我带着该20万元美元回到高州联系谢明贵,谢明贵叫我到他家楼下,见面时我就将塑料袋装好的20万元美元交给谢明贵。2015年下半年,当时谢明贵已经当上了公安局副局长。大约是10月、11月的时候,谢明贵又找到我叫我借钱给他,他说当上副局长了,应该去感谢一下领导。我没有过问太多就答应了。于是,我又去我的建行账户提取了20万元现金,加上平时我做生意放在手头上的10万元现金,一共30万元人民币用塑料袋装好,然后送到谢明贵家楼下交给谢明贵。我借给谢明贵的钱都是我做生意得来的,主要是炒房,我和谢明贵没有合伙做生意。
4、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03年开始担任高州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所长,到了2012年已经将近10年。2012年至2013年期间,高州市公安局有个副局长职位出现空缺,于是我就想找时任高州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梁某1帮助提拔我为公安局副局长。之后,我让我朋友张某1兑换了20万元美元借给我。在张某1借给我20万元美元后的一天(2012年,具体日期现在记不起来了),经电话与梁某1联系,我去到茂名市文化广场和梁某1见面。见面过程中,我从我驾驶过来的小轿车上将一个预先装着20万元美元和1瓶茅台酒的茅台酒纸袋交给梁某1,同时和梁某1说里面有些资金,请他回去看看。接着我向梁某1表达了我想进入班子的想法,提出请他支持和帮忙,梁某1当时答复会帮助我并让我做好工作。整个过程只有我和梁某1两人在场,没有其他人见到。2015年10月,我顺利地担任了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有一次我在梁某1办公室聊天,梁某1说他父亲身体很差,我便提出筹集点钱给他买点营养品。后来我便联系张某1让他再借30万元人民币给我,张某1同意并将30万元现金送到我家。之后的一天晚上,经与梁某1联系,我们约定在梁某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宿舍大院的楼下见面,我从我的小轿车将一个预先装着30万人民币和2瓶茅台酒的纸箱搬下来交给梁某1,同时向梁某1表达感谢他帮助提拔我为副局长以及没时间去看望他父亲。我和梁某1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合伙做生意,梁某1从来没有退过钱给我。我两次向张某1借钱的时候,都和张某1说会按照银行同期的利率计算利息给他,如果他手紧我会想办法筹钱还给他,当时他说不用利息。张某1原来跟着我在城南派出所做治安员,后从事房地产经营以及房屋中介。
(二)受贿的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谢明贵在担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石鼓派出所所长、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老板唐某1、苏某、任某、李某、杨某1、陈某1、梁某2、陈某2、蔡某、林某1、丁某1、符某、冯某2、罗某1、赵某、刘某1等16人共计人民币37.9万元及0.3万元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10年,谢明贵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治安管理、行业监管的职务之便,先后十三次共计收受高州市潘州宾馆唐某2大酒店老板唐某1送的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潘州宾馆唐华大酒店位于高州市河西路3号,负责人为高某,所属行业为正餐服务。
(2)证人唐某1的证言:我于1996年至2010年底承包经营高州市潘洲宾馆、唐某2大酒店。约在2000年,因与谢明贵居住相邻而认识他。2004年至2010年期间,在我经营高州市潘州宾馆、唐某2大酒店过程中,我为了得到时任城南派出所所长谢明贵对我经营的关照和帮忙,我先后13次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合计送33000元给谢明贵。我送钱的详细情况如下:约2003年底,谢明贵调任城南派出所所长,而我经营的高州市潘州宾馆和唐某2大酒店属于城南派出所管辖范围,由于酒店行业在治安管理、行业监管等方面都要依靠派出所照顾才方便经营,出于这个原因,我自2004年春节起至2010年春节,每个春节前我都是送3000元给谢明贵,中秋节就送2000元给他。从2004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共计7个春节、6个中秋节,13个节日我共计送了33000元给谢明贵,每次都是拿去谢明贵的办公室送的,钱一般都是拿信封装,每次都是趁没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他。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为了和谢明贵搞好关系,得到他对高州市潘州宾馆唐某2大酒店的关照和帮忙,平时能安排民警对我酒店停车场附近进行治安巡逻和不要安排民警到我宾馆进行检查,让我的酒店和宾馆都能顺利经营。谢明贵平时在治安、检查方面对我酒店都很照顾。我送给谢明贵的33000是我平时经商所得,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3)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至2010年,我在高州城南派出所任所长,高州市潘州宾馆唐某2大酒店属于城南派出所的管辖范围,该酒店的实际老板是唐某1,出于酒店行业在治安管理、行业监管等方面的关照,唐某1自2004年春节起至2010年春节,每个春节送3000元给我,每个中秋节送2000元给我。具体节日为: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年等7个春节,2004、2005、2006、2007、2008、2009年等6个中秋节,13个节日我共计收到唐某1人民币33000元现金,每次都是在我办公室收的,钱一般都是用信封装的,唐某1都是趁没有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我。
2、2004年至2010年,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维护治安、防盗、出警处理警情的职务之便,先后十二次共计收受金港湾商场老板苏某送的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答复报告证明:高州市金港湾百货商场位于高州市文明路6号,经营者为苏某。高州市金港湾商场于2004年3月29日注册登记并开始营业,登记名称为高州市金港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该公司为了处理有关税务关系,另行注册登记成立高州市金港湾百货商场,该两次登记均为同一法人代表,同一住所。
(2)证人苏某的证言:高州金港湾商场于2004年8月28日开业,我是该商场的法人代表。在经营金港湾商场过程中,我和谢明贵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关系。2004年至2010年,我因经营金港湾商场的原因,为了得到时任城南派出所所长谢明贵的关照,先后12次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合计送了24000元给谢明贵。我送钱的详细情况如下:2004年8月,我在高州城南开始经营金港湾商场之后,发现商场内出现小偷、顾客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被盗,鉴于这种状况影响到实际的经营,我们需要得到当地派出所在巡逻、出警方面的关照,才能更好地正常经营。所以在2004年中秋节前,我准备了2000元用信封装好,然后去到谢明贵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我自我介绍是金港湾商场的老板,商场开业不久在防范偷盗方面还做得不好,希望派出所在巡查和出警方面多点关照配合。聊了一会后,我就将事先带来的2000元送给谢明贵,他收了下来。自从那一次以后,出于同样的原因,一直到2010年春节,我在每个春节和中秋节都送给谢明贵20**元,每次都是用信封装的,也都是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我一共送了12次钱给谢明贵,总共是24000元。我送钱的节日是:2004、2005、2006、2007、2008、2009年等6个中秋节;2005、2006、2007、2008、2009、2010年等6个春节。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因为谢明贵当时是城南派出所所长,我经营的商场在治安管理、防范偷盗、处理偷盗事件上都需要他出面关照处理。我认为谢明贵对我还是关照的,我商场在治安方面的情况还是相对较好。我送给谢明贵的24000元是我自己经营赚的钱,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没有合伙做生意。
(3)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至2010年,我在城南派出所任所长,辖区内有一间金港湾商场,该商场老板叫苏某,为了在治安、防盗、出警等问题上给予关照,苏某先后12次在过节前送钱给我,每次都是2000元,共计24000元。送钱的节日分别是2004、2005、2006、2007、2008、2009年等6个中秋节;2005、2006、2007、2008、2009、2010年等六个春节。钱都是在我的办公室送的,一般都有信封装,都是在没有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我,我全部收下来了。
