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铭
摘要:公民申请公安机关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以证明其品行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没有案底。实践中,对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身在法理上、逻辑上及其证明力还是存在诸多问题的。基层公安机关对于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当依法、慎重进行。
关键词:无违法犯罪记录、法律法规、证明力
公民在求学、求职、入党、征兵等情况下,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以证明公民的品行良好、在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前科劣迹、没有案底,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入学、任职、入党、入伍的资格或从事特定职业的法定条件。
第一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法理上存在的问题
1.1关于违法、犯罪的概念及类型
违法行为,指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是违法的社会特征,违法性是违法的法律特征。二者是统一的,不可或缺的。根据违法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相应法律处理的方式可将违法分为严重违法(犯罪)和一般违法,根据违法违反的是哪个法律部门的法,可将违法分为刑事违法(犯罪或不作犯罪处理的其他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等。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指出,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不仅较为详细地揭示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同时将犯罪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⑵违法与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是:违法不一定就是犯罪,犯罪了就肯定违法;违法不一定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了一般意义上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2人民警察的行政职权与刑事职权
公安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中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和刑事执法机关。可见,我国警察权是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的统一。《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等共十四项。⑶由此可见,由于法定职责的限制及获取信息的局限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只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和犯罪的情况。
第二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逻辑上存在的问题
公民办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后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根据基层派出所掌握的基础材料包括内部工作资料、公安内网信息等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证明出具之日之前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如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是否有过刑事犯罪的情况。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有一般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如被警告、罚款等)或有无其他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无法提供证明了。
同样,由于法定职责的限制及获取信息的局限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只能够证明实践中,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没有犯罪的情况。且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当地(地级市范围内)没有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和犯罪的情况。对于被申请人在外地是否有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或犯罪行为,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一般无法确认、进行证明。这是由基层派出所获取辖区居民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和犯罪的情况渠道有限性决定的。
首先、目前公安内网信息资源的局限性和辖区人员流动性决定了基层派出所无法获取辖区居民在辖区以外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和犯罪的全部信息。
其次、现行公安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罚机关有将严重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的被处罚人的相关信息通知其户籍所在公安机关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由于该法律没有规定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处罚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实践中导致被处罚人户籍地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掌握被处罚人在辖区以外实施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被处罚的情况。
第三、基层派出所对于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被依法判刑人员情况的掌握有赖于审判机关的协助,具体体现在判决书的及时送达方面。而关于刑事判决书的送达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实践中的情况是,审判机关常常没有或没有及时向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判决书。导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无法掌握其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而审判机关的理由是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被告人的所在单位送达另外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可能涉及被告人的所在单位的利益或需要单位协助履行。而受送达的单位与公安派出所沟通交往的渠道有限,且没有法定义务通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此时,在实践中法律的实施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发生了明显的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真正实现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建议,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机关应当将被告人判决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而不是可以由审判机关选择送达对象。
从全国来看,就公安机关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这一事项依法管理得比较好的,是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2008年3月11日,该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印发《关于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该规定中对“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按照不同情况,如“犯罪记录”、“违法记录”、“违法犯罪记录”的具体要求,出具相应的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是:经核查,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本机关未发现辖区居民***有违法犯罪记录。《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是:经核查,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本机关发现辖区居民***有*条违法犯罪记录。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因违法被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因违法犯罪经劳教委批准,予以劳动教养、因吸毒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因卖淫/嫖娼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予以收容教育等,并注明违法、犯罪及处罚的时间。
从南京市公安局的这一暂行规定中可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的是被申请人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没有严重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如被拘留、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没有过刑事犯罪的情况证明而不是是否有其他行政违法或一般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情况的证明。从逻辑上讲,本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是“无严重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及犯罪的证明”而不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形式逻辑着重从量的方面即对象和属性的多少来考察内涵和外延的关系,认为在属种系列的概念之间,内涵越多,外延越小;反之,外延越大,内涵越少。这就是形式逻辑所讲的内涵和外延关系的反化定律。⑷因此从逻辑角度分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外延实在太广,有多少种行政管理行为就有多少种行政违法行为。如上文所述,公安机关是无法履行国家所有的行政管理职能、也无法获知申请人所有违法行为的信息,当然也没有能力对其是否有违法行为作出科学、客观的判断并加以证明。因此,公安机关对“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名称进行修改,变更为“无严重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及犯罪的证明”。这样,在逻辑上更符合依法行政的理念和要求,在实践中也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相应。
第三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证明力问题
对于书证,理论上认为判断其证明力要经过两个阶段,“即该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不是某甲的思想(形式上的证明力);如果是某甲的,该陈述有什么样的证明力(实质证明力)”。⑸一般情况下,立法确认公文书具有比私文书更强的实质证据力,这几乎己成为各国的原则或惯例。⑹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国家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依法定职权及程序制作的公文,属于书证的范畴。因此,“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作为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力大于一般普通书证。上述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肯定和体现。这两部专门的证据规则均明确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涉及公、私文书及其证据力。在法制化程度较高的西方国家,一般都将公文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并赋予其比私文书更强的证明力。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在公、私文书证据力的规定上显得相对滞后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问题。建议对我国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作如下完善,第一、在立法上,明确公、私文书的含义、范围、制作机关、制作程序。其二、明确公、私文书各自的证明力,并赋予其不同的审查认证程序。
第四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性质及可诉性问题
从行政法的学理角度分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属于行政证明的范畴,是行政确认行为之一。有学者将行政证明定义为: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相对人提出的尚待确定真实性的事项进行甄别、认定并以书面方式进行,彰显其正确性、真实性、进而排除未来争议以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一种行政活动。⑻行政证明一般是以肯定证明事项的结果作出,所以有学者认为行政证明是指行政主体向其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⑼
从法理上讲,行政证明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可诉范围,就应当肯定其具有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登载的郑州市兰天机械厂诉荥阳市城关乡政府为张培浩出具证明行政行为案⑽和蔡留恩诉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荥阳派出所初具行政证明案⑾均表明审判机关对于行政证明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持肯定态度,证明行政证明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诉讼性。
结 语
综上所述, “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身的证明力在法理上、逻辑上及其证明力还是存在诸多问题, 应当引起立法机关及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视。公安部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规章,进一步规范基层公安机关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为。基层公安机关对于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当依法、慎重进行。同时,公安机关对“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名称进行修改,变更为“无严重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及犯罪的证明”比较合适。
参考文献
⑴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版.第434页。
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⑶《公安执法理论教程(中级警官)》,公安部政治部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⑷张智光:《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1期第14页。
⑸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25页。
⑹宋强:《书证若干问题探讨》,四川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6页。
⑺张宇:《国家机关公文的刑事证明力》,人民法院报, 2006-05-08第B04版 。
⑻杨海坤、章志远:《行政判例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
⑼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62-468页。
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4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