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宣传网
法治宣传网   合作请联系微信716738729    热线:13944917050
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宋华琳:权利保障视角下的基本医疗卫生立法

发布时间:2020-06-04      来源: 规制与公法    点击:

 

 

 

作者:宋华琳(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原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1期

 

 

摘  要:《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了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并建构了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利的制度性保障。患者有平等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服务时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还应通过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对医患纠纷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来捍卫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

 

关键词: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立法;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利;制度性保障;平等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并将于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我国基本医疗卫生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立法,该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本文试图以权利保障为视角,以法律理论为依托,以宪法规范和宪法原理为基础,以实定法律规范为准据,结合新颁《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立法规定,解析我国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立法的法理,分析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及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探讨患者在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平等权、知情权和隐私权,探究对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

一、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及其制度性保障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了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并通过设定一系列制度安排,建构了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利的制度性保障。

(一)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以自由权为核心,自由权是旨在保障个人自治令其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权利,要对公权力划定出不能介入的范围,某种意义上是要求国家消极的不作为。随着现代行政任务的变迁,社会权或生存权在基本权利谱系中的地位日渐显现,社会权是对国家要求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作为请求权。[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5条第1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规定或可被视为我国宪法中对社会权的概括性规定,使公民患疾病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了成文宪法依据。[②]

但公民无法直接依据《宪法》第45条第1款申请国家给付,宪法规范有赖于国家通过立法来加以具体规定和实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包括“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具有社会权的性质,这要求国家承担相应给付行政的责任,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领域提供相应的生存照顾。但上述规定的实施,有待于更为具体的医疗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细化给付条件、给付标准,上述规定并非严格意义的给付请求权,不能根据《宪法》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条文来要求国家给特定公民一定的给付。

(二)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利的制度性保障

由于社会权受到保障,国家就负有了努力实现社会权的义务。例如《宪法》第45条第2句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都体现了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义务,可将《宪法》第45条第2句和《宪法》第21条视为我国宪法关于医疗卫生的“国家目标”条款,这发挥着重要宪法规范功能,引导、督促国家通过制度建构和制度实施等方面的努力,来发展医疗卫生事业。[③]

从宪法原理出发,常以“制度性保障”理论来诠释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来保障基本权利的存在和实现。它要求国家必须建立某些法律制度,以确保基本权利的实现。对于这些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规范,立法者不得任意变更。[④]权利和制度结合时,制度应为权利而存在,制度的建构和实施应以维护个人权利为要义。[⑤]国家根据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利的性质,根据社会生活的现实及国家整体发展状况,来提供适当的制度性保障。这或可体现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利的制度性保障,体现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这包括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⑥]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⑦]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⑧]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⑨]

或可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视为将社会权加以具体化的社会立法。国家提供给付行政的范围、方式和种类,涉及对有限资源的配置,应与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相当,不应超过立法目的所需的立法限度,给予过度的给付。[⑩]因此《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将法律调整重心限定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并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限定为“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1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12]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范围,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水平,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都必须以财政预算为基础,其和国家财政政策关系密切,具有相当的裁量空间。[13]《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0条规定,“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

二、依法保障患者权利

《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患者有平等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其知情权和隐私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一)平等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社会正义”是一种实质平等的表现,不应因性别、阶层、城乡、收入、年龄、健康状况、疾病严重程度等先天、后天差异,在获得医疗服务资源、获得医疗服务保障范围、获得医疗服务水平等方面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在我国实践中,就医疗卫生服务资源提供和机会获得而言,农民、中老年人、低收入群体、患严重疾病的人可能会相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法律制度与公共政策设计,应致力于缩减、调和乃至消除“事实上不平等”的状态,协助每个人能在立足点相同的基础上,平等地享有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机会。[1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5条强调,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公民可公平获得的”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不应根据职业界别、城乡差别等因素,不应因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而规定歧视性差别待遇,带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设计层面的不平等。医疗资源配置应遵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诫命,应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政状况,根据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妥善分配医疗卫生服务资源。不能对某个阶层予以优待,而形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或相对剥夺。[15]应通过建构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医疗保障体系,织牢织密全民基本医疗保障网,促进不同群体、不同阶层在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实现真正的机会平等,这也有助于克服“同病不同医”问题。[16]

(二)知情同意权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与民法中的人格权有着密切的关联。人格权是以人性尊严和人格发展为内涵的权利,其旨在保障个人身体和精神活动自由,贯彻个人自主,并实现以人为本的基本社会价值。[17]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第4编题为人格权,其第99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在患者和医疗卫生人员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患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此更需保障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的知情同意权。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的规定,患者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知情同意权构成了独立的人格权类型。或可将医疗服务中的知情同意权分为知情权和同意权。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必须向患者进行告知,实现患者的知情权,这是患者行使同意权的前提。[18]只有在患者获得告知并行使同意权后,医疗卫生人员才能行使相应的医疗行为。知情同意权使患者能行使医疗上的自我决定权,自主决定自己的身体和健康,捍卫自己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19]

