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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两个证据规定”真的能解决刑讯逼供吗

发布时间:2015-08-13      来源: 法案聚焦    点击:

 

 

法案君按

8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命案作出再审宣判:犯罪嫌疑人杨明无罪。在此之前的1996年,杨明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近20年,杨明始终拒绝认罪减刑,家人从未放弃申诉。杨明的再审辩护律师说,本案全凭间接证据定案,认定杨明作案的最关键的间接证据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但该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存在暴力取证、诱证等嫌疑。”

造成这起错案的一个关键因素,仍然是暴力取证的非法证据。那么,在现在、今后,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究竟该如何根治?今天,法案君(微信号:faanjujiao)找来一篇文章,京都律师所律师王九川对“治疗”刑讯逼供的思考。

 

/王九川

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刑讯逼供的严重性与危害性,已成朝野共识,怎么来解决,众口不一。五家机关联合发布两个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其中有关刑讯逼供的条款更受 关注。报纸头版很快打出大字标题——“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很多朋友看后感到不解:刑讯逼供是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口供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这是常识,难道还需要明文规定?没有这样的规定,就可以使用这些非法证据?这样简单的规定,为何不早出台?这不等于说长期以来的刑讯逼供是得到默认的?

 

我常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诉说:连续多天在夜里被长时间讯问,最后被逼无奈签字认罪,在法庭上我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请求合议庭调查,控方的回 应有一个共同的理由: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夜里讯问,我的回答是: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在夜里讯问,嫌疑人有正常休息的合法权利,在遭受痛苦、神志不清时作出的 供述当然不合法。看来常识还是要被写进法律才行。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这个常识终于上升为五家机关共同一致认可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个必须给予明确的法律原则,尽管法律禁止刑讯逼供,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对非法口供的审查程序和处置后果,此前五家机关并未取得共识(两高有简单的司法解释)。当然,没有任何执法者都会公然以此为理由肯定非法口供的合法性,但不少人在内心认同刑讯逼供的价值,奉口供为证据之王,视刑讯逼供 为难以避免的正常的执法现象,或积极而为,或暗中纵容,或袖手旁观。过去三令五申不见效,现在换个角度,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来解决,以审判来遏制刑讯逼供,这是一条新出路。

 

就保护被告人权益、促进公正审判这个目的看,这样的规定当然是顺理成章,早就应该有,包括刑讯逼供内容在内的这两个准司法解释,出台得这样晚,足以表明背 景的复杂。我为这来之不易的成果而欣喜,就律师辩护而言,这些规定也为证据之辩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辩护的力度会得到增强,律师们不能怠慢,要付出更多的心智和勇气。但我也预感到新规定实施的艰难,有人把这看作解决刑讯逼供的高招,我是没有那么乐观。

 

我们先看怎样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很明显,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15条新规定,主要指向刑讯逼供,其中明确控方承担对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要求讯问人员在必要时出庭作证,我相信这会给办案机关带来压力。但新规定也 给各方留下不小的回旋空间,例如:在几乎穷尽其他查证手段后,才能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当法庭认为口供的合法性没有问题,可以当庭就审判前供述进行质 证,公诉人就没有继续证明口供合法的义务;如公诉人提出需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法庭“应当”同意,而对辩护人申请讯问人员出庭等要求,就没有“应当”了。另外,15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只是点到为止,而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41条规定里,却列出较为详尽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对于大量的非死刑案件来说,法官对证据审查的自由裁量空间没有多少变化。

 

我曾为一个受贿的官员辩护,涉嫌数额二十几万元,在近600天里被换押5个看守所,被提讯三十几次,他告诉我遭受的折磨,除了轻度暴力外,更多的是长时间的连夜讯问,后来还遭受同监室“拐棍”的暴力。我整理有记录的十几次口供,结合提讯记录,把历次讯问时间、地点和内容列出一个长表,情况一目了然:讯问经常在夜里长时间进行,最长一次达14小时55分,4次有罪供述(2次讲事实,2次为“发誓”“不翻供”)全部是在夜里、在外地偏远的看守所进行,笔录中带有威胁、引诱性质的问话非常明显。合议庭法官在下面叹气,但在判决中对这些没作直接评价,只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材料,直接给出一个否认刑讯逼供的结论,判决他有罪。

 

坦率讲,我对这样的法官没有什么意见。我也不能因为他没有直面这些问题就否定他的职业道德。法官也是人,也需要权衡事态利弊,至少要能保护自己,有人批评 法官放弃原则,但前提是他须有执行原则的权力。如果我是审理法官,我不能不考虑如何向上级交待,如何求得警察、检察官的理解,我会尽量减少给各方的压力,“互相配合”永远比“互相制约”重要。对某些重要案件,我不能不考量法律外因素,包括各种提示和要求,当其他利益和被告人权益冲突时,我不会简单地“依法 办事”,要力求找到一个折中方案,否则当事人会闹,有关方面也会“提醒”我和我的上级。

 

我的一位校友,因为没有做到“互相配合”,为他的“互相制约”付出代价,虽然没有身陷囹圄,法官之路就此了结,而受命查办他的竟是自己的同窗(含泪去办 的)。法官违法犯罪,当然要处理,但处理的动机是什么?如果是出于个人恩怨、部门利益,其他的法官会怎么想?两个新规定实施后,司法机关之间的基本格局并没有改变,我举的这些例子会不会再现呢?