3、2004年至2010年,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处理警情、维护治安秩序的职务之便,先后十二次共计收受仙踪林酒吧老板任曰成送的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仙踪林冷饮店位于高州市文明路51号(二楼),经营者为黄翠平。
(2)证人任某的证言:我于1998年至2010年经营高州市仙踪林酒吧,该酒吧在高州市城南派出所辖区内。出于酒吧经营在治安管理和行业监管方面的原因,从2004年至2009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我每个节日都送了3000元给谢明贵。我统计一下,共计12个节日,总共36000元。我送钱给谢明贵的原因和经过如下:2003年,谢明贵调任城南派出所任所长,由于到我经营的酒吧消费的人员复杂,治安难以管理,于是我有意结识谢明贵,希望在日常经营中得到他的关照,比如,报警后及时出警,平时巡查能多派警力维护治安秩序等等。在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用信封装好3000元现金去到谢明贵的办公室,我介绍我的身份后,就向谢明贵提出,我所经营的仙踪林酒吧治安复杂,经常有人借酒闹事,需要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理,希望他能够多多关照我的酒吧。在聊天后,我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3000元现金递给谢明贵,谢明贵客气一下就收下来了。出于同样的原因,接下来每个春节和中秋节前,我都会例行给谢明贵送去3000元,一直到2009年。从2004年春节开始,到2009年中秋节,6个春节和6个中秋节,每个节日送了3000元,12个节日总共是36000元。钱都是用信封装的,也都是去谢明贵的办公室送的,每次给钱的时候都没有其他人见到。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谢明贵对我的酒吧还是蛮关照的,对我酒吧的警情以及治安都比较重视。我每次送给谢明贵的钱都是我个人经营所得,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仙踪林酒吧一直都是以我老婆黄翠平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
(3)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至2010年,当时我在高州市城南派出所任所长,在我辖区内有一间仙踪林酒吧,该酒吧老板叫任某,出于要求对其酒吧治安和检查方面的关照,先后12次在过节前共计送给我36000元,每次是3000元,钱都是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的,一般都是有信封装的,每次都是在没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我。具体节日为:2004、2005、2006、2007、2008、2009的春节和中秋节,12个节日共计36000元。
4、2005年至2009年,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治安管理、行业监管的职务之便,先后十次共计收受鉴江酒家老板李某送的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鉴江酒家分店位于高州市光明路180号,负责人为李某,所属行业为旅馆,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3日;高州鉴江商务酒店位于高州市府前路71号,投资人为李某,所属行业为旅馆。
(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鉴江酒家分店和鉴江商务酒店的法人代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在我经营鉴江酒家分店、鉴江商务酒店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时任城南派出所所长谢明贵对我经营的两间酒店的关照和帮忙,我先后10次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合计送了25000元给谢明贵。我送钱的详细情况如下:约2004年中,我在光明路开了一间鉴江酒家分店,这间酒店属于城南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当时的所长是谢明贵,由于酒店行业在治安管理、行业监管等方面都需要依靠派出所照顾才方便经营,出于这个原因,我从2005年春节起至2009年中秋,每个节日都给谢明贵送点钱,平时每个春节前我都是送3000元给谢明贵,中秋节就送2000元。2005、2006、2007、2008、2009年,共计5个春节和5个中秋节,一共10个节日我共计送了25000元给谢明贵,每次都是拿去谢名贵的办公室,钱一般都是用信封装的,我每次都是趁没有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他。我之所以送钱是为了和谢明贵搞好关系,得到他对我的支持和帮助,在平时维持治安、安排民警巡逻以及日常酒店检查方面给予关照,让我的酒店都能顺利经营。我认为谢明贵对我还是有关照的,平时在治安、检查方面对我的酒店都好照顾。上述我送的25000元都是我平时经营所得,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3)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至2009年,李某在光明路开了一间鉴江酒家分店,这间酒店属于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当时我是所长,出于希望在治安管理、行业监管方面给予照顾,李某从2005年春节起至2009年中秋,在每个春节前送给我3000元,中秋节前送给我2000元。具体节日为:2005、2006、2007、2008、2009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一共10个节日我共计收受李某25000元,每次都是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的,钱一般都是用信封装的,李某每次都是趁没有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我。
5、2005年至2010年,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治安巡逻、行业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十一次共计收受南湖宾馆老板杨某1送的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南湖宾馆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57号,投资人为杨某1,所属行业为旅馆。
(2)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询警情信息(南湖宾馆2004-2010),反映该所对于案发地为南湖宾馆及附近的涉及迷失人员、强奸、入室盗窃、绑架、故意毁坏财物、嫖娼、诈骗等警情的处理情况。
(3)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是高州市南湖第一宾馆、南湖宾馆和高州宾馆的老板。2005年至2010年期间,我因经营南湖宾馆的原因,为了得到时任城南派出所所长谢明贵的关照,先后11次送55000元给谢明贵。我送钱的详细情况如下:约2004年12月,我经营的高州市南湖宾馆开业,开业后不久,城南派出所的民警经常来我宾馆检查,有时谢明贵亲自带队,检查时,城南派出所的民警会将警车停在南湖宾馆的正门口,然后安排民警从宾馆一楼仔细搜查到顶楼,严重影响了宾馆的正常经营。为了能正常营业,避免派出所因检查给我宾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于是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到城南派出所找到所长谢明贵。在谢明贵的办公室里,我对谢明贵说希望他能多关照一下我的宾馆,平时尽量少派民警来检查。然后我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5000元的信封送给谢明贵,谢明贵没说什么便收下了。后来,城南派出所的民警果然不再到我经营的宾馆检查了。自从这一次送钱后,我在接下来的每一个春节和中秋节都给谢明贵送5000元。自2005年起至2010年春节,前后共计6个春节、5个中秋节,11个节日我共计送了5.5万元给谢明贵,每次我都是送到他的办公室,都是趁没有人见到的情况下交给谢明贵,包装一般都是用信封。我之所以送钱是为了和谢明贵搞好关系,得到他对我经营的高州市南湖宾馆和高州宾馆的关照和帮忙,让我的宾馆能顺利经营。谢明贵对我是有所关照的,我送钱给谢明贵之后,谢明贵极少派人来我宾馆检查了,生意也正常了许多。我送给谢明贵的5.5万元是我经营生意赚的钱,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4)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至2010年,我在高州城南派出所任所长,在城南辖区内经营南湖宾馆的老板杨某1,出于在治安监管、行业检查方面给予照顾的目的,先后11次在过节前共计送给我55000元,具体节日为:2005、2006、2007、2008、2009、2010年等6个春节,2005、2006、2007、2008、2009年等5个中秋节,每个节日前送给我5000元,钱都是在城南派出所我的办公室送的,包装一般都是信封,每次送钱都是在没有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的。
