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辨析】所有的冤假错案都是从程序实施不公开始,无论过去时、现在进行时、将来时都不能逃脱这一铁律!
【编者按】编者推荐的文章《胡学凡案代理经过——安庆中院庭审纪实》刊发以后,编者陆续收到了两篇读友推荐的来自律师观点的相关评议文章,现予以转发。编者希望再能看到来自法官观点的争论文章,同时也欢迎各界读者朋友发表自己的看法,若有来自安庆中院的相关意见说明时则优先刊登。
*******************************
《罪恶的审判源自不公的程序_____从胡学凡案李庄辩护被剥夺说起辩护权》
辩护权是一项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强大的国家公权机关在行使侦查起诉审判时的司法行为,程序的其次目的也是规范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旁听人的行为。程序的存在是为了让审判能够公正的健康的进行下去,生产出来一个合格的司法产品——即判决。《刑事诉讼法》一直被称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大宪章,其核心就体现在被告人在辩护权的行使和选择上。从立法功能上分析,刑法的目的主要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刑事诉讼法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最大程度的避免冤假错案。
关于被告胡学凡(安徽省旅游局局长)与李庄是不是朋友的问题,这个朋友举证审查和定罪证据的审查是不同的,现在有很多证据表明胡与李庄是朋友,法官以前面否认,后面承认不能采信的理由来剥夺其辩护权,明显是违背了刑诉法的原则规定。《刑事诉讼法》的第十一条后款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从这两个条款我们可以领悟到,如果法院没有尊重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就是违法,如果违法审判,就不得确定被告人有罪。
刑诉法第四章规定了代理与辩护。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作为被告人本人首先有自我辩护权,而其他的辩护权其实都是这个自我辩护权的延伸。先说友,友的定义是纯私人的感受和关系问题,立法之所以允许亲友辩护而且没有设定范围,其实就是排除了公权的干涉。朋友是纯私人的关系,犹如男女之一见钟情,即使三分钟的朋友就不能是朋友吗?显然,对于朋友的确定其他人是无权评价的。再说亲,如何理解?直系亲属旁系亲属配偶都是公认的法定的具有继承关系的亲属,那么在这些亲属之外的亲属是不是亲属呢?刑诉法并没有规定这个亲的范围,其目的也是便于被告人更广泛的选择辩护人。如果,一个人与被告人是极为疏远的亲戚,甚至是姻亲,法院是否有权来拒绝?我想,如果法院想拒绝了,自然还是会找到一些理由的,因此我们就要进一步的分析辩护权的存在意义到底是什么?
什么是辩护?法律为什么要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法院尊重辩护的义务又如何理解呢?
从逻辑上我们可以这样认识:法律认定犯罪是讲事实摆道理的,证据必须扎实才能定罪。正常的辩护并不影响法庭调查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研判,因此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是理所应当的。如果对辩护产生畏惧,那只能说判案与指控的证据存在问题,而既然存在问题又不接受甚至是排斥辩护,那就说明是故意制造冤案假案和错案,从法律上看这是更加严重的犯罪。
辩护就是从无罪罪轻角度出发,阐述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对于起诉方指控的罪名和证据进行辩白。辩护权的目的是为了充分的查明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是真正的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有着深刻认识可理解,做到罚当其罪,用民间的话来说就是让犯人心服口服。如果不让被告人充分的辩护,如同对待战场上的战俘不给其生存的条件和机会一样。
什么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法院保证辩护的义务呢?让被告人充分的辩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给予其辩护的行使权和选择权就是法院保证辩护的义务。刑诉法设置朋友做辩护人,并没有对朋友进行定义,这种情况下要做扩大和有利于辩护人的解释,只要被告人和辩护人之间相互认可对方是朋友,就符合刑诉法的要求。如果可以加重证明标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安庆方面确实是违法的。
如果对于被告人于辩护人的关系询问中,发现被告人与辩护人并不是很熟,甚至不曾相识,只是相互认可为友。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公民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呢?从立法保护辩护权的宗旨上,这是可以的。因为辩护水平和辩护能力因人而异,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人进行辩护在维护人权的结果上确实是不同的。现在的刑法与刑罚相当复杂,不是过去的西汉刘邦进咸阳约法三章就可以简单实施的。特别像很多经济犯罪,事实错综复杂,从道义上也很难判断当事人的行为到底是不是犯罪。这种情况下,不尊重被告人的选择辩护人无异于是践踏其辩护权。这种做法的深层动机无非就是想把案子做实,担心被告翻案。具有这种动机的法庭其实就不是法庭了,而法官也不是法官,这就为黑暗司法铺垫了前提,法庭成了黑社会的法庭,检察官意图杀人分尸,法官帮助封口堵嘴,剥夺辩护权其实就是为了披着合法外衣的犯罪准备好了犯罪环境和条件。
在胡学凡案件中,我们发现两个个细节:
一、检察官专门就胡学凡与李庄是不是朋友进行了调查。这个做法是错误的。结合上面的分析,选择辩护人是被告的权利,如果被告认为李庄是他的朋友,则只需进行简单的询问即可,如果采取诱供骗供甚至是威胁的办法来让当事人否定朋友关系,这种做法其实已经违法了,司法人员调查的是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事实,关于其与辩护人的关系根本不是调查的范围,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显侵犯了胡学凡的辩护权。胡学凡作为被告人、李庄作为参与人都可以对检察院的检察官和法院的法官进行控告,这种行为涉嫌玩忽职守和徇私枉法。
