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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战岂止在法庭-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8-03      来源: 龙元富律师 的新浪博客    点击:

决战岂止在法庭——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X

决战岂止在法庭

——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与践行

权利应当被认真对待,而非像以往那样遭受极端漠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如此。

——题记

 

 

导语

 

一、审前辩护核心目标:

不捕、不诉、不羁,

实际上也就是最大限度地打破审前程序的封闭性,以保证那些其权益可能受裁判结论有利或不利影响的人即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这种公正对待的核心其实是使他们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得到尽可能充分的尊重。

 

二、审前辩护之专业与职业目标:

促进整个中国社会、法律界、司法界尤其律师自身通过对审前辩护的研究与实践来拓展对辩护这一概念之内涵与外延的重大调整和重新认知、认识

 

 

三、相关概念及其辨析

 

1、审前程序的定义

审前程序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法定概念。

其常见的用法大概有三种。第一,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的审前程序;第二,案件从检察院移送到法院,法院受理之后对案件是否可以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审前程序,其准确称谓应该叫做“审前审查程序”;第三,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正式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审判准备的审前程序,其准确称谓应该叫做“审前准备程序”。当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是,审前程序包括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在内的广义的审前程序。

通说为,审前程序指刑事公诉案件自刑事诉讼启动至审判机关受理案件前的程序,具体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三个阶段。

2、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功能定位

A、审前程序过程中,律师乃平衡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两者严重失衡的不可或缺的社会力量。

B、有效平衡刑事追诉过程中公权与私权之间的严重失衡。

C、有效制约刑事诉讼“基础”——侦查程序的展开与结果。审前程序作为审判程序进行准备的基础性程序,其不公开性和不具共同参与性为追诉机关和追诉人员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其为审判程序进行准备的基础性则一方面使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较之审判程序在一定意义上更为重要。因为一旦“基础”已经铸就后面就难以改变,更为值得关注的是另一方面这种刑事诉讼基础的特别重要性和难以改变性将刺激、诱发追诉机关和追诉人员不择手段地收集、获取其希望的证据,以铸就在审判程序中难以改变的“基础”。将律师辩护引入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将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审前程序的不公开性和不具共同参与性,由此抑制追诉人员不择手段、滥用权力收集、获取证据的可行性,并且使得审前程序为审判程序进行准备的“基础”能够产生客观、公正、合法的审判结果。

3、审前程序的日益走向“诉讼化构造”与审前程序辩护律师的操作模式、操作体系的建设

这一部分,正是我们的主题与主体。【详见下文:演讲纲要】

4、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辩护律师的要求

正因为审前程序过程中,律师乃平衡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两者严重失衡的不可或缺的社会力量——纵观古今中外,随着诉讼法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诉讼程序日益显露出越来越明显的技术化、专门化倾向,越来越复杂化、越来越精细化、越来越专业化,有鉴于此而不仅限于此,客观上强烈要求务必由律师的有效参与,才能相对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与人身权利。

为保障辩护律师审前程序参与的有效性,客观地要求律师不仅仅要熟悉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刑事政策等刑事法律法规和案件相关法律,尤其要有足够的实务经验,是有足够的实务经验的辩护专家。

5、审前辩护的定义

“审前辩护”与“庭审辩护”

审前辩护主要是指刑事公诉案件处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时,辩护律师在对证据、事实进行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依法行使各项法定辩护权,向案件承办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法律意见、建议的诉讼活动。为了与庭审辩护相区分,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工作统称为审前辩护。

 

 

 

 

决战岂止在法庭——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

演讲纲要:

第一,刑事诉讼发展史在其实质性意义上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断拓展、不断完善、不断明晰化的一部历史。

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纯粹沦为刑事诉讼客体,到成为法庭审判之对象,到成为诉讼主体,到诉讼权利不断扩展、不断深入、不断明确、不断清晰、不断系统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从毫无保障到逐渐得到保障,再到得到相对充分的保障。

国家“必须实现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时,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国家生活也“只是人权、个人权利的保证,因此,它一旦和自己的目的即这些人权发生矛盾,就必须被抛弃”。事实上,任何国家的首要职能都是保卫公共安全,打击对社会有害的犯罪活动,而刑法是国家履行这一基本职能的主要手段。

如何保证警察行使国家垄断的暴力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而非用于其它目的甚至私人目的?

