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伟,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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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即将进行第九次修正,这自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特别是草案中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更是在法律界点爆了一场大争议。支持者认为,针对当前庭审中闹庭扰诉行为严重贬损司法权威的突出问题,此举是立法对现实的积极回应和应有规制;反对者则坚持,这种修改是对律师的打压和钳制,并打破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犯罪化。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支持者多是法官,而反对者多是律师。从身份立场来看,对立法修改之所以存在不同态度和主张,是因为不同群体之间基于身份关系的利益差异性。一般而言,受益者支持,受害者反对。对法官而言,此次立法修改将扩大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入刑范围,加强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有利于在庭审中加强法官权威,由此可以直观看出它对法官利益的保护将大大增加,所以自然能够获得法官群体的支持。但是在律师看来,此次立法修改将导致辩护权利空间被削减,辩护风险大大增加,甚至关系到“刑辩律师的生死存亡”(律师张青松语),所以许多律师们正通过各种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希望立法机关暂缓修改。
从草案规定来看,立法拟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在于将“殴打诉讼参与人”和“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这几种具体行为纳入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范围,并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作为反对者的律师群体,主要是认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的表述过于主观,有可能会被滥用,将律师正当辩护言论界定为犯罪行为,另外兜底条款的设置将使该罪名沦为司法机关打压律师的“口袋罪”。客观来讲,从社会现实来看,社会缺乏对司法权威的基本信赖和对法官的起码尊重,庭审中闹庭扰庭问题在各地法院十分突出,现有刑事法律对加强法官权威、保障庭审秩序方面存在不足,因此立法修改势在必行,无可非议;从字面表述来看,此次草案的相关条文没有包含任何直接针对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字眼,“侮辱、诽谤、威胁”的文字也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刑事立法上,兜底条款也是较为常见的刑事立法技术;从实质内容来看,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对殴打、侮辱、诽谤、威胁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入罪也是对律师人身权益的一种保护。所以律师们将相关条文的修改揣测为立法机关“有意而为之”实在是有点敏感或者对号入座。
更进一步看,律师群体对这次立法修改带有明显主观解读的态度反映,或多或少揭示了我国目前律师群体的执业心态和辩护现状,那就是认为自身职业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足够尊重和保护,并在维权和抗争过程中走向了法官的对立面。几乎没有哪一个律师会对自己的辩护环境感到满意,除非他不得已要在律协大会上做汇报。在刑事辩护中,律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与公权力相比都是处于弱势地位,无法获得平等对抗的地位。在取证权上,律师作为一种个体权利的利益代表,缺乏取证强制权,有关公民或者单位是否配合取决于其自愿性;但公检法均能够依据职权调取证据,任何人和单位都必须配合。在会见权上,律师提出会见当事人,会见安排常常受到看守所无故拖延,有时候公检两家动辄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为由不准许律师会见当事人。在阅卷权等其他权利行使上,律师亦屡遭刁难阻扰。从应然角度来讲,庭审应该是法官居中指挥和裁判,由控诉双方集中辩论、激烈对抗的三角模式,但实际上变成了法官与公诉人一起居高对抗、共同压制辩护人的倒三角模式。在现实中,法官在“卷宗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在开庭前已经阅卷,对侦查卷宗中的证据已经形成“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在庭审中基于这种内心确信会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产生天然的排斥感;因为司法机关在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的有效性而非正确性,法官在庭审中更侧重于如何有效给被告人定罪,而非及时发现被告人无罪,所以法官会不自觉地偏重采信有罪证据而非无罪证据,不自觉地偏重采纳有罪指控而非无罪辩护。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容易处于一种受排斥、被压制的处境,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由此可能在情绪上与司法机关发生对立,甚至在庭审上与司法机关对着干,比如律师“死磕”现象。由于公检两家的侦查、起诉职能属性具有主动性,其侧重主动追究、打击犯罪尚且还容易让人接受,但法院审判职能属性原本应该是被动中立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原本还得仰仗法院审判权来予以保护,法院却在庭审中与公检两家“穿一条裤子”,这就令律师难以接受,从而使得法院更易于成为律师发泄情绪的对象,律师在庭审中直接走向了法官的对立面。当律师在庭审中站在了法官的对立面直接对抗法官时,从法官角度来讲,律师的行为就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从律师角度来讲,自己的行为仅仅是在审判权主动依附控诉权导致控辩力量严重失衡时不得已为之的抗争,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从这一点上讲,此次立法修改可能使律师上述的自力救济行为在未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从而使得庭审控辩力量对比更加失衡。
单从立法本身而言,此次修改的内容并无不当,正如有人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指出对严重扰乱法庭行为治罪在国外是有例可循的,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立法措施,并且从应然法的角度来讲,确立法官在庭审中的绝对权威,维护法庭秩序是必要且正当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律师参与诉讼更加需要确立规则意识,在庭审中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官指挥。但是在当前我国的倒三角刑事庭审模式下,这样的立法在事实上将可能导致律师辩护权被进一步压制,法律共同体成员群体之间会出现更大的裂缝和对立,以致法律的适用效果会偏离立法初衷。如何避免好的立法出现坏的适用效果?有人指出,建立具体司法规则,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实施条件。但是在没有将审判权与侦查权、起诉权之间的配合关系适当剥离,从而在现实中实现审判独立、中立的庭审结构之前,法官权威因立法而加强,意味着侦查权和起诉权会因此而获益,定罪的权力再次膨胀,而辩护的权利进一步被削减,这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到错误追究而言是一个可以看到的危险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