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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去哪儿了】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11-24      来源: 第一辩护    点击:

题记

裁判文书的公开,在当前判决说理不充分的当下,其实际意义很有限。公布本案的辩护意见,虽然是庭后根据庭审中一些情况简单所作,但却是笔者为了能够让大家有机会通过辩护意见更全面的了解案情,并进而得出更为公正的结论。本案一审判决未认定正当防卫,也没有认定防卫过当,自首情节等也未认定,但是却在故意伤害致1人死亡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我知道这其中肯定考虑了本辩护词中的一些意见,只是因为一些原因法官根本不敢告诉世人他们其实心中是更倾向于认同辩护意见的。可是我们不要这种遮遮掩掩的恩赐,我们需要的是公正的裁决。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辩护词(一审)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受王某某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人。为便于法庭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就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针对王某某本人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存在

虽然公诉人始终没有就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出最终意见。但结合本案的案情,这主要就是讨论本案是相互斗殴还是一方实施的不法侵害,这个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应该就是认为双方是互相斗殴,王某某在互殴过程中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相互斗殴,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相互攻击的行为,区别互相斗殴和正当防卫,可以从谁挑起,谁先实施,后实施一方在何种情况下实施等来判断。辩护人认为,处理此种案件,如果不对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不充分考虑主客观实际,极易被表面现象迷惑,像本案起诉书一样,认为双方都动了手,就简单地得出互殴的结论,从而排除了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究竟是如何引起和发生的,当然我们讨论的引起和发生都是说的法律上、尤其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在用刀捅刺之前,王某某唯一的行为就是下午的摔门,但一方面如果甩门的行为就一定会引发被围殴的结果,那是违背社会普通的认识准则的;另一方面,王某某的甩门行为也恰恰表明,他即便对孙某乙有不满,也不会、更不敢选择以肢体冲突的方式解决,因为一个1米6瘦弱如王某某的人,怎么可能敢去挑战1米8的孙某乙;所以他只能选择物体来发泄自己的气愤。起诉书认为7点多的甩门和晚上的打斗是一体的,那就是说下午的甩门直接引发了王某某晚上的被殴打和用刀捅刺他人。但事实上,双方对事件升级的作用和影响力是不对等的。从一些证人的笔录来看,包括夏某某等在内的多人都表示自己和王某某关系不好,听到孙某甲说要回去揍王某某顿时都觉得正好乘此机会教训他,这说明了下午的摔门事件只是一个契机,殴打王某某才是他们真正追求的目标。因此,本案明显是死者一方多人预谋、有计划的实施的殴打王某某的行为。

其次,本案中死者一方究竟有没有殴打王某某,虽然和死者存在亲戚关系或者和死者一起密谋要殴打王某某的证人,都表示没有看到死者等殴打王某某,但是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打人者夏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等,都非常明确的证明了死者伙同他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根据证明原理,这一事实应当得到认可。而且这种殴打的程度不是我们想象的一般性殴打,(夏某某:2014年09月23日12时00分至2014年09月23日12时55分的笔录记载:因为之前我和孙某甲、孙某乙讲好一起要教训王某某的,所以就又跑到第三间寝室,看到王某某被孙某乙按在床上,并用拳头在打王某某,孙某甲也对王某某拳打脚踢,于是我就冲上去打了王某某一拳,打在他的鼻子上。接着,因为听到打架声音,毕某某、张朋飞、魏云岭等人都赶来了,他们就一直在劝架,当时场面很混乱。如何打的?当时孙某乙把王某某按在床上,用拳头殴打,孙某甲也对他拳打脚踢,我就对着王某某鼻子打了一拳。)

其实我们可以换个角度试想,如果王某某最终没用刀捅刺孙某乙,那本案该如何处理?很明显,严格执法的话,孙某乙等人仍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就是说王某某捅不捅,孙某甲等人都将会构成寻衅滋事,他们的这一犯罪行为是独立的、客观存在的(在案证据也证明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为由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而分析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主要包括四中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很明显,孙某甲和死者孙某乙等人实施的就是第一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也就是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寻衅滋事,而这种随意殴打他人,如果还不足以认定为法律上的侵害,那试问刑法第二十条所规定正当防卫的要件中的所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中”所说的“不法侵害”究竟是什么?

