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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殴打律师行为应纳入妨害公务罪

发布时间:2015-04-23      来源: 杰人观察    点击:

【聚焦】殴打律师行为应纳入妨害公务罪

来源:杰人观察 文|陈杰人

 

我国刑法的制定和修改背景,都是在法治理念没有得到真正理解和尊重、国家威权远远胜过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时代,甚至直至今天,律师这一职业依然被法律、制度和社会所严重歧视。

 

这两天,发生在湖南衡阳市中级法院门口的律师遭围殴事件,成了舆论的焦点之一。综合媒体报道可知,4月21日早上,为一起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的北京律师王甫、刘金滨、张磊等三人,在衡阳中院大门口遭到多名身份不明人员袭击,律师衣服被撕破,身体负伤累累。

事件发生后,全国律协、湖南省律协等先后表态声援律师,并要求有关方面彻查此事。让人感到意外的,则是衡阳中院和警方的态度,对于发生在本院门口如此严重行为,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法院方面,不仅没有控制住场面,反而将其轻描淡写地说成是发生了“拉扯行为”;而衡阳警方则被指接到110报警后长时间未出警,在现场担负警戒任务的警察亦被指没有制止打人行为。

笔者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破坏法治行为。作为法律职业人,律师出庭辩护,是履行法定职责,其本质和公安的侦查犯罪、检察院的起诉以及法院的审判工作一样,都是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然内容。如果一个律师因为执行职务可以被随意殴打,那就意味着两个严重后果——公检法的人员也可以被随意殴打、所有被告人都可能失去基本的辩护保障。

尽管从法治理念上看,律师执行职务的行为,和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履职行为一样,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因为,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不仅仅是对律师群体利益的保护,更是保护不特定多数公民未来获得律师支持的权利。换句话说,保障律师执业权,本质就是保障民权和公共利益。

理念虽说如此,但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存在严重歧视和偏颇。比如说,刑法专门设立了第306条所谓的“律师妨害作证罪”,但对于警察和检察官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则无专罪论处。

更为严重的是,尽管律师的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履行法律公务,但我国刑法第277条所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却没有将律师的执业权利纳入保护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妨害公务罪,只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律师没有被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殴打律师不属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但如前所言,律师队伍的设立、律师执业的保障,是一国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律师的执业行为,本质不是私利行为而是为了维护和促进法治秩序。律师和控方与审判者一道,构成了刑事诉讼的稳定三脚架关系。如果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对正在履行职务的律师进行殴打或暴力妨害其履职的行为得不到法律规制,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治三脚架的失衡甚至轰然倒塌。

检索资料可知,近年来,各地围攻、殴打和暴力阻碍律师行使刑事辩护职责的现象此起彼伏,且呈上升趋势。从社会学的视野看,这是中国社会对刑事辩护律师缺乏正确理解的结果;从政治学的角度而言,则是国家重官轻民、重政法轻律师的制度歧视结果。

从“妨害公务罪”的刑法学理来说,对该罪的法益保护有四种学说,即妨害国权说、危害国家威权说、反抗国家政权说和侵犯公共管理说。我国现行刑法妨害公务罪将律师权利保护排除在外,而将红十字会人员执业权等特别纳入,说明我国采取的是综合说,其中包含了“侵犯公共管理说”的部分内容。

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刑法的制定和修改背景,都是在法治理念没有得到真正理解和尊重、国家威权远远胜过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时代,甚至直至今天,律师这一职业依然被法律、制度和社会所严重歧视。而中共中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必然面临重新认识律师、提升律师地位、强化律师职业权保障等现实问题。

在国际社会,有些国家是将律师的职业保障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范畴。比如意大利刑法就明确将“其他行使公务的人员”,纳入到了妨害公务罪的保障范围。

当然也必须承认,律师所执行的职务,并非全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比如律师为企业、个人所提供的商务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等,就不应被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而刑事辩护虽然名义上为个人,实质上却是每个不特定多数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维护者,它更多地具有公共利益色彩。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为了推进法治、保障公益,国家可考虑采用两种方式之一修改刑法,以强化对律师刑事辩护职业权利的保障。

一,在《刑法》第277条中第三款后增加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律师行使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如果考虑到律师和其他公务人员的身份差别,亦可考虑在刑法中单设一个“阻碍律师履行刑事辩护职责罪”,将其罚则和妨害公务罪等同。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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