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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5-11-04      来源: 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点击:

精彩内容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是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现阶段社会之中,见义勇为者却往往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流血又流泪”往往成为了见义勇为者的真实写照。正是由于当前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力度不足,导致了在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很多公民并不愿意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也会给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带来严重损害。仅从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角度分析,民法对公民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定性不明确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缺失是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为了有针对性地研究我国民法制度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首先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界定。
  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种是与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另一种是各类抢险救灾的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价大都采取道德层面的方法,而很少引进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念。正是基于这方面的原因,很多见义勇为行为甚至引发了民事纠纷,本应由法律调节和规范的行为却演化成为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1、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严格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只能够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找到相关的内容。例如2005 年《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指不符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斗争的行为”。2007 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等等。应当说,这些定义的内容大致相同,都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概括和列举。虽然这种列举的方式具有很强的直观性,但是却不能符合法律定义的要求。依据民事法理的规律,笔者认为应当将见义勇为定义为:见义勇为应该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乎正义的行为。
  2、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四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3、 见义勇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征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1)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对于约定人来说,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功利性等特点。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基于约定或法律的基础上,这就是行为人的分内职责。因此,判断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以道德的标准加以衡量,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自觉和非功利性。
  (2)见义勇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这一特征是见义勇为的本质表现,是“义”之所在。因为,见义勇为的道德标准是公而忘私,舍己救人。伦理价值是尚义轻利。
  (3)见义勇为必须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在认定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必须要找到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不顾个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当然,对于不顾个人安危的标准是可以有多种理解方式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旨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行为,无论行为的效果和程度,都可以视为见义勇为。
  4、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当前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
  (1)无因管理。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见义勇为超越了普通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高级的无因管理行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民法都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无因管理行为,这种说法也得到了国内司法界的普遍认可。
  (2)契约说。还有一些专家认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行为者与救助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要约,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实际上,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合同则是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并不具备说服力。
  (3)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还有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其理由是根据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其主要区别在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的主观原因在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人利益,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原因是维护他人利益。虽然两者可能产生同样的后果,但是却并不能够完全混淆。
  (4)防止侵害说。这种说法将见义勇为归纳为民法中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实际上是对无因管理说的一种延伸。从本质上说,防止侵害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但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范围要超过防止侵害,因此这种说法也不能完全概括见义勇为的特点。
二、我国民法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施加保护现状
  当前,我国民法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完整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的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法律制度之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申请补偿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防止侵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以及最高法的部分司法解释等等,都是当前我国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依据。具体来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种。
  1、向侵权人申请补偿。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可以向侵权人申请补偿,是《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要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可以向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申请赔偿。
  2、 向收益人请求补偿。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是指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可以向被保护的受益者提出补偿的申请。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补偿申请,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行为案例存在侵权人缺失或难以确定的问题,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原则,受益人要适当为行为人提供补偿。
  3、向国家申请补偿。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公共行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着,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终救济途径。
三、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建议
  1、 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规定的主要缺陷。应当说,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保护没有列入法律层面之上,只是散见于地方性法规之中,法律效力十分有限,也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二是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容易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利影响。由于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统一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见义勇为案件的审理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性造成严重影响。三是见义勇为的赔偿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对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及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2、对于提高见义勇为法律保护力度的建议。笔者认为,为了有效提高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力度,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当采取如下几方面对策和措施:
  (1)设立见义勇为专门性法律制度。建议相关部门将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纳入立法计划之中,进行严密地立法论证和调研。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律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提高法律保护水平,提高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符合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
  (2)进一步完善现阶段法律规定。在当前的形势下,除了要为出台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作出必要的准备以外,还需要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当在《民法通则》中增加见义勇为的概念和表述,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其次,要明确提出见义勇为行为的补偿标准,按照无因管理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笔者建议改变当前按照“受益人受益额”确定补偿金额的做法,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受益人的受益额很难得到确定。应当采取“受益人损失额”作为补偿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第三,要改变现有民法法条的表述形式,提高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第四,要在相关的民事法律中增加国家赔偿的相关内容,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后救济途径,确保侵害人或受益人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行为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整合利用社会资源,作为法律规定的完善和补充。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开展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评选等,提高社会认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社会资源实现见义勇为代偿。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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