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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脱水干货值得收藏)

发布时间:2015-07-18      来源: 律政观察    点击:

再审案件“立案难、改判难”的司法现状,导致许多律师不敢、不愿接受民事案件再审代理业务。多数律师对再审案件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规范缺乏了解,存在诸多疑惑甚至是误解,民事再审程序成为律师工作的薄弱环节。什么样的案件申请再审能在法院顺利受理?什么样的案件能通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环节?笔者总结多年来代理再审案件的经验,结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律师代理案件的视角梳理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的规则,从而总结律师在接谈再审案件时应该关注的问题,撰写此文与大家一起探讨。

 

文 | 公丕国 京都律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 | 律政观察

 

民事再审程序,已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

 

再审程序,在我国立法上一直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立法机构从前苏联照搬而来的,代表了法院与检察院依职权主导案件再审的程序价值,具有典型的职权色彩。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和简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几乎没有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案难、改判难、上下推诿、审期无限”的结果。“申诉难”,成为中国司法痼疾之一。

 

为解决“申诉难”问题,实施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进行了修正。这次修正共调整增加了十九个条文,其中八个条文是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法院审理、审查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说,这一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开启了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主要原因也是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了51个条文对再审程序的管辖、立案、审查、审理等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正及最高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实现法律化,各个环节规定明确,操作性强,形成了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从当事人诉权角度讲,我国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已经形成“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

 

据统计,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有3793件,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有774件,再审裁定率占20%左右。这个比例,在以前的再审制度下是无法想象的。

 

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受理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受理案件是再审审查的前提,再审审查是再审审理改判的前提。判断一个再审案件受理和审理改判的可能性,是律师决定是否代理案件以及如何收费的基础因素。从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角度讲,受理阶段和审查阶段都可以称之为审查阶段,第一阶段是“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形式审查,第二阶段是“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事由审查。因此,律师在对拟申请再审的案件的审查,也就包括“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形式审查和“是否具备再审事由”的事由审查两个方面。

 

再审期间和管辖法院,是律师审查案件受理条件的重点

 

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再审案件的受理。关于再审案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一条作了完整的表述,即“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事由,向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符合要法定要求的材料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这一句话,实际上是罗列了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五个法定条件。

 

合格当事人,即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一般是指原审案件的当事人,非原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特例;法定事由,是指有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此阶段应当是指“形式上具备再审法定事由”,至于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是下一阶段的审查内容;“符合法定要求的材料”,与大家熟悉的上诉材料要求大体一致。故,本文对上述三个受理条件不再展开解释,而重点讲解一下“再审期间”和“法院管辖”两个问题。

 

(一)再审期间为六个月,逾期不予受理。

 

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间是两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再审期间调整为六个月,分绝对期间和相对期间两种情况。

 

绝对期间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相对期间是指当事人在生效判决、裁定超过六个月之后,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监事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几种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必须强调,申请再审期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可中断、中止、延长。也就是说,超过申请期间六个月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先再审、检察院后抗诉”的原则,即,检察院抗诉的前提是法院再审判决确有错误或法院裁定不予再审。因此,超过六个月期间法院不受理再审的案件,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

 

对于超过六个月期间法院不受理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诉或信访途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客观地讲,通过申诉或信访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当事人而言,难度相当大。所以,律师审查拟再审案件,第一个问题就是确定案件是否在六个月期间内。如果超过六个月期间,律师应当慎重接案。

 

顺便提一下再审和申诉的区别和联系。简要地讲,再审申请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材料规范、受理审查以及再审庭审和最后的处理都有明确的诉讼规则和独立的程序,而申诉不是民事诉讼活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它类似于控告、信访而非诉讼程序。二者的联系是,申诉是启动再审的线索来源,当事人可以把案件的反映材料递交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了解案件事实的线索,从而决定是否依职权提起抗诉和再审。

 

(二)上提一级法院管辖是原则,原审法院管辖是例外。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再审案件的管辖法律规定不明,实践中很混乱,多数再审案件须经过原审法院再审,其结果就是“原审多不改”。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的重大调整之一,就是“再审案件上调一级管辖”。2012年《民事诉讼法》坚持“上调一级管辖”的原则的同时,规定部分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再审。

 

从立法角度讲,民事案件的再审,以上级法院管辖为普遍原则,以原审法院管辖为特例。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二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实践中掌握的原则是十人以上)。应当注意的是,这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还有一类再审管辖特别的案件,即小额诉讼案件,其再审由原审法院管辖。

