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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案复查再审该适用哪个法律

发布时间:2015-05-04      来源: 何家弘的法律博客    点击:

认定错判并不一定要追究当年办案人员的责任。认定错判应该以今天的法律为依据,而追究责任还应该以当年的法律规定为标准,而且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过度强调错案责任追究,就可能在现实中把一些原本属于过失的恶转化为故意的恶,甚至造成申诉人与原办案人员之间的生死对抗!

 

文 | 何家弘

来源 | 何家弘的法律博客

 

最近,聂树斌案的复查听证会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人们对该案议论纷纷,众说不一,既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也包括法律适用问题。有人声称,该案发生在1994年,审判在1995年,因此现在认定聂树斌是否有罪即原判是否错案应该依据当时的法律,即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且实践中普遍适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如果用现在的高标准去衡量过去的判决,那恐怕有很多案件都应该被界定为错判了。我以为,这种观点是似是而非的。

 

现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申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当然应该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而不能以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为依据。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就聂案来说,复查的主要任务是看该案是否存在上述(一)和/或(二)所规定的情况,可以简述为“确有错误”和“证据缺陷”,其实质内涵是现有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聂树斌就是该强奸杀人案的罪犯。

 

毋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在20世纪90年代尚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从制度规则到人员素质都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用今天的高标准去衡量20年前的工作质量确实不尽合理。但是现在对聂树彬案进行复查,其实主要不是评价当年有关人员的工作质量,而是要确定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否错误。最为重要的是,现在复查该案已经有了“新证据”,即王书金的认罪供述以及他对犯罪现场的辨认。如果说原审法院当年定罪时所依据的“旧证据”还可以勉强达到“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那么在有了“新证据”之后,这些证据的组合能够证明聂树彬是强奸杀人者的概率恐怕也低于“两个基本”的标准了。

 

认定错判与错案责任追究是两个问题,不应混为一谈。换言之,认定错判并不一定要追究当年办案人员的责任。认定错判应该以今天的法律为依据,而追究责任还应该以当年的法律规定为标准,而且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警察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如果确属贪赃枉法、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或重大过失的,当然要追究错案责任,但是如果只是因为认识偏差而导致错判,而且是在过去那样的制度和社会环境下造成的,则可以不追究错案责任。过度强调错案责任追究,就可能在现实中把一些原本属于过失的恶转化为故意的恶,甚至造成申诉人与原办案人员之间的生死对抗!

 

我以为,社会的和谐进化,需要一定的宽恕与妥协。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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