6、2005年至2010年,谢明贵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治安巡逻、出警处理警情的职务之便,先后十一次共计收受高州市佳惠商场老板陈某1送的人民币22000元和3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佳惠贸易有限公司佳惠购物广场位于高州市文明路9号,负责人为陈某1,所属行业为超级市场零售。
(2)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询警情信息(佳惠商场2004-2010),反映该所对于案发地为佳惠商场及附近的涉及盗窃、求助、噪音、举报等警情的处理情况。
(3)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高州市佳惠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至2010年期间,我为了得到时任城南派出所所长谢明贵对我经营佳惠商场文明路店的关照和帮忙,先后11次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送钱和购物卡(券)给谢明贵。我共送了22000元人民币和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券),详细情况如下:2004年底,我在高州市文明路的佳惠商场文明路店开业,该店属于城南派出所管辖范围,当时谢明贵是所长,我为了在治安以及打击偷盗方面得到谢明贵的照顾,自2005年春节起至2010年春节,在每个春节和中秋节前,我都会送2000元现金给谢明贵,每次都是拿去谢明贵的办公室给他,钱都是用信封装的,一般都是趁没人见到的情况下拿给他。此外,在这期间的每个春节,除了送2000元现金外,我还另外送500元佳惠商场购物卡给谢明贵,中秋节就不再另外送卡了。2005、2006、2007、2008、2009、2010年等6个春节,我每个春节前送给谢明贵20**元现金外加一张500元佳惠商场购物卡;2005、2006、2007、2008、2009年等共计5个中秋节,每个中秋节前只送给谢明贵20**元现金。上述我送给谢明贵的购物卡(券)都是我佳惠商场使用的购物卡(券),一开始我送的是佳惠商场的购物券,但后来佳惠商场将购物券改为购物卡后,我便送购物卡,我忘记是何时开始送购物卡了,但购物券和购物卡都是价值500元,可以在佳惠商场购买价值500元的商品。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谢明贵对我是有关照的,我开业期间,谢明贵能安排民警在我商场维持秩序和周边巡查,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减少了违法犯罪的发生;发生小偷盗窃事件的时候,谢明贵又能及时安排民警到现场帮忙处理,让我的商场顺利经营。上述我送给谢明贵共22000元现金是我经商所得,价值3000元购物卡(券)是我公司发行的,属于我个人财产。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4)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至2010年间,我在高州城南派出所任所长,高州市佳惠商场是我所管辖,为了在打击盗窃、防盗方面得到派出所照顾,该商场老板陈某1先后在11个节日前共计送给我22000元和3000元卡(券)。具体节日为:2005、2006、2007、2008、2009、2010年等6个春节,每个春节前我收到陈某12000元现金外加一张500元的佳惠商场购物卡(券);2005、2006、2007、2008、2009年等5个中秋节,每个中秋节前收到陈某12000元现金。每次都是在我办公室送的,钱的包装一般都是用信封装,都是在没有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我。
7、2007年至2010年,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治安管理、出警处理警情的职务之便,先后六次共计收受华山宾馆老板梁某2送的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华山宾馆位于高州市府前路91号,负责人为梁某2,所属行业为旅馆。
(2)特种行业(旅馆业)许可证申请表证明:谢明贵于2007年4月29日在该表(企业名称高州市华山宾馆)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意见栏目上签署“同意呈市局审批”。
(3)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询警情信息(华山宾馆2007-2010),反映该所对于案发地为佳惠商场及附近的涉及敲诈勒索、盗窃、吸毒、卖淫嫖娼、故意伤害、抢劫等警情的处理情况。
(4)证人梁某2的证言:我是高州市华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在我经营华山宾馆期间,我为了和谢明贵搞好关系,得到他对我经营的关照和帮忙,于2007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我会去到谢明贵的办公室送钱给他,送了6次,共计1.8万元。我送钱给谢明贵的原因和经过详细如下:2007年中的时候,我经营的华山宾馆开业。开业不久,有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天天来宾馆敲门敲窗,向我索要保护费,严重影响了宾馆的生意。于是我问一些朋友如何解决这些骚扰的问题,朋友说可以尝试去找城南派出所所长谢明贵帮忙,让他关照一下。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去到城南派出所找谢明贵。在谢明贵的办公室,我向谢明贵介绍了自己,说我在府前路经营华山宾馆,开业不久就经常有一些社会人员来我宾馆敲门敲窗,向我索要保护费,希望所长能多多关照,加强我宾馆附近的治安管理。然后我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谢明贵,谢明贵没说什么便收下了。出于这个原因,我从2007、2008、2009年共计3个中秋节,2008、2009、2010年共计3个春节,一共6个节日我共计送了18000元给谢明贵,每次都是拿去谢明贵的办公室,钱一般都是用信封装的,我每次都是趁没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他。华山宾馆在城南派出所的管辖范围之内,谢明贵对我的宾馆是有关照的,我送钱给谢明贵之后,谢明贵安排派出所人员加强了华山宾馆附近的巡查,再也没有社会上的人员来宾馆骚扰、索要保护费等现象,让我的宾馆继续顺利经营。我送给谢明贵的钱都是我个人经营所得,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5)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我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华山宾馆老板梁某2出于搞好宾馆的治安环境、及时处理警情等原因,自2007年中秋节前起至2010年春节前,梁某2先后6次在节日前到我的办公室送钱给我,每次都是3000元现金,共计18000元。具体节日为:2007、2008、2009年的中秋节和2008、2009、2010年的春节。
8、2008年至2009年,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治安监管、曰常检查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共计收受喜盈门茶庄老板陈某2送的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喜盈门茶苑位于高州市光明路200号,经营者为张秀蓉。
(2)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询警情信息(喜盈门茶庄2005-2010),反映该所对于案发地为喜盈门茶庄及附近的涉及赌博、盗窃等警情的处理情况。