 

由于“再审案件上调一级管辖”所带来的办案压力,实践中受理再审案件法院经常使用“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方法,把再审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多为原终审法院)审理,“再审不改”的现象仍然存在。为解决这一问题,今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重审发回重审的规定》,明确了“再审审理以提审为原则”,并明确列举“不得指令再审、应当提审”的几类案件。

 

从上述司法解释看,最高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都趋向于“上级法院”办理的原则,解决“原审法院再审不改”的弊端,加大再审案件受理和改判的力度。律师了解和掌握再审管辖法院的司法原则,对于接谈再审案件的意义自不必多言。

 

通过形式要件审查,律师如果认为案件符合再审受理条件,确定了受理法院,那么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对案件再审案由的审查了。

 

对再审事由的审查,重点把握三个方面

 

再审案件的审查,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环节,是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不同之处。这一程序中,再审审查法官审查、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并作出裁定“是否再审”,不能通过审查的案件,也就谈不上审理和改判。法院裁定哪些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什么样的法定理由裁定案件进入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明确罗列了13个事由。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比较,这次修正,去掉了“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去掉了“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口袋条款。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必需具备这13个法定事由中的一个或几个。从律师审查案件角度讲,如何把握再审案由的审查?

 

2012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有3793件,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有774件。通过数据检索得知,各个法定事由在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中的占有比例,按顺序排列为: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裁定再审490件,占比63%;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定再审:133件;占比28%;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裁定再审59件,占比7%;

 

上述三项事由就占有最高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的98%,其他十项再审事由各自占的比例均不足1%甚至是0。分析上面的数据,也就得知律师在审查拟再审的案件材料时,应该重点审查的法定事由。笔者结合承办过的案例,对这三项法定事由再做进一步的解释。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第二项)

 

该项事由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错误”。最高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述条文中“基本事实”的概念,即“对原判决、裁定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基本事实”。

 

【案例一】福建某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人,简称房产公司)竞拍当地某市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简称国土局)挂牌出让的某地块成功,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有具体的面积,但土地界限四至条款及平面图空白)。之后,国土局组织房产公司等到地块现场放样(实际测量四至面积)时,当地群众以“地块西南角如果建高楼会影响祠堂官运”为由阻挠。该纠纷协调未成,房产公司因不能取得原规划开发商品房的完整地块,拒绝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国土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房产公司以国土局违约在先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要求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福建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等”规定,推定“现场放样,确定地块的四至界限的工作应在地块公开挂牌出让之前已经完成”,认定国土局已经履行“放样”义务,房产公司不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国土局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房产公司拟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

 

国土局是否应履行了“现场放样”的义务,是判断双方哪一方违约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以“出让地块有具体的面积”为由,认定国土局已经履行了“现场放样”的义务,显系主观推定。事实上,涉案土地的面积来源于土地拍卖之前当地测绘局的测绘数据。当地市规划局关于该地块《出让规划条件》明确“本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出让用地界线由国土、测绘部门现场放样结果吻合后生效”,也就是说,测绘部门的结果须经国土局现场放样、核实吻合后“土地界线”才生效,这也是合同中地块四至条款及平面图空白的原因。二审法院认定国土局已经放样,但国土局在什么时间、什么人员参与、现场放样结果如何等基本问题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与合同签订后国土局组织人员现场放样被群众阻挠的事实矛盾。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第六项)

 

这是律师代理再审案件最常用的事由之一。所谓“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做了具体解释,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则等情形。

 

【案例二】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生、杨某军及案外人杜某四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2000万取得高某经营的梅子树铜矿50%的股份,黄某做显名股东,杨某生、杨某军、杜某做隐名股东。黄某在新公司持股65%(其中33.5%是代隐名股东杨某生、杨某军、杜某持有,15%是代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13 队持有)。前期实际投资为1820万元,其中黄某、杨某生、杨某军分别投资600万元,杜某投资20万元。后来,由于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上述资金部分闲置,黄某、杨某生、杨某军三人口头商定:为了降低投资的损失,从闲置的投资款中分别退给黄某、杨某生、杨某军各270万元,共退回810万元,余下的投资款为1010万元。之后,黄某出具一“收条”载明:“黄某占公司的50%的股份,其中杨某军占16.5%,杨某生占16.5%,黄某占16.5%,杜凯华占0.5%,前期总投资为人民币1010 万元整”,四人签名。后来,因勘探、办证等问题,公司难以继续。杨某生、杨某军二人遂起诉黄某要求返还投资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杨某生、杨某军的的隐名股东身份是否成立,与之对应的结论是二人的各330万元款项是投资还是借款,属法律定性即法律适用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黄某出具、四人签名的“收据”实为“投资协议”,但又认为杨某生、杨某军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条件,且黄某没有按协议履行(指黄某按协议占公司50%股份,但公司登记其股份为65%)。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判决黄某分别返还两被申请人330万元。笔者和同事代理黄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借条”是投资协议,黄某也按协议履行,工商登记的黄某占公司股份65%还包括为地质局313队代持15%”,认为“案争款项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债权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受理了我们的再审申请,已决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第一项)