如何保证警察行使国家垄断的暴力保护公共安全,打击对社会有害的犯罪活动这个复杂过程中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

决战岂止在法庭——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

第二,紧紧抓住“黄金37天法则”,借力侦查监督之监督,对侦查活动进行严格法律监督的同时,对监督者的监督实施帮助与监督【实质上可以说是,定位于辩护律师向侦查监督检察官提供帮助模式的司法监督】——以期尽可能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准司法化”,核心是严格把握批捕的三大要件即人们常说的“逮捕三要件”,主要包括证据条件、罪重条件及必要性条件:

1、逮捕之定义

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时依法批准或决定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强制侦查措施。

2、细抠逮捕的条件及其评判标准

务必仅仅扣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的“逮捕三要件”,即逮捕所不可或缺的证据条件、罪重条件及必要性条件展开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人格权利——尤其人身自由权利。

3、思考与践行

2000年9月,在最高检组织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将原来的“批捕科【处、厅】”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科【处、厅】”的缘由、理由、意义、价值是什么?为什么??我们如何据此充分利用从而接力、借力???

目标:不捕

案例【分享】:

相关文书范例

检察院【两份】

1、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申请书

2、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公安机关【两份】

1、取保候审申请书

2、终止侦查法律意见书

 

 

附: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入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人民检察院

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第一章 逮捕的条件

第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二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 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九) 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第四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五条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 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 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三) 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 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 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党的;

(六) 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 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一)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七)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条 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情节一般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逮捕措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 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批准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 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党的。

决战岂止在法庭——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

第三,借力审查起诉之审查,实施对审查起诉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和有效监督,竭力阻断起诉通道^_^^_^^_^

 

 

目标:不诉

案例【分享】:

不起诉的法定分类与法源考察:

第一类,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的,无犯罪事实、或者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称之为“绝对不起诉”;

第二类,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因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称之为“相对不起诉”,也叫做“证据不足不起诉”;——未达到法定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决定不起诉;

第三类,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通常称之为“酌定不起诉”;

第四类,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系一种起诉裁量制度。

暂缓起诉,又称缓予起诉、缓起诉、缓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该犯罪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我国第一个暂缓起诉决定(当时称之为“诉前考察”)。此后,暂缓起诉这项改革经历了初创、发展推广到停顿三个阶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

 

相关文书范例

检察院

1、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取保候审申请书

3、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申请书

4、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附: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决战岂止在法庭——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

第四,充分激活相关法条,尽职尽责、竭智尽忠、竭尽所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到底,……^_^^_^^_^

目标:不羁

案例【分享】:

附: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决战岂止在法庭——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

核心:接力《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宗旨和法治理想,与公权机关的“倾向性追诉~一味追诉,片面追诉”对应,竭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与人身自由权、人格权等其他权利。

附:相关法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决战岂止在法庭——审前辩护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

 

附一

“审前辩护”催生中国律师收费改革

2013年05月21日 09:39:05

来源: 中国经济周刊

原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辩护,导致律师开展工作的空间太小;如今,“审前辩护”制度确立,拓展了律师辩护空间。与此同时,律师收费制度也应进行相应改革。

新近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确认了“审前辩护”制度,这意味着审判前的辩护开始走向专业化。审判前的辩护是指,辩护方在侦查起诉阶段所做的防御准备活动,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为当事人寻求防御性保护。

有律师认为,此项制度的确立,将对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带来重大影响。律师界普遍认为,原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辩护,导致律师开展工作的空间太小。如今,“审前辩护”制度确立,拓展了律师辩护空间,律师收费制度也应进行适当的改革。

据了解,全世界比较典型的律师收费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美国模式,律师绝对按小时收费、按劳动量计费。对律师来说,审判前的工作越多越好:庭前的阅卷、调查、会见,庭前交涉等工作量越大,律师收入相应也就越高。另一种是中国模式,一揽子的合同,按案件进展的阶段收费,不考虑工作量、不考虑案件难度。简单的案件,当事人觉得亏;复杂的案件,律师觉得亏。因而,有理由认为,收费制度存在着改革的空间。这次“审前辩护”制度的确立给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提供了机遇。

个人建议,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应该走第三条道路:按照具体的工作环节来收费。审判前的辩护把律师的工作从原来的一个笼统的辩护概念,细化成若干个工作环节:包括侦查阶段的辩护、批捕环节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庭前会议的辩护等,这其中还包括会见、阅卷、调查等大量工作。

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共同下发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立了中国律师收费制度原则是双轨制,即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律师的收费方式和标准主要有五种,即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固定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

在实践中,往往依照案件难易程度,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大多将业务“统一打包”,提供全程服务,以计件收费方式为主。

“我特别推崇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罪轻辩护,如果在开庭前将重罪改为轻罪,‘打掉’部分罪名,‘打掉’部分数额,那么,开庭时的压力会大大减轻。”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孟陶律师认为,“审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空间很小,罪轻辩护空间极大。”

有时,法庭上的辩护远远不如庭前辩护的效果好。孟陶举例说,在公安机关经手的经济纠纷案件中,通过律师“审前辩护”甚至可以使当事人避免被批捕。庭前会议阶段,律师可以尽量争取维护委托人的程序性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罪轻辩护“打掉”部分罪名,把罪名从重罪改成轻罪等等。