(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我经营喜盈门茶庄过程中,我为了得到时任城南派出所所长谢明贵对喜盈门茶庄的关照和帮忙,我先后4次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合计送8000元给谢明贵。我送钱的详细情况如下:2008年,我在自己的楼房经营喜盈门茶庄,主要经营棋牌娱乐,茶庄属于城南派出所的管辖范围,而当时谢明贵是所长。开业不久,城南派出所经常来茶庄抓赌,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意。为此,我向周围的人打听,知道做茶庄生意必须要打点好辖区派出所。于是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用信封装好2000元带在身上,去到城南派出所谢明贵的办公室,闲聊一会后,我递给谢明贵装有2000元的信封,对他说快过年了,这是送给他的小小意思,希望他以后多多关照喜盈门茶庄,尽量少点派民警到茶庄检查、抓赌,以免影响我的生意。出于同样的原因,我从2008年春节起至2009年,共计2个春节和2个中秋节,一共4个节日我共计送了8000元给谢明贵,每次都是拿去谢明贵的办公室,钱一般都是用信封装的,我每次都是趁没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给他。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为了和谢明贵搞好关系,得到他对我茶庄的支持和帮忙,在平时维持治安、日常检查方面给予关照,让我的茶庄能顺利经营。我认为谢明贵对我还是有关照的,他平时在检查方面对我的茶庄都很照顾,很少来我的茶庄抓赌了。我送给谢明贵的8000元是我个人平时的积蓄,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喜盈门茶庄是以我妻子张秀蓉的名字登记经营的。
(4)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至2009年,我在高州市城南派出所任所长,喜盈门茶庄在我辖区以内,主要是经营棋牌娱乐方面的项目,该茶庄老板陈某2为了在治安监管以及检查方面得到我所的照顾,他先后4次在2008年、2009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合计送了8000元给我,每次都是2000元,钱都是在我办公室送的,一般都是用信封装。
9、2011年至2012年,谢明贵在任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治安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共计收受高州市石鼓镇丽山岩粉厂老板蔡某送的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的证言:我是高州市丽山岩粉厂的老板。在我经营高州市丽山岩粉厂期间,我为了和谢明贵搞好关系,得到他对我经营丽山岩粉厂的关照和帮忙,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我先后2次到谢明贵的办公室送钱给谢明贵,每次3000元,共计6000元。我送钱给的详细原因和经过如下:约2010年,石鼓镇政府领导和时任石鼓派出所所长的谢明贵到我厂参观调研,我因此认识谢明贵。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到石鼓派出所找到谢明贵,在谢明贵的办公室,我和他闲聊一会后,我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3000元的信封送给谢明贵,并说希望所长以后能多多关照我的丽山岩粉厂,加强丽山岩粉厂周边的治安巡查,如果我厂发生治安事件,希望能及时派民警到场帮忙处理。谢明贵收下信封并让我安心经营岩粉厂。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到谢明贵的办公室喝茶聊天,期间我感谢他对丽山岩粉厂的关照,经常派治安人员到厂附近巡逻,让我的丽山岩粉厂没有出现治安问题,得以顺利经营。然后我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3000元的信封递给谢明贵,并对他说以后继续多多关照,谢明贵没说什么便收下了。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因为当时谢明贵是石鼓派出所所长,我经营的丽山岩粉厂属于该派出所的管辖范围。谢明贵对我是有关照的,我送钱给谢明贵之后,谢明贵经常安排一些派出所治安人员到丽山岩粉厂附近进行治安巡查,社会上的人员不敢来丽山岩粉厂骚扰闹事,保证了岩粉厂周边良好的治安环境,让岩粉厂得以顺利经营。我送给谢明贵的钱都是我个人经营所得,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2)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2012年的春节前,我在石鼓派出所任所长,位于207国道旁边的石鼓镇丽山岩粉厂老板蔡某先后两次来我的办公室送钱给我,每次是3000元,都是用信封装,两次共计6000元我收下来了。蔡某送钱给我的主要原因是我们所治安巡查经常到他的厂区,将厂区周围治安搞得很好,所以在过节的时候送钱感谢我。
10、2012年至2016年,谢明贵在任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所长、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审查购买爆炸物品的职务之便,先后六次共计收受高州市金盈矿业有限公司(高州市高誉石场)负责人林某1和管理人员丁某1送的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高誉石场位于高州市石鼓镇甘竹村委会,投资人为林某1,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用石开采。
(2)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30张),反映高州市高誉石场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申请购买炸药、雷管的情况,期间共申请28次,除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12月1日这两次均于当天向石鼓派出所递交两张申请表外,其余为每次1张申请表。该表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审查意见栏内有“同意购买谢明贵”字样。
经指认,林某1确认是其石场28次找谢明贵审批炸药的申请表,每次送给谢明贵20**元;谢明贵确认表中的“同意购买谢明贵”以及落款日期是其亲笔所写,在每次审核的当天其均收受林某1或丁某1送的2000元。
(3)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于2012年12月底接手经营高州市高誉石场,是该石场的法人代表兼出纳。由于石场使用的炸药必须要经派出所审批后再呈报,为了得到时任石鼓派出所所长谢明贵的关照,于是我们石场每次去审批炸药的时候,我都会用信封装好2000元现金连同《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一同拿去给谢明贵,在谢明贵签字的时候,就将2000元送给谢明贵。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根据纪委提供我石场并经我辨认的《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显示,我石场共计28次找谢明贵签字审批购买炸药,其中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12月1日这两次是同日递交两张申请表的,但这两次每次也都只送2000元给谢明贵,因此28次共计送了56000元给谢明贵。该28次申请审批中有25次是经我手的,有3次是石场的销售经理丁某1拿去批的,丁某1拿去审批的3次每次是由我经手用信封装好2000元连同申请表给他的。我去审批的25次是我自己准备好2000元和填好表拿去给谢明贵的。这28次审批炸药都是拿到石鼓派出所找谢明贵签字,钱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28次的钱都是我经手准备和开支的,我送的25次谢明贵都收下来了,丁某1送的那3次听丁某1事后和我讲也都收下了。同样是出于审批炸药的原因,在2013、2014、2015年中秋节和2014、2015、2016年春节,先后共计6个节日,在每个节日过节前,我都例行送2000元现金给谢明贵,每次也都是送去谢明贵的办公室交给他,钱都是用信封装的,每次都是在没有其他人见到的情况下送的,6次共计12000元,谢明贵都收下来了。2016年谢明贵已经到高州市公安局任副局长了,但他还兼任石鼓派出所所长,我找他审批炸药还是在石鼓派出所签字、送钱。我之所以送钱是因为谢明贵是石鼓派出所所长,我经营石场使用的炸药要经派出所批准,所以我要和他搞好关系。谢明贵对我的石场还是有关照的,每次送钱之后都会将炸药审批给我们。我送给谢明贵的钱是我在石场的提成,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4)证人丁某1的证言:高州市高誉石场位于高州市石鼓镇。2012年12月,该石场的经营权发生转变后,我和林某1参与管理,林某1是石场经营负责人和出纳,他于2013年开始担任法人代表,我是石场经理,2015年4月,石场更名为高州市金盈矿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下旬至2016年6月期间,我在送《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给时任石鼓派出所所长谢明贵签字审批时,经手3次送了6000元给谢明贵。我送钱的详细情况如下:高誉石场每隔一段时间都需要到公安机关审批炸药用于开采石头。正常情况下,《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都是由林某1填写好后,让相关人员签名,再由林某1依次拿到石鼓派出所、高州市公安局治安科找领导审批、加盖单位公章,才能凭审批好的申请表购买炸药使用。