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里溪,法律博客原文链接:http://bailixi.fyfz.cn/b/864474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开始第三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分析指出:“终身监禁”入刑,意味着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虽然有可能“免死”,但由于没有减刑、假释的机会,可能面临“牢底坐穿”。这一举措,用制度封堵了贪腐分子提前出狱的可能,将对贪腐分子形成强大震慑,彰显了中国强力推进反腐的决心。
应当说,死缓并不是我国刑法独立的罪名,其含义并非字面上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是“死刑,缓期两年不执行”,也就是说,死缓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不执行死刑。即使刑法修正案(八)对暴力性犯罪作出“限制减刑”规定,但我国刑罚生刑过轻,死刑过重还是个突出的问题,这就导致了刑罚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不相匹配。如果从财产犯罪的角度看,表现尤为突出。比如,这几天比较热门的话题:河北秦皇岛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原总经理马超群,光家中就搜出了1.2亿元现金,已经远远超出10万元,但也只能按照10万元以上来量刑。如果这些数额最终为法院所认定,虽说马超群肯定不会被判处与10万元一样的刑罚,但这样的数额与10万元放在同一个量刑区间由法院进行裁量,在一定程度上,这正是罪刑失衡的实例之一。
以目前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10万元是10年有期徒刑的分界线,如果贪贿10万元,我们大致可以认为相当于是1万1年徒刑,但超过10万的就无法看出规律了,只能说是很多万1年徒刑,有涉案上千万的判有期徒刑的,有涉案几百万判死刑的,有涉案上亿判死缓的。照理而言,财产犯罪的涉案数额是对此类犯罪进行量刑最客观、最主要的事实,在当前生刑过短的情况下,罪刑就难以匹配。众所周知,税法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是根据税率进行设置的,这样的纳税方法是比较合理的,收入多的总比收入少的多纳税,只不过,相关的扣除制度会导致一些差异。受此启发,财产犯罪的量刑也应该累进量刑,比如:10万及以下,1万1年;10万至100万部分,9万一年;100万至1000万,90万1年;1000万至1亿, 900万1年;1亿至10亿,9000万1年;再往上就可以考虑死刑了。当然,上述的想法只是一种为了对罪行轻重进行较为合理地区分,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一种思路而已。如100万至1000万这一区间,如果认为90万1年过轻或者过重,那也可以每90万半年、2年或者其他,总之,这个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算评估的。
虽说贪贿犯罪死缓“终身监禁”不失为解决罪刑失衡的一个方法,也能够解决一些刑罚执行过轻的问题,但它的弊端也十分明显,主要是影响了刑法的整体性与系统性。刑法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有机统一的整体,而不是单个规则的生拼硬凑。这就是说,一个新刑法条文的设置必须要考虑是否与其他条文是否协调,也要考虑是否与刑法的精神与目的相一致。在目前,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问题并非只存在于贪贿犯罪,减刑假释中存在的问题也并非贪贿犯罪所独有,因此,有必要将这些问题进行统筹考虑,而不是一个一个地解决。况且,“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存在着同义反复之嫌疑。无期徒刑的字面意思是很清楚的,就是刑期遥遥无期,要在监狱里度过余生。但在实际的执行中可以看出,我国之前的死缓罪犯一般服刑18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服刑15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刑八修正案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将会更长一些。无期徒刑变成了有期徒刑,死缓变成了不死,这些都是与两个词语的本身含义完全相反的。在今后,我们也无法保证“终身监禁”就不会变成“不终身监禁”。即使不减刑假释,也不见得就一定不会被保外就医,这比减刑假释更为优待。从我国劳动改造制度设立目的看,监狱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减刑假释如果能够公正地被执行,这对广大罪犯改过自新是一个激励与促进,这也是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一旦确定除了特赦之外,只能老死在监狱,那改造人的意义也就失去了很多。
生刑过短是当前的一个现实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罚的公正性。相比对贪贿犯罪终身监禁,进行延长有期徒刑为主要内容的刑期改革有更大的优点。
一是与人的寿命能够相匹配。2014年《人类发展报告》指出,中国人预期寿命是75.3岁,经健康调整后的预期寿命,男性65.5岁,女性70.4岁,照此而言,有期徒刑的最长刑期应当在50年左右才能够相对应,当前的实际刑罚却远低于此。在以往,因为法治不健全、社会经济条件不允许,以至于生刑过短、死刑过多,现在随着各方面条件的改善,具备了延长生刑,减少死刑的条件,也有利于更为合理地设置有期徒刑。像一些国家判处个几百年其实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与人的寿命相挂钩却是有现实价值。如果一个凶恶的杀人犯因为法律上的某种正当理由,只服刑短短20年左右就回归社会了,这通常是不合适的。
二是有效减少罪刑失衡现象。假如按照上述的财产犯罪刑罚设置思路,马超群应当在40年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区间进行裁量,就完全与10万数额在不同的区间,这显然是要合理得多。从量刑的角度而言,在数额之外,再考虑自首、立功、退赃、赃款性质等从轻从重情节,退赃这一情节甚至可直接折算成核减涉案数额。有期徒刑的延长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自由裁量空间,不仅有助于降低暗箱操作的空间,从外部的视角,也有助于更为准确地预测犯罪的后果,增强可期待性。
三是有利于相关犯罪的量刑统一。如果在总则中规定了一条仅针对个别罪名的规定,有几分总则揽了分则活的感觉,总则也将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难以理解。相反地,总则对于财产犯罪或是严重犯罪的刑法执行作出规定,其法理上的合理性更强一些。抢夺、盗窃、侵占、职务侵占、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等都属于侵吞型财产犯罪,有内在想通之处,在数额与刑罚上理应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目前这方面对应性还是有所欠缺的,这一点也饱受诟病,为公众所指责。如果延长徒刑,那么就增加了相关犯罪的量刑统一的可能。
总而言之,贪贿犯罪刑罚执行上出现的问题并不仅仅刑罚执行问题,主要还是一个刑罚设置问题。刑法个别条文的修正要注重与刑法整体的一致性,也要关注与其他刑法条文的协调性,以实现法律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