过去律师实务中有两大误区:一个误区是鉴定辩护成功的标准是无罪,另一个误区是律师应该更多注重在法庭上出色的辩护表现。为什么不能在批捕环节为自己的委托人申请不批捕呢?如果申请不批捕成功了,也应该是成功辩护的一种表现。衡量律师专业与否的标准不应只是法庭辩护。

“辩护活动越来越多,辩护质量愈发重要,整个收费模式应当改变。过去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建立在审判辩护为基础的,收取侦查阶段的费用似乎‘理不直气不壮’。有的案件到了二审甚至费用还减半,说明我们过分重视一审中的法庭上辩护。”一位刑诉法学者曾公开表示。

这名刑诉法学者还指出,立法部门现已提供了很好的机会,审判前律师的辩护空间已越来越大,辩护的形态会多元化,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程序辩护都会出现在审判前的辩护中。

此次“审前辩护”制度的确立无疑拓展了律师辩护“空间”,将为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提供更充分的理由。张兵

 

 

附二:

《尚权刑事辩护指引》

第五章审前辩护

第一节 侦查阶段的辩护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并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一百零八条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手续时,应向案件承办人员了解以下信息: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被羁押地点;

(二)案件相关情况: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办案期限等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手续后,应当尽快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1.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其涉嫌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规定;侦查机关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规定等。

2.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详见本规范会见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提出代理申诉请求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详细信息或线索,经核实如果确有上述情况存在的,应当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有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或存在其他侵犯其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律师应当要求其提供时间、地点、方式、行为人等证据线索,并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或申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看守所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及材料。(详见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机关报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应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具体流程如下:

(一)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拘留后第三天、第七天或第三十天前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报捕计划,如有则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师意见;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拘留后第十四天、第十七天前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报捕计划,如有则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师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尚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应当按照上述流程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对于已经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其能够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侦查机关没有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侦查机关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

第一百一十九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该提交书面意见:

(一) 侦查机关无管辖权的;

(二) 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被害方有律师的,可以通过双方的律师达成和解,并由侦查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手续后,应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阅卷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管辖是否合法(包括侦查管辖);

(二)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查清;

(三) 被控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

(五) 起诉意见书认定罪名是否准确;

(六) 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

(七) 收集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八) 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和漏洞;

(九) 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

(十)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应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一份留律师事务所备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阅卷后,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对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可以采用出示的方式核实;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采用口述的方式核实。

第一百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阅卷后,认为需要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收集方案,采取恰当的方式收集证据。(详见调查取证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该提交书面意见:

(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无管辖权的;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 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应当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建议。

 

 

 

 

附三:

审前交流保障辩护权充分实现

天津河东:构建诉辩前置机制确保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徐盈雁 王欣钢 王卉竹

本报讯(记者徐盈雁 通讯员王欣钢 王卉竹) “现在的公诉人好沟通了,我当事人的辩护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近日,到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人王律师发出这样的感慨。记者采访发现,这得益于该院构建的诉辩前置机制,保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充分表达辩护意见。

据统计,2013年,该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500件700余人,其中300余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口头提出辩护意见的有200余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超过100人。相比于往年,辩护人聘请率和辩护意见提出率均呈上升趋势。针对这一变化,该院在今年1月制定了《诉辩前置实施细则》,构建了“告知、审查、沟通”的诉辩前置机制。

河东区检察院检察长齐冠军介绍,“告知”即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案管、公诉部门办理律师手续、复制案卷材料时,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期限内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审查”即在双方信息对等的前提下,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详细注明辩护意见。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也要审查分析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证据是否合理;在分析罪重证据时,既要分析罪重证据是属于法定从重还是酌定从重情节的证据,也要分析辩护律师提出的或者客观存在的罪轻证据对罪重证据的冲击和影响。“沟通”即公诉案件承办人在审阅律师书面意见后,有针对性地与律师当面交流,对律师意见无论采纳与否,承办人均以书面形式回复律师。同时再次听取辩护人意见,实现有效沟通。

统计显示,《诉辩前置实施细则》实施以来,该院受理的有辩护人的案件中,约六成适用了诉辩前置机制,充分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如在阎某敲诈勒索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阎某系累犯,阎某辩护人认为阎某在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累犯除外条件,提出不是累犯的书面意见。检察官了解律师意见后,认真审查阎某的身份材料和前科材料,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充分保障了阎某的合法权益。

齐冠军还表示,构建诉辩前置机制听取不同意见,可以帮助公诉人检视自己对案件的把握,对不易发现的细节以及适用法律的偏差及时纠错,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确保审查起诉案件质量,进而达到严防错案的目的。

 

 

来源:龙元富律师 的新浪博客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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