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所谓“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体现的是一种完美主义、理想主义的司法,强调的是司法行为必须精准,不能有误差,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不能有任何偏移,要同等地实现“并重”。
文 | 向渊而行
来源 | 向渊而行的法律博客
最近,广东省高院改判陈传钧无罪,判决书史无前例地进行了大段说理,核心意思就是在证据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情况下,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此次法院高举“疑罪从无”大旗,高调宣告一起死缓案件无罪,获得业界很高的评价。
这个判决第一次使用了“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表述,这是非常实事求是的,其意即:不能证实陈传钧是犯罪人,但也不能排除陈传钧就是犯罪人,换言之,判决有罪,可能冤枉无辜,但判决无罪,也可能放纵犯罪人。在这种两难选择之下,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不知从何时起,也不知哪位领导最先提出,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此后,这句话就经常出现在领导讲话和各种文件中,司法机关也一直奉若神旨。但其实,这句话对司法行为造成误导甚至危害。
首先,这句指示违背了司法规律。司法官只能通过证据的碎片尽可能地还原客观事实,但囿于取证的有限性及证据本身的复杂性,这种还原不一定是完美的、百分百的,即司法行为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只要司法行为是合乎程序的,认定的法律事实就不容置疑,但可能与客观真实确实存在差异。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司法不是万能的,有时并不能完美地实现公正,这是司法规律,谁也不能否定和回避。
而所谓“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体现的是一种完美主义、理想主义的司法,强调的是司法行为必须精准,不能有误差,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不能有任何偏移,要同等地实现“并重”。这就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因为司法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一旦有偏差,就必然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会有偏移,要么偏向前者,要么偏向后者。
正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示之下,才催生出“疑罪从轻”的扭曲判决。显然,疑罪从轻就是对这种不可能实现的指示的最好“落实”。一起没有任何从轻情节的死刑案件,原本要么判处死刑,要么判决无罪,但在这两种选择之下,则要么体现了重打击犯罪,要么体现了重保障人权,似乎怎么说都谈不上是二者“并重”。于是乎,“疑罪从轻”便应运而生,法官硬是作出了第三种选择——判决死缓。判决死缓,一方面还是判了重刑,体现了注重打击犯罪,一方面又从轻发落,没有杀头,体现了注重保障人权,这不正是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最好落实吗?
可见,法官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也是有苦衷的,根源就在于他们必须落实“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示,哪方利益都要兼顾。但事实上呢,这种落实往往饱受诟病,遭受学界痛批,而之所以饱受诟病和痛批,是因为“并重”的指示本身就是有疑问的。
所以,我认为,今后不宜再提“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案件事实与证据存疑,要么判决有罪以实现打击犯罪、要么判决无罪以实现保障人权的两难选择之下,必须坚决选择后者。也就是说,对于事实与证据存疑的案件,应遵照“保障人权第一,打击犯罪第二”原则,优先选择保障人权,判决无罪。
两年前,最高法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提出“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这句话体现了疑罪从无法律原则的精髓。面对错放或者错判的两难选择,法官没有“并重”的第三种选择,答案只能是也应该是“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即为了保障人权,宁可牺牲打击犯罪。沈院长的指示才是直面司法现实,也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其“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论断也正蕴含了“保障人权第一,打击犯罪第二”的人权优先思想。希望全国的法官都能遵循这一思想,让疑罪从无原则真正在中国的司法大地上落地生根,从此举国再无冤狱和冤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