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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与法】“东方之星”沉没背后的民事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6-05      来源: 法治地平线 法治传媒    点击:

导读:据央视新闻报道,6月1日约21:28,一艘从南京驶往重庆的客船在长江中游湖北监利水域沉没。出事船舶载客458人,其中内宾406人、旅行社随行工作人员5人、船员47人。根据此前海事部门发布的数据,出事的“东方之星”轮船长76.5米,型宽11米,型深3.1米,核定乘客定额为534人。由于“东方之星”沉没的原因尚在调查中,官方还未给出明确的结论,因此,我们只能根据目前的新闻报道进行简要法律分析。

一、“东方之星”沉没的原因对确定该起事故背后的民事法律责任十分重要

在详细的分析该起沉船事故所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从整体上把握的是,沉船的原因与其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是密不可分的,不同的原因可能会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

举例来说,湖北省气象局称,沉船发生之时确实有龙卷风引起的局地12级大风。但是,中国气象局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司司长张祖强2日中午在中国气象局的发布会上表示:对于沉船事故,现在仍不确定发生了龙卷风,但可以肯定发生了强对流天气,中国气象局已组成专家组赶赴湖北,进一步分析判断是否出现了龙卷风。

如果最终确定是龙卷风导致了东方之星的沉没,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龙卷风作为一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显属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最终的调查结果显示,导致轮船沉没的原因不是龙卷风而是其他原因,则客轮承运人等相关责任主体不能免责。

二、该起沉船事故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1、合同法律关系。乘客与轮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乘客与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旅行社对游客还存在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等。

2、侵权法律关系。轮船沉没导致乘客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承运人与受损害的乘客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与游客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东方之星”沉没的原因,目前还没有确定的结论,如果是因为船舶的设计、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其沉没的,则可能存在产品责任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伤亡乘客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3、保险理赔法律关系。承运人依法应购置承运人责任险、旅行社应当购买旅行社责任险、乘客也可能购置了意外身亡险、其他第三人也可能为乘客购置了意外身亡险。沉船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理赔法律关系。

4、劳动法律关系。船员和雇主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等。

5、继承法律关系。 如果乘客或者其他船上人员遇难,则发生继承法律关系。

三、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存在的司法救济途径

1、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根据目前的情况显示,“东方之星”很可能是因为遭遇龙卷风而沉没。结合《民法通则》第107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损害他人权益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客轮承运人而言,其与乘客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于该条规定未将不可抗力作为承运人免责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该条的规定就是上文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应当予以适用。在此种情形下,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属于无过错责任,承运人不能免责。

2、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可以向承运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客船的沉没所致,除非承运人能够提出反证,应当视承运人有过失,因承运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由承运人负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乘客的行李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3、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可以向旅行社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旅行社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如果其存在疏忽或者过错导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旅游者的伤亡是因轮船沉没直接引起的,应由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近亲属起诉旅行社的,应当将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

4、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也可以向承运人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对于承运人而言,其作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因此,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有权直接要求保险赔付。

5、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也可以向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根据《旅行社条例》第38条,旅行社应当购买旅行社责任险。一旦旅行社被认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属于保单理赔的范围内,则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有权直接要求保险赔付。

6、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宣告乘客失踪。乘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宣告其失踪。宣告失踪可以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7、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宣告乘客死亡。乘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宣告其死亡。宣告死亡后可以产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1)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配偶可以再婚,而不算重婚,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2)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发生继承。

四、雇员的司法救济

“东方之星”客轮上,除了乘客之外,尚有承运人的雇员、旅行社的雇员等等。这些雇员,其因沉船事故遭受伤亡,可能是基于雇佣关系,例如船员因受雇于承运人驾驶船舶,导游受雇于旅行社组织游客乘船观光等。也可能是基于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

1、如果雇员是因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导致其伤亡的,幸存的雇员或者遇难雇员的近亲属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如果雇员只是因为雇佣关系而伤亡,对于这些雇员而言,其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的雇员、遇难雇员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其雇主承担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前述规定。

五、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

1、船上人员遇难,从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范围来看,赔偿义务人无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赔偿范围都是一样的。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如果船上人员幸存,则可以自行选择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3、遇难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六、承运人、旅行社的司法救济

1、对于承运人而言,其作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因此,当其向乘客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人赔付,以填补其损害。

2、对于旅行社而言,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引起损害的第三人追偿。同时,根据《旅行社条例》第38条,旅行社应当购买旅行社责任险。因此,当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既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付。

七、因沉船事故提起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

关于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水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黎家骏

 来源:法治地平线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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