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陕西一对夫妇在掘取女方曾祖母墓葬时被抓获,该夫妇从墓中掘出手镯、扳指等陪葬品22件,经鉴定均为清代文物。上述物品被当地公安局扣押后,移交给文物局收管。该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文物局返还其直系亲属的22件陪葬品,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多法律界人士及群众都对这一判决(以及此前类似判决)持有异议,认为是法院帮国家抢夺。那么,法院判决真的不合法吗?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院的依据。
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中国境内出土的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的清晰明确,而且文物归国家所有属于法定原始取得,不受他人意思表示限制。
其次,我们看一下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埋藏物说。
该说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关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以及最高法院民通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的规定,认为陪葬品属于埋藏物,其出土后能证明死者后代的,应当归其后代所有。该说混淆了埋藏物和陪葬品的区别,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保存财产的方式,以防火防盗等目的,并以将来自己挖出来继续享有的意思,埋入土中;而陪葬品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事死如生”观念下,认为死人在阴间有同活人在阳间一样衣食住行需求观念下,以供死者冥界享用为目的,并以永久放弃自己享用,归属于死者的意思,埋入土中,其所有权已经“永久”归属于“死者本人”。埋藏物和陪葬品性质、功能明显不同,不应当偷梁换柱。
2.物权使用方式说。
该说认为,死者亲属将相关财物与死者一同下葬,并非处分权能的“抛弃”而致财产无主,而是使用权能的“安慰”。但是对于权利人已经永久放弃“占有、收益、处分”权能,仅仅保留“精神性”使用权能的适当性,尚待研究讨论,况且,对于年代久远已经形成文物的财产而言,还涉及继承问题。
3.文物继承说。
该说认为,陪葬品属于死者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继承文物。第六条规定,属于私人所有的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第一,陪葬品不是死者遗留给亲属的个人财产,而是亲朋好友“赠与”死者的财产(无论是亲友自有财产,还是刚刚继承死者旋即赠与死者的财产),因此不是死者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且上述“祖传”系指文物本身被占用、使用,一代一代传递下来,有明确的传承人、传递关系,和陪葬品长期脱离具体控制不同。第二,依照上述物权使用方式说,则陪葬品是死者亲朋好友财产,当这些亲朋好友去世时,会发生分别继承问题。但是,会面临事实、法律两重困难,导致继承不可能:
(1)亲友甲放入墓穴的由甲亲属继承,亲友乙放入墓穴的由乙亲属继承,以此类推,但如何证明陪葬品中原主人身份?哪个是甲的,哪个是乙的?
(2)本案从清朝至今,期间经历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地方割据、我党打土豪破四旧时期及改革开放时期,纷繁复杂的继承时间点应当适用相应生效的法律,这些历史法律查明问题怎么解决?
(3)如果历史法律查明有困难,统一溯及使用1985年继承法,也会面临极其复杂的继承链条问题,任何一个死者后代都不可能合法完成继承手续从而主张归还陪葬品(具体复杂性的基本构成可以收索《父母去世后,房屋竟不属于独生子女?宝宝惊呆了》,那只是最简单的情形,不要说本案这种多代历史性、多胎横跨性的衍生状态)。且不说继承应当是一代一代有序、具体的,而不是这种跨时空。
4.公序良俗说。
该说认为法院判陪葬品文物不归死者后代而归国家有违公序良俗。且不说物权法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空间,从传统文化来看,死比生更为重要,陪葬品是供死者冥界享用的,所以偷坟掘墓才比杀人放火罪行更重。“死者”才是陪葬品的所有权人,而“家族”是墓葬及其陪葬品的管理人,在其中没有任何后人个体权利存在的空间。陪葬品绝不以后世子孙个体享受为目的,反而以之为不肖。
综上所述,虽然窃以为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有蛮横之处,但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没有可质疑的余地。
现行主要借鉴自西方的以个人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尚未对“死者”是陪葬品的所有权人,而“家族”是墓葬及其陪葬品的管理人的中国文化现象作出规范。要很好地解决此类争端,一是要直面传统文化内核的本质,认真研究其逻辑;二是推动民意代表通过民主方式创新法律体系,而不是期望司法,让法院在法律明确规定面前左右为难。