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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刑事规制

发布时间:2016-04-12      来源: 行政执法研究    点击:

【中文摘要】“福喜”事件再度引发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问题的思考。“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本质经历了从“不符合卫生标准”到“危害食品安全”的变化历程,“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外延既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处于食品生产、销售阶段的核心行为等,也包括保障食品安全机制中的各种失职、渎职行为等相关行为。中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体系呈现出主要依赖刑法典对特定危害行为设置罪名、核心犯罪行为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价值并没有置于首位、实行“严打”刑事政策、鉴定制度不完备等特征。因此,应当以“福喜”事件为鉴,立足于危害食品行为的现状,在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中,兼顾实体和程序,构筑科学全面的刑事规制体系。

【中文关键字】“福喜”事件;食品安全;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

【全文】

 

    客观事实与法律制度的变更、完善之间的密切关系不言而喻。某些事件或者案件引发广泛讨论进而推动法律的变化,是法律制度发展史上不可忽视的现象。2014年7月爆发的上海“福喜”事件,再度引发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总结“福喜”事件的客观影响,并进而认真思考其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框架的影响。

    一、福喜事件的客观影响

    笔者认为,目前看来,“福喜”事件的客观影响是比较广泛的,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事件本身的直接影响,二是该事件引发的间接影响,前者主要是围绕事件本身的发生、处理而产生的后果,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形成的连锁或者扩散效果。这两者相互交织,相互强化,共同构成“福喜”事件的整体社会影响。主要包括以下2个方面:

    (一)经济方面的影响

    “福喜”事件造成的经济影响是巨大的:一方面,对福喜集团来说,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伪劣产品全部下架、召回,公司进行内部调查和整顿,正常的生产、销售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其提供原料的下游企业纷纷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如“知名快餐连锁品牌肯德基和必胜客的母公司百胜集团7月31日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例行文件中宣布,立即终止与福喜集团在全球范围的合作关系”;[1]另一方面,对福喜集团的下游企业来说,经营活动受到冲击,甚至股价波动,承受重大损失,“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肯德基母公司百胜集团以及麦当劳股价双双走低,跌幅超过大盘。截至当天美股收盘,百胜集团股价下挫4.25%,市值一夜蒸发近15亿美元,麦当劳则收跌1.45%”。[2]在终止与福喜的合作关系以后,必需重新确定食品原料供应合作者。无论是福喜集团还是与之有关联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干扰,在承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还要承受市场声誉受损的严重后果。

    (二)社会方面的影响

    “福喜”事件的社会影响广泛:一方面,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再度提升,打破品牌信赖传统,突破国家的地域界限,食品安全问题的普及性将代替例外性的基本特征已经传达给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警觉和重视程度将日益增强;另一方面,“福喜”事件的发现、发生、调查、处置过程,直接引发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制度的广泛讨论,包括吹哨人制度、监管制度、惩戒制度等。

    “福喜”事件的社会影响,主要源于该事件的几点特殊之处:第一,与“散”、“乱”、“差”的食品安全事件相比,“福喜”事件中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是企业的有组织的、固定化的、呈规模的行为,与“三鹿”奶粉等企业的食品安全事件相比,“福喜”事件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尚未造成生命、健康受损的明确危害后果;第二,“福喜”事件是记者暗访、媒体首先曝光,引发社会舆论,监管部门介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步跟进,事实上形成了倒逼机制;第三,“福喜”的身份比较特殊,是著名国际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享有良好的声誉。鉴于这些因素,“福喜”事件打破了著名国际品牌品质保证的神话、颠覆了“洋”比“中”好的印象、冲击了食品安全常规监管制度的效益。目前,中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正处于论证阶段,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时期,“福喜”事件本身所具备的典型要素,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中,引发广泛、深远的社会影响,情理之中。笔者认为,尤为值得探讨的是“福喜”事件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理解带来的影响,以及如何认识在“食品安全法”衔接中的刑事规制体系。

    二、“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理解

    伴随着大案、要案的不断出现,查处的刑事案件数量呈快速增长态势,这一方面折射出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泛滥,另一方面折射出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日益被认同,国家的打击力度在加大。笔者认为,这种客观现实反映出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理解的变化。

    (一)从“不符合卫生标准”到“危害食品安全”

    就“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本质而言,经历了从“不符合卫生标准”到“危害食品安全”的变化历程。在法律文本上来看,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在此基础上,200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标准”取代“食品卫生标准”的意义在两者的差异中得以凸显。

    第一,两者的定义不同。世界卫生组织对“食品卫生”的定义是“在食品的培育、生产、制造直至被人摄食为止的各个阶段中,为保证其安全性、有益性和完好性而采取的全部措施”。世界卫生组织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颁布)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第二,两者的学科领域不同。“食品卫生”是一门应用卫生科学,与食品的加工、制备和处理有关,隶属于公共卫生学。食品安全是跨学科领域,通过对食品加工、存储及销售等步骤中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危害的风险进行科学分析,从而制定各种措施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或者排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风险。

