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他做的事情可能超出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但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文 | 取法中庸
来源 | 取法中庸的法律博客
普布里乌斯·西鲁斯曾说,“法官裁决被告人的同时,也是裁决了自己”。落在纸面上的判决就像把道德的标尺,也像一面镜子,在标注社会规范水位的同时,也映射出法官思维的痕迹。法官总是秉持善良,至少在公正的判决中表现如此。善良的动机很纯粹,可能只是为了不使良知感受痛楚,或者仅因内心本我的一声呼唤。所有有良知的法官毕生渴求准确而公正的判决,即使拿着微薄的薪水,仍然可以茶饭不思、夙兴夜寐、乐此不疲。
公正乃大道之行,人心咸向往之,但公正的评判标准从来不像数理化“1+1=2”般固定和精准。法官们在努力实现公正,而公正往往难以具象和测量。虽然获公正判决的案件千千万万,公众记忆深刻的,总是那些正义的反面——众多令人扼腕的错案。在舆论传播范畴,似乎只有错案才具有大众传播学上的意义。虽然任何完美的司法制度都无法根除错案(只有错案发生的概率才有比较学的意义),但由于能集聚眼球和表达怨恨,错案进入公众的闲谈变得恰逢其时。为了安全,追求正义的法官们不再奢求自己经手的案件有多么伟大光荣正确,而只是希望不要有哪怕一个案件成为公众的谈资。
在“有罪推定”被反复挞伐的当下,“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理念开始生根发芽,不日便可枝繁叶茂。我们的司法理念现在只鞭笞“枉”,但似乎并不否定或者看轻了“纵”。跟“枉”比起来,“纵”的问题似乎已经是明日黄花。在有些法官的观念里,“枉”绝对无法容忍,因为这是人权保障的天敌。“枉”了一个案件,肯定吃不了兜着走。“纵”却像镜花水月般缺乏标准,虽然从上到下也都口头禁止,法官们会觉得即使“纵”了对自身的危害也可以承受。
不让一个无罪的人入罪,是法官的基本道德,也是保证法官个人“前途命运”的红线。不碰红线,意味着自身的“安全”,对于这一点,绝大部分法官都能一生坚守。因为只要把自己定罪的标准设定在红线要求的标准之上,就完全可以避免错案的发生。可一味抬高自己认定犯罪的标准以寻求个人的“安全”是否可取,这一点值得思考。笔者看来,这样的法官,很难称得上是优秀的、技艺精湛的、令人敬佩的、有所担当的法官。
法官是理性的,理性会使他趋利避害的处理案件。在无罪推定逐步稳固的大背景下,在面对纠结的怀疑时,法官们会“自然地倒向更安全之道,以逃避盲目定罪带来的职业风险,做出对自己来说最为惬意的罪轻判决”。谨慎是应该的,但不要忘了,任何的判决首先要尊重常识、常情和常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和运用也应该尊重既定标准。遗憾的是,当下有些法官在定案全面趋于保守的同时,表现出某种程度的胆怯和彷徨。比如,被告人在庭前反复自认其罪,且有罪供述与其他客观性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基于某些原因出现翻供,翻供既提不出合理的理由,新的辩解也明显不合常理。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有些法官仍然会纠结:没有了有罪供述还能否定罪,甚至开始敲打控方,询问是否可以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笔者认为,“无罪推定”的理念无比正确,证据的严格审查运用也是十分必要,但严格审查证据绝不是意味着证据一有什么“风吹草动”,法官就在“保证自身安全”的考量下,一味全部排除不用。这样的处理是思维的懒惰和认定的轻率。对于类似上述情形的翻供,两个证据规定和多个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都提供了完善的解决方案,法官居然还会为此出现职业焦虑,不能不说是个别法官对无罪推定理解的错位和神经的过度敏感。
我们要严防冤假错案,但我们也要心存正义。“宁可错放”的“放”必须是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下的“放”。穷尽的努力要求法官必须严格审查、分析判断每一个在案证据,对所有证据的细节进行细致、深入、完善的组合、运用,依靠经验和逻辑,尽最大可能还原出法律真实,令法律真实的每一个细节,都实现证据的依归。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穷尽的努力应该是深入的、全面的,竭尽所能的,基于经验、常识和逻辑的,不能只是蜻蜓点水,更不可断章取义。
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曾说,“法官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他做的事情可能超出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但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丹宁法官关于法官责任问题的表述,笔者虽不能完全赞同,但有一点认为可取,就是法官需要“真诚的相信”,这种真诚是对待自己所有判决的态度,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只有不轻率的“枉”,努力后才“纵”,真诚地作出每一份判决,法官才能心安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