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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48小时”时限的规定,真的合理么?

发布时间:2015-04-29      来源: 上海法治报    点击:

 

【主持】  陈宏光

 

【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 —— ——

 

主持人:

12月2日,北京市阜外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昌克勤去世;一个多月前,10月24日,他在为一名病人做手术时突然晕倒。由于去世时间距发病时间早已超过48小时,最后未能认定为工伤。

近年来,因为这一“48小时”规定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事例,在各地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引发家属明知回天乏术是否还要继续救治的艰难抉择。为此,该规定也屡屡遭受质疑。

那么,这一对于工伤的“48小时”规定究竟合理么?

 

规定本身有其合理性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或长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

 

李晓茂:

要讨论工伤问题,我们首先必须了解工伤和工伤保险是怎么回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可见,工伤保险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

因此简单来说,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而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类似普通的保险,通过众人交费的方式,使遭遇工伤的少数人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那么问题就来了,什么是法定给予保障的工伤呢?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有三种情形“视同工伤”,其中就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根据一般的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或长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只是由于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法律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将后一种情形下“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规定视为工伤。

从情理来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本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毕竟可能是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等种种因素导致病发,所以,条例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处理,已经考虑到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认定范围值得再斟酌

既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因为一个时间标准待遇就有本质的差别,这显然不合情也不合理。

 

潘轶:

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很明确视为工伤,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问题就在于,限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超过48小时就不视为工伤,其合理性很难不引人质疑。

人们不禁疑惑,这“48小时”的标准是否有科学依据?

因为无论是否抢救48小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不争的事实,也是事件的本质。至于抢救时间,无非是因为疾病本身以及个人情况有所差异。

因此,无论突发的疾病是否可能与工作有关,只要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不视为工伤,大多数人都丝毫没有异议。

可既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因为一个时间标准待遇就有本质的差别,有时甚至陷劳动者家属于“保命”还是“保工伤”的两难境地,这显然不合情也不合理。

如今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往往比较大,“过劳死”、“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亡劳动者的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产生质疑。

 

适当扩展保障面亦无不妥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而死亡的事件,毕竟是极少数,适当扩展工伤保险对此类情形的保障,也不至让工伤保险不堪承受。

 

秦建铭:

对于工伤的认定,除了法律规定本身适时修订调整之外,实践中也是基于法律和情理来掌握的。

比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工伤,这相比旧的条例就增加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些情形,无疑扩展了保障面。

面对实践中一些“上下班”的特殊情形,今年9月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确定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四种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事实上又扩展了工伤的保障面。

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病的情形,我认为适当扩展保障面亦无不妥。

虽然一般人患病后的治疗或者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但是,当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而导致劳动者因抢救或救治无效死亡,很难说发病和工作没有关系。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能享受相应待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而死亡的事件,毕竟是极少数,适当扩展工伤保险对此类情形的保障,也不至让工伤保险不堪承受。

 

█ 《上海法治报》2014年12月15日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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