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如果事实认定不可避免地具有猜谜属性,其结论又注定只能具有“a”之特质,那么逻辑上的结论就必定是:司法过程中至少就事实的认定而言,从来都不可能达致“客观”、“准确”或“正确”,而只能是与既有案件片断圆洽程度或说服力大小的不同。
文|没人理也说
来源|没人理也说的法律博客
在名著《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迷思与现实》(Courts onTrial: Myth and Reality in American Justice)中,作者弗兰克刻意设专章“事实认定即猜谜”(第三章)来定调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但实际上,在这一章的讨论中,弗兰克只是剖析了证人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即法官可能出错等方面,进而指出事实不过是“两次主观反应的结果,第一次经由证人,第二次经由事实认定者”,因此所谓“事实仅仅是关于实际事实的猜测,并不能保证这猜测会与哪些过去的实际事实是否相符”。换言之,弗兰克的分析、论证只是证成了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事实结论并不多么靠谱,而并没有完全揭示出事实认定的“猜谜”属性。接下来本文意欲作出的正是这样一种尝试:比照着猜谜游戏的过程,一一展现事实认定过程中的猜谜特质。
我们不妨先从猜谜游戏本身开始。譬如有这样一个传统谜语,谜面是“黄房子,红帐子,里面住着个白胖子”。不难想见,(1)如果谜面过于简单(如“黄房子”),则很可能没有任何猜谜者可以猜到谜底;同样不难想见的是,(2)哪怕谜面加更多的内容(譬如“长在土里”、“富有营养”等),但猜谜者脑子不太灵光,则他仍有很大的可能猜不到谜底;更进一步讲,(3)假设猜谜者见多识广,譬如他曾经到过被誉为“生物王国”的亚马逊热带丛林因而认识了有甲果、乙果两种果实也符合“黄房子,红帐子,里面住着个白胖子”这一谜面,则当他面对这一谜面时将很可能不会像那些只经验过花生的猜谜者那样给出一个答案,而很可能猜出三个答案(即“花生”、“甲果”和“乙果”)——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任何猜谜者给出的答案都可能仅仅是一种可能(“a”)符合谜面的答案,而当然不意味着这是惟一的(“the”)答案,譬如猜谜者A显然没有资格因为他给出的答案是“花生”就断定B给出的答案“甲果”是错误的;与此相对,(4)尽管猜谜者足够灵光、聪颖,但他这一辈子从来也没有见过、听过花生,则无论我们给他多少谜面,他都决不可能猜测到“花生”这一谜底。可见,影响最终谜底的因素至少包括如下三个方面,并且很显然我们无法简单说这三个方面中哪一个或哪几个才是更重要的,我们只能说它们缺一不可:第一,谜面的数量和“质量”(即与谜底的关联紧密度);第二,猜谜者的想象力或灵光程度;第三,猜谜者的人生阅历:对于同一个猜谜者或脑子同样灵光的猜谜者来说,当他们面对同样的谜面,此时其人生阅历是否丰富就成为根本性的决定因素。
如果我们把司法决策过程中对认定事实的各个环节作如下类比,大概并不会多么突兀:谜面是法官收集到的各种证据以及他用以回构案情的其他案件片断(即其他法官事实上会用以回构案情但一般不认为是证据的因素,典型者如法律、逻辑常理等);事实认定的结论即猜谜者给出的答案;而猜谜者当然是法官(或其他事实的认定者)。不难想见,一如不同猜谜者面对同样的谜面可能给出不同答案,不同敏锐程度以及不同人生阅历的法官很可能面对同样的证据得出不同的事实结论——这也正解释了何以不同的参与诉讼的各方很多时候面对同样的证据却得出不同的事实结论;相对应地,任何一个法官给出的关于事实的结论尽管可能符合当前已经收集的各类案件片断,但这绝不意味着因此其他任何事实认定结论就是不可取的、更不用说就是“不准确”或“不正确”的。
换言之,第一,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证据当然重要,但绝非惟一重要的,甚至都很难讲是惟一重要的,因此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日常说辞或“刑事审判工作最难的部分就是认定犯罪事实,认定事实的依凭第一是证据,第二是证据,第三还是证据”之司法观念实际上是一种根本上不成立的论调;第二,法官的素质以及人生经验将在很大程度(至少与证据一样重要的程度)上决定关于事实认定的结论;第三,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上,无所谓“客观”、“准确”、“确实、充分”,有的只是一个结论能否圆洽当前所已经收集到的所有案件片断,进而哪个结论更加圆洽。
进一步的推断则是,第一,法官应当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平等地对待包括自己给出的事实结论在内的所有各种结论,而不应像当前的惯习那样以“不予采信”四个字简单粗暴地否弃其他人关于事实的“猜测”。这不仅仅因为所有猜测都不过是一种可能的猜测,更因为这样做才有助于法官找寻到更具有说服力的事实结论。
第二,关联着事实认定的部分,法官确有必要作出充分的说理。具体来讲,至少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积极地证成自己的“猜测”能够圆洽既有所有案件片断,二是消极地证否其他人的“猜测”之说服力或圆洽性不够。
第三,一方面,确有必要严格法官队伍的准入门槛,相对应地当然应该给予法官群体更好的职业待遇,另一方面,应建立法官独特的退休制度,也即对法官群体的退休不应以年龄来划定标准——因为年龄越大的法官,相对而言人生阅历更加丰富,当然也就更容易承认其他答案的可能性进而以一种更加开放且平等的心态对待各种关于事实的猜测。
第四,慎重设计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和错案责任倒查机制。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明确指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这意味着接下来我国必将构建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和错案倒查机制。从逻辑上讲,如果此一制度的设计者不能从观念上树立司法过程中的“错”与日常意义上的“错”并不一样的观念,则很可能对任何错案的认定本身就是一宗错案进而造成对相应具体办案人员的冤枉。这一应当树立的观念是:日常生活意义上的错案有相对客观、确定的判准,而法律领域内的错案则并不存在绝对可靠的实质性标准而只可能因而也只应该根据某些程序性标准判定——之所以如此,就因为事实结论的猜测本质和“一种可能”或“a”之特质。
最后,适当调整我国诉讼法中对于事实认定标准的表述。在现行的几大诉讼法的立法表述中,譬如2012年修定的《刑事诉讼法》,立法者仍然使用了诸如“客观”、“正确”、“事实真象”、“准确”、“正确”、“确实、充分”来指称、形容事实认定的标准。然而,如果事实认定不可避免地具有猜谜属性,其结论又注定只能具有“a”之特质,那么逻辑上的结论就必定是:司法过程中至少就事实的认定而言,从来都不可能达致“客观”、“准确”或“正确”,而只能是与既有案件片断圆洽程度或说服力大小的不同。
本文原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