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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该为刑事错案担责吗?

发布时间:2015-04-30      来源: 法学家茶座    点击:

 

作者:刘练军

2010年5月,“杀害”同村人并在监狱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神奇现身,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同年6月,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率队来到拓城县赵作海的新家,向赵作海鞠躬致歉,说:“事情做错了,让你在监狱白白坐了那么多年,这次专门代表法院向你道歉。”

  赵作海错案,罪责真的能算到法院头上吗?法官跋山涉水、登门道歉,这究竟是勇于担责还是主动代人受过?当年看到张立勇院长向赵作海鞠躬致歉的新闻报道时,此等疑问就涌上心头,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没想到的是,三年过去了,关于法院是否该对刑事错案负责问题,法院方面的认知依然停留在原来的肤浅层次上。其标志是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提出的“法院功过说”。

  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沈德咏认为:“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法院虽在防止错杀上是有功的,但客观而言在错判上又是有过的。”

  身为研习司法的学者,面对张立勇法官的上门道歉和沈德咏法官的功过立论,我深感惊诧、恕难苟同。笔者以为,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法院都不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法官的司法审判纯粹是中立立场上的法律适用过程,不管判决结果如何都无所谓立功,亦无所谓有过;至于法院院长上门道歉,实乃背离司法原则的政治作秀,此等法官政治化倾向值得警惕。

  法官的司法裁判有两个最为明显的特性:被动性和中立性。关于司法的被动性,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有过这样经典的阐述:“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务必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在所有诉讼中,诉讼内容和标的均由当事人确定,法官无权变更或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不得主动审理当事人未曾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

  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法官只能就检察官针对被告人提起的刑事指控进行审理和裁判。检察官提出何种指控,有哪些人证物证,证据从何而来(注意我国尚未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问题,法官不必关注,亦无权审查,法官仅仅关心证据与指控罪名之间的关联程度。对指控及其证据予以辩驳和审查的,是与检察官处于对立立场的被告人及其律师。与法官相比,被告律师的职业能力和辩护水准更能决定被告人的法庭命运。

  一旦检察官把当事人的认罪书放在法官面前,且当事人及其律师未对此予以坚决否认,那法官除了判被告人有罪外,别无选择。而近年来曝光的刑事冤假错案,被告人的认罪书正是法官当年判决被告有罪的最主要的证据。至于被告的认罪书从何而来,如今谁都知道它源于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监督公安机关办案的法定机构是检察院,不是法院。刑讯逼供,堪称是我国冤假错案频发的直接根源。而既未参与刑讯逼供,又无权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法官,最后却要对承审案件中的“冤、假、错”负责,这不是张冠李戴、恣意问责,那又是什么呢?

  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法官不宜过多介入案件双方的指控与辩护。同时,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参与刑讯逼供。而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法官亦无权对非法证据说“不”。所谓法院功过之说实乃无视司法被动特性的世俗妄语,而法院院长向错案当事人道歉实乃满载政治意味的替人受过。

  不宁唯是,司法的中立性亦足以说明法官不可能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要法院为冤假错案负责颇为荒唐。

  司法的中立性,是指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不预设价值立场,既不支持或偏袒一方,亦不反对或歧视另一方。总之,直面双方当事人法官始终是超然、淡定和从容的。他只能依据在法庭上所证实的案情事实和既定法律裁判案件。在量刑轻重方面,法官诚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在刑事罪名是否成立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其实有限得很,它主要决定于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及辩方对证据的反证能力和质疑水平。

  刑事冤假错案主要体现在无罪者被判有罪,与法官在释法量刑上的拿捏精准程度关系不大。而给无罪者制造“有罪”证据的是刑侦机关和检察院,法官从未卷入此等非法证据的制造过程。也就是说,最该对冤假错案负责的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而不可能是法院。要法院对冤假错案担责,属于典型的张冠李戴、似是而非。

  在诉讼中,法官的角色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严格依法主持公道。法官最后如何判决案件,首先决定于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哪些有效证据,其次决定于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伦理诚然对判决结果有影响,但很难说是决定性因素。毕竟,当下我国的刑事诉讼都不是与价值选择紧密勾连的宪法诉讼。是故,要法官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负责,一方面是对判决结果诞生过程一知半解的无知,另一方面是对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地位认识存在误解和偏差的无识。

  尚处于法治进程中的我国,普通民众对司法过程认识有限,将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到法院头上完全可以理解,但法院自己亦跟着如此吆喝就太离谱了。理应引导社会民众正确认识司法的法院,结果反而常常跟着普罗大众在误解法院和法官的道路上迅跑,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此诚非法院之福、法官之幸。

  在冤假错案不断冲刷司法社会信任基础的当下我国,我们各级法院应该沉着冷静,客观而又积极地把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向社会公开,从而逐步挽回人民对司法的信任,重树司法权威,而不是人云亦云地说什么道歉、谈什么功过。

  原载《法治的谜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0-83页。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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