换句话说,如果不认定本案中存在死者一方指向王某某的不法侵害,那就等于是说寻衅滋事中的伤害他人不算不法侵害,等于承认了针对寻衅滋事不能正当防卫?我想没有任何人敢得出这样的结论。

所以,本案中明显存在指向王某某的不法侵害,这是辩护人认为其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而事实上公诉人在二轮辩论中也明确提到在王某某事实捅刺行为时,受到的不法侵害已经降低,这就表明公诉人对存在不法侵害的事实是没有意见的,只是对不法侵害的程度存在与辩护人不同的意见。

二、上述针对王某某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里其实主要是讨论王某某在什么情况下用刀捅刺了孙某乙

前面辩护人已经分析过,本案是存在不法侵害的,而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要么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要么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只有这两种状态。本案当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认识到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了么?公诉人并未能给出充分证据对此关键问题给出证明。

这个问题具体一下,就是讨论王某某何时、以及如何捅刺了王亚磊?虽然死者的表舅、死者的哥哥,在接受警方询问时试图说清楚王某某何时捅刺了孙某乙,但却无法说清楚,而其他证人对此也无法说清。问题来了,那么一点大的房间,为何有一个人被另一个人捅刺了还看不见?如果是已经被拉架的人拉开了,大家之间有距离了,会看不清么?比如,我现在如果用刀捅刺坐在对面的被告人,我估计大家都会看清。那看不清说明什么?就说明,现场混乱的程度很严重,为什么混乱,唯一的可能就是因为这个殴打根本就没有停下来过,王某某一直被死者几人在殴打着。而且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所谓的拉架,从拉架者和死者的亲属关系,从拉架者事后的笔录中对死者一方的偏袒程度,将明明存在殴打说成没有殴打,辩护人实在没有办法往中立拉架上面去想,更有充分理由怀疑他们甚至会不会是半帮架的拉架?

事实上,王某某是在现场很混乱,殴打还在进行中用刀捅刺,这样的结论不但合乎常理,也为王某某、夏某某(时间:2015年03月09日15时38分至2015年03月09日16时35分:等我进去之后就看到王某某被孙某乙按在床上,孙某乙用拳头在打王某某,孙某甲也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这时我也主动冲上去打了王某某一拳,打在王某某的鼻子上。他们就一直在劝架,当时场面很混乱。突然,孙某乙走到宿舍门口叫了一句“我被人用刀捅了。”)等一贯的笔录所印证;而且正是因为殴打仍在继续,王某某近身捅刺了孙某乙,大家才不会发现,连孙某乙都是被捅刺后过了一会才到旁边(请注意是跑到旁边后)告诉大家自己被捅了。所以,应当认定王某某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进行的防卫。

因此,公诉人认为王某某是在被拉架人拉下来后还持刀捅刺孙某乙的观点,辩护人认为一方面这个推论所依据的正是那些与本案死者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笔录,他们的笔录真实性在质证环节,辩护人已经发表过意见;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关于拉架成功的假设是存在的,那常理来说,王某某作为一个被打的人,力量对比又如此悬殊,拉架成功后他应该庆幸才对,怎么可能还去继续要伤人?唯一的可能就是占有优势的死者一方,根本就没有被拉下来,还在继续伤害王某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是拉架来下来之后才捅刺,死者不可能不在第一时间发现王某某持刀捅刺自己,更何况如果真的有毕某某那样一个身材高大的人站在中间,小个子的王某某又何以在没有任何人看到的情况下伤害到站在其身后的如此高大的孙某乙?

三、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防卫意识

讨论完客观问题,我们来讨论主观,王某某用刀捅刺的时候,究竟是单纯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状态,还是防卫的主观状态。

这需要将刚才所描述的现场给大家还原:

几个(远远不是本案说的三个人)20岁左右、身高都在175以上的青年男子(死者孙某乙有179厘米),喝酒的时候约好一起以殴打160左右瘦弱的王某某方式教训他,后来首先由其中的三个一起在王某某宿舍殴打已经入睡的王某某。怎么打的呢,孙某乙将本就在床上的王某某按住,并且用拳头打王某某头部;孙某甲乘孙某乙把王某某按在床上,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在这个时候,按照夏某某自己的说法,夏某某冲上去就照着王某某鼻子打了一拳。。。。

是的,这中间确实有人在拉架,但拉架的都是什么人呢?有孙某乙的表舅,有夏某某的姨妈姨夫,有孙某乙同村的老乡,还有和孙某乙他们商量好一起回来教训王某某的最后被认定为本案的证人的一些人。。。。

辩护人认为,这样的一种情境,足以使得王某某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感受到自己遭受到人身或者生命受到伤害的极大的心理恐慌。

这个时候王某某应该怎么办?当然,我们可以站着说话不腰疼的要求王某某可以用拳头反抗,甚至如公诉人而言,既然人家是手无寸铁额地打你,你就也手无寸铁去还手就是了;也可以要求王某某静等拉架的人完全拉好架(所谓拉架的事实,辩护人在质证环节已经发表过意见,辩护人认为所谓拉架是不成功的),或者择机逃跑,甚至让王某某就等着被继续打,反正他们可能正如本案最终结果这样只是想送你一个轻微伤而已,你何必当真呢?