 

所谓新证据,是指在案件终审之后又发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列举了新证据的具体情形:(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从该解释来看,新证据的概念非常宽泛,实践中以“发现新证据”为理由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上也占有再审案件整体数量的最大比例。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从数据统计看,最高法院2012年之后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774件案件中,以“新证据”为理由的只有56件,仅占7%的比例。也就是说,法院对于“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非常严格的。

 

【案例三】王某(申请人)、缪某(被申请人)两人与当地镇人民政府签署某地块《投资开发协议书》后,注册了A房产开发公司与有开发资质的B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开发协议》,自行委托建筑公司进行房屋建设。因A公司不能办理房产开发资质,该公司被注销。王某自己的某制衣厂替代被注销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制衣厂承袭。之后,二人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比例、分配所建房屋。该房产项目因客观原因陷入纠纷,缪某忙于其他生意逃避纠纷处置,也不再继续投资,王某为保住项目个人借贷解决纠纷和继续投资完成了项目建设。多年后,缪某起诉要求按原合伙协议的房屋分配约定分配房屋。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确权纠纷”,认定二人注册的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开发协议》有效,B公司开发的房产由A公司所有;A公司注销后,公司资产由股东所有;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房屋分配”是股东对A公司剩余资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判决缪享有约定的房屋。一二审期间,王某没有提供制衣厂和B 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审之后,王某找到了《补充协议》,以此新证据为申请再审理由之一,向江苏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王某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为:该《补充协议》核心意思是“原协议(即A公司与B公司的委托代理开发协议)内容约定有效,合同乙方A公司的权利义务某制衣厂履行”。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主体,变更了诉争项目的履行人,是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系在原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情形。江苏省高院再审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有制衣厂承袭,但无缪某签字,且与后来两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矛盾,属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对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律师除了审查新证据形式上是否完备,更应该慎重地审查研究该新证据在内容上是否与其他证据冲突、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另外,律师还应当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因为对于“新证据”,法院会要求申请人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可能会受到训诫或罚款处罚。

 

最后,笔者再介绍一下目前法院对再审程序的内部职能分工与办理模式

 

法院内部对再审案件的各个阶段如何内部分工,即再审案件由法院哪个业务庭受理、审查、审理,这也是多数律不了解而又必须了解的问题。我国各高院再审职能分工模式主要有立案庭受理并审查+审监庭审理、立案庭登记+民庭审查+审监庭审理、立案庭登记并审查+民庭与审监庭共同审理等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对再审案件的职能分工和办理模式进行了调整。

 

2014年10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职能分工,采取“立案二庭登记+审查+民庭审理”的模式。2014年10月,最高法院立案二庭被撤销,最高法院改变了再审案件的职能分工,即目前采取的模式是:立案庭登记受理案件,形式要件审查;民庭(民一、民二、民三、民四及环境资源审判庭)按照案由分工进行审查并审理;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只审理因本院终审判决引发的再审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最高法院的巡回法庭对于再审案件亦采取这一模式。

 

应当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职能分工,对于律师代理当事人再审案件有着特殊的意义。由于最高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均由一个业务庭办理,这意味着通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其改判率会保持一个较高的比例,这对于律师代理再审案件的谈案与收费有着直接的价值。

 

从立法角度讲,民事再审程序已经成为一审、二审之后的第三审程序;从司法角度讲,再审程序已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保障及再审案件改判率已经有了极大的提高,律师代理再审案件的专业发挥空间和成功率也极大提高。律师应该改变过去的观念,大胆接谈再审案件,认真审查,积极代理,为矫正冤假错案作出努力。

 

本文为作者向律政观察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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