在2012年12月下旬至2016年6月期间,其中有3次审批炸药时,林某1因为没有时间拿《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到石鼓派出所找谢明贵签字和盖章,他便让我帮忙去找谢明贵。每次林某1都是在石场办公室将填好的申请表交给我,同时还交给我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让我在审批时将钱转送给谢明贵,作为感谢谢明贵签字审批的好处费。我每次拿到申请表和装有钱的信封去到谢明贵的办公室,趁谢明贵独自在办公室时,将申请表和装有钱的信封一起递给谢明贵,让他帮忙签字加意见和盖派出所公章。谢明贵每次都收下装有钱的信封,并很快在申请表上签名和加上同意的意见。谢明贵审核后,我们才能将申请表拿到高州市公安局治安一中队审批。每次审批申请表后,我都会告诉林某1,我已经将钱转送给谢明贵了。这3次我一共送了6000元给谢明贵,具体每次送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林某1交给我的钱应该都是从石场的经营收入中开支,具体来源以林某1所说的为准。送钱的原因是谢明贵时任石鼓派出所所长,在《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的审批上有审核权和呈批权。送钱之后,谢明贵对我们是有关照的,他每次都很快在申请表上签字审核并加盖公章,由于他的关照和帮忙,每次都能购买到炸药,顺利经营。我、林某1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5)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是高州市潭头派出所民警。2011年10月至2016年6月我在高州市石鼓派出所工作,主要负责该所的报账和内勤工作。2014年-2016年期间,石鼓派出所的所长是谢明贵,高誉石场在石鼓派出所的辖区内,据我所知石鼓派出所没有以赞助费名义或其他名义向石场要过钱,也没有听说谢明贵向石场要过赞助费的事。
(6)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我在石鼓镇任派出所所长,石鼓镇高誉石场因审批炸药的原因,石场负责人林某1和管理人员丁某1在每次拿申请表给我审批的时候,都会送给我2000元,钱都是用信封装的,都是在我的派出所办公室给我。在2012年至2016年间,根据《购买爆炸物申请表》统计,总共有30张表28次,其中有两次是同日签批两张表的,故我前后收了28次林某1或丁某1送给我的钱,共计56000元。具体哪一次是林某1,哪一次是丁某1记不清楚了,平时是林某1经手的多点。另外,林某1在2013、2014、2015年的中秋节和2014、2015、2016年的春节,先后共计6个节日,在每个节日前都例行送2000元现金给我,每次都是在没有其他人见到的情况下送,6次共计12000元。
11、2016年,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审批购买爆炸物品的职务之便,收受高州市华盈矿业有限公司(高州市蓝田石场)老板符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符某的证言:2014年,我和林某3、丁某2等人合伙开发经营高州市蓝田石场,当年石场更名为高州市华盈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自开采以来,证件齐全,但在2016年7月,高州市公安局突然停止审批我们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后我们打听到是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谢明贵对我们公司有偏见,认为我们公司的老板不会做人(没有跟他搞好关系)。如果高州市公安局继续停止审批我们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对我们公司的影响非常大,每天要损失几万元。为了处理好这件事,和谢明贵搞好关系。在2016年7月的一天,我事先准备一个大信封装上20000元现金,然后打电话约谢明贵在高州市乐天大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对谢明贵说,请他关照高州市华盈矿业有限公司,尽快让高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尽快审批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当时谢明贵向我表示,他会交代治安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去办理,让我放心。饭后,我和谢明贵继续在房间闲谈,然后我取出事先准备好装有20000元的大信封递给谢明贵,又对他说希望他能够帮忙协调治安部门,继续审批炸药给我们公司使用。谢明贵客气一下便收了信封。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因为谢明贵是高州市公安局的副局长,分管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我们开发经营的高州市华盈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在谢明贵收到我送给他的20000元后不久,他所分管的治安管理部门就审批了我们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我送给谢明贵的20000元是我个人资金,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2)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下半年,上级部门对炸药的使用管控比较严格,有些石场因各种原因暂缓审批炸药,其中包括高州市蓝田石场。2016年7月的一天,高州市蓝田石场的符某打电话给我,约我到高州市乐天大酒店吃饭。吃饭的时候,符某对我说,希望我能关照一下他,让治安部门尽快审批炸药给蓝田石场使用,当时我表示会帮忙。饭后,我和符某继续在房间闲谈,期间符某从他的手提包里取出一个装有东西的大信封递给我,并对我表示希望我能帮忙协调治安部门审批炸药给他的石场使用,我收下了符某送给我的大信封。回到家后,我将大信封打开查看,发现里面放有2万元现金。
12、2016年8月,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审批购买爆炸物品的职务之便,收受高州市通发石料有限公司(高州市祥发石场)老板冯某2送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通发石料有限公司位于高州市石鼓镇鹤山坡村委会秧地坡村,法定代表人为林某4,所属行业为非金属矿及制品批发。
(2)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反映高州市通发石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申请购买炸药、雷管的情况。
(3)证人冯某2的证言:2003年,我和他人合伙在高州市石鼓镇经营祥发石场,2013年,祥发石场更名为高州市通发石料有限公司,我、林某4和梁某4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自开采以来,证件齐全,但在2016年8月初,高州市公安局突然停止审批我们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公司因没有炸药使用,已经接近停工,每天的损失极大。为了处理好这件事情,和时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治安管理部门的谢明贵搞好关系,在2016年8月的一天,我通过朋友潘积贵打电话给谢明贵,由潘积贵说祥山通发石场的老板想约他出来坐坐。次日上午,我打电话给谢明贵,说我是潘积贵的朋友,想请他出来和潘积贵吃个便饭。因谢明贵已知道我是潘积贵的朋友,所以他很快就答应了,我们便通过电话约好在高州市乐天大酒店吃饭。当天晚上,在乐天大酒店的房间内,潘积贵将我介绍给谢明贵认识。席间,我对谢明贵说,高州市通发石料有限公司的石场因没有炸药使用,已经接近停工,每天的损失很大,希望谢明贵能关照一下公司的石场,尽量协调治安部门审批炸药给我,当时我表示会感谢他。他听后说这些情况需要回公安局开会讨论才能决定。饭后,我开车将谢明贵送到酒店地下停车库取车。在酒店的地下停车库,我从车后尾箱里取出1个印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纸箱(一共6瓶飞天茅台酒)送给谢明贵,对他说:“谢局,给箱酒你饮”。他客气了一下接过茅台酒并将酒放到他小车后排座位,之后我再次走到谢明贵身边,将一个装钱的塑料袋(里面有3万元)送给他,并再次对他说希望他帮忙,尽快让治安部门恢复审批我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谢明贵客气一下就收下来了,并说他会帮忙。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因为谢明贵任高州市公安局的副局长,他所分管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我们经营的高州市通发石料有限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谢明贵收到我送给他的30000元以及1箱茅台酒后,过了两天,他所分管的治安管理部门审批了我们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我送给谢明贵的钱是我个人的资金,公司是不出帐的。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4)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的一天,我的朋友潘积贵约我去乐天大酒店吃饭,当时潘积贵还带来祥山通发石场的老板冯某2。在饭席上,冯某2说到他石场使用炸药审批比较严,要求给予关照。我说回去了解再说。饭后,我和冯某2一起下到乐天酒店地下停车场取车。期间,我见到冯某2从一辆小汽车里取出1个印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纸箱送给我,并说:“谢局,给箱酒你”。我当时收了下来,叫他搬到我的车上。搬好酒后,冯某2又拿出一个用塑料袋包好的东西递给我,叫我记得关照,我也收了下来。回到家后,我拆开冯某2送给我装有东西的塑料袋查看,里面是30000元现金,另外纸箱内是6瓶飞天茅台酒。
