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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罚款幅度的规范裁量|民诉司法解释第193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5-07-12      来源: 审判研究    点击:

张 俊

江苏市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罚款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基本特征是自由裁量的处罚行为。然而,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随意而为,作出罚款处罚应遵循哪些原则,考虑哪些因素?

 

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对诉讼罚款的幅度裁量提供了具体指导。从尊重和保障被罚款人的权利角度,也考虑实现罚款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立法预期,有必要就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作进一步评述,以期在法定限额内科学确定罚款金额,规制罚款幅度裁量随意性。

一、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立法框架

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罚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妨害民事诉讼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以此约束行为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1]民事诉讼法调整了罚款上限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罚款幅度即罚款的数额和尺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对罚款幅度阐明了最基本的指示和叙述,“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现行法律规范共同构建了一个结构全面但内容简化的罚款制度,对罚款的规定既明确具体又相当谨慎,考虑到通过罚款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时,防止罚款失当或制裁过度。

作为规范诉讼行为、倡导诉讼诚信的重要机制,民事诉讼法仅笼统规定罚款的额度范围,上限的增加扩大自由裁量的跨度,如缺乏正当的适用标准,极易造成罚款实施的无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罚款幅度裁量因素进一步列举和填补,原则性规定对设立准确的罚款数额提供了可能性和可行性,但条文显得宽泛,在严格操作意义上存有较大的任意性。

如若罚款幅度简单得完全依靠法官自由裁量,一旦裁量幅度的问题认识不统一、理解不透彻,极易出现裁量标准混乱、情绪化恣意处罚等现象,导致司法机关与罚款相对人之间关系紧张,公权扩张逾界,司法公信受损。因此,有必要对罚款裁量幅度进行规范和羁束。

二、民事诉讼罚款幅度的裁量原则

民事诉讼罚款幅度裁量是一个系统测算的工程,需要控制金额,宽严得当。法官必须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遵循基本原则,反复推敲,依法裁断,裁量结果既保证严肃性,又避免随意性。

1.综合原则。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主线。规范罚款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相关法定因素,这也是裁量最重要、最权威、最直接的法定依据。具体考量上,法定裁量因素与酌定裁量因素相结合,法定裁量因素优先适用,结合罚款相对人的具体案情,作出客观严谨的适时评判,排除主观意志、个人判断等人为因素的干扰,力求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受到大体相同的罚款额度。

2.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对罚款的规定,是强制措施规范的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功能综合作用的体现。[2]在同一妨害行为或法律事实中,对相对人应一视同仁,不因相对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等不同而在法律适用与处罚上有所明显区别,不偏袒任何主体,适用标准平等,尊重和保障每个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克制不必要的负担。如对案情相似、违法情节基本一致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罚款时,对当事人做出罚款金额成倍差的罚款决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适当原则。无论法律制定如何精细,也不可能包容千姿百态的违法现象和瞬息万变的矛盾冲突。罚款幅度裁量要公正、稳定、合乎情理,让违法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过失与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体相当。在确定个案罚款额度时,应当力求科学合理,量罚得当。罚款本意是为了制裁和教育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追求罚款收入的增加,对相对人坚持利益权衡,理性对待,注重处罚的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对统一。

4.比例原则。引入比例原则设定和实施罚款,先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均衡“基准点”,再设置相应从重档别匹配,罚款的尺度与妨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比例,与责任大小对应,与主观恶意程度相当。差别化规定等级上下限,尽量做到法律规定幅度范围的“全覆盖”,以对个人的罚款为例,可分别针对严重、较重、一般和轻微四个等级规定8万、5万、2万、2万以下四个基准,使量化区间公开透明,法官再梳理裁量要素加以灵活量罚。

三、民事诉讼罚款幅度的裁量要素

实现罚款实施上的“同案同判”非常必要,这也有助于罚款相对人对法院处罚的认同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就妨害行为的类型、程度等影响性因素与具体罚款金额之间的关联度及裁量权重给出明确的指引和说明,因而相关裁量要素的实务内涵殊值解读。

1.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罚款幅度裁量的基础违法事实和关键因素。在对妨害诉讼行为的个人和单位决定罚款额度时,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有责性和客观违法性,包含行为人的法律素质和一贯表现、行为人作用主次地位、行为后悔错态度、行为的动机、方式、手段、社会危害程度、恢复秩序的成本等。一般情况下,对于性质恶劣、手段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理当重罚;对于性质、手段等情节一般或较轻,应当从轻罚款,但仍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应酌情重罚。

2.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发挥制度的功能,不仅要对其内在结构进行系统性设置,也要注意该制度所处的外部环境。[3]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须考虑所处区域大众收入承受的程度和范围确定罚款额度,罚款过低、畸高往往会适得其反。

一般来讲,反映一个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较多,如GDP、人均GDP、人均收入、人均税收等。如何比照采用所依据的众多统计数据?笔者建议,司法实践可根据各省统计局年度发布的全省收入支出指标予以考量,如笔者所在地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14958元即是较权威准确,具备参考价值的。

2.涉案诉讼标的额。民事诉讼罚款首先表露出来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制裁手段,以罚款的形式来督促当事人自觉维护诉讼秩序。罚款数额远高于诉讼利益的情形虽能遏止损害发生,过高矫治成本却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对当事人财产的不合理剥夺。

所谓案件标的额,即指所涉罚款案件本身的诉求标的金额。确定罚款额度时应充分考虑到罚款的有效性与必要性,罚款额度要与案件标的额基本适应。遵循司法谦抑性,罚款额度一般不应超过涉案标的额,诉求标的额低,罚款额相应偏低,诉求标的额高,罚款额可以适当提高。

4.其他补充性酌定因素。除上述法定细化因素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另规定“等因素”兜底条文延展裁量空间。笔者认为其他酌定因素可在具体案情时选择把握,如罚款幅度要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经济收入相适应(以罚款给困难被执行人苛责更重经济负担显然违反司法意旨)、连续罚款次数、妨害诉讼行为的类型等。对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裁定、藐视法庭权威等主要妨害行为归纳分解,结合行为属性,按照同类违法行为制定出梯次处罚标准。

注: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2]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3][美]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800-801页

 

——感谢阅读——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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