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抒己见】关于律师安检的探讨
作者:二级警督 李勇
【编者按】编者2015年2月1日推荐编发了《【法治事态】法院违法安检成为被告!》一文后,引起相当一部分读者朋友的关注和评议,其中二级警督李勇警察先生还特意撰稿表达了明确的不同看法,其中不乏在驳论中对编者及作者李贵生律师的不同看法。尽管其来稿在阐述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时难避“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之嫌,在表达自身某些立论观点时显然是只看到表象而忽视法理之重,但是,李勇警察先生主动关注法治中国动向、及时反馈社会热点问题,摆事实讲道理使用文明语言参与正常争议,尤其是提议“如果各方能够通过‘法律共同体论坛 '理性讨论,当然会更有效地实现‘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 '这个目标。”这一段话的前半句,非常值得所有的读者朋友们以及每一个称职的中国警察向其学习!编者将这一段话的后半句另外说,是因为编者之所以推荐编发前文以及下面这篇文章,秉持和看重的理念并不仅仅是“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这个目标,而是每一个真正的中国律师信奉的心中目标:“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才是最高宏愿”。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过去是每一个职业法律人共同遵守的司法原则,现在和将来也应当成为每一个法律同业者共识共重的法治原则。因此,就前一篇文章而言,“法警称柳南区法院只遵守广西区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这一法律事实究竟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还是毫无依据的凭空杜撰,这个问题是所有参与评论的任何人都应当正视而不能回避的首要前提,否则将有碍明辨是非。因为,前苏联的一位著名人物所说过的“一切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论断时至今日依然不失其积极意义。为此,编者希望相关各方均须首先正视和澄清相关基本事实,至少也应该将广西区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公之于众,也便于更多的人可以理性分辨“广西高院规定与最高法院规定在针对同一个问题时的明确倾向”究竟是不是“截然相反”,在这场律师安检的争议中究竟应该如何辨别谁是谁非。
过去有那么一段时间,法律共同体的相关各方对很多问题都是在“各持己见,自说自话”,这实际上并不利于具体问题的顺利解决和法律共同体事业的健康发展。李勇先生作为一名警察,却可以睿智地提出大家应该在一个共同的平台上(就彼此共同关注的法治事态问题)进行共同理性讨论,这就是一个非常好的开端。现特意推荐以下文章,希望有更多的读者朋友像李勇先生那样坦率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也欢迎李贵生律师进一步交流。为了表示感谢,编者特意提示李勇先生(也包括有兴趣者)有空时阅读或重温本论坛2014年8月3日第四篇文章和2014年8月15日第二篇文章,愿李勇警察和李贵生律师开卷有益!
《关于律师安检的探讨》
2015年2月1日,“法律共同体论坛”有编者推荐了李贵生律师的“法院违法安检成为被告!”一文,看得出来,编者和作者李律师都对律师进入法院要被安检颇有微词。
本着讨论的态度,我想从一名警察的角度,从安检、规则、职责等三个方面,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抛砖引玉,若有不当之处,还请各位法律同业者探讨指正。
一、关于对待安检的态度
首先我想强调一点:安检不是一种人格上或职业上的贬低,它是一种特定公共区域,尤其是人员密集区域、各类重点区域公众人身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
生活中需要安检的地方越来越多。机场、火车站、地铁需要安检,出入境需要安检,重点旅游景区、博物馆、图书馆也有需要安检之后才能进入的,到了这些地方,大家都安安静静等待安检,那么到了法院,为什么会对安检有情绪?