 

如果我做法官,我不会轻易认定口供的合法性有问题,我会在法庭上走调查程序,并要尽量避免庭外调查,如此会有进退的余地,这些做法完全符合新规定。我很清 楚:我和我所在的机构,并没有独立裁判的权力,我们并没有得到法律充分的保障。况且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我哪有精力去一一审查,这些非法口供材料本来就不该送到我的桌上;我也完全对得起国家给我的待遇了。

 

同审判机关一样,侦查、检察、司法诸家也有难处,一起刑事案件从头到尾,哪个参与者没有自己的苦闷?有几个在内心不向往公正执法,包括刑讯逼供者?那些法 科毕业生可曾记得丢掉书本、学习讯问手段的痛苦过程?在“司法独立”不断被我们挂在嘴边、被我们在脑海里年复一年憧憬的年代,依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不会真正解决刑讯逼供问题。须知,这两个新规定也是在高层的强力支持下出台的,而且各家的博弈还在继续。

 

再做一个假设,如果法官放下个人顾虑、下定决心严格依照新规定审查口供的合法性,他会得到什么样的调查结果?我还无法想象:有几个讯问人员能出庭作证?当 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讯问人员出庭,他会不会当庭承认?是不是每个被告人都敢与他对质?面对调查人员,看守所里的管教等证人能否说出真相?有关方面又会对调查 提出怎样的要求?

 

在法官那里,不经过开庭审理,他无权剥夺被告人的自由,而在侦查机关那里就简单了,最严重的情况,只有一封举报信这样的“证据”,只要有人敢签字,就能把一个普通公民作为嫌疑人送进看守所刑事拘留,住上37天(合法时间),劳教就不必说,这可是令人不寒而栗的事。接下来,就要着重研究如何从这个嫌疑人嘴里获取线索,为破案打开局面,如果其他证据材料不足,更要 加大审讯力度,直到获取有罪口供(这时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出现,形成制衡力量)因为看守所归由公安机关管理,配合审讯已成为看守所工作的重心之一,有关管理 的各项制度都会考虑这个重心,甚至看守所的建筑布局也受到影响,比如预审大楼就建在看守所的院门口,这样的审讯就会比较从容。

 

这是我们熟悉的现实,公安机关被同时赋予侦查、看守的权力,检察机关集侦查、批捕、公诉、监督几种职能于一身。当自由和安全被彻底控制在审讯者手里,绝大 多数犯罪嫌疑人经过痛苦的煎熬,最后都有一个明智的选择:配合。一旦侦查结束(或审查起诉结束),嫌疑人便想到法庭上去“讨公道”,站到法庭上又是心有余悸。所以,看守所里不断传出各种新奇古怪的死法,不足为奇,家属和律师有时找不到嫌疑人不足为奇,在侦查结束后普遍翻供也不足为奇,法庭上对曾接受的“待遇”吞吞吐吐同样不足为奇。

 

为减少刑讯逼供,近年侦查机关较大的自我改进,就是对讯问过程录音录象。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录音录象程序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但我遇到的案件里这种证据很少,也远不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公安侦查机关普遍使用录音录象,也未见到完整的。有一起影响很大的杀人案,讯问人员对嫌疑人还算客气,后来顶不住上面的压力,把他带到分局的特讯室,这次讯问的录象非常完整,从第一句问话开始到签字、按手印的过程都有,似乎看不出问题,但在会见时他告诉我,录象前他被令双手向下搂抱座椅,这样拷了半小时。这种无损伤后果的手段是查不出来的,在侦查机关自己的特讯房间里,没有录音录象和任何旁证,即便出庭作证,谁会承认?法官、检察官也没办法。至今我还没有见到哪个案件的全部讯问有完整、不间断的录音录象,基本都是认罪的情景,不少人对着镜头念自己的口供,给我的印象:录音录象手段是用来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而不是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有人说,规定辩护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可以有效避免刑讯逼供,这会有些作用,但要先保障律师的权力,律师至少可以当面“眨眼睛”,在律师走后呢,嫌疑人还是呆在由办案机关掌控的看守所里。侦查机关的第一职责是查明犯罪事实,侦讯人员与嫌疑人的对立情绪再正常不过,加上完成任务的压力或个人动力,难免会有不友好的举动。只有让无利害关系、不参与诉讼程序的机构来负责对嫌疑人的管理,才能有效避免刑讯逼供,保障他们的安全、健康,司法行政机关适合承担 这个职能。

 

