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制度研究领域,有一个课题叫做“统一裁判尺度”,相关的文献我看的不是很多,不知道主流的观点中,“统一”这个
概念和政治语境中的“统一思想“中的“统一”有何区别。
就我所知而言,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 案情相同,但是当事人举证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团诉讼中经常出现,一些败诉的当事
人会气冲冲的质问法官:“我们是一样的案子,为什么他赢了,我输了?”殊不知有些当事人只是自信“有理走遍天下”,而对诉讼常识毫无概念,甚至举不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甚至有当事人认为法官要求其举示某项证据认为是一种刁难。
二、 合议人员认识不一。
这里需要对裁判结果的诞生进行一个解释。目前的制度
体系情况下,要做出一个判决,除承办人、合议庭出具意见之外,需要向庭领导、院领导汇报,共同研究,有的案件还需要经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判结果。所以裁判文书中都会写“本院认为”,而不是“本法官认为”,“本法官认为”这种自信的表达方式在英美法系较为常见。
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之前的判例并不对之后的裁判构
成约束。所以实践中,不同的参加合议人员,由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观念不同,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上的标准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就不足为奇。而这时很难说哪个案件是错案,但是说都正确似乎也总是觉得底气不足。这种情形若要消除,需要对审判制度进行大规模的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透露出了相关的信号,一些改革措施已经在启动实施。
三、认识的阶段性
即使是同样的合议人员,也会因为对某类案件的认识的逐步深入与透彻而导致观点与观念上的变化,尤其是在新类型案件中这种情形颇为常见。这种情况是由于法官知识体系、认识程度的局限性等主客观因素共同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实可以认定之前的判决为错案,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四、法律的变迁
比如《物权法》出台后,由于对物权公示性的强调,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就导致了许多案件在案情类似的情况下,在《物权法》颁布前后得到的裁判结论大相径庭。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相关的程序权利的影响也很大,比如代理人的身份、担保物权的实现列入特别程序等。
第一、第四项如果释明得当,当事人和公正较为容易接受。第二种、第三种情形的过分蔓延,会使得当事人认为诉讼是一种射幸行为,与法律的可预见性的属性不符,遗憾的是第二、第三种情形似乎是导致“同案不同判”最多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这也就使得“统一裁判尺度”这个课题有了其存在的价值。
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在大力度地推进相关工作,比如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推行文书上网工作等,如果说前者是有助于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内在调和,后者便是一种无形的外在压力。加之各高级法院一直以来都会制作一些“指导意见”,希望在多举并措的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可以进一步减少。这确实是大陆法系裁判方法留下的一个固有的症结,需要不断的借鉴、实践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