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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捡到乌木归国家 普通木头归发现者?

发布时间:2015-07-04      来源: 人民网-法治频道    点击:

法律解读:捡到乌木归国家 普通木头归发现者?

 

 

2015年07月04日00:01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人民网北京7月4日电(刘茸)据广东媒体报道,广东惠州居民林某几个月前从东江江底打捞出一批“乌木”,准备卖出去发笔小财,却被附近村民举报给了警方。接报的惠州惠城区公安分局将木头暂扣,并送去鉴定,发现其中有的木头历史“至少上千年”,而鉴定为乌木的共计有44根。

据报道,惠城区文广新局局长刘少辉对这批乌木的归属表示:“如果是乌木,就有经济价值和考古价值,肯定属于国家财产。如果经鉴定不是乌木,只是一般木头,没有什么价值,是可以归还给发现者的。”

这话被解读为“值钱的归公,不值钱的归百姓”,引起网民反弹:“乌木就收走,木头就归还,你这是在歧视木头吗?”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单飞跃向记者表示,刘局长的说法并不妥当,“这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办,而不是以其价值来判断。如果法律上要求国家垄断一样东西的所有权,那就算价值再低,也属于国家。”

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则认为,法律上讨论的无主物默认就是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否则没有讨论的意义,因此,“没有价值的木头”虽然从理论上确属国家所有,但国家可以默认放弃对其权利主张。

捡了东西怎么处理?法律说话

意外拾获有价值的物品,在法律上分为两种情况,“拾得遗失物”和“拾得无主物”,区别在于东西是否有法律上认可的“主人”。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对此作了规定,此次惠州惠城区公安分局暂扣乌木,依据的就是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应当归国家所有,但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而物权法则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除非某些法律另有规定。

那么拾得遗失物的情形又是怎么样的呢?从上下条文来看,基本还是归还失主或交公。法律还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现行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现行物权法则颁布于2007年,尽管前后相差20年,二者对无主物的处理原则却基本相同,表明我国在无主物的处置上,是“国家先占主义”。

拾获者的报偿:成本要弥补 国家要奖励

据悉,林某在打捞乌木上花费约3万元。这笔支出在木头被收走之后就打水漂了吗?林某作为发现者和打捞者,真的只能得到民法通则上的“表扬或物质奖励”?

单飞跃向记者解释,民法通则由于颁布较早,这方面规定还不够完备,但物权法实际上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对于无主物,国家就是它的主人,而发现者实际上发现、保护了属于国家的财产,因此国家就要向其支付必要费用。”单飞跃说。

据悉,惠城区文广新局局长刘少辉也已介绍,政府将补偿木头打捞者的成本付出,另外也会按民法通则的要求,给予村民和组织打捞者精神及物质奖励。

“没有经济价值时,国家可以不收回”

乌木又称“阴沉木”,是指埋入淤泥的古代树木经极长时间炭化后形成的“炭化木”,主要具备考古价值和文玩价值,其市场价格随行情变动。

乌木被意外发现的情形并不少见,此前就有过不少争议。2013年,重庆市潼南县几名村民挖出一根乌木,卖出近20万元,一年后,当地财政局将他们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这笔钱,并被法院一审二审所支持。

2012年,农民吴高亮将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在他自家地里挖出的乌木应当属他所有。由于此事涉及到法律上“无主物”和“土地出产物”概念的争议,一度引发相当多的关注,被称为“天价乌木案”。但法庭上,吴高亮最终未获支持。

上述案件尽管多有争议,却成为了“无主乌木归国家”的典型案例,近两年,类似事件已较少面临“归国家还是归个人”式的争议。

但媒体报道指出,由于政府力量有限,事实上不可能保证所有意外挖出的乌木都能按正常流程归公。在民间,较小的乌木被卖掉私分的情形并不鲜见。

王卫国认为,经济价值较小或没有价值的无主物,法律上不作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单独规定的无主物来处置,国家也不行使对它们的权利。作为文保部门,在鉴定送来的无主物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应当处置的物品后,就可以返还了。

“但他那个说法不准确,不应当说没什么价值就归还发现者,而是当没有一定经济价值时,国家可以不将其作为无主物来处理,可以不收回。”王卫国说。

背景资料:拾物归公也是“自古以来”

对拾获无主物的处理方法,我国最早的记载见于西周。《周礼?秋官司寇》第五篇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丽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翻译过来就是:拾获财物、奴隶、牲畜,要上交公家,公告天下,如果十日无人来领取,大物就归公,小物归拾得者。到了唐代,法律变得更严厉。《唐律疏议?杂律》记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此时的立法思路不再是鼓励或要求交公,而是惩罚不交公者,明显更“硬”,但仍然将物按照价值轻重分为两等,分别论处。

法史学上一般认为,对无主物的归属,有源自罗马法的“自由先占主义”和源自日耳曼法的“国家先占主义”,前者基本上支持“谁取得,谁拥有”,而我国的法律传统与支持“无主物归国家”的后者更一致。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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