    第三,两者的侧重点不同。“食品卫生”聚焦于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强调安全标准,前者是具体的行为标准,后者是风险标准,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除了包括食品生产、制造、供应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情形,还包括环境变化、新型微生物、新型食品污染等非人为的因素。“食品安全”比“食品卫生”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强调风险的全面科学分析、预警和防控。

    鉴于此,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问题转变之合理性是明显的。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重视,是社会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科技和生产力快速发展,食品数量和种类日益丰富,食品对生命、健康影响作用的认识越来越细微、清晰,社会成员之间的分工越来越细化,相互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关乎社会公共安全。

    (二)从“危害食品安全”的“核心行为”到“相关行为”

    从“不符合卫生标准”到“危害食品安全”的变化,不仅仅是含义上和理念上的变化,同时,外延上拓展了。

    第一,“食品安全”的外延广于“符合卫生标准”,“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外延广于原来的导致“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产生的行为,是符合逻辑的。

    第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包括所有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和所有阻止降低风险的行为。在“食品安全”强调风险的语境中,整个食品安全链条拉长,“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范围扩张,不仅包括直接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还包括可能直接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风险的行为,不仅包括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还包括减弱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防范、监管效益的行为。

    由此,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可以分为“核心行为”和“相关行为”,核心行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处于食品生产、销售阶段的行为等,“相关行为”是保障食品安全机制中的各种失职、渎职行为。在刑事法领域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例:“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核心犯罪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犯罪行为;“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相关犯罪行为”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从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犯罪行为。

    有论者提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按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和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分而论之。[3]笔者认为,这种划分首先提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区别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以犯罪主体作为界分标准来区别“渎职”与“非渎职”,是值得商榷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焦点是对食品安全的危害,应当立足于“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本身来划分,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核心行为”和“相关行为”的划分,这样更清楚地描述食品安全所涉的广泛领域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基于上述理念上的变化,从制度建构方面再来进一步审视“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刑事规制体系。

    三、“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刑事规制体系

    (一)现行“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体系评析

    1.基本特征

    当前,中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体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在刑事法体系中,“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刑事规制主要依赖刑事实体法,通过在刑法典中对特定危害行为设置罪名来实现,没有特别的单行刑法,也没有特别的程序规则。

    第二,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危害食品安全”的核心犯罪行为都是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相关行为”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

    第三,从实践运作层面来看,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采取严打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也呈现出严打的态势,另一方面,相关的司法解释坚持严打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9月15日正式对外公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提出“高度重视违法添加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依法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建立良好的协作沟通机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从速从严侦办违法添加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公布违法添加案件查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此外,还对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行了审判,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4]其中,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5]

    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了明确解释,解释的立场是从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严格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措施,并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证据规格,即“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2.存在的问题

    上述特点同时折射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刑事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

    第一,就静态角度而言,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将“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定位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虽然名称上实现了从“不符合卫生标准”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转变,但是,基本价值趋向没有变化,“危害食品安全”核心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价值并没有置于首位。

    第二,就动态角度而言,应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经过了从轻视到重视到全面严打的过程。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背景中,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政策导向如何把握,值得进一步探讨。有论者明确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审理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着“以危害手段的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判断罪名”,追求“以重罪重刑制裁”的倾向。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过程中应该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刑法规范中把握“宽”与“严”的要素;依据“主观恶性强弱”、“不安全隐患的程度”、“主观与客观的综合表现”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确定宽严的尺度。虽然不同的历史时期刑事政策的任务有所偏重,但最终都应该坚守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6]笔者认为,基于当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情况,对此类行为设定严打的政策符合犯罪防治的基本原理和要求,但是,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不可背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严厉打击犯罪与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严厉处罚与刑罚适用效果同时兼顾的基本刑事法原则要坚守,还是要兼顾“宽”,做到“宽严相济”。

    (二)中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体系之完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呈现扩散化,涉及的领域和范围超越传统,这点在“福喜”事件中已经得到反映,针对前述刑事规制体系的特点和不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完善的方向:

    1.罪名性质归属的调整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到底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呢?还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是否应当从现在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应当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有的论者明确提出,应当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公共安全犯罪中。[7]有论者提出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低估了其社会危害性。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刑法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因此,建议可以考虑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8]该类观点的主要根据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是次要的。

    否定论者不同意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从刑法分则第三章调至第二章,认为这缺乏法理基础,并对司法实践中借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罪名惩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做法予以批评,明确指出,基于严格的罪刑法定精神,借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罪名惩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可能会给刑法规定的罪名体系造成矛盾,甚至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9]