13、2016年底,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审批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职务之便,在审批办理南关城市便捷酒店许可证过程中,收受罗某1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东晟酒店位于高州市南关街465号一至五层,经营者为许某锋,所属行业为旅馆。
(2)高州市特种行业(旅馆业)许可证审批表证明:谢明贵于2017年1月24日在该表(旅馆名称高州市东晟酒店)县市公安局意见栏目上签署“同意发证”。
(3)证人罗某1的证言:我于2004年开始经营高州市升平宾馆,当时是谢明贵任高州市城南派出所所长,因我经营的升平宾馆在城南派出所的辖区内,出于治安等监管方面的问题而认识了谢明贵。2016年我因帮南关城市便捷酒店老板许某锋办理酒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而受他所托送了3000元给谢明贵。详细情况如下:在2015年,我的朋友许某锋新开一家酒店,叫南关城市便捷酒店,当时他想办理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找我帮忙。我说我认识已经当上公安局副局长的谢明贵,知道办理的程序,但要给4000元作为办理的费用,其中3000元要送给他人。许某锋同意我的要求,并让他身边的助理人员交给我4000元现金。我拿到钱之后,在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打电话给谢明贵,说准备和朋友到他办公室聊天。谢明贵答应和我们见面。我和许某锋的助理人员去到谢明贵的办公室后,我介绍说和我一起来的是新开的城市便捷酒店老板的亲戚,还说该酒店已经办好消防证,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希望他可以关照一下。接着我们便将申请资料递给谢明贵看。谢明贵接过资料简单翻看了几下,便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申请表上的“县市公安局意见”栏目上签字并加上“同意发证”的意见。我将资料交还给同我前往的人员后,他便离开办公室了,于是我问谢明贵有没有空一起吃饭。谢说没空,我即从裤袋里拿出事先装有3000元的信封塞给谢明贵,并说感谢他的帮忙,让他拿这些钱去吃饭。谢明贵推辞一下便收下来了。我之所以代许某锋送钱给谢明贵是因为许某锋想办理南关城市便捷酒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而其中要加具公安局的意见刚好是谢明贵签的。我、许某锋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4)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底的一天,我认识的高州升平宾馆老板罗某1带一个人来办理南关城市便捷旅业(东晟酒店)的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当时我看到各项手续都齐全就帮他们签了字,在罗某1带来的那个人走出门口后,罗某1塞给我一个装有东西的信封就转身离开。事后我发现信封里装有3000元现金。
14、2016年至2017年,谢明贵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审批购买爆炸物品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共计收受高州市新德矿业有限公司(新德石场)老板赵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新德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高州市新垌镇新德村委会横垭坳村,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用石开采。
(2)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反映高州市新德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申请购买炸药、雷管的情况。
(3)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高州市新德矿业有限公司(新德石场)的法人代表。约在2000年,谢明贵在云潭派出所任所长,因我是云某,当时经朋友介绍而认识谢明贵。因我经营石场的原因,在2016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先后3次送钱给谢明贵,每次都是1万元,共计送了3万元。我送钱的详细经过如下: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用信封装好1万元现金带在身上,然后电话联系谢明贵说想见他一下,后他叫我去办公室找他。当时谢明贵已经调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我去到谢明贵的办公室,我们闲聊了几句后,我就拿出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塞给谢明贵,并说希望他以后在我新德石场在购买炸药和安全方面给予关照。谢明贵当时推辞说大家都这么熟了,不用搞这些东西,但我还是坚持要他收下这1万元,谢明贵推辞不过就收下了。2、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联系谢明贵说想见他,谢明贵让我晚上去他家一楼见面。由于我家离谢明贵家很近,相隔一百多米。当晚,我用信封装好1万元现金带在身上去谢明贵家一楼喝茶。喝茶过程中,我见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塞给谢明贵,并说感谢他之前对我石场的关照,让石场每次购买炸药都能顺利审批,谢明贵收下了这1万元。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又联系谢明贵,谢明贵叫我当晚去他家一楼喝茶。当晚我又用信封装好1万元带在身上,然后去到谢明贵家一楼和他喝茶、聊天,期间我见没有人在旁边,就将装有1万元的信封塞给谢明贵,要求他继续支持我石场的工作。谢明贵推辞了一下就收下该1万元。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因为我经营的石场要经常使用炸药,平时治安上的问题又要靠公安局支持和帮忙,而谢明贵在2015年底的时候当上公安局副局长,且我们住得近、关系好,为了得到他的关照,我送了这3万元给他。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4)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我调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治安、巡警、消防等工作,其中审批炸药是治安的业务。赵某在高州新垌镇有一个新德石场,我是在高州云潭派出所工作时就认识他了。在我任公安局副局长之后,出于在治安方面以及审批炸药等事项对其给予关照,赵某在2016年春节、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每一个节日前他都送给我现金1万元,2016年春节前是在我的办公室送的,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都是在我家楼下送的,三次共计送给我3万元,我都收下了。
15、2017年,谢明责在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审批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职务之便,收受高州市永鑫酒店有限公司精途酒店老板刘某1送的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高州市永鑫酒店有限公司位于高州市茂名大道吴小燕屋地下车库、一楼、二楼、八楼、九楼,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所属行业为住宿业。
(2)高州市特种行业(旅馆业)许可证审批表证明:谢明贵于2017年7月7日在该表(旅馆名称高州市永鑫酒店有限公司精途酒店)县市公安局意见栏目上签署“同意发证”。
