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宣传网
法治宣传网   合作请联系QQ:871973841    热线:010-86399506
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郝铁川:哲学思维不能代替法律思维

发布时间:2015-07-29      来源: 民事审判参考    点击:

文章来源: 法制日报

学思维虽然对法律思维具有无可置疑的指导作用,但它无法简单地取代法律思维。两者是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个性的关系。我觉得过去和现在,法学界都存在把哲学思维简单照搬到法律领域,法律思维被束之高阁的现象。其中“实事求是”是最容易被误用的一例。

  “实事求是”是一种哲学思维,它对法治建设的主要指导意义应该是:立法要从社会实际出发,寻求社会最大公约数;执法(司法)要从案件事实出发,严格依据法律定分止争。除了这一哲学思维之外,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活动还要受法律思维的指导。

  在立法方面,实事求是的哲学思维要求当机立断、知错就改,而法律思维则要求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立法既要积极、更要慎重,不能朝令夕改。所以彭真同志曾经指出,立法总要经过一个从政策指导到制定法律的过程。凡是新的重大问题、重要改革,总要先用政策作指导,在探索、试验中,成功的,就坚持;不成功的或者不完全成功的,就修正。在这个基础上,经过对各种典型、各种经验的比较研究,再制定法律。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伴随社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立法工作经常存在着这种过渡。

  实事求是的哲学思维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法律思维则要求法律规范要有一定的概括性,不能过于细碎具体,出现“立法超载”。彭真同志为此提出了立法要“先粗后细”的主张,即立法开始可以粗一点,在粗线条划出来以后,再进行局部的细描。这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很不平衡,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规定得太细就难以通行于全国。先粗后细的做法是:一是时间上先粗后细,开始粗,实践一段后再细;二是空间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粗一点,国务院制定的实施细则细一点,拥有一定立法权的地方制定的实施细则再细一点。

  在司法方面,实事求是的哲学思维更不能简单地照搬。“实事求是”所主张的从客观实际出发,反映到诉讼领域,这个“客观实际”(或曰客观事实)必须转变为法庭认定的证据(或曰法律事实)。西方法谚“无证人即无诉讼”“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等清楚地显示了这一点。因此,周强同志前不久在报章撰文强调,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根据依法查明的证据进行,裁判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更不得认定犯罪。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搞非法证据,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不仅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仅要坚持有罪则判,而且要坚持疑罪从无。二要保证庭审发挥在认定证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确保案件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证人、鉴定人作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和代理意见发表、辩论在法庭,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在法庭,当事人及其辩护、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行使在法庭,公正裁判决定在法庭,裁判说理讲解在法庭等(周强:《推进严格司法》,《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4日)。我们应该承认,由于时过境迁,并非所有事实都能再以证据形式展示于法庭,因此,有时会出现虽然可能符合实际、但因证据灭失而无法胜诉的情形,所以诉讼总是存在一定风险的。

  “实事求是”所主张的“求是”也不能简单照搬到司法领域。因为“求是”会受到法律时效制度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三个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二年的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一年的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二十年的时效期间。过了规定的时效期间,就别再通过民事诉讼“求是”了。同样,刑法对犯罪的追诉也是有时效规定的。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过了追诉时效就别再通过刑事诉讼“求是”了。

  道理很简单,哲学思维是处理一般问题的,法律思维是处理具体问题的,处理具体问题要受到具体的时空特定条件,以及客观和主观条件的制约。否认哲学思维的普遍性指导作用是不对的,但无视法律思维的特殊指导作用也是可怕的。例如,对我国宪法、法律的某些频繁修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等,与误用实事求是哲学思维有一定关系。




(责任编辑:郑源山)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   国务院法制办  |   新华访谈网  |   中国法院网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财政部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国家信访局  |   审计署  |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理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刑事法律网  |   新华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中国政府网  |   全国人大网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公安部  |   司法部  |   中国法学会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