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发票在诉讼中的运用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在实务中发票常被合同双方当事人运用为对自己履约或对方违约的证明,现小议下列几种情形:
一、在民事诉讼中将开具发票单独作为诉讼请求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未按照规定开据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与驳回。因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而导致付款人不能扣税等的损失,付款人要求收款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向其提示:可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如原告在提示后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以交易习惯将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的 首先来探讨下什么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民事活动中自发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在实际运用中,交易习惯常起到补充合同条款,解释合同的作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援引交易习惯对争议做合理解释。其普遍性的特征要求交易习惯应由行业商会或工商管理部门确定,由该行业惯常遵守,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 在诉讼中,当事人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违反双方交易习惯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如合同有约定,则可支持其抗辩理由,可以认为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因收款方没有履行而使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是对付款方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对方没有对以前收取的价款开具发票而予以免除;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可告知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
三、以收到发票作为已付款的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附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仅凭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发票主张其已付款的依据,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发票虽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收付款凭证,但只是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仅证明有交易的发生,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更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