(3)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高州市永鑫酒店有限公司(精途酒店)的法人代表。2017年年中,我的酒店准备开业,我作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去公安部门办理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我按照程序找公安局相关部门审核后,最后需要找到分管治安的副局长谢明贵签批。2017年年中的一天,我准备好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资料、申请表后,另外准备了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放在裤袋里。当天,我拿着资料去到谢明贵的办公室,办公室里没有其他人,我自我介绍是高州市茂名大道精途酒店的老板,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接着我将申请资料、申请表递给谢明贵查看,并将装有1000元的信封也一同递给谢明贵。谢明贵接过资料和装有钱的信封,客气了一下,便将信封收下了,并问我是否为精途酒店办好消防证。我回答说已经办好了。谢明贵随便翻看了几下资料,便拿起笔,在我递给他的特种行业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了。我即上前多谢谢明贵便告辞离开。后来我拿着谢明贵签批的申请表顺利办好了特种行业许可证。上述我送给谢明贵的1000元不是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过程中需要缴交的正规费用,而是我送给他个人的好处费。我之所以送钱给谢明贵是因为谢明贵是高州市公安局分管治安的副局长,在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办理上有审批决定权。我送给谢明贵的1000元是我自己的积蓄,我和谢明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
(4)被告人谢明贵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当时我已经是公安局副局长,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表有一栏是我审批的。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州精途酒店的老板刘某1来我的办公室要求帮他签酒店特殊行业证的手续,当时我看到有关手续齐全就帮他签了,在签字过程中,刘某1给了我一个装有东西的信封,说是给我吃饭的,我当时收了下来,在刘某1走后我打开发现里面放着1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谢明贵立案审查并使用“两规”措施。在审查期间,谢明贵向办案单位如实交代其行贿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谢明贵家属已经向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人民币59.25万元。2017年9月25日,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对谢明贵立案侦查。
在羁押期间,谢明贵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移送谢明贵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函、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7年9月18日,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谢明贵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交茂名市人民检察院。9月19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指定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9月20日对该案展开初查,并于当天在茂名市纪委办案点对谢明贵进行询问,谢明贵在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以下犯罪事实:(1)为谋取职务的提拔,送给时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梁某1美元20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2)在任职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所长、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收受杨某3等31人(单位)送的人民币56.8万元和3000元购物券。根据初查核实的情况,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对谢明贵立案侦查。
2、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谢明贵在审查期间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6月,中共茂名市纪委在审查高州市原副市长兼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梁某1严重违纪案中,发现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谢明贵涉嫌严重违纪问题,审查组遂依法依规对谢明贵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2017年7月17日,决定对谢明贵立案审查并使用“两规”措施。(1)谢明贵坦白交代审查组已掌握的以下事实:①2012年春节前至2015年中秋节前,谢明贵担任石鼓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8次共送给梁某1人民币7万元;②2013年下半年,谢明贵为了被提拔为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送给梁某1美元20万元;2015年10月,其担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后,为感谢梁某1在其提拔上给予的帮忙,送给梁某1人民币30万元。(2)谢明贵主动交代审查组尚未掌握的以下事实:谢明贵担任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石鼓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冯某1、潘某、杨某3、杨某1、唐某1、李某、梁某2、苏某、陈某1、陈某2、赖某、林某1、丁某1、陈某3、陈某4、蔡某、陈某5、冯某3成、张某3、冯某2、赵某、刘某1、符某、任某、黄某通过冯某4、许某锋通过罗某1,以及流星雨酒吧老板、龙腾食庄老板、西基山砖机厂老板、强某石场老板或经理、林某4石场老板、万丰宾馆老板、高州大酒店钟经理共33人所送共计人民币57.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购物卡(券),谢明贵在上述人员经营或管理的相关单位、企业给予关照和帮助。(3)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5日,谢明贵通过其妻子邓某先后4次向组织退缴了全部违纪款及不当所得共计人民币59.25万元。
3、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反映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时扣留谢明贵人民币592500元。
4、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9月29日,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分别对谢明贵的住宅、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涉案物品。
5、关于谢明贵检举线索的情况说明、关于移交案件线索的函、关于对谢明贵揭发刘某2某犯罪线索核查情况的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主要内容:2018年2月,湛江市第一看守所根据省厅监管总队的精神,动员在押人员检举揭发。2018年5月8日,谢明贵向管教反映,其检举揭发一条关于茂名市某镇一宗特大拦路抢劫团伙的犯罪线索,涉案在逃人员刘某2的真实姓名为刘某2某。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将该线索移交湛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警支队办案人员于5月28日询问谢明贵,5月31日以线索移交函的方式转交茂名警方。茂名警方根据谢明贵提供的线索,办案人员前往监狱提审服刑人员并经服刑人员辨认,确认刘某2某为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某镇发生系列寻衅滋事案件已归案人员供述中所称的刘某2。茂名警方遂于2018年6月对刘某2某进行网上追逃,刘某2某于7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逮捕。
