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去年年初,北京曾在国内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有限度地放开了有偿拼车。
李晓茂:对于有偿“搭车”、“拼车”是否合法的问题,我认为的确比较复杂,目前一般人的理解、业内各方的态度和监管部门的说法都不尽一致,尚未取得共识。
就一般人来说,相对比较认可这样的做法,觉得这对乘客来说毕竟是多了一种选择,一些私家车主也觉得有平台可以提供有偿拼车是好事。
但从出租车司机和公司的角度来看,私车收费载客当然就是黑车,相关管理部门也持这样的观点。
对于拼车合乘的行为,如果不涉及费用一般不会涉及是否违法的争议,关键就在于有偿拼车究竟应如何定性。
在我看来,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按照执法部门对现有法律的理解,私家车因为没有营运资质,因此只要载人收费就是非法营运。
问题是,载人收费一定就是营运么?
所谓经营行为,必然是以此为业,且面对不特定人群。
而上下班时提供顺路搭车,或者偶尔搭载亲朋好友,即使收取一定费用,我认为也不应认定为非法营运。
众所周知,我国对电信业务有资质要求。假设我家有台传真机,邻居经常来收发传真,使用了我的传真机、传真纸,并造成我的话费支出,他因此向我支付一定费用,能否认定我是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我认为是不能的。
我国对金融业务也有严格的准入限制,朋友找我借钱,利息是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我把钱借给了他,难道是非法开展金融业务么?这显然只是民间借贷。
去年年初,北京曾在国内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有限度地放开了有偿拼车。
也许是为了避免争议,该规定特地选用了“合乘”这一名称,将其定义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共同搭乘其中一人小客车的出行方式”,显然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搭车、拼车。
该《意见》还明确,“上下班通勤合乘和节假日返乡、旅游合乘各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分摊合乘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即允许收取一定费用。
当然,那些以载客为业、面对不特定人群提供所谓“搭车”、“拼车”并收取费用的,显然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拼车或者搭车了,应属于非法营运。
由于互联网尤其是手机APP的介入,互联网有偿拼车的规模会被前所未有地放大。
潘轶:在没有互联网、手机APP这些新技术之前,我认为对“黑车”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一般也不会引发太大的争议。
所谓非法营运的“黑车”,肯定要在固定的一些地点拉客。他们没有营运资质,但事实上以载客营运为业。其他车主即使有意愿在上下班时提供搭车,但要找到合适的搭车人也不是那么容易。
但有了互联网和APP之后,另有固定职业的车主可以通过网络和手机APP平台,在上下班途中接受有偿搭车。这在北京被视为合法,而在上海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
可以想见的是,由于互联网尤其是手机APP等新技术的介入,有偿拼车的规模会被前所未有地放大,关于有偿拼车的争议和矛盾也可能会空前突出。
有偿拼车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是对法律理解的不同。比如北京的相关部门认为,“上下班通勤合乘和节假日返乡、旅游合乘各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分摊合乘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用”。
秦建铭:有偿拼车是否合法的争议,背后的焦点实际是对法律理解的不同。
同有偿拼车是否合法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道路运输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以及各地关于客运出租的相应立法。
虽然北京出台的《关于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一《意见》的法律层级是相对较低的。与其说这是一部法律规范,不如说它体现了对现有上位法的理解。
也就是说,北京市的相关部门认为,“上下班通勤合乘和节假日返乡、旅游合乘各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分摊合乘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用”。
而在没有出台类似意见的其它地方,则往往一刀切地认定收费载客就属于非法营运。甚至有的地方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有人开车送亲戚到机场,由于临下车时亲戚给了钱,被交通执法人员依照“黑车”进行了处罚。
目前的相关立法就是那么几部,但既有法律面对突飞猛进的新情况、新态势,的确显得有点力不从心。
随着互联网和APP发挥越来越大的媒介作用,使得实践中有偿拼车“偶尔为之”和“以此为业”的界限越来越难以分辨。
李晓茂:基于现有法律,以及对于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我比较认同北京市相关规定中对有偿拼车适度放开的做法。
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情理层面分析,我都认为私家车在上下班时提供顺路搭车,或者偶尔搭载亲朋好友,即使收取一定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营运。
问题是随着互联网和APP发挥越来越大的媒介作用,使得实践中有偿拼车“偶尔为之”和“以此为业”的界限越来越难以分辨。
如果不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很难规制“准黑车”式的有偿拼车。
这显然将是一个涉及法律的制定、修订、执行乃至行业体制如何完善的大问题。
(来源:4月20日 《上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