然而,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旨在支持和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在不能躲避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更何况,根据夏某某的笔录现实,王某某始终在乱挥着拳头在保护自己,但是在那样的情况下有用么?而王某某如果择路逃跑,那么死者等人就真的会放过他而不追上来么?

因此,结合王某某一贯的笔录,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此时的主观状态就是保护自己,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那种要求王某某在如此情境下还要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但违背人的本性,而且属于要求主体实施超越主体期待可能性外的事情。

四、王某某的防卫行为针对侵害人本人实施

孙某乙打了没有?这个问题辩护人不想再讨论。整个事件本身就因他而起,也已经有人证明他事前就预谋要故意伤害王某某,有人证明他也实施了殴打行为,被殴打的王某某也很明确地指认孙某乙殴打了自己,更何况本来就是他引起的事情,不可能来帮忙的夏某某打了,而孙某乙自己却没打。特别是要考虑到,王某某在盲目的捅刺的过程中恰恰可以捅刺到孙某乙,说明孙某乙肯定是最靠近王某某的,这也是为何孙某乙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自己被捅了的原因(因为自己在挥舞着拳头激动地殴打着他人)。所以,王某某针对孙某乙实施防卫行为,完全合法。

五、王某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属于针对严重暴力侵害行为的特别防卫,不存在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

评价一个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主要考察防卫的手段和强度及效果等因素。

首先,王某某的防卫手段是合适的。俗话说双拳难敌四手,我们有什么资格事后站在道德的高地,要求王某某面对多位喝了酒,并且远远比自己强壮的青年男子的围殴时,只能使用自己的拳头去防卫?特别是有一个细节应当引起法庭的注意,王某某是五百多度的高度近视眼,但是其眼镜很早就被死者等打飞,这个时候他的持刀捅刺行为只能确保是针对不法侵害者,至于捅刺的是不法侵害者的具体哪个部位,他是不具有认识条件的,而且剥夺其这个认识条件的人,正是死者自己一方。

其次,王某某的防卫效果是好的。孙某乙等人攻击王某某时,主要针对的是王某某的头部和面部,以及躯干,属于严重的暴力侵害行为,我们有什么依据说,如果没有王某某这一捅,王某某的身体和生命就必定不会遭受到更严重的伤害?而这个时候,面对死者等酒后施暴,攻击强度和方位都难以控制的情况下,我们如果还要王某某去精确计算自己防卫行为与死者侵害行为之间的比例是否匹配,明显强人所难。

从防卫的效果来看,那么多人都拉不下来的架,王某某这一捅就实现了,王某某的行为较好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而且,在得知孙某乙被捅伤后,王某某也没有持刀继续行凶。所以我们应当将这种结果认定为防卫效果,而不是反过来客观归罪。

如果最终法院不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无罪辩护意见,则被告人仍具有下述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王业猛、施乐义等人证言,以及王某某的供述,特别是王某某的行为表现也表明其是要去自首的,否则他想逃的话,不可能就坐在警方设卡首选的主干道的路边,等着人来抓,更不可能把潜逃必须的资金和通讯工具等请人转交家人(谁都知道逃跑需要钱)。特别需要提醒注意的一是施乐义已经将相关事实告诉在医院的警察;另一个是,首先找到王某某的是联防队员,王某某积极主动的配合联防队员,将自己置于其控制之下,并等待民警的到来。

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本质是被告人作案后,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从而使犯罪得以及时追诉。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不仅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节约司法资源的奖励,更为重要的是自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而适当减少其所应承担的刑罚量。因此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核心,

二是对方严重过错,甚至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即便法院最终不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也至少应当认定死者具有严重的过错。

三是被告人家属已经适度的给予了补偿。

合议庭的各位组成人员,口吃没有错,内向更不是罪;虽然被告人可能在表达上有所欠缺,因为内向也不太受工友待见,但是他应当享受法律保护和获得公正判决的资格,是和我们所有人一样的。辩护人也为死者年轻生命的消逝感到遗憾,甚至能预感到如果法庭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判决,可能会引发死者家属的反弹,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是辩护人认为,我们没有资格,也没有理由,用同样年轻的被告人的长期的人身自由,来为死者的过错所导致的丧失生命来埋单,或者来为社会的稳定埋单。更何况,我们又有什么依据可以保证,如果今天被告人罹受了不公正的判决之后,他和他的家属就一定会忍气吞声接受这样的判决?依法治国在当下不仅仅只是一个口号,他需要让每一个善良的公民从案件的判决中去感知到法律公正真正的力量。因此,我相信被告人和他的家属同样会尽自己的所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会追究那些无视他们合法权益的个人应负的责任。

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依法公正的就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蔡正华 律师

2015年4月21日

 

 

 

判决书节选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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