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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炸金花”被拘留,是否合理?

发布时间:2015-06-12      来源: 法律读库    点击:

8个大学生来泰安旅游,喝点酒后在宾馆打起牌来。玩的是一块钱一把的小筹码,被查获后都被拘留,还因此耽误领毕业证。一元也算赌博,是不是罚得重了呢?

 

 

来源于公号:桂客留言。作者刘桂明(《民主与法制》总编辑)

 

最近,江苏某大学的8名应届毕业生因为庆祝与热闹而玩起了“炸金花”,因为“炸金花”涉嫌聚众赌博被拘留,当场被收缴赌资920元钱。根据相关法律,警方认为8人一起赌博构成聚众赌博情节,从而依法做出了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3000元的“顶格处罚”。此事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当地警方为何会作出“顶格处罚”,他们的根据是《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赌博的处罚标准,当场赌资在600元以上,即属《治安管理处罚法》条例中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参与赌博人数8人以上,构成情节严重。

 

 

由此看,处罚是符合相关法规的。然而,此事还是引起了各方争议。

 

在我看来,判断其行为性质及处罚程度是否正确与合理,一要看清其动机与目的;二要看到情节与危害。大学生毕业了,凑在一起玩“炸金花”游戏,而且玩的是一块钱一把的小筹码。显然,既无营利的目的性,更无赌博的目的性,只有青年人游戏的娱乐性。况且,无论是数额还是次数,均不具有危害性。

 

尽管有8人参与游戏,但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具有聚众情节。因为这8人来自于同一个宿舍的同学,在相互关系上相当于亲朋好友。在平常的执法实践中,对于赌博行为乃至赌博案件的认定,首先要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有“抽头”。平常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或亲朋好友之间逢年过节的打麻将、“炸金花”属娱乐行为,即使有彩头,也不以赌博论处。

 

虽然本案不涉及赌博罪,但不妨先谈谈赌博犯罪,其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形态。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赌博罪,也是区别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行为人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虽然主观上也具备为了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条件,但输赢对其意义不大,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消遣娱乐。因此,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为此,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构成赌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观要件,而且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主观要件。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换言之,首先要其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然后才能讨论其行为是否属于聚众。

 

本案未涉及刑事犯罪,所以,上述的情形便谈不上了。然而,对于当地警方给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呢?

 

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但是,8位青年学子还是被拘留并遭顶格处罚。如此惩罚,将对学生未来参军乃至报考公务员的政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当然,学生们“炸金花”对同住宾馆的旅客带来的噪音影响,是应该批评教育的。

 

由此,又引出了一个“惩罚合理性”的问题。这是一个涉及惩罚在社会中为何能够存在、又为何能够被人容忍乃至接受并长期有效运行的复杂机制。其中既有人权保障的法理元素,也有人道主义的哲学因素,一时难以得出结论。但是,我们就此展开讨论国家惩罚权力的谦抑与惩罚技术的变革,还是很有意义的。

 

总而言之,作为公权力,需要思考惩罚犯罪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情节轻微也无社会危害性的公民面前,国家机器是否需要如此彰显其公权力的扩张性?对于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法律能否趋向宽容和轻缓化呢?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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