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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律师的权利插上救济的翅膀

发布时间:2015-08-26      来源: 山东省律师协会    点击:

作者/孙瑞玺 山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作者/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孙瑞玺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我们所的一名实习律师持本所公函和实习证到某县住建局查询某工程建设项目预售登记办理情况,工作人员要求出示法院立案的证明。实习律师解释,承办的业务属于非诉讼业务,没有立案证明。但工作人员以没有法院立案证明,不予办理查询。

 

此时,实习律师拿出包括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内的13家单位联合制定的红头文件—《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给工作人员看,并指出,根据该规定第24条,住建局和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和协助。如果不予配合,按照该规定第33条第1款,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工作人员看过红头文件之后,向其领导作了汇报。之后为我们的律师办理了查询并出具了查询证明。

 

经历了此事,该实习律师深知该红头文件对执业的好处,于是该红头文件成了他的必备装备—每天装在随身的公文包里。同时他也将该做法分享给同事,同事也份份效仿。

 

由此具体实例,使我联想到,刚刚结束的经党中央批准,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和司法部的领导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所提出的保障措施具体明确,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可喜可贺。比如,最高检曹建明检察长就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正确理解立法和司法解释本意,对辩护律师要侦查期间要求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依法及时审查答复。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问题来了,侦查机关不及时答复该如何处理?是向检察机关复议,还是向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要求沟通协调处理?如果不给这些权利以明确的救济途径和制裁措施(责任追究),则这些权利就不能真正转化为律师的执业权利。这也正如西方的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非权利。

 

我们真切的期盼,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措施能够插上救济的翅膀,使全国广大律师在依法治国的天空中展翅飞翔。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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