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 吴情树博士的法律博客
该文原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转载请说明出处
笔者对刑事错案问题一直非常关注,自十多年前就开始收集刑事错案的资料,迄今已收集到近百起刑事错案。2006年,笔者曾挑选20个典型错案进行深入研究,写成了《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下简称《透视》,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2010年,赵作海案件曝光,该案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震惊全国。我以该案为样本,对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一次解剖麻雀式的研究,写成了《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最近,媒体又曝光了一系列刑事错案。那么,导致发生错案的原因有哪些?本文将以近年媒体披露的错案为重点,同时结合笔者以往的研究成果,对刑事错案的成因作一简略但尽可能全面的分析。根据笔者的研究,导致错案发生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深层原因两个方面。
从媒体披露的错案来看,我国实践中刑讯逼供问题比较严重。就笔者收集的近百起刑事错案而言,只有一起案件(河南的张海生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其他案件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都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甚至唯一证据。在张海生案件中,之所以没有刑讯逼供,是因为该案是强奸案,办案人员通过强烈暗示,诱导被害人在辨认时错误指认张海生是犯罪人,有了这一直接证据,侦查人员觉得即使犯罪嫌疑人不供认也足以定罪,因而没有刑讯。[9]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3年曝光的张氏叔侄二人被冤案中还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侦查人员利用狱侦耳目(袁连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10]狱侦耳目从法律属性上来说属于线人。不过,线人不同于污点证人,线人与案件通常不应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线人的使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规制。而我国实践中使用的狱侦耳目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因为狱侦耳目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会被认定为立功从而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并且狱侦耳目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几乎不受任何控制,因而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发生错案。
在《透视》一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有15起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有7起案件本来能够,也应当作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做。在这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本来应当做DNA鉴定,但办案人员只进行血型鉴定;有2起案件本来应当做DNA鉴定,但办案人员只进行辨认;还有1起案件本来应当做DNA鉴定,但办案人员未作任何鉴定。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实践中,本来应当做DNA鉴定,却只做血型鉴定以致发生错案的现象比较普遍。不仅《透视》一文研究的很多错案存在这一问题,近年媒体曝光的不少错案也存在这一问题。譬如,在呼格吉勒图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呼格吉勒图指甲中提取到附着物。本来,对该附着物应当做DNA鉴定,但办案人员只做血型鉴定,并以附着物血型与被害人血型一致而与呼格吉勒图血型不一致认定呼格吉勒图有罪。[11]这显然犯了低级错误。道理很简单:血型相同的概率非常高,远未达到认定有罪所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
到1993年,DNA鉴定就被广泛应用于中国刑侦领域。[12]如果说在1993年以前,由于 DNA鉴定不太普遍,以血型鉴定替代DNA鉴定尚可理解的话,那么在1993年以后,在许多案件中,如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张庆伟案(1997年)、杨云忠案(1995年)等案件中,侦查人员还犯这种低级错误,就让人难以理解了。
在《透视》一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有多达11起案件存在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如在佘祥林案件中,曾有四位证人出具“良心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认定被害人张在玉“死亡”之后9个多月,曾有一个与张在玉非常相似的人在他们村住过两天一夜。对这一证据,侦查机关不仅不进行调查,还将四名证人予以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禁止他们出庭提供证言。[13]
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错案也存在这一问题。如在张振风强奸、抢劫案中,侦查人员对张振风进行DNA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振风的DNA与被害人体内残留的精液DNA不一致,这完全排除了张振风作案的可能,但办案警察余鹏飞将鉴定结论予以隐匿,导致张振风被错误认定为有罪,被判处死缓。[14]
在《透视》一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有15起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说明,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在这15起案件中,有多达10起案件存在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但公安司法人员都视而不见,认定被告人有罪。
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错案也存在这一问题。在安徽的于英生案中,于英生妻子体内的精液经鉴定并非于英生的,此外现场还存在两枚其他人的指纹,这些是证明于英生无罪的强有力证据,但办案人员置之不理,还是认定于英生构成犯罪,判处其无期徒刑。[15]在李怀亮案件中,案发现场有O型血迹,但被害人郭晓萌是A型血,被告人李怀亮也是A型血,并且勘验检查结论未发现郭晓萌和李怀亮有出血口,这表明犯罪现场有其他人出现,李怀亮不可能是犯罪人;此外,犯罪现场脚印是38码,李怀亮穿的鞋是44码;现场脚印显示是空调凉鞋,而李怀亮当晚穿的是平底拖鞋。然而,对这些重要的证据,公安司法人员都置之不理,依然认定李怀亮构成故意杀人罪。[16]
在《透视》一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有15起案件律师都尽到了应尽的辩护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机关都未予采信,导致发生错案。
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错案也存在这一问题。如在张氏叔侄二人被冤案中,原二审辩护律师王亦文在辩护词中全面阐述了本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①两被告人的口供是警方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应当予以排除;②作为主要定案根据的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反复不定,并且许多细节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③被害人体内未能提取到精液,不能证明发生了强奸事实;④被害人八个指甲中检测出有其他男性的DNA,很可能是该其他男性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被害人在反抗时用双手抓犯罪人留下的;⑤指认现场的路线图是侦查人员画出来后,要求犯罪嫌疑人照着画的,因此该路线图以及指认现场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⑥被害人有财产损失,不能排除是抢劫杀人,而非强奸杀人。[17]显然,王亦文律师的分析非常正确、细致、深刻,很有专业水准,二审审判人员哪怕秉持最基本的公正立场,都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有罪,但可惜的是,二审法院置这些强有力的辩护意见于不顾,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被告人口供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遵循补强证据规则,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口供是真实可靠的。