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刑峻法固有威慑教育之功效,但是,不能用事后的刑事追究来代替事先防范,更不能把严刑峻法看成解决暴力伤医的去疴良方。并且,实践已经证明,预防和制止暴力伤医行为,单靠严刑峻法单兵突进是不够的,还需多管齐下。
文 | 李国炜
来源 | 李国炜的法律博客
本文2015年07月07首发澎湃新闻。2015年7月10日刊发于《东方早报》,刊发标题为《国外是怎么治理暴力伤医的》。内同略有不同。
5月下旬以来,暴力伤医事件频频发生,仅从5月28日到6月7日的十天内,就连续发生了9起伤医事件。而与此同时,为遏制暴力伤医现象继续恶性蔓延,6月24日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首次将“医闹”行为列入修改的范围。但这只是在原来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状中明确包括了医疗机构,并非创新立法,可以看作立法机关对于医疗界的某种“安抚”。
暴力伤医不限于中国
首先,暴力伤医行为,并非一些人以为的只有在中国才会发生。以美国为例,尽管惩戒的力度不断加大,但据美国劳工部统计,每1万名医院工作人员每年大约碰到8起非致命性质的攻击,约为一般职业的四倍。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主张对暴力伤医行为予以严惩。在英国,2009年修正的《刑事司法与移民法》增设国民健康服务机构内滋扰行为罪。在美国,爱荷达州规定对医护人员实施暴力最高可判处3年监禁,造成严重伤害另计;伊利诺伊州则规定对医护人员实施暴力属于3级犯罪,可判处2至5年监禁。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暴力袭医的最高刑期高达14年。
严刑峻法固有威慑教育之功效,但是,不能用事后的刑事追究来代替事先防范,更不能把严刑峻法看成解决暴力伤医的去疴良方。并且,实践已经证明,预防和制止暴力伤医行为,单靠严刑峻法单兵突进是不够的,还需多管齐下。
严刑峻法外,多管齐下
近年来,为防止暴力伤医行为,国家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等举措,也取得一定的效果,但仍存诸多不足,亟须完善。参酌国外的实践经验,中国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第一,医疗暴力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医患矛盾和医德问题,要开展医疗场所暴力行为的实证研究。
近年来,欧美发达国家已经将医疗场所的暴力冲突作为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进行定量研究,为预防、控制暴力行为提供了令人信服的信息。如美国研究发现,急诊室、候诊室、老年病专科和精神病院有较其他科室更高的暴力事件发生率,急诊部门遭受非致命攻击与暴力相向的医护人员中有46%是护士,绝大多数暴力攻击行为发生在晚间11点至次日7点间……而我国医疗暴力行为往往被简单地归结为医患矛盾和医德问题,迫切需要在定量方面进行梳理归纳,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因应举措的防范程序。
第二,将船长、机长那样的紧急处分权,也赋予医院院长。
从最近几次的医疗暴力事件皆可发现, 由于事件发生之临时性, 往往警察介入的时机, 乃已在伤害发生之后, 无法在第一时间针对医疗暴力予以遏止,进而丧失立即应对良机。
为克服这一缺陷,英国《刑事司法与移民法》规定,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滋扰院内国民健康服务工作人员,非基于自身医疗目的滞留院所,且拒绝依医务人员要求离去时,国民健康服务机构工作授权其工作人员在必要情形下,行使合理强制力驱逐该行为人。至于何为“非基于自身医疗目的”,该法规定,当行为人已完成治疗、或曾在八小时内拒绝治疗者皆为属之。
在我国,《船员条例》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民用航空法》赋予了机长类似的紧急处置权。处置暴力伤医紧急情况时,医院院长所扮演的持重角色犹如航行于海上的船长、飞行于空中的航空器机长。有鉴于此,建议我国未来的相关立法可以参酌英国的法例,比照民用航空法等规定,创设医院院长及经其授权的保安人员驱离医疗暴力行为人或准医疗暴力行为人的权力。当然驱离是否必要,同时需要考虑被驱离人是否仍须接受治疗或该驱离行为是否将危及其身心健康等特殊情形。
第三,建立受害者支持机制。
为职场暴力受害者提供医疗、心理、法律咨询和援助应成各方共识。我国2014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当职工遭遇医疗暴力时,仅有9%的医院会依法为职工维权,或支持员工用法律手段为自己维权。按照“破窗理论”,医院这种姑息纵容态度会让更多的人受到伤害。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