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微信公号"浚沣法律视角"
阅读提示:如何平衡法律的形式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当我们津津乐道于霍姆斯大法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时”,我们似乎忘记了这句名言的生存环境是英美法系。在普遍缺乏规则意识的当下,我们更应当强调法律的形式理性,理性和冷静地对待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名言。
尊重法律是法官的基本“道德”,只有在法律存在漏洞和明显违反实质正义时才可以用实践理性来填补或修正。毫无疑问,法律条文是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时必然面临的问题,那么法律人应如何对待法条就非常值得思考,笔者姑且试着作番简要浅析。
首先,我们对法条缺乏足够的尊重与重视。
现实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动辄指责法条存在缺陷,需要如何修正。姑且不论法条是否存有缺陷,作为法条的使用者,必须遵循法条的规定。作为法官,其最高的职业操守应是依法裁判,应是维护一个稳定的法秩序,而不是高呼着正义而罔顾法条。
法律人对待法条应象基督徒对待圣经那样虔诚,可以在使用时去解释法条,但万不可抛弃法条。尊重法条要求法律人在面对纠纷分析法律问题时养成寻求法律依据的习惯:面对故意杀人案件,我们不应想着“杀人偿命”,而应立马想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规定;面对借款案件,我们不应想着欠债还钱,而应思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
对于正义有共性的理解,但又免不了个人见仁见智的感受,在这个意义上很难就正义给出一个绝对明确清晰的标准。作为法官,遵循法律判案,就实现了正义,就实现了法治。我们似乎很难接受没有实质正义内涵的形式法治,但殊不知,没有形式法治,还奢谈什么实质法治?
今天的环境和今天的我们,更加应该注重形式法治的建设,这就要求我们更加尊重对现行法条的尊重,我们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裁判要依据现行法律作出。法律需要被遵守,需要被信仰,否则她形同虚设。
其次,我们还需要真正地理解和把握法条。
很多人指责法条存在缺陷,不可否认有些法条存在一些缺陷,但更多情形是用法者没有真正搞懂法条的本义。作为法律人应理解法律的立法本义,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架构。只有真正地理解法律,才能用好法律,也就是我们需要花费更多地时间去认识法条。
法条是用文字记述的,小学生也会认得,但小学生能读懂法条中的内涵吗?显然不能,而法学教授可以就某一个法条洋洋洒洒地讲上一下午。所以,我们需要认真对法条进行理解。
比如,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案,在原法第十七条增加了一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立法增加该款的目的是,为当前已经开展试点的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提供法律依据,也为将来依据中共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如果查看该修改案一、二审稿,你还会发现该条不仅内容变了,条文位置也变了。一、二审稿均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里面而且是把该条放在原法第十三条新增的第二款。两相比较会很清晰地发现修改案较一、二审稿均有提高,首先所增加的新条款并未涉及到级别管辖,而原法第十三条是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新增条款作为原法十三条的第二款并不合适,加在规定地域管辖的第十七条后面更恰当。其次,修改案对设置跨行政区管辖行政案件无论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更严,程序上需经最高院批准,实体上必须是“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后,修改案留有更大的改革空间,原稿只说可以确定基层法院跨行政区管辖,这样如果想设置中院一级的跨行政区管辖,则又要出现法律空白,而修改案对此作了更宽松的规定,为改革预留了更大的空间。
很多人一提到法学,就会想到不就是背背嘛!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笔者认为理解基础上的背诵更重要,如果你能窥探到法条背后的法理,不仅有助于记忆,更会有种恍然大悟之感,那种感觉好极了。
笔者再举一例说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说明该销售行为违法,但却不能处罚,专利权人也无权要求赔偿,原因就在于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已经侵犯了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应该停止侵权。但专利权人无权请求赔偿是因为此时专利权人行使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侵权之债,而一般侵权是要求侵权人有过错的,销售者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说明销售没有过错,所以不用赔偿。因而,面对法条不只是背诵、记忆,理解是最重要的。
最后,谈谈关于法条的解释。
此处的解释,是指办理具体案件中运用法条时对具体条文的解释。尊重法条并运用法条,但更重要的是把法条用对,遵循立法目的和实现法条的价值。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唯有如此才能得出一个恰当的结论。
举例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方可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可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我们不妨看一看以下两种情形:甲销售了4.9万元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有货值为14.9万元的伪劣产品;乙有尚未销售的15万元的伪劣产品,没有任何销售情形。
如果不加任何解释,有观点会推出甲不构成犯罪,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但我们会明显地感觉到这一结果并不公平,因为甲的实际社会危害性更大。其实,之所以得出不公平的结论是因为我们没能很好地解释法条,对于甲销售了4.9万元伪劣产品的行为,完全应当解释为计入伪劣产品销售的货值里面,这样再去评价甲的行为,完全能理解应当追究甲的刑责的。
对法条解释的禁忌,一是不可超出法条用语的内涵,比如很多人对强奸罪只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表示异议,男性的这种权利也应得到保护,但绝对不能把刑法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妇女解释为包含男性。二是对法条的解释不应背离立法目的。本文只是探讨如何对待法条,不涉及当法条空白时的情形。
另外,浚沣法律视角的运行人浚沣先生曾提及法律人应有法感,法感可以弥补对法条的不足。笔者赞同法感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解决具体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的重要性。但是,法感的养成并非一日之功,没有三、五年对大量实务案例的细心体会,没有浓厚的对正义的追求,是根本无法建立法感的。因而,法律人更应注重有意识地对法条的重视、理解以及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