然而,就媒体披露的冤案而言,即使不考虑许多案件存在大量无罪证据,许多案件辩护律师提出了合情合理甚至充分的无罪证据,仅就法院据以作出有罪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而言,不少案件都远未达到认定有罪的标准。就《透视》一文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有14起案件有罪证据显然不足。在这14起案件中,主要依据,甚至完全依据口供定案的有11起。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错案也存在这一问题。如在王本余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王本余犯奸淫幼女罪和故意杀人罪,直接证据只有王本余的供述,既没有在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液,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并且被告人供述与尸检结论存在重大矛盾:王本余供述是在被害人体内射精,但被害人体内并无精液。[18]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许多犯罪是秘密实施的,犯罪人千方百计避免留下证据,甚至千方百计毁灭、伪造证据,因此刑事诉讼中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非常有限。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刑事案件的破案率通常不超过50%,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只有40%左右。在我国,根据公安部公布的统计数据,1999年以前,可能由于统计存在问题,破案率高达60%以上,自2000年以后,破案率通常也在40%多,一般不超过50%。尽管“命案”人命关天,在侦查时投入更多的人财物力,可以提高破案率,但要达到100%破案是不可能的。过分强调破案率,尤其是要求“命案必破”,极可能导致在有些无法侦破的案件中,办案人员被迫寻找替罪羊。就前文考察的刑事错案而言,尽管许多案件辩护律师提出了强有力的无罪理由,尽管许多案件有罪证据显然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但办案人员还是置若罔闻,做出有罪认定,这与我国实践中过分强调破案率,尤其是“命案必破”有着紧密关系。
刑事诉讼是一个依据有限证据探求未知的艰难过程。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办案人员亲自审查了所有证据,只有他们对案件事实最清楚,因而只有他们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最接近案件真相。正因为如此,现代司法包括我国立法要求保障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办案。但在我国实践中,在出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地方党政部门进行干预的现象比较普遍。许多地方都存在“三长会”的做法,即由地方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人就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进行讨论、协调。地方党政部门并未亲自审查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不太了解,并且基于“维稳”的需要,往往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因而很容易导致冤案。在《透视》一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有多达9起案件地方党政部门进行了干预。近年媒体披露的不少案件也存在这一问题。在赵作海案件中,商丘市检察院曾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告知侦查机关,如果无名尸的身份没有查清,不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经商丘市政法委协调,要求检察机关在20日内起诉到法院,法院“快审快判”,检察机关、法院只得遵照执行,以致发生错案。[19]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关注社会舆论,“民愤”被作为法官量刑的重要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曾明确要求,各级法院、法官应当“广泛深入地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关注民生,以实际行动尊重群众意见,发扬司法民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优势”。然而,由于民众并未亲自审查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并不全面,并且社会舆论往往是建立在感性而非理性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同情被害人而痛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过分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关注社会舆论,尤其是让被害人(方)满意,就极易导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被迫做出有罪认定,以致冤枉无辜。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错案在诉讼过程中都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尤其是被害人(方)的强大压力。如在死刑保证书案件中,就是因为被害方对叶县法院一审判处李怀亮15年有期徒刑不服,不断申诉、上访,要求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平顶山中院被迫与被害人订立“死刑保证书”,约定:“李怀亮一案由中院提审,尽量判死刑,如果省高院发回,杜玉花(被害人母亲)也不再上访”。该保证书订立于2004年5月17日,平顶山中院果然“信守承诺”,于2004年8月3日判处李怀亮死刑立即执行。河南高院再次发回重审,被害方又不断申诉、上访,尽管有罪证据严重不足,平顶山中院也不敢作出无罪裁判,导致李怀亮被超期羁押12年。[20]
在刑事诉讼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从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个不断纠错的过程,上一个阶段犯下的错误在下一个阶段应当能够得到纠正,从而防止发生错案。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下一个阶段对上一个阶段存在的问题经常采取容忍,甚至袒护态度,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一旦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为有罪,在起诉、审判阶段很难得到纠正。就媒体披露的刑事错案而言,许多案件都曾在不同的阶段被发现存在错误,因而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甚至被多次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在证据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都被做出了有罪认定。就《透视》一文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有9起案件曾被退回补充侦查。
这9起案件中,有2起曾被3次退回补充侦查,有1起曾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李化伟案除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还经历了5次合议庭讨论、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3次向上级法院请示,但是最终还是被作出了有罪裁判。[21]近年媒体披露的不少案件也存在类似问题。李怀亮案件曾被平顶山中院一次发回重审,被河南高院两次发回重审,但在证据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最终还是做出了有罪认定。[22]
司法经费的多寡是决定案件处理质量的一项重要因素。在其他因素,如诉讼程序、司法体制、刑事政策等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案均司法经费越充足,案件处理质量通常越高,误判率越低;反之,案均司法经费越少,案件处理质量越低,误判率越高。在我国,司法经费对案件处理质量的影响一直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实践中,司法经费的增长速度一直跟不上刑事案件急剧膨胀的速度。刑事案件迅猛增长,而国家对公安司法机关投入的司法资源无法同比增长,甚至远远落后于刑事案件增长速度,必然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每起案件投入的司法资源减少。在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必然会尽量选择办案成本较低的诉讼手段。就刑事侦查而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所有手段中成本最低的。如果侦查人员在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否认实施犯罪,侦查人员为获取有罪供述,就可能采用强制手段,甚至实施刑讯逼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