也许有人会说,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应该为前来办事的人设置障碍,压根就不应该安检。可是,我想说的是,警察的思维,是与一个地方、一个行业的安全状况相对应的。法庭上的血案时有发生。最近的一起,刚刚过去不久,就在2014年9月3日,在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丈夫在法庭上捅死怀孕的妻子(http://www.qh.xinhuanet.com/hz/2014-09/12/c_1112462987.htm)。这中间就有着安检没有得到严格落实的原因。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社会矛盾的最终聚集地,那么多激烈冲突、各执一端的矛盾要在这里得到裁判,难免不会有在此失望的。法院做不到所有的人满意而归,但至少可以保障所有的人安安全全的离开。
要进入法庭的人,让渡出自己的一点点权利,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及其他进入该区域的人的人身安全,并不算过分。尤其是正常安检情况,每个人所需要耽误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两分钟。所以,我认为,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积极配合安检,甚至被安检,不丢人。
二、关于安全检查规则
我没有查到广西高院有关《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原文,所以无从判断规则是否合理。不过我仔细读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的第六条。
第六条 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
(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
(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这个第六条,律师把自己放在第一款,法警把律师同时放在第一款、第二款。律师把自己放在第一款很直观。但我认为,法警把律师同时放入第二款理解,也不能认为有错:毕竟不会有律师否认自己是诉讼参与人吧?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有律师的理解,法院自然也有法院的理解。广西高院认为律师随身携带物品也需要安全检查当然符合逻辑。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的后面还有第八条和第十二条:
第八条 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
(一)未经法院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
(二)禁止私人携带的枪支、刀具和其它具有类似功能的器械或棍棒等管制物品;
(三)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四)其它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物品。
第十二条 对查出的限制物品、管制物品和危险物品的处理:
(一)对限制物品实行寄存制。对限制物品的物主证件和限制物品的件数、型号进行登记,经受检者确认签字后,发给寄存号牌。限制物品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对寄存物品应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遗失;
(二)对不许私人携带的枪支、刀具等管制物品予以收缴,由司法警察部门统一处理;
(三)对查出的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和其他不得带人法庭的物品,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限制物品寄存方式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
对于限制物品、管制物品和危险物品,如果不进行仔细安检,在法庭上被非法使用,造成的后果将由法院直接承担,法院工作人员就算是执行安全检查规则偏向更为严格一些,我认为,也是可以理解的。
编者认为“广西高院规定与最高法院规定在针对同一个问题时的明确倾向截然相反”以及李律师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仅需对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我是绝不认同的:安全规则第六条,有人可以理解为“对律师仅需对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我不妄言其对错,但至少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所以更不存在“广西高院规定与最高法院规定在针对同一个问题时的明确倾向截然相反”。
真正的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的第六条表述中存在一些不严谨。或者在第一款中增加“不得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或者在第二款中表述为“诉讼参与人(不包括公诉人和律师)”。
需要出面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广西高院,更不是柳州市柳南区法院。我给律师的建议是让全国律协找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明确解释。
我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是拿掉第六条第一款。毕竟,公平平等才是审判机关应当提供的社会产品,不能因为都是法律从业人员而特殊。如前所述,安检不是一种人格上或职业上的贬低,它仅仅是一种公众人身安全的保障手段。
三、关于各自的职责
李贵生律师的“法院违法安检成为被告!”一文,我看到的是柳南区法院法警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但是,仅仅有责任心是不够的,还需要耐心细致的工作,律师都是懂法明理之人,只要能从道理、逻辑和法理上能平等与其探讨,总能找到解决的办法。比如劝说律师耽误两三分钟时间安检,可能更有利于其主要目的达成;比如告知律师警察以执行命令为天职,安检并非特定针对某人,建议律师进行事后投诉;比如在警力足够时,对不接受安检的律师,保障其法庭辩论权力的同时,避免其接触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等。理性的人,不要、不能更不应被情绪左右。
而律师为了跟法院、法官、法警斗气,置委托人权益不顾,这是最大的硬伤。李贵生律师代理的本起案件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提押不易,律师千里赶赴法庭不易,家属亲友探看被告人的心愿更是强烈。而这一切,卡在了仅需要数分钟的安检上——且不论是不是六位律师认为的“违法安检”,委托人的利益与“违法安检”孰轻孰重?律师被安检不丢人,经过据理力争后,能争取到不安检的权力,自然能让委托人看到律师的专业素养,争取不到,最后被安检,委托人自然也能感受到律师为了履责之艰难。唯以拒绝接受安检,自行放逐,甚至押上委托人的权益做赌注,是最不可取之道。《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正义发生冲突时,实现的顺位,对律师来说,要求很明确。
近年来,律师与法官、法院的冲突屡见报道,其间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解决。不仅仅律师安检问题,律师法庭录音、律师法庭发微博等问题,前期也曾引发各类冲突。后来,法院系统采用新技术,对一些案件的庭审进行互联网全程直播、微博直播,从根本上有效化解了律师法庭录音、律师法庭发微博等问题。
周强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后,强调“要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如果各方能够通过“法律共同体论坛”理性讨论,当然会更有效地实现“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这个目标。
来源:作者赐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