有人预测,这样的职能调整将减少百份之九十九的刑讯逼供,未免过于乐观。如果是形势需要,有强力下压,侦讯人员也只能勉为其难。比如有“命案必破”的要求,办案人员一定很头痛。命案真的能百分百破获?不可能,所有的国家都做不到,因为关键证据灭失、嫌疑人失踪或死亡等多种原因,有些命案永远都不会破获。这种誓言固然可以显示打击犯罪、维护权益的决心,但作为命令传下去,并且还带有“限期破案”、“不破案、就换人”的警示,那案件一定会得到侦破,今后难免还会出现新的杜培武、佘详林,而真正的凶手却在暗中为自己庆贺,成为刑讯逼供的受益者。

 

2012年有一个大措施,就是修订《国家赔偿法》,其中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包括看守所在内)对严重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不再设立赔偿确认 程序,取消“违法确认”赔偿原则,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增加一种与“刑讯逼供”并列的情形:“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里有些就是变相的刑讯逼供,现在终于得到重视。这些改进对遏制刑讯逼供都会起到作用。令人忧虑的是这次修订中关于刑事拘留赔偿 豁免权的规定,过去是抓人后放掉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拿下口供、避免放人,现在刑拘的范围扩大了,侦查机关可以随时把一个公民送进看守所而无须承担国 家赔偿责任!将来被羁押的嫌疑人多了,受到刑讯逼供的人会不会又多起来?

 

关于刑讯逼供的诊断和治疗手段,还有很多高招,我就不再一一评价,这里归纳一下解决刑讯逼供的几条途径(多半是常识),按照从难到易的程度,开列如下:

 

就制度、体制层面来说:其一,还司法以权力,让司法独立从名义成为现实,(包括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就刑事诉讼而言,那些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措施,都要听由独立的法官决断),此为解决刑讯逼供泛滥的根本之道。这是慢工夫。其二,给律师以“应有的”法律地位,赋予律师“应有的权利”,包括刑事辩护豁免权,避免只改司法体制、不改律师制度的一面改革。其三,重新配置司法职权,让公、检、法、司各司其职,包括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检察院刑侦职能划归公安部门等等,最高决策层已把这些内容写入司法体制改革报告,这是一大进展。

 

此外,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应尽早考虑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规定律师在场权,建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并在现有两个证据新规定基础上尽快推出刑事证据规则。当然,将这些内容纳入一部独立的《刑事证据法》中,会有更好的效果。

 

还有一些暂时不会伤筋动骨的办法,如规定必须移送全部讯问笔录,必须提供全部讯问的完整的录音录像,还有一些外围措施:如加大对侦查技术、设备的投入,重新制定对侦讯人员的考核、培训标准,改革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绩效考核制度……

 

我们从来不缺办法,缺的是动力和压力,更缺乏清醒的认识。在不少人的观念里,采用刑讯逼供这样的非法手段,可以控制治安形势和反腐败的局面,促进经济健康 发展,惠及全社会。我听到有法律同行讲:不采取有力措施、不认定那些有问题的口供和相关证据,总说证据不足,怎么能有效打击那个黑社会,迅速铲除社会毒瘤?我不明白他怎么认定某人就是黑社会,他听到刑讯逼供的质疑,怎么不去呼吁调查,还一口咬定他是黑社会?如果他做领导,估计事前听汇报就给定性了,而且 绝不会改变结论,因为他认准这是个坏人,对坏人不必客气,事情可能查错,但不会冤枉这个坏蛋,为人民的利益,使用铁的手腕,不会输理。

 

为了“人民利益”,可以牺牲个人权益吗?对权益可否进行功利的计算?刑讯逼供的确有管用的一面,有些案件破不了,“修理”一下嫌疑人,真能挖出有价值的侦破线索,但在另外一些案件里,被修理的人可能就是赵作海。在缺乏有效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能是被牺牲的那个个人,这也是人民利益!

 

我们过去习惯于从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来设计司法的框架结构,忽视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在运行中又经常做短期行为,一面承认法律是社会恒定的基石,制定各种改革措施,一面又把法律当成可以打磨的石器,适时使用,时常发出与法律原则有冲突的临时指令。有领导这样想,有群众这样欢迎,这是一种可怕的短视。当危机频繁出现,才会受到大的触动,将那些久推不动的改革方案再推上一把。

 

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必须做大手术,这是无法回避的措施,停留在技术操作层面的改进,仍属于保守疗法,只能缓解痛苦,病情难免继续恶化,不知哪一天发生突变。就现在而言,民众法治观念的培育固然重要,但决策者观念的转变更要紧,对民众诉求的准确把握、对长远大局的判断,至关重要,高层能通过那样的司法体制 改革报告,还是让我们看到转变的希望。

 

我们更需要果断行动,不希望总是这样:进两步、退一步甚至更多。我们有实力建造世上最大的工程、做全球最大的债主,却无力根治刑讯逼供,这就是我们的现实,是我们真正的危机。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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