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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芳:解决医患冲突需完善司法途径

发布时间:2015-07-14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点击:

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纠纷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个别患者和家属“闹医”“伤医”“杀医”等恶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需要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司法途径加以解决。

 

民事司法途径
 

 

实践中,有关医患纠纷的民事案件面临着三大难题,即“矛盾激化、鉴定频繁、裁判困难”。比如,作为重要证据的医疗鉴定意见,在同一案件中有时经过数次鉴定,仍出现意见不一致甚至相反意见的情况,造成案件处理困难。

 

如何化解这“三大难题”?笔者认为,2014年1月7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意见》(下称(意见)对依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着很好的示范作用。该意见强调,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要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平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强法院指导下的诉前鉴定工作,通过诉前鉴定,在案件审理之前先行掌握涉案全部病历资料,固定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再由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成本;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工作,加大对鉴定过程的督促力度;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审慎分配举证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当事人一方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准确认定医疗损害责任,法院应根据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及是否违背医护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准确认定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医疗损害责任。

 

该《意见》规定较为细致,其他地方可以借鉴上述《意见》,结合当地实际,作出类似规定。

 

刑事司法途径
 

 

在医患纠纷案件中,与医疗机构、人员有关的主要罪名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等等。与患者一方有关的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等。

 

笔者认为,应完善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明确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明确医疗单位可以作为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的问题。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特别是大型医院,人口密集的程度与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没有实质区别,同样属于开放性的公共场所。但是,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并没有明确将医院等医疗机构定位为公共场所,这种规定上的缺失导致一些具体的罪名,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无法准确适用。2012年4月30日,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多个部门于2013年12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等没有明确将上述医疗机构纳入到“公共场所”的范围。从现实情况看,无论是从维护正常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医生安全和患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公共安全考量,将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范围,已刻不容缓。而将医疗机构纳入到“公共场所”并不需要修改法律,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就可以解决。

 

关于明确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与前一个问题不同,这一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作为单位,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律规定来看,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非法行医是明知的,但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则属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单位犯罪中是否包含单位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学界也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不过故意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从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应该把单位过失犯罪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否定说”认为,过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观过错形式,因为过失行为不可能是单位行为,其原因在于,过失行为具有个人行为特征,即具有相对独立性,难以转化为单位行为。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关键是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如果单位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个人的过失行为,对个人的过失行为都予以定罪量刑,对单位的过失行为则更应如此。对于医疗事故罪,如果医疗机构在配备、使用医疗设备、药物等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而且此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单位就应该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非法行医罪,如果医疗机构明知某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雇用其到本医疗机构行医,一旦出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医疗机构作为单位也应该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改善医患关系,必须采取法律手段来调整。从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医患关系的处理可以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然而,现实生活中,严重侵犯医患双方权益的恶性刑事案件屡有发生,所以,加强对医患冲突问题的刑法研究尤为重要。应充分利用刑法,对专门捏造、寻找、介入他人医患矛盾,故意扩大事态,寻衅滋事,向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敲诈勒索的职业“医闹”人员,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还需明确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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