6、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谢明贵于2018年5月29日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向湛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反映2017年7月17日其被双规前的二、三天的晚上,其在高州市高凉中路一大排档吃夜宵时,从旁边人员口中获悉2012年上半年在某镇拦路抢劫的涉案人员刘某2的真实姓名为刘某2某,是茂名市某镇人。后因其被双规,故来不及将该事上报。
7、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主要内容:谢明贵于2015年11月6日起,在高州市公安局分管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巡警大队、消防大队和联防大队工作,挂点负责河西、顿梭、南塘、石板、荷花派出所。
8、高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反映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属副科级机构,加挂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牌子,职能包括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与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和查处治安案件,组织、协调、参与对重大治安案件、事故的处置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枪械、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和公安基层管理;管理特种行业等。高州市公安局设立永镇、城南、石鼓等36个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户籍管理和刑事执法等工作。
9、干部任免审批表,主要内容:谢明贵于2000年11月至2003年10月任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副所长;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任城南派出所所长;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任石鼓派出所所长;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任石鼓派出所所长、镇党委委员;2015年9月起任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10、广东公安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谢明贵的年龄、户籍所地在等身份基本情况以及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综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及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认定被告人谢明贵向梁某1行贿人民币30万元的时间问题。经查,根据《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谢明贵被任命为高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此后谢明贵为感谢梁某1的提拔,贿送人民币30万元给梁某1。对于这次行贿的时间,谢明贵、梁某1以及证人张某1均不能准确确定,谢明贵在接受调查以及讯问中,既有2015年年底,又有当年10月或11月的说法;受贿人梁某1反映是2015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已记不起来;证人张某1则称大约是2015年10月、11月的时候,其应谢明贵借钱的请求,在其建行账户提取了20万元现金,加上手头上的10万元,将共30万元借予谢明贵。在佐证张某1说法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信息中,张某1于2015年10月9日以及11月9日均提取了20万元现金。起诉书中对于这一时间模糊地认定为2015年年底的某天晚上。考虑到《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法对行贿罪增设了罚金刑并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从宽处罚适用条件,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明贵行贿30万元的准确时间,也不足以排除该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谢明贵于2015年10月向梁某1行贿人民币30万元,并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刑法,即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谢明贵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明贵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经查属实。
2、关于被告人谢明贵自首受贿罪行的问题。经查,茂名市纪委出具的关于谢明贵在审查期间的情况说明,反映谢明贵主动交代审查组尚未掌握的事实中,包括了起诉书指控谢明贵受贿的全部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据此,应认定被告人谢明贵自首其受贿罪行,对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认定被告人谢明贵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明贵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2012年上半年在茂名市某镇拦路抢劫的涉案人员刘某2的真实姓名为刘某2某,后经侦查,发现刘某2某为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某镇发生系列寻衅滋事案件已归案人员供述中所称的刘某2,遂将刘某2某抓获。谢明贵揭发涉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致其被抓获,从而破获其他案件,这一情形可认定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人谢明贵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贵无视国法,为谋求职务提拔,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美元20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犯罪情节严重;谢明贵在任高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副局长期间,利用治安管理、行业监管、警情处理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9万元及购物卡0.3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明贵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行为时的刑法,即1997年修订的刑法予以处罚。谢明贵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谢明贵在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另其家属已退清其全部受贿所得赃款,故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亦可减轻处罚。谢明贵在羁押期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可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贵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明贵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明贵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明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明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谢明贵受贿所得人民币38.2万元,上缴国库;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文彦
审判员 许广恩
审判员 XX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