二、检方要求李庄提供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明。对此我们认为,这是明显的刁难阻挠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首先,刑诉法并未这种开证明的规定。其次,限制人身自由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凡是拘留、逮捕、服刑的人自然不会逍遥自在的出来当辩护人,检察官的要求表现出司法人员的及其专横和无理的一面,其姿态与匪徒无异。
此外,有律师界的人士提出,过分的纵容公民以朋友身份辩护会破坏律师执业管理规范的贯彻。我认为,从层次上讲,人权保护打击犯罪是第一层次的问题,而律师执业规范包括持证律师的案源利益这都是较低层次的问题,甚至是行业私权的问题。人权出自私权,但是人权保护却是公权法的核心问题。李庄与很多吊证的律师后,各自吊证背景不同,但是就辩护人的资格来看,只要其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和辩护经验,就应当具备担任辩护人的资格,更何况,法律并没有以辩护专业知识作为辩护人的资格来要求。辩护人是否专业,唯一具有评价权利的是委托人,如果委托人认为其具有为其辩白的能力和水平,其他的社会评价往往都是次要的甚至是多余的。
在我们的国情背景下,纵然有《法官法》摆在那里,又有多少人民法院的院长既没当过法官又没学过法律,这些情况的危害才是真正的危害,那些说没有律师证就不能辩护的律师同行们真的是看不清阻碍法治进步的真正拦路虎了,有些伯仲不分黑白不明了。
纵观6月29日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胡学凡案件开庭,法院称,在公诉期间胡学凡否认与李庄是朋友,因此李庄不符合辩护人条件的说法明显具有问题。简单讲,被告人对李庄的身份应当以最后庭审前的表态为准,法律没有规定公诉期间否认朋友庭审时承认朋友就不是朋友。更何况,胡学凡与李庄认识多年确实是事实,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二十多年了,这不仅是朋友而且是老友。法庭以公诉期间否认为由不仅是违法而且还暴露出可怕的司法狰狞与丑陋。笔者认为,如果法庭坚持拒绝李庄做辩护人,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法庭的程序具有严重违法,不能视为依法审判,因此最终所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结果也是无效的!剥夺被告人辩护选择权,做出这样审判的法官一定是涉嫌玩忽职守罪的!
其实我觉得法院真的不明智,想把胡学凡办成铁案,难道不懂得作案时声音动静小点好吗?拒绝李庄先生辩护的社会关注度或许更大,演砸了你别想升迁了,演好了你是制造冤案,最终上级领导保不齐也给来个兔死狗烹。
@律师张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来源:律师张海 的新浪博客(只有正义才是人类的光明。请关注微信公众号equitylaw)
*******************************
徐华洁随谈“不公程序之剑刺穿了正义的法庭审判”
《不公程序之剑刺穿了正义的法庭审判--从李庄被拒绝辩护谈程序公正》
文/徐华洁
题记:正义不单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根据李庄自述“胡学凡案代理经过—安庆中院庭审纪实”以正视听等相关内容,随谈下刑事诉讼中关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辩护人资格以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等重要性。同时此事件的发生是否代表了一个群体对现代法治意识的无知和偏见?是否严重诋毁了辩护人及刑事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我认为作为执业律师在此有必要进行严肃阐述个人的评判观点。
正义是人类社会最崇高的力量,也是评价人们行为的重要道德标准。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的机制--司法,司法中的正义理所当然成为它自身的内在属性和我们的外在追求。
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的,强调的是法律制定过程中操作规则的公平。相对于审判和打造结果的正义,它更强调诉讼过程的平等,对诉讼规则的恪守,以及诉讼规则体现出的形式上的合理性。
自从安徽省旅游局原局长胡学凡受贿案于2015年6月29日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关于李庄是否可以作为胡学凡的辩护人在各大律师微信群因此而争论不休,关于安庆中院拒绝李庄以“亲友”身份进行辩护是否于法无据?安庆中院是否为程序违法?不应拒绝李庄辩护等等这一系列的质疑,都是值得我们从法律规定、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人权角度仔细剖析的。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刑诉法》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进行辩护。
从立法角度来看,立法者将亲友作为辩护人规定在刑诉法中肯定有其道理,为什么将非律师人士作为辩护人规定在刑诉法中呢?立法者在设计辩护制度时,是尽量为辩护权的行使创造便利。立法为了被指控人更好更便利地行使辩护权,有条件地扩张了辩护人的范围,使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也能成为辩护人,亲友由于与被告人的密切关系而被允许担任辩护人。有很多朋友说很难理解,在本案中李庄辩护是否对于被告人是一种危害?比如当事人亲属扬言找李庄辩护是否找死等等狂言,作为一名律师,在当今的法制社会,深感无比的心寒,如果这是铁案,为何认定找李庄就是找死呢?在本案中是否委托李庄作为辩护人是被告人胡的权利,是否有危害也由被告人自己承担,法院不能也无拒绝的理由,难道这和社会主义现代中国各级法院院长有些没学过法律相比,对被告人的危害更大吗?不言而喻!