与知情同意权相对应的是医疗卫生人员的说明义务。医疗卫生人员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关系,类似于医疗行为成立的要约与承诺。医疗卫生人员的说明义务构成实施医疗行为的要约,患者获得告知并同意,表明患者对医疗行为进行了承诺,这使得该医疗行为得以实施。[2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当患者身体完整性的法益有可能受侵害时,医疗卫生人员应履行“患者自我决定的说明义务”,这是为了获得患者同意所做的说明。例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

其二,医疗卫生人员的说明义务还体现为“确保疗效的说明义务”,此类说明本身构成医疗行为的一部分。[21]医疗卫生人员将相关信息向患者说明,如实披露相关信息,这有助于患者更为积极主动地接受、配合治疗。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三)隐私权

从比较法上考察,可将隐私权视为“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认为个人的私人生活有受到尊重、不被他人随意侵入的权利,个人有权利不公开不想为他人知道的个人生活方面的事实和信息。[22]《民法典》(草案)第1032条第2款将“隐私”界定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草案)第103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这不仅包括患者的病情,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疗人员公开、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其他缺陷或隐情。[23]患者隐私权保护对应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的保护患者隐私和保护患者个人信息义务。《法国医生伦理准则》第4条也指出:“保密是患者的权利。保守患者秘密是法律要求所有医生承担的义务。医生于行医中获知的一切信息皆应视之为秘密,不仅包括他人告知医生者,亦及于医生所见、所闻或理解的一切信息。”[24]

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民法典》(草案)第1226条则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依法维护医疗卫生人员权益

在我国医疗卫生立法的制度设计中,不仅要依法维护患者权益,还要依法维护医疗卫生人员权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1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尽管医疗卫生人员尽力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但由于医疗服务活动的特殊性,难免在诊疗中发生失败,或未能达到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希冀。在此背景下,医患纠纷趋于增多,“医闹”现象和医疗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亟待保护。《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7条明确规定,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法维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其相应制度建构之道或许包括如下几点:

(一)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25]从而提高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满意度。

(二)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在诊疗活动中,建构互相尊重的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26]这有助于患者对诊疗活动形成相对理性、客观的认知,减少医患之间的对立情绪。

(三)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

探讨引入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医疗纠纷诉讼等制度化的机制。[27]以相对制度化的方式对医疗纠纷加以妥善处理,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

(四)共同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

患者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28]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29]

(五)对医患纠纷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30]在医患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1]

 

注  释

[①]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191页。

[②]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233页。

[③] 参见杨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与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2020年1月9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1/56715688324343d09219175b802c88a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9日。

[④] 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997年第9卷第1期,第50-51页。

[⑤] 许志雄:《人权论:现代与近代的交会》,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第109页。

[⑥]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条。

[⑦]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1条。

[⑧]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4条。

[⑨]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3条第1款。

[⑩] 许宗力:《大法官解释与社会正义之实践》,载许宗力主编:《追寻社会国:社会正义之理论与制度实践》,台北:台大出版中心,2017年,第81页。

[11]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5条第2款。

[12]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9条。

[13]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0条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14] 林明昕:《宪法规范下的社会正义:以基本国策的规范效力为中心》,载许宗力主编:《追寻社会国:社会正义之理论与制度实践》,台北:台大出版中心,2017年,第1页。

[15] 许宗力:《大法官解释与社会正义之实践》,第84页。

[16] 参见马超、顾海、宋泽:《补偿原则下的城乡医疗服务利用机会不平等》,《经济学季刊》2017年第16卷第4期,第1262页。

[17] 陈聪富:《侵权行为法原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第2版,第63页。

[18] 参见金玄卿:《韩国的医师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法学家》2011年第3期,第156页。

[19] 参见《民法典》草案第990条。

[20] 参见金玄卿:《韩国的医师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法学家》2011年第3期,第156页。

[21] 参见[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冷罗生、陶芸、江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29页。

[22]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4、160页。

[23] 郭明龙:《论患者隐私权保护——兼论侵害“告知后同意”之请求权基础》,《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第85页。

[24] [法]西蒙·泰勒:《医疗事故责任与救济:英法比较研究》,唐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47页。

[25] 参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9条第1款。

[26]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7条。

[27] 参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章“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相关系列规定。

[28]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3条第2款。

[29]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7条第3款。

[30]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7条第2款。

[31]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53条。




(责任编辑:总编办)

友情链接: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学会  |   国家信访局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财政部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中国法院网  |   新华访谈网  |   国务院法制办  |   审计署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理网  |   司法部  |   公安部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全国人大网  |   中国政府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新华网  |   刑事法律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