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宣传网
法治宣传网   合作请联系QQ:871973841    热线:010-86399506
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公证后的遗嘱为何无效?

发布时间:2015-05-09      来源: 法制网    点击:

日前,霍邱县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小玲(化名)诉被告大兵(化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张某生前是霍邱县一家医院的清洁工,1990年其在医院做清洁时收养了一名弃婴———小玲,并将小玲的户口登记在自己名下。1994年年底张某认识了大兵的母亲孙某,由于大兵的父亲已过世,母子二人遂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和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孙某和大兵的户口也一直未迁至张某所在的村。1997年,张某所在的村民组分配安置房,张某与其母亲及养女小玲三口人参加分配,分得一间门面房(底上共三层)。张某的母亲过世后,张某与孙某于2001年共同立遗嘱并公证:门面房产权归大兵全权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纠缠,否则应负法律责任。该遗嘱无代书人和遗嘱执行人签名或盖章,系一位公证员独自办理,无其他公证员或工作人员现场见证。2012年张某突发脑溢血死亡。张某死亡后,小玲主张其对该门面房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收养小玲的事实发生于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小玲与张某形成养父女关系,小玲对该门面房享有法定继承权。张某与孙某在1994年年底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大兵与张某之间不能形成继父子关系,对房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张、孙二人立的公证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有重大瑕疵,遗嘱无效,对张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最后判决该门面房归原告小玲所有。

  【法官释法】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立遗嘱的方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正遗嘱法律效力最强,因此其有效条件也最为严格:一是立遗嘱人须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二是公证机关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三是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门面房系张某、小玲和张某之母三人共有,张某立遗嘱时养女小玲尚年幼,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所立遗嘱既剥夺了她的继承权,又处分了她的财产,故遗嘱内容不合法。公证机关审查时存在重大瑕疵,张某无书写能力,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且当时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独自办理公正,无见证人现场见证,该遗嘱公证程序不合法。综上,该公证遗嘱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有重大瑕疵,因此无效。



(责任编辑:郑源山)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   国务院法制办  |   新华访谈网  |   中国法院网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财政部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国家信访局  |   审计署  |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理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刑事法律网  |   新华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中国政府网  |   全国人大网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公安部  |   司法部  |   中国法学会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