安庆事件被拒绝之李庄曾是一名游刃有余于法律界且执业20多年的刑辩资深律师,如今仍然凭借精湛的执业技术且力求以当事人最大权益为出发点,而深受当事人的赞誉。因此,安庆法院拒绝李庄辩护事件,如果为了保障被告人胡的优先救济权并尊重其自由选择辩护人的权利,更不该且毫无理由拒绝李庄辩护。现在网上广泛流传安庆胡学凡受贿案如果是铁案为何害怕李庄辩护等等一些调侃言论,但是,作为执业律师,期待事实真相,更期待安庆法院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秉公依法审判。
其实在胡学凡书亲笔书写的“关于我与李庄关系说明”中明确阐述到,李庄是其十几年的好朋友,并阐述为什么在公诉机关讯问其时说不认识李庄的缘由,即安庆检察官檀格松警告被告“请李庄会重判你”,随后逼迫其笔录签字,胡学凡做出不认识的反应完全是可以理解的,但其好朋友的关系是确定不变的。胡学凡与李庄于1996年早已相识,交往时间中断之后在近几年厚积薄发的友谊并非安庆法院非法私自妄断的,我们有何权利否定并阻断他们的莫逆之交呢?法律赋予安庆法院对于朋友的否认权了吗?很显然法律没有规定。根据胡学凡“声明”中要求委托李庄作为辩护人,其委托李庄作为辩护人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民会见须经批准,但公民辩护是不需要批准的,法庭在此过程中应是审核身份而非审核关系。因此李庄作为辩护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庆中院拒绝是无法可循的。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我们不能说有了程序上的正义,就一定会实现实体的正义,但没有程序的正义,就一定没有实质的正义或者实体的公正。因为实体正义的得出,要经过一系列的诉讼过程,这由诉讼程序主导。如果违反程序正义,那么得出的结果就是建立在不正当手段的基础上,即使事实认定正确,刑罚也适当,也不能称实现了实体的公正。安庆中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李庄的辩护权,从而也导致了程序违法,于是,导致在6月29日庭审当天就发生了空无辩护人的辩护席的惊世骇闻一幕,现在胡学凡案无人为其辩护,不能保障胡学凡的人权,也保证不了本案件最后实体上会得到公正的判决。
程序正义本身是司法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司法的公正,司法的公正绝不单指结果的公正,还应包括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有机整体。司法是一个过程,这里的实体是过程的结果,司法过程是否公正对于整个司法是否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本案庭审中,司法过程中,李庄以亲友身份作为辩护人都被拒绝,是不是如果换做其他人而不是李庄,安庆中院就不拒绝了?程序不能公正的进行,如何保证最终的司法公正?
其实无论是民事还刑事案件,不管诉讼结果最终如何,若程序公正了,就会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认同,且有了很大程度的司法提升。所以每一位智慧的公检法司公职人员,不管结果如何处理,一定会把程序走得天衣无缝,这是他的高明机智手段;反之,一位较愚昧的公检法司公职人员,若诉讼结果即使是正确的,但程序不公正,这样导致他职业一定还是不成功的。
结语
波洛克:法律并不能使所有人平等,但是所有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安庆中院拒绝李庄以“亲友”身份作为辩护人进行辩护,这是不公程序之剑刺穿了正义的法庭审判,导致程序不公正,司法不公正!我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唯愿安庆中院这种惊世骇俗之事件,在法治中国不会再发生。
来源: 北京律师徐华洁(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