    笔者认为,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都认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及到众公的生命、健康,不同之处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性质的归属采取了不同策略。实际上,这种争论的背后反映出学者对刑事立法的期待不同。如果坚持刑事立法与价值、理念的高度统一和契合,就主张刑法条文随理念的变化而变动;如果比较强调刑事立法的实际效益,理念变化就未必引发刑法条文的变动。

    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行为来看,确实是发生在食品的生产、销售领域,《刑法》通过设定危险犯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提前,通过提高刑罚实现对该类犯罪的重罚,在刑法条文的设计上基本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从刑法条文的适用效益上来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即使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也同样达到了对危害公众生命、健康行为的处罚。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章节设定与《食品安全法》的理念确实存在差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食品安全“的核心就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理念已经成为《食品安全法》制定的基本指导原则。从长远来看,罪名性质的调整,更有利于法律法规之间的合理衔接。

    2.罪名体系的再认定

    现行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是什么?对此,有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种观点指出,有论者指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包括针对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的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为危险物质罪)、针对非法生产违禁原料行为的罪名(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针对虚假广告行为的罪名(虚假广告罪)、针对监管渎职行为的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10]

    第二种观点是”典型形态和非典型形态说“,根据危害行为与食品安全的密切关系和对食品安全法益侵犯的程度,可以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划分为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罪和非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罪。通常所言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

    实践证明,在发生重大典型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经常伴有与之密切相关的,前置的或后续的或者同步发生关联的犯罪行为,可称为非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11]

    第三种观点是”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说“,该说指出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食品安全渎职罪等。[12]

    前述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简单罗列,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分类,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虽然对罪名体系的外延有不同看法,但是,都根据一定的标准对罪名进行分类,有利于认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值得肯定。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罪名体系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以适用的罪名之间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刑法条文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设置了什么罪名,后者是司法人员在处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时选择适用的罪名,很明显,前者是立法问题,后者是司法问题,这两者之间是不可能一致的,从立法到司法,罪名的选择和适用还要经过一系列诸如法规竞合、一罪与数罪(想象竞合、牵连犯等)、证据规则等原理、规则发挥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适用的是其他的普通罪名,而并不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这是符合司法活动规律的。也就是说,追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可能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也可能适用普通罪名。因此,笔者并不赞成将司法实践中可能适用的或者已经适用的普通罪名纳入危害食品安全罪名之列,罪名体系应当立足于刑法条文来认定。

    目前,有效的刑法条文包括刑法典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笔者坚持本文前述的”核心行为“与”相关行为“之划分,从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体系包括”核心罪名“和”相关罪名“,具体罪名见本文前述,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列的罪名,不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罪名体系之列。

    3.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备

    在处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获取存在困难,如内部资料等信息记录不规范,难以确定相关数据,原料或者成分的鉴定无国家标准,鉴定人不愿意在鉴定意见上签章等,在法庭审理阶段还会出现鉴定人出庭难等问题。而相关证据尤其是司法鉴定的结果对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犯罪构成要件至关重要,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该条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依据规定为“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而不是司法鉴定,从而,规避了司法鉴定所要求的人员资质等问题,降低了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的证据标准,实际上扩大了罪名的司法适用范围,体现了严厉打击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基本立场。

    如前所述,中国当前的危害食品犯罪刑事规制体系中并无程序规则的特殊规定,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性的检测必须依赖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现代科技设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离开专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专家意见,司法人员无从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危害食品的安全性;另一方面,检验报告、专家意见、司法鉴定主要是司法机关认定的依据,没有为犯罪行为人提供任何参与、监督该检验、鉴定活动的机制,不利于形成对抗机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的权利。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施行的澳门《食品安全法》,增设了“技术顾问”制度,“技术顾问”制度的实质是对“鉴定证据”的监督和制约。“澳门的法官、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都有权指派鉴定人,因此无需再指派‘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应当被设定为一种对无权参与鉴定过程的诉讼当事人的救济途径”。[13]笔者认为,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完善中,应当重视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技术顾问”制度值得参考和借鉴。

    总之,“福喜”事件的教训是沉痛的,同时,也为《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体系的完善提供新的思考,应当在《食品安全法》发展的过程中,立足于危害食品行为的现状,在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中,兼顾实体和程序,构筑科学全面的刑事规制体系。

 

【作者简介】
王娜,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

【注释】
[1]《福喜事件三启示:亟待关注上游安全》。
[2]《纽交所百胜麦当劳股价双双走低》。
[3]马荣春:《危害食品安全罪犯罪构成新探》,《法治研究》2014年第2期。
[4]孙军工:《新闻发言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网,2015年10月10日访问。
[5]孙军工:《新闻发言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李兰英、周微:《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7]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8]侯滨:《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需重构》,《检察日报》2013年2月1日。
[9]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法治研究》2013年第5期。
[10]邹兵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体系考》,《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1期。
[11]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法治研究》2013年第5期。
[12]胡洪春:《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1期。
[13]李哲:《澳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刑事法问题研究》,《澳门法学》2014年第11期。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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