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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尊重律师!别用道德标准苛责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3      来源: 法治境界    点击:

来源:法治境界(law0007)


尊重律师执业权利

是司法公正的需要

 

假如律师放弃挑错,不主动发现错误或发现错误却缄口不言,那么,不仅是律师渎职,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加大司法者办错案的风险。


当前随着法治的发展,司法者公正司法的能力和质量在不断进步,然而进步无止境,应该看到当前仍然存在必须重视和改进的问题,尊重和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不足就是其中之一。国家已颁布了多部法律,各司法机关也制定了多部规定、意见,明文肯定辩护律师的作用,明确律师的执业权利,要求司法者尊重律师,支持、配合律师依法执业。尽管如此,仍有一些司法者对律师不友善、不礼貌、不尊重,对律师执业不支持不配合,态度生硬行为粗暴,甚至激烈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司法实践中看,某些司法者对律师态度欠缺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的主观原因主要有:内心确信行为人有罪,而律师却坚持无罪意见,因此认为律师行为过分,妨害了案件的审理;看到有的律师挑错行为有情绪化因素,于是认为律师意见缺乏理性,不值得重视;因看到律师队伍中害群之马的不良行为,于是对律师队伍先入为主地形成了成见、偏见,认为律师“是麻烦的制造者”;某些案件是上级有明确要求或经司法机关内部协调,已得出处理意见,因此认为律师坚持挑错毫不让步的行为是办案的障碍。这些认识和态度违背了法治原则和公正要求,损害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和职业尊严,是律师取证难、阅卷难、会见难等老大难问题长期不能得到彻底解决的重要因素,也不符合司法者的身份、职责、义务、职业道德的要求。

首先,司法者对行为人有罪的内心确信,是否正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兼听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当庭阐述的意见,在程序、实体都确保合法的情况下才能最终确定。内心确信不是可以排斥任何不同意见的理由,否则就会形成司法专断。律师依法在案件细节上较真、在诉讼环节上挑毛病、在起诉书和判决书字里行间发现漏洞,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精准性、公正性,防止司法专断伤害公正。

其次,律师执业中言辞激烈,表现出情绪化倾向,并不必然等同于行为违法,也不说明挑错意见必然错误,不应随意压制。如果司法者认为律师有情绪化倾向就可以利用司法权加以压制,那么律师执业权利就会失去保障,司法权也会失去律师权利的监督,不但不利于在办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司法权力任性和滥用的概率必然增加。

再有,应该看到敬畏法律,尊重司法者,乐于积极推动法治建设以保护人权,是当代律师队伍的主流。不能因律师队伍不是一片净土,存在害群之马,就产生偏见,抱有成见,由害群之马迁怒于律师群体,把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否定律师队伍的主流。如果任由这种歧视或株连无辜律师的狭隘偏激的思维方式主导司法行为,必定产生严重恶果。

现代法治常识和依法治国实践告诉我们,挑错是律师的职责,律师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业功能,是实现法治国家和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律师可以充分行使执业权利,依法挑错较真而没有后顾之忧,才是法治的理想境界,才能满足社会治理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可以说,假如律师放弃挑错,不主动发现错误或发现错误却缄口不言,那么,不仅是律师渎职,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加大司法者办错案的风险。所以我国法律有关律师制度和律师工作的立法原意是,必须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支持律师的执业活动,以保证法治实施,满足社会以及当事人对律师执业的需要,实现人权保障。

徒法不能自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新形势下,需要有强烈的内心动力和足够的司法智慧,摆脱情感好恶和个人虚荣心理的羁绊,做到模范法官邹碧华所说:以尊重律师为己任的司法者。只有这样的司法者才有可能自觉守法,公正司法,保证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必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民众判断司法是否公正,既看司法活动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也要看司法者行为是否文明,而如何对待律师,影响着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与司法者行为文明化的感受。所以司法者,一定要运用法治思维,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合法、理性、文明、友善地对待律师,强化诉讼中律师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请权等各项权利的制度保障,严格落实律师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这方面工作出色的司法者应该再接再厉,继续提升水平和质量;工作尚有缺陷的司法者,应该兴利除弊,大力改进自己的工作。

