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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诉讼中涉城市房产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二)

发布时间:2015-06-09      来源: 北京审判    点击:

 北京一中团河法庭 

二、婚后购房父母出资的房屋权属认定以及分割

 

(一)存在的问题 

 

关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父母出资性质和赠与对象认定把握不一致。

 

关于父母出资性质方面的认定,如在有的案件中,原告起诉主张分割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母亲向法院申请,以诉争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为由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财产权利人之间应另行解决。而在有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诉争房屋首付款中20万元由其父母出资,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父母的资助。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父母出资的20万元,应属共同债务由原被告负担,双方各承担50%的份额。被告主张是原告父母的资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父母在双方购置房屋时的20万元出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视为赠与。

 

在出资对象认定上,如有判决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数月内即购买了涉诉房屋,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系被告本人及其父母实际支付,被告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个人,故应认定被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被告夫妻的赠与。而在另外判决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父母的出资,亦是原告对房屋的贡献,考虑该因素,原告在分割房屋时分得的比例应当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提高,实际上认定的是对登记子女一方的赠与。

 

(二)问题的分析

 

1、立法层面原因

 

关于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购房,婚姻法解释二和解释三均予以了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婚后父母出资的性质,是作为对子女的赠与来予以认定的。但是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没有证据证明在父母出资时有其他明确的意思表示,如借款或者共同购房等。司法实务中,即使当事人在诉讼时出具借条、父母书写的说明等证明父母出资实际上是借贷、共同购房的情形较多,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双方均知晓,按照该条规定推定是对双方的赠与。但是,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出台,情况发生了变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文字表述上看,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将父母婚后赠与对象限定为登记子女一方,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赠与双方的规定产生了冲突。根据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起草人在不同场合对该条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也就是说,解释三第七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不同。但解释三第七条确定的将 “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了衔接作为判断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依据的标准,能否适用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不能得出完全否定的结论。并且,当父母出资虽然不是全额,是绝大部分如99%的情况下,对父母出资意图判断的根据截然不同,难以有正当性的解释。

 

2、司法理论层面的分析

 

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目前理论界主要有赠与说、借贷说、共同购买说三种。赠与说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一般并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借贷说认为,在当今的高房价和高离婚率并存的情势下,父母通常不愿子女在离婚时让子女配偶分走其出资部分,而且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没有书面证据的借贷关系,将出资推定为赠与并不利于保护父母的合法权益,故而应将出资视为借贷关系。共同购买说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仅是对赠与对象的推定,有关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还需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否则若父母和离婚当事人共同生活即认定归父母和离婚当事人的家庭共有。

 

就上述三种观点而言,借贷说认为应予考虑父母的利益值得肯定,但是将否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离婚时的另外一方显失公平,造成事实上举证不能。共同购买说考虑了出资主体的多样性,但其将条件限定为父母应当明示,这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且容易将问题复杂化。“赠与说”主张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如借款合同等用以证明父母出资是集资共同购房或借贷,则推定父母的出资性质为赠与。但是,当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按照此说的观点处理,公平性又会受到质疑。

 

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能否适用登记与确定赠与衔接的标准,即如何确定部分出资赠与对象时,有观点认为,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而另有观点认为,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三)问题的解决

 

我们认为,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形,如无特别约定或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对于一方提出出资系其他性质时,要从严掌握,应从书面材料形成的时间、资金的流转、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综合予以认定。至于赠与的对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确定的理念是将登记作为确定赠与一方的标准,因为司法解释三出台在后,在目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判断父母明确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确立的标准予以解释是合理的,可以使得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之间有很好的衔接。即父母婚后部分出资,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该出资视为仅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在分割利益时,该部分出资作为子女个人财产予以考虑。

 

 

 

(摄影:闫颖)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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