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从最近五年最高法判处儿童拐卖案件的重刑率看,在惩处人贩、打击拐卖行为方面不断加码,情节严重的已经被判处死刑;但就整体而言,打拐形势依然严峻。
部分法学界人士包括部分被拐儿童亲属认为,现行法律对收买一方惩处过轻。在一年一度的“国际儿童节”之际他们再次呼吁,应该修改相关法律对买家“定罪”,实现买与拐同罪,才能有效遏制儿童拐卖。
“买拐同罪”,是否能够更好地起到打拐作用呢?
即便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买拐同罪”也并无法律障碍。但明确收买行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从宣传引导的角度可以起到更好的作用。
李晓茂:人们呼吁的“买拐同罪”,其实质是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惩治力度。
事实上,即便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买拐同罪”也并无法律障碍。
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特定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同时刑法也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刑法中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显然是为了在打击中有所侧重,鼓励收买人配合解救工作。
然而,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应当”,也就是说并非一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即使符合上述条件,但基于案情仍追究收买人的刑事责任,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并没有任何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收买者依旧追究刑责的案例。
我认为,即使不修改相关法律,只要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是否追究刑责的情况予以进一步统一和明确,事实上也能起到“买拐同罪”的作用。
当然,基于现实情势的变化对法律作出修订,这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项。
不管如何变化,和现行法律都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明确收买行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从宣传引导的角度可以起到更好的作用。
从拐卖妇女儿童这一犯罪本身来看,无疑是由需求驱动的。因为 少数人有这样的需求,才促使拐卖者为了高额收益去实施犯罪。
秦建铭:在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中,有“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这一说法。它提醒了人们,虽然杀害野生动物相较于买卖来说更加残忍,但正因为现实中使用、交易的需求存在,才导致有人去进行“杀害”。
同样,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但构成犯罪,在人们的朴素认知中也是一件伤天害理的事。
可为何还是有人会铤而走险呢?这显然和民间的需求是分不开的。
出于“传宗接代”的民俗,一些人将眼光投向了“买卖”妇女儿童,从而催生了拐卖者。而要惩治“拐卖”,也离不开从需求端打击“收买”。
因此,现行刑法其实已确立了拐卖与收买同罪的制度,只是对一些特定情形的收买者网开一面。
从制度设计层面看,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有积极的一面,即对收买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区别对待,引导他们善待收买来的妇女儿童,并配合解救行动;
但从另一面看,这样也助长了民间“收买无罪”的印象,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足够的认识,部分地区甚至成了收买妇女儿童的重灾区。
从拐卖妇女儿童这一犯罪本身来看,无疑是由需求驱动的。因为少数人有这样的需求,才促使拐卖者为了高额收益去实施犯罪。
一旦需求端得到了很好的控制,这一犯罪也就能得到更加有力的遏制。
在针对全社会的普法活动年复一年开展,“依法治国”日益深入人心的当下,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趋向从严打击,我认为更为顺应当下时代的发展。
潘轶:我想现行刑法之所以给予对妇女儿童的“买”与“拐”区别对待,也是考虑到了民间“传宗接代”的传统风俗,老百姓长期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情况。同时,许多早年的收买行为已变为了既成事实,如果过于强调追究刑责,可能影响对被拐妇女儿童的解救。
而且按照早年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的法律认知水平和传统意识,的确不认为收买被拐的妇女和儿童,并作为妻子和孩子加以善待是一种犯罪行为。
然而在针对全社会的普法活动年复一年开展,“依法治国”日益深入人心的当下,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趋向从严打击,我认为更为顺应当下时代的发展。
如此一来,对老百姓来说就树立了这样一种意识:只要收买被拐的妇女儿童就构成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有人担心对收买者从严惩处,会影响相关解救工作,但我认为这并不是关键问题。
因为只要对现行刑法稍作修改,比如将相关条文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确实配合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的被告人完全可以在定罪后适用缓刑。
这样既起到了“买拐同罪”的震慑效果,又同样能够引导收买者善待被拐者、配合解救工作。
专家建议:“买”与“拐”应当同罪
据《郑州晚报》报道,央视新闻频道日前播出了《守护明天,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专题节目,其中,对河南郑州中牟警方侦破重大拐卖儿童案件进行了报道。
引人关注的是,在节目中,还报道了对买方的处罚案例。
河南开封的李侠,将儿童陈某从广场骗走,之后又冒充孩子的家属,在网上发帖说要收取5万元钱将陈某“送养”。孙泽伟看到消息后与李侠联系,并见面交易。
经讨价还价,孙泽伟付给李侠4万元钱,将陈某带至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家中。公安机关破案后,男童将陈某解救送还亲属。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侠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孙泽伟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侠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孙泽伟有期徒刑7个月。
根据我国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反对人口贩运国际合作与保护中心主任张志伟认为,我们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买方几乎是不处罚的,处罚的个案非常少,也鉴于这个原因,目前,对买方打击还是非常不利的,也导致拐卖犯罪的持续旺盛。
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刑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一个突出变化就是对买家入刑的规定,第241条第6条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认为,据法律规定,必须对终端买主这种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来遏制,甚至杜绝拐卖妇女儿童这种犯罪,两者必须结合起来,光打击一方面是不够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杜国强说:“我国法律绝不容忍任何买卖儿童行为,抱着侥幸心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抚养’,最终不仅会‘人财两空’,还会受到法律严惩。”
但也有人认为,这将导致儿童买卖转为更为隐蔽、更为黑暗的方式,给打击带来更大难度,同时,也有可能对被拐儿童的安全形成危害。
一部分法学界人士包括部分被拐儿童亲属则认为,现行法律对买家惩处过轻,他们呼吁应该修改相关法律对买家“定罪”,实现“买卖同罪”,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儿童被拐卖。
来源 | 6月8日《上海法治报》
编辑 | 王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