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手段,“恶意欠薪”入刑,本身并不能解决欠薪问题。
李晓茂: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手段,“恶意欠薪”入刑,本身并不能解决欠薪问题。只是作为一种刑罚措施,它对恶意欠薪者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对于欠薪行为,相较于民事途径的自力救济,行政机关的介入和处罚,刑罚应当是最后的手段。因此,我认为对“恶意欠薪”慎重入罪,本身并不是坏事。
就刑法的规定本身来看,“恶意欠薪”入刑需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等要素。
之所以要设置这些条件,也体现了立法者极为慎重的态度。
从根本上说,欠薪是民事领域的问题,劳动者要拿到欠薪,只能通过民事途径,或者由相关职能部门介入予以督促和查处。
刑法能让恶意欠薪者受到惩处,但它本身并不解决劳动者的欠薪问题。为了实现使劳动者拿到欠薪的根本目的,立法时才特地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见在欠薪问题上,刑事处罚是手段,但不是目的。
因此,保护劳动者不受欠薪之苦,刑事应当是、也只能是辅助手段。
使劳动者的自力救济更加畅通有力,让职能部门的介入更加给力,这才是治本之道。
《刑法》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后,相关标准日益细化和规范化,无疑有利于对恶意欠薪入刑。
潘轶:从《刑法》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到最高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再到地方性解释的出台,相关标准的日益细化和规范化,无疑有利于对恶意欠薪入刑,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目的。
《刑法》在2011年修订时,首次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即:“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然而这一刑法规定本身过于空泛,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无所适从,入刑的案例少之又少。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刑情节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同时设定了一些具体数值作为标准。
比如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此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地区经济状况制定了广东省的相应入刑标准,肯定会更有利于广东的司法机关对“恶意欠薪”进行打击。
此次广东省就将省内地区分为两类,设定了不同的标准,这对其它地区是具有一定示范效应和借鉴作用的。
秦建铭: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不同地区劳动者的平均收入、最低工资标准等数值都有较大差异。
因此,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设定了相关数值标准,其范围相对来说还是较大的。
同时这一解释中也明确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虽然上述规定中强调“可以……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未强制要求各地出台当地的标准,但我认为各省级行政区研究制定当地的标准还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即使在同一省级地区,内部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也存在不平衡的情况,比如此次广东省就将省内地区分为两类,设定了不同的标准,这对其它地区是具有一定示范效应和借鉴作用的。
总之,细化“欠薪入刑”的标准,并允许地区间存在一定差别,这既有一定科学性,也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刑罚作为万不得已之下的最后手段。
来源 | 5月25日《上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