司法者应该与律师联手构筑法治大厦,共同完成正确适用法律,弘扬法治精神,推动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正的任务。这就要求司法者,必须转变思想观念,摒弃陈旧意识,学习和强化法治思维。从理论上明确认知律师制度和律师执业活动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意义;理解司法者与律师都是法治社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同属于国家的法律共同体,应该建立“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促进”的新型关系的道理;认识到出现让律师难以保持职业尊严,不能行使合法权利的社会生态和司法环境,既是法治建设的败笔,也是司法者的耻辱的常识。具有司法为民情怀和公正司法追求的司法者,一定努力使理论与实践、理性与情感相融合,真正接受现代法治理念,承认律师挑错对公正司法有益有利的事实,尊重和善待律师,维护律师的权利,理智地培养在律师挑错的情况下办案的履职习惯,并在此基础上,养成欢迎律师挑错的自觉情感。

为了促进司法者和律师基于追求法治敬畏法律维护人权的共同价值观,而共建新型关系的努力,有必要建立健全科学的制度和机制。例如,严格实施谁办案谁负责的终身责任制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倒逼司法者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加强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提高律师行业管理水平,以提升律师执业和自律能力等等。制度和机制建设任重道远,对此,司法者与律师也需共同努力,深入细致地做好相关工作。

(作者:方工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别用道德标准

苛责律师的职业行为

 

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复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林森浩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五点辩护意见,合议庭表示会依法公正审理此案。

 

在这个人人都有权发声的年代,类似焦点案件的每一个进展都会使其再次成为焦点。有人还在纠结判死刑到底该不该,而有人则对林森浩律师的辩护意见表达了不满,甚至对律师的人品、人格指指点点。

 

这些辩护意见包括:一,黄洋喝入的化学品远不到致死量;二,黄洋死因不排斥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相关法医和肝病专家的意见表明,不能排除药物过敏、药物性肝损伤等叠加因素;三,林没有杀人故意,只有伤害故意。所谓见死不救,只是害怕投案,存有侥幸心理,以及认为黄洋能被救治好等因素导致;四,量刑过重,不应判处死刑;五,案件过程程序违法太多。

 

这当中的一些意见招来网友的“报复性”评论,比如,“怎么证明喝入量不到致死量,辩护人也喝这么多试试”、“如果被毒死的是自己的儿子,还会这么辩护吗?”……更有甚者,说律师这个职业“为了挣钱不讲良心”。

不得不说,这些言论尤其是对律师人格的攻击,或许恰恰暴露出国人对律师职业的认识不足,不了解其存在的意义和职责,进而也不了解律师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究竟扮演着怎样的角色!

 

当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公权力、是国家意志,而法律被认为是最专业、最严格的社会规则,个人无论是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还是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规则面前,都处于弱势。说得直白一点儿,公权力想判处某个人死刑还不容易吗?

 

正因此,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有了其存在的必要。他们代表处于弱势的,不具备法律知识、法治思维的当事人,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素养,跟法官、检察官或对方律师进行信息沟通与交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有了代表个体利益的律师的存在,才能对代表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形成一种制衡,或者说实现一种平衡。这也是法的平等、公平精神的一种体现。而一旦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那么忠诚于自己的委托人,便是律师的义务。当然,这种忠诚不是盲目、违法的忠诚,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辩护、依法争取权利,如果律师的行为确实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同样需要依法受到惩处。

 

进而言之,律师是保护私权利的斗士,律师最大的职业目标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那种用道德标准衡量律师行为,用多数人认为的所谓公平正义指责、谩骂律师,认为律师替谁辩护便是支持谁的做法、赞成谁的价值观,以及觉得律师不伸张正义、没有良心之类,根本上说,还是一种法治知识上的匮乏和“没头脑”,不知道这是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要求使然。

 

回到此番投毒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可能已经是被告人林森浩最后的司法程序,也是最后的机会,在这样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提出一些质疑和可能,为被告人的性命做最后的争取,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有何不妥?难道要他们跟最高法院说——“判死刑吧,这个人该死!”?

 

时下,因为对律师的误解和认识不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律师因为替“坏人”辩护遭到无端殴打、辱骂甚至非法拘禁,有的律师被故意陷害,诸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不能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之类更是稀松平常。对律师职业,需要纠正认识的不仅是普通公众,还有一些执法人员、司法人员。

 

律师不是“搅局者”,他们对一些司法陋习实际上起到了一种监督作用,是见证、推动甚至倒逼法治文明和进程的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检法机关对律师合法权益的充分尊重和保障,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而公众对律师的尊重、对其执业行为和职业精神的理解,可以映衬出国人的法治素养和当下的法治文明程度。这些方面,我们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作者:林琳 来源:《工人日